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1號
原 告 賴翠霞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刨除路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惟隸屬於被告之臺中市 政府霧峰區公所(改制前為臺中縣霧峰鄉公所,下同),於 民國83年間施作霧峰鄉民生路108線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時,未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未依法辦理徵收 土地之行政程序,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並妨害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伊請求被告刨 除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土地,乃合法行使權利,無權利濫 用可言。縱令不刨除路面,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15條以相當 於市價之金額賠償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製(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1548平方公尺)路面刨除,平整地面後,返還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下稱系爭道路)並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上,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系爭道路確 有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然系爭道路係霧峰地區之重要道路,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又道路本身已存在逾30年,拓寬 部分亦供通行長達21年之久,且系爭工程進行前均有取得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施工時並無遭阻攔施工之情事。系 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應容忍公眾之通行,不得請求被告 刨除路面。且縱認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該道路在霧峰地 區仍為重要道路,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多年,有其公共利益 存在,原告及其配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達40年之久而未曾 表示反對之意,其主張刨除路面將使霧峰地區廣大民眾面臨 無法通行及交通不便之窘境,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 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548平方公 尺,為臺中市霧峰區公所所鋪設,並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負 責養護巡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3 張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3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致原告應容忍公眾通行,所有權之行使受 有限制,而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刨除道路並返還土地。查 :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要件為:一、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自明 。
⑵證人黃昭泓即前臺中縣霧峰鄉桐林村村長證稱:拓寬前我 不記得,我還沒有出生前(我42年出生)就有原來的路, 就是彎彎曲曲的路。…以前沒有拓寬就是走彎曲的路,所 謂彎曲的路是指向內凹臨山壁一側之彎路,至於現在劃有 白線之部分道路為拓寬後加駁坎所施作之工程。系爭土地 上於道路拓寬時,沒有聽過有人表示土地是他的,不給大 家通行,這條民生路是供全桐林村的人走,是通往霧峰跟 南投的重要幹道等語。證人黃松森證稱:我記得我小時候 就有民生路,中間有拓寬過。沒有聽過在拓寬工程進行時 ,有人表示說不給人走,我也有土地在那裡,我也有蓋同 意書,這條民生路是通往霧峰跟南投的重要幹道等語。又 證人廖明資證稱:原來小條的路是5米路,我55年到那裡 就有了。後來有拓寬,以前5米路,後來拓寬為8米,拓寬 大約是在80年左右,拓寬時沒有聽過有人表示土地是他的 ,不給大家通行,這是線道108,很多人在使用,是重要 幹道等語。證人呂敏章證稱:從我小時候就有了,是石頭 路,後來有拓寬成像照片這樣,我沒有聽說拓寬時,有人 表示不讓人家過,這條民生路可以說是通往霧峰跟南投的
重要幹道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依上開 證人證述,足見系爭道路現為民生路,道路於70幾年或更 早之前已經設置。而系爭道路可通往太平區、南投國姓鄉 ,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所提出之航照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 4頁)。而系爭土地通過之道路為中108線,拓寬前路寬僅 約4-5公尺,拓寬至今已有20餘年,亦有臺中市○○區○ ○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道路雖無法確知其確切之起始 時間,惟至遲於80年間即經編訂為民生路,可通往臺中市 太平區、南投縣國姓鄉,並為附近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 ,構成不特定公眾之通行網絡;足見系爭道路確為不特定 多數公眾通行所必要,且迄今已通行逾20年而未曾中斷。 原告於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從未表示不同意道路 通行,此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前之前次移轉為67年7月間,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足認原告之配偶蔡正源於67年 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自97年10月3日起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至今,渠等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近40年;又系爭道路不論拓寬前、後均已供當地居民通行 使用,年代久遠已如前述,原告及其配偶身為系爭土地前 後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且衡諸常情,若渠等不願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依 常情應於供道路通行時即表示反對,而非待公眾通行逾20 年後始為主張,足認渠等於知悉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上,並供公眾通行等情業已知情,且未於供公眾通行之 初即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道路通 行之初,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任何阻止情事,系爭道 路自應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定要件,而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至於原告所提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 46號判決,因該案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拘束本院,附 此敘明。
⑶再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 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 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
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酌前揭說 明,就既成道路各級政府應辦理徵收補償,惟若現實上因 經費不足無法全部徵收,並未構成私法上不當得利,土地 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政府機關返還不當得利,則自亦不得以 未經徵收,而主張刨除路面、返還土地或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程序,逕自於系 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自應以刨除路面方式回復原狀, 或不刨除而以相當於市價之金額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委 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 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迄今已歷20餘年未曾中斷, 至今仍有供通行之必要,其功能並未喪失,應認系爭土地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是原告雖仍保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有容忍他人使 用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被告就系爭道路既 有養護、改善與管理之責,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 公眾通行,應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自難屬不法侵害原告 所有權或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 刨除,並交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