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1號
TCDV,104,訴,19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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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中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湯煚明
被   告 李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所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訴訟費用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 下稱系爭預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後分割為454地號及454-1地 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以供開發興建房 屋,原告並當場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被 告作為預購土地擔保之用。因原告係為開發興建房屋出售 而購買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連接道路而 為袋地,必須與鄰地同段452-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建築 規劃,方能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因此雙方於系爭預約 第八條約定須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能生效,意即須 原告購買取得毗鄰之同段452-13地號土地始得規畫建築線 而為建築使用。是原告購買取得毗鄰之同段452-13地號土 地為系爭預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二)兩造簽訂系爭預約後,原告便積極與鄰地同段452-13地號 土地所有人謝坤發洽商購地事宜,惟被告於系爭預約簽訂 後態度反覆,先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後又催促原告儘速 履約,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解除契約,甚至要求原告提高 土地購買價格,連原約定保留戶亦要求自B8更改為A1。原



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預約後,即積極與鄰 地同段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坤發洽商購地事宜,然被 告卻於簽約後,隨即於103年1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4 6號存證信函無故解除契約,原告立即以臺中南屯路第73 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後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17 日及5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稱原告擅自更改配置圖並催告 原告於文到7日內完成臨地452-13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行 為,原告亦分別於同年4月9日、4月28日及6月3日一一發 文回覆,除表明更改配置圖係應被告要求外,亦告知正洽 商鄰地452-13地號土地之購地事宜,或另尋洽購鄰地452- 10地號土地,以期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開發興建房屋,並要 求被告7日內回覆履行簽訂正式契約。詎料,被告又於同 年6月1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817號存證信函要求解除系 爭預約,原告就被告反覆之態度,雖感不滿與無奈,仍函 覆被告履行簽訂正式契約之義務,但被告置之不理。(三)證人謝林換係鄰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坤發之配偶, 謝坤發因重聽而委託證人謝林換與原告洽商土地買賣事宜 ,有證人謝林換於鈞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原告有問要出錢買土地,這件事原告公司有問我,我答應 。…謝坤發因為重聽,所以我代表謝坤發和原告談。」可 資為憑。故鄰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坤發既然答應出 售土地以供道路通行,則系爭預約已生效,而依系爭預約 第8條約定,系爭預約生效後,被告即有依約與原告簽定 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預約內 容所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洵屬有據。雖證人謝林 換於鈞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沒有建議他 們不要賣土地,惟證人謝林換與被告為親戚關係,證詞難 免偏頗被告。再者,由證人謝林換先證稱就原告與被告是 否簽約或給訂金一事他不清楚,嗣後卻證稱其建議原告每 坪多加2萬向被告購買土地,可知證人謝林換之證詞前後 矛盾,因證人謝林換若不知悉兩造簽訂系爭預約購買土地 之價金,何以建議原告每坪多加2萬元購買被告之土地? 顯見證人謝林換係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之金額,且該 金額因被告事後後悔而不願履行簽定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所 致,因而才有證人謝林換建議原告每坪多加2萬購買之事 。是證人謝林換證述被告沒有建議他們不要賣土地,應係 基於親戚關係,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委無足取。再由 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預約後,被告隨即 於103年1月29日無故表示解除系爭預約,故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無法簽定,實係因被告就系爭預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事後反悔所致。雖原告願就金額部分與被告再為協調,但 為被告所拒絕,被告行為,有違誠信。從而,縱認被告未 告知證人謝林換不要配合原告系爭土地開發案,然依兩造 所簽定之系爭預約之約定,鄰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 坤發既已答應出售土地以供道路通行,則兩造簽定土地買 賣契約條件已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預約內容 所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四)系爭預約生效後,被告依約即有與原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之義務。查臨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坤發已同意提供 前揭土地供原告興建透天別墅,此有謝坤發與原告所簽訂 之土地合建契約書。是以,原告即可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與臨地452-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建築規劃,依系爭預約 第8條約定,系爭預約已生效。則兩造簽定土地買賣契約 條件已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系爭預約內容所示與原 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等應依102年12月30日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 所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訴訟費用被告等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預約,原告就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表達購買意願,惟因系爭土地為未鄰接道路之裡 地(袋地),須與鄰地452-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系爭 預約所約定之事項均須待原告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始 得規劃建築,兩造乃以原告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為系 爭預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自負有購得鄰地452-13地號 土地之義務。詎料,原告卻一再拖延,被告曾為此委請謝 秉錡律師於103年4月1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收受函文7日內完 成鄰地452-13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行為,以進行系爭預約 規劃設計之工作。原告於103年4月3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惟經過多日,原告均未有反應,蓋兩造自簽訂系爭預約起 至該時日止,已近半年,兩造法律關係於此段時間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長期受限,已非 兩造當初訂約之目的,為促使法律狀態確定,被告不斷催 請並給予原告相當充裕之時間,原告仍無法完成前開購地 義務,顯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復於103年4月17日發函解除 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取回其所 簽發供擔保之支票,原告於103年4月23日收受該律師函, 則兩造間之系爭預約業經合法解除。詎料,原告仍拒出面 取回支票,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再次發函強調解除系爭預 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預約業經被告合法



解除,雙方已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預約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且被告於解除系爭預約前 不斷催請原告購買鄰地452-13地號土地,並給予原告相當 時間準備,惟因原告一再拖延,無法完成購地義務,使兩 造法律關係不明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有效利用, 對被告實屬不利,被告乃設下停損點解除契約。原告既未 能於時限內完成購地義務,被告自得解除契約,是被告之 立場均希冀原告能盡速購地以利進行規劃設計作業,並完 成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無原告主張被告態度反覆或刻意 阻撓原告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二)依被告之子訴外人湯宜庭與原告公司人員往來之簡訊記錄 所示,可知被告二人於系爭預約訂立後,即依系爭預約第 9條約定,積極處理土地回贈事宜,並於103年3月17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回贈事宜已辦理完畢,請求原告安排簽訂正 式契約之時間,足證被告二人係希冀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 完成,否則無須大費周章處理回贈事宜。又依系爭預約第 9條約定,原告應本於誠信原則於接獲通知後14日內積極 處理與臨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購地事宜,以於系爭 預約所訂時限內完成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詎料,原 告卻遲遲無法購得452-13地號土地,而無法與被告簽立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無進展, 造成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利用,蒙受相當之損失 ,復於103年4月17日發函為解除系爭預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系爭預約第八條規定退予原告預購土地擔保金600萬元 。因此,兩造間之系爭預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不 再負與原告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被告二 人無原告主張態度反覆或刻意阻撓原告之情事,否則無須 大費周章處理回贈事宜,並通知原告簽立正式土地買賣契 約,而鄰地452-13地號土地所有人謝坤發是否願將其所有 土地出售,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謝坤發既為鄰地452 -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有權決定是否出售,被告對鄰 地452-13地號土地既無任何權利,如何阻止其出售?原告 主張被告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並無理由。(三)系爭土地為未鄰接道路之裡地(袋地),須與鄰地452-1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系爭預約所約定之事項均須待原告 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始得規劃建築,兩造乃以原告購 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為系爭預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兩 造自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預約至今,原告均未購得鄰 地452-13地號土地,依鄰地452-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證 人謝林換於鈞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後來



謝坤發的土地是否有賣給原告?)到目前沒有。」,可知 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基地仍未能供建築營建使用,系爭預約 尚未生效。原告迄今未能完成購地義務,系爭預約尚未生 效,且被告無原告主張態度反覆或刻意阻撓原告之情事, 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預 約內容所示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約 定被告應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
(二)原告開立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預購土 地擔保之用。
(三)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告 )要求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 能生效,若正式契約無法成立乙方(即被告)無條件退予 甲方預購土地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之支票。」;第九條 約定:「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成立時,乙方不得將本土地有 二賣行為,甲、乙雙方應本誠意互信原則在立預約書日起 於李秀鑾女士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土地分割完成十四 日內完成正式買賣土地契約。本宗土地買賣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複丈權狀為準。(甲、乙雙方需秉持保密條款精神 ,不得外洩予第三者等以外者知悉本約內容)」。(四)系爭454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6日登記為被告湯煚明所有, 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103年2月20日另分割454-1地號土 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分割後454地號土地面積843平方 公尺)。
(五)原系爭454地號土地因未連接道路而為袋地。(六)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同段45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 坤發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謝坤發同意將同段452-13 地 號土地供原告興建透天別墅。
(七)兩造曾有下列信函發送:
1、被告提出:
(1)103年4月1日被告發律師函與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3日收 受。
(2)103年4月17日被告發律師函與原告,原告於103年4月23日 收受。
(3)103年6月10日被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原告。 2、原告提出:




(1)103年1月29日被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原告。 (2)103年2月10日原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3年2 月14日收受。
(3)103年4月1日原告發律師函與被告。 (4)103年5月27日被告發律師函與原告。 (5)103年4月9日原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3年4 月10日收受。
(6)103年4月29日原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3年5 月2日收受。
(7)103年6月3日原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3年6 月4日收受。
(8)103年6月27日原告發郵局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103年6 月30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103年3月17日簡訊內容是否為被告發給原告?(二)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預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三)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條件是否已成就?(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所示與原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3年3月17日簡訊內容是否為被告發給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主張卷附簡訊(見本院卷第91頁)係被告之子 湯宜庭與原告公司人員來往之簡訊紀錄,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 該簡訊所發給之對象是否即為鄭豐籐(於簡訊影本以手寫 方式記載)?此對象於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是否有權代 表原告公司接受意思表示?等均未舉證證明之,是本院無 法單依此簡訊內容影本,即逕予認定原告已收受該簡訊。(二)兩造間之土地買賣預約書是否已合法解除?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要求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 使用方能生效,若正式契約無法成立乙方(即被告)無條



件退予甲方預購土地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之支票。」; 第九條約定:「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成立時,乙方不得將本 土地有二賣行為,甲、乙雙方應本誠意互信原則在立預約 書日起於李秀鑾女士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土地分割完 成十四日內完成正式買賣土地契約。本宗土地買賣實際面 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權狀為準。(甲、乙雙方需秉持保密條 款精神,不得外洩予第三者等以外者知悉本約內容)」( 本院卷第10頁)。依兩造上開約定內容可知: (1)「甲方(即原告)要求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 建築營建使用方能生效」(第八條),亦即在系爭基地尚 未達「可供建築營建使用」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尚未生 效,換言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其 生效要件為,土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
(2)「在立預約書日起於李秀鑾女士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 土地分割完成十四日內完成正式買賣土地契約。」(第九 條),亦即依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兩造約定在被告李秀 鑾回贈予被告湯煚明完成及土地分割完成14日內,需完成 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
2、而依卷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記載,被告湯煚明於 103年1月14日以103年1月6日發生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登 記,該2筆土地並於103年2月20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即 上開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454 -1地號土地,故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843平方公尺、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9平方公尺,二者合計1092平方公尺 ,與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記載面積相符。因此,依 上開土地登記記載,被告李秀鑾將系爭土地回贈與被告湯 煚明,並完成土地分割登記,其時間為103年2月20日。而 依兩造簽定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九條約定,應於:被告李 秀鑾回贈予被告湯煚明完成及土地分割完成14日內「需完 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亦即自完成登記之次日即103 年2月21日起算,至遲應於103年3月6日完成正式買賣契約 之簽訂。
3、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八條約定,在系爭基地 尚未達「可供建築營建使用」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尚未 生效,換言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其生效要件為,土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被告亦認為 ,依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預約約定,兩造以 原告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為系爭預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原告未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預約條件尚未成就: 系爭土地為未鄰接道路之裡地(袋地),須與鄰地452-1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系爭預約所約定之事項均須待原告 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始得規劃建築,兩造乃以原告購 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為系爭預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兩 造自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預約至今,原告均未購得鄰 地452-13地號土地,依鄰地452-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證 人謝林換於鈞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後來 謝坤發的土地是否有賣給原告?)到目前沒有。」,可知 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基地仍未能供建築營建使用,系爭預約 尚未生效。原告迄今未能完成購地義務,系爭預約尚未生 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顯見被告對於原 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並未生效一 節,並無爭執。
4、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 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亦即 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解除權之行使,應以契約已成立 並生效為前提,契約當事人間並因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已 生效之契約,溯及至訂約時失其效力。惟若契約雖已成立 並未生效,則此尚未生效之契約並無「溯及失其效力」結 果可發生,亦即契約當事人間並無解除權行使可言。故被 告雖於103年4月1日發函催告原告履行,再於103年4月17 日、103年6月10日以原告未能達成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第 八條、第九條約定事由為由對原告解除契約(本院卷第32 頁至第39頁)。惟斯時兩造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尚未 生效,依前開說明,對此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之預約,被 告自無解除權可供行使,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預約已合法解除云云,應無可採。
(三)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條件是否已成就? 1、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要求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 方能生效,若正式契約無法成立乙方(即被告)無條件退 予甲方預購土地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之支票。」,而被 告亦認為:依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之系爭預約約定 ,兩造以原告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為系爭預約生效之 停止條件,原告未購得鄰地452-13地號土地,預約條件尚 未成就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兩造契約第八條 所稱之「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係指原告需取得系爭



土地之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 同意一節,應可認定。
2、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地主即訴外人謝坤發(本院卷第19頁)簽訂土地 合建契約書(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認,則兩造土地買賣 預約於原告與訴外人謝坤發簽訂合建契約書,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時發生效力。亦即兩 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停止條件於原告與訴外人謝 坤發簽訂合建契約書時成就,發生效力。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所示與原告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1、本件被告於契約尚未生效時,雖有解除契約之行為,但其 對已成立而未生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於法有違,實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2、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因原告與 訴外人謝坤發簽訂合建契約書,取得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其停止條件成就,並發生效力。 3、從而,原告依已成立生效之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原告應 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查,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第九條雖約定「在立預 約書日起於李秀鑾女士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土地分割 完成十四日內完成正式買賣土地契約。」且依上述,被告 李秀鑾將系爭土地回贈與被告湯煚明,並完成土地分割登 記,其時間為103年2月20日,故自完成登記之次日即103 年2月21日起算,依上開約定兩造至遲應於103年3月6日完 成正式買賣契約之簽訂。然103年3月6日當時,原告尚未 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同意,兩造 依第八條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土地買賣預約尚未 生效,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對造依約 履行。嗣後原告雖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使用同意,並使契約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然早已 經過103年3月6日之後,故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預約書於 生效時,103年3月6日之「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期限,兩 造於客觀上已然均無法達成,對此兩造於客觀上均無法完 成之約定條款,應認該條約定不生效力,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已成立生效之土地買賣預約書,主張原告 應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得為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而確認判決者,於判決 確定時,即發生該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果,並不 待強制執行,故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 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 被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條既明定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 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 ,使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 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強 制執行可言,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 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在 性質上皆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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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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