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65號
TCDV,104,訴,206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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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 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呂雀屏等258人(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10
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張柿名下坐落 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701-4 、702 、70 2-2 、708 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36 ,及同地段701-1 、701-2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1008分之252 ,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39至114 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懋寅名下 坐落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701-4 、702 、702-2 、708 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 之18,及同地段701-1 、701-2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均為1008分之126 ,應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一編號115 至188 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懋陽名 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701-4 、70 2 、702-2 、708 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44 分之18,及同地段701-1 、701-2 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均為1008分之126 ,應辦理繼承登記。四、如附表一編號189 至199 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紹晃名 下坐落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701-4 、70 2 、702-2 、708 、701-1 、701-2 地號等七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均為1008分之4 ,應辦理繼承登記。五、如附表一編號200 至207 所示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陳嫊櫻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32 分之11,應辦理繼承登記。六、如附表一編號208 至222 所示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林金鋆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44 分之11,應辦理繼承登記。七、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39至114 、115 至188 、189至 199、附表二編號8 至46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神岡區 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701-2 、702 、702-2 、708 地 號等五筆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39至114 、115 至188 、189 至 199、200 至207 、附表二編號8 至12、14至32、34至38、4 0 至47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該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 至38、39至114 、115 至188 、189 至 199 、208 至222 、附表二編號8 至43、45、46所示之被告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 ,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該筆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公 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 ,而㈠原共有人林懋寅之繼承人張淑娟於起訴後,於民國10 4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信貞、張信園、張正芬張朝翔張朝喨;㈡原共有人林懋寅之繼承人張耀錡於起 訴後,於104年1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張慧君、張明 遠、張雅君、張崇誠;㈢原共有人林懋陽之繼承人林耿照於 起訴後,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慧津、 林德勳林德熹;原告乃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㈣第74至83、116至124頁、卷㈤ 第14至23頁),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二、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林宋金蘭吳林文瑛、林霜瑜、林華蓉 、林偉克、林紅珊、林景崧、林鳳映、林伴香、王敏生、林 孟宗、林敏正、林岱希、賴明堯、林紹楠、王淑眞外,其餘 之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如附表三所示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 (地目:旱 、面積:947 平方公尺)、701-2 (地目:旱、面積:1,08 7 平方公尺)、702 (地目:林、面積:1,483 平方公尺)



、702-2 (地目:林、面積:1,110 平方公尺、708 (地目 :林、面積:669 平方公尺)地號等5 筆土地,為原告及原 共有人張柿(慶應元年即民國前47年4 月2 日出生,已死亡 ,惟戶籍查無死亡日期)、林懋寅(40年9 月24日死亡)、 林懋陽(45年7 月7 日死亡)、林紹晃(92年12月5 日死亡 )、被告林紹山林紹恩、林宏鈞、林光男、林紹楠、林德 洪、林克新、林昇鋒、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 林江海林天輝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 金龍、林瑞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林靜慧、林靜如 、林振達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嘉瑜、楊月英、林 振煇、林譯屏(原名:林佩儀)、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宜 青、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大偉等 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1 (地目: 建、面積:507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原共有人張 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陳嫊櫻(69年4 月10日死 亡)與被告林紹山林紹恩、林宏鈞、林光男、林紹楠、林 德洪、林克新、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林江海林天輝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 林瑞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林靜慧、林靜如、林弘 基、林弘緒、林子文林嘉瑜、楊月英、林譯屏(原名:林 佩儀)、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宜青、王淑眞、林偉廉、林 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大偉等人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坐落於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1-4 (地目:旱 、面積:1,816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原共有人 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金鋆(64年6 月24日死 亡),與被告林紹山林紹恩、林宏鈞、林光男、林紹楠林德洪、林克新、林昇鋒、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林銀 紅、林江海林天輝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 、林金龍、林瑞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林靜慧、林 靜如、林振達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嘉瑜、楊月英 、林振煇、林譯屏(原名:林佩儀)、林黃美枝、林胤正、 林宜青、林玟惠、林大偉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 示)。
㈣而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陳嫊櫻、林 金鋆6人於起訴前,皆已死亡如前所述,惟渠等之繼承人就 各該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共有人中一人即原告請求上 揭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陳嫊櫻、林 金等人之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編號39至



114、編號115 至188 、編號189 至199 、編號200 至207、 編號208 至222 所示之被告,一併就其等各自繼承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
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土地,屬都市計 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 地;同地段701-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同地段701-2、702-2、701-4 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為都市計劃法編定之農業區土地,及農發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㈥又上開701 、701-2 、702 、702-2 、708 、701-1 、701- 4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47 、1087、1483、1110、669 、 507 、1816平方公尺,且共有人數達259 人,如以原物分割 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實際分配所得土地面積甚微,故本件 共有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為宜。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龐琨諺、兼訴訟代理人龐淑娟: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27頁反面)。
㈡被告林商賢之訴訟代理人羅子芳: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方案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
㈢被告林鳳映、林伴香、王敏生、林孟宗、林敏正、林岱希、 賴明堯、王淑眞、林紹楠: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163 至同頁反面)。
㈣被告林愉菁、兼訴訟代理人林子欽: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
㈤被告林宋金蘭吳林文瑛、林霜瑜、林華蓉、林偉克、林紅 珊、林景崧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鴻謀律師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63 頁)。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中市神岡區下溪洲段後壁厝小段70



1 、701-2 、702 、702-2 、708 地號等5 筆土地,原告及 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與被告林紹山、林 紹恩、林宏鈞、林光男、林紹楠林德洪、林克新、林昇鋒 、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林銀紅、林江海林天輝、林 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瑞晋、張明 德、張素菁張純嘉、林靜慧、林靜如、林振達林弘基、 林弘緒、林子文林嘉瑜、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原名 :林佩儀)、林黃美枝、林胤正、林宜青、林偉廉、林南宏 、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大偉等人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而①原共有人張柿均持有36/144應有部分 ,於慶應元年(即民國前47年)4 月2 日出生,已死亡,惟 戶籍查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所示;② 原共有人林懋寅均持有144 分之18應有部分,已於40年9 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9至114 所示;③原共有 人林懋陽均持有之144分之18應有部分,其於45年7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5至188所示;④原共有人林紹 晃均持有1008分之4應有部分,已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89至199所示,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至38、編號39至114、編號115至188、編號189至199所示之 被告應分別就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持有 之上開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及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 、林紹晃、林陳嫊櫻與被告林紹山林紹恩、林宏鈞、林光 男、林紹楠林德洪、林克新、林忠鎰、林紘吉、林哲修、 林銀紅、林江海林天輝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玲、林 家光、林金龍、林瑞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林靜慧 、林靜如、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嘉瑜、楊月英、林 譯屏(原名:林佩儀)、林黃美枝、林正、林宜青、王淑眞 、林偉廉、林南宏、林秀娟、林秀芬、林玟惠、林大偉等人 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而①原共有人張柿持 有252/1008應有部分,其於慶應元年(即民國前47年)4 月 2 日出生,已死亡,惟戶籍查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8所示;②原共有人林懋寅持有1008分之126 應 有部分,已於40年9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9 至114 所示;③原共有人林懋陽持有1008分之126 應有部分 ,其於45年7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5 至18 8 所示;④原共有人林紹晃持有1008分之4 應有部分,已於



92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89 至199 所示 ;⑤原共有人林陳嫊櫻持有432 分之11應有部分,已於69年 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00 至207 所示,渠 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8、編號39至114 、編號115 至18 8 、編號189 至199 、編號200 至207 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就 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陳嫊櫻所持有 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及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 、林紹晃、林金鋆與被告林紹山林紹恩、林宏鈞、林光男 、林紹楠林德洪、林克新、林昇鋒、林忠鎰、林紘吉、林 哲修、林銀紅、林江海林天輝林張麗屏林敏逸、林芳 玲、林家光、林金龍、林瑞晋、張明德、張素菁張純嘉、 林靜慧、林靜如、林振達林弘基、林弘緒、林子文、林嘉 瑜、楊月英、林振煇、林譯屏(原名:林佩儀)、林黃美枝 、林胤正、林宜青、林玟惠、林大偉等人共有(其應有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而①原共有人張柿持有144分之36應有部 分,於慶應元年(即民國前47年)4月2日出生,已死亡,惟 戶籍查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② 原共有人林懋寅持有144分之18應有部分,已於40年9月24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9至114所示;③原共有人林 懋陽持有144分之18應有部分,已於45年7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15至188所示;④原共有人林紹晃持有 1008分之4應有部分,已於9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 表一編號189至199所示;⑤原共有人林金鋆持有144分之11 應有部分,已於64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 208至222所示,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38、編號39至114 、編號115至188、編號189至199、編號208至222所示之被告 應分別就原共有人張柿、林懋寅、林懋陽、林紹晃、林金鋆 持有之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7至117頁),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 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 。98年1 月23日修正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 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 不在此限」。經查:上開土地固屬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701 、702 地號土地無人使 用,其上長滿雜木;701-2 地號土地部分為稻田、部分為道 路;701-1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搭建之鐵皮工廠;702-2 地 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有連外道路一條;701-4 地號土 地上有訴外人搭建之鐵皮屋及雜物,並以鐵製柵門隔離,亦 有現場照片8 張(見本院卷㈡第326 至329 頁)附卷可佐。 又上開土地面積共7,619 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數共259 人, 倘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配之面積過小,恐將 成畸零地,致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無法做為建築目的使用, 難以開發利用,並減少土地價值;且到庭之被告亦有表示願 意變價分割(如前所述)。準此,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 認上開7 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予以變賣 ,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以期發揮上開 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 兩造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 至九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一覽表
┌──┬────┬─────┬─────┬─────────────────────┬─────────┐
│編號│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 居 所 │ 備 註 │
├──┼────┼─────┼─────┼─────────────────────┼─────────┤
│001 │林呂雀屏│19.12.02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2 │林俊寬 │42.08.02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3 │林俊聰 │44.05.31 │Z000000000│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04 │林俊福 │46.08.27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5 │林莊淑媛│23.09.29 │Z000000000│臺中市○○區○○○道0段000街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6 │林俊憲 │47.12.09 │Z000000000│金門縣烈嶼鄉○○村○○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7 │林維岳 │22.05.10 │Z000000000│66.01.27赴日本,66.05.09遷出登記 │張柿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號 │ │
│ │ │ │ │) │ │
├──┼────┼─────┼─────┼─────────────────────┼─────────┤
│008 │楊鈞雯 │46.08.07 │Z000000000│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09 │楊鈞斐 │49.04.08 │Z000000000│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弄00○0號3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10 │楊丁霓 │51.10.0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11 │林楊梅蓮│29.12.2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12 │林俊毓 │52.03.30 │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0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13 │林俊曜 │54.07.26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張柿之繼承人 │
├──┼────┼─────┼─────┼─────────────────────┼─────────┤
│014 │林素如 │32.10.28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15 │林兒嬌 │35.09.24 │Z000000000│67.04.04遷出美國,67.11.02代辦遷出 │張柿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2之3│ │
│ │ │ │ │號) │ │




├──┼────┼─────┼─────┼─────────────────────┼─────────┤
│016 │林嫦娥 │13.03.26 │ │臺中市○○區○○里000號(目前住居所不詳) │張柿之繼承人 │
├──┼────┼─────┼─────┼─────────────────────┼─────────┤
│017 │林宋金蘭│10.03.12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18 │吳林文瑛│33.01.30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19 │林霜瑜 │35.05.2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張柿之繼承人 │
├──┼────┼─────┼─────┼─────────────────────┼─────────┤
│020 │林華蓉 │37.03.22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張柿之繼承人 │
├──┼────┼─────┼─────┼─────────────────────┼─────────┤
│021 │林偉克 │39.02.1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22 │林紅珊 │41.01.2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 │張柿之繼承人 │
├──┼────┼─────┴─────┴─────────────────────┴─────────┤
│ │陳鴻謀 │編號17-22、29所示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 │律 師 │ │
├──┼────┼─────┬─────┬─────────────────────┬─────────┤
│023 │林景州 │25.10.3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24 │林陳阿雲│30.01.27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25 │林桀樟 │53.05.29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26 │林穎龍 │54.09.2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2 │張柿之繼承人 │
├──┼────┼─────┼─────┼─────────────────────┼─────────┤
│027 │林惠君 │57.05.21 │Z000000000│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11 │張柿之繼承人 │
├──┼────┼─────┼─────┼─────────────────────┼─────────┤
│028 │林穎德 │62.12.0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9 │張柿之繼承人 │
├──┼────┼─────┼─────┼─────────────────────┼─────────┤
│029 │林景崧 │31.11.15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 │陳鴻謀 │編號17-22、29所示之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
│ │律 師 │ │
├──┼────┼─────┬─────┬─────────────────────┬─────────┤
│030 │施林月霞│35.01.20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31 │林景崇 │37.09.26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32 │林桂妃 │63.08.16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33 │林易霖 │65.08.04 │Z000000000│①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 │ │ │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 │
├──┼────┼─────┼─────┼─────────────────────┼─────────┤
│034 │林清波 │41.03.02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35 │林清圳 │46.05.0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4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36 │林育均 │67.11.29 │Z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張柿之繼承人 │
├──┼────┼─────┼─────┼─────────────────────┼─────────┤
│037 │林幸誼 │70.02.2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038 │林 耀 │72.12.28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張柿之繼承人 │
├──┴────┴─────┴─────┴─────────────────────┴─────────┤
│ ★編號1至38為張柿之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
├──┬────┬─────┬─────┬─────────────────────┬─────────┤
│039 │王憲彥 │35.09.03 │Z000000000│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0 │王憲政 │38.09.22 │Z000000000│83.06.07出境,83.12.19代辦遷出登記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68 │ │
│ │ │ │ │號7樓) │ │
├──┼────┼─────┼─────┼─────────────────────┼─────────┤
│041 │王麗君 │40.10.11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2 │王柯富貴│28.03.22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3 │王如君 │50.11.25 │Z000000000│81.06.09遷出國外,82.06.07逕為遷出登記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 段58│ │
│ │ │ │ │巷21號2 樓) │ │
├──┼────┼─────┼─────┼─────────────────────┼─────────┤
│044 │王憲鴻 │53.10.08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5 │王怡君 │55.09.23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6 │王隆義 │27.11.10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7 │王隆煇 │29.09.05 │Z000000000│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8 │王富美 │32.01.02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49 │李金本 │27.08.08 │Z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0 │李江坤 │42.03.13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巷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1 │黃宏旭 │50.01.21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2 │黃宏充 │52.02.17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3 │張信貞 │35.01.18 │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兼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 張淑娟之承受訴訟│
│ │ │ │ │ │ 人 │
├──┼────┼─────┼─────┼─────────────────────┼─────────┤
│054 │劉祥惠 │59.07.23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5 │劉祥卿 │62.01.03 │Z000000000│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6 │劉瑠美 │31.01.11 │Z000000000│62.08.07出境美國,63.09.13代辦遷出美國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057 │劉張菠苾│36.11.0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8 │劉祥碩 │65.01.28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59 │劉祥瑋 │67.06.01 │Z000000000│84.08.12出境,85.09.18遷出登記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 │ │ │ │) │ │
├──┼────┼─────┼─────┼─────────────────────┼─────────┤
│060 │陳德雄 │33.01.07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1 │陳佑瑋 │65.11.27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2 │陳孝瑜 │73.08.28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3 │陳明豐 │33.04.26 │Z000000000│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7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4 │陳清佳 │35.09.13 │Z000000000│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5 │陳隆豐 │38.08.10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6 │朱建儒 │67.10.07 │Z000000000│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之1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7 │朱曜新 │69.09.19 │Z000000000│雲林縣古坑鄉○○路0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8 │陳孟揮 │43.03.29 │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69 │陳孔涌 │45.07.12 │Z000000000│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5樓之1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70 │張何多美│30.05.23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71 │林何麗美│32.03.06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72 │何演修 │34.02.20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73 │何燕美 │37.08.25 │Z000000000│66.07.21遷出泰國,67.11.09申登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 │ │ │(在臺最後戶籍地:臺中市中區市○路000號) │ │
├──┼────┼─────┼─────┼─────────────────────┼─────────┤
│074 │何演銘 │39.10.11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巷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
│075 │林惠珠 │38.02.04 │Z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0號 │林懋寅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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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