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進中
蔡能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啟田、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
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上
訴人曾進中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35,204元(即2,413,
667-1,378,463=1,035,204),上訴人蔡能娥部分為955,684
元(即4,077,923-3,122,239=955,684),應各徵第二審裁
判費16,944元、15,69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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