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69號
TCDV,104,訴,1869,2016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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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進中
      蔡能娥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啟田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判斷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範
  圍,復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第
  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上
  訴人曾進中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35,204元(即2,413,
  667-1,378,463=1,035,204),上訴人蔡能娥部分為955,684
  元(即4,077,923-3,122,239=955,684),應各徵第二審裁
  判費16,944元、15,690元。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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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順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