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管理等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82號
TCDV,104,訴,1782,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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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士騰即陳基湖
      呂美珍
      吳黃秀霞
      楊美容
      汪洲益
      周世國
      高佳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 代理人 吳國銘
      林進福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炎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佳伶如分別以附表一、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士騰(原名陳基湖)、呂美 珍、吳黃秀霞楊美容汪洲益周世國高佳伶、吳正 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梁松新陳士騰即陳基 湖、呂美珍王淑華王絨洪維貞劉秀櫻陳瓊花莊大元吳黃秀霞楊美容牛孟娥汪洲益周世國高佳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正雄成秉諺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嗣原告撤回對被告梁松新王淑華王絨、洪 維貞、劉秀櫻陳瓊花莊大元牛孟娥成秉諺之起訴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就上開經撤回部分 即視同未起訴,應先敘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文。原告陳炎坤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四所示,於 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五所示,核 原告陳炎坤所為聲明之更正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炎坤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均為原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原告管 委會)所管理、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 條第6項「B1…等無營業者每樓層收取5,200元。」之規定 ,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份起 至104年4月份止,積欠5年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12,000 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廖源賢開設 餐廳使用,因廖源賢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遭臺中市政 府開立罰單,惟廖源賢不僅未繳納罰款,甚至私自棄租潛 逃,原告陳炎坤為使系爭房屋免遭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 以保持得繼續出租之品質狀況,而代被告支出下列費用: ①90年12月起至92年5月止計18個月、每月8,310元之管理



費共149,580元,93年3月起至95年12月止計34個月、每月 5,200元之管理費共176,800元,合計326,380元。②申請 法院強制遷出及聲請核發債權憑證28,371元。③90年10月 起至94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內陸續欠繳之電費及復電費共 173,449元。④94年11月3日臺中市政府罰款180,272元。 ⑤95年12月5日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共97,500元。合 計原告陳炎坤代為墊付之費用共805,972元,扣除廖源賢 所繳付之押租金24萬元後,尚有565,972元,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如附表五所示 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 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要旨:
⑴原告管委會從未通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簡稱被 告國有財產署)繳納管理費,直至104年5月間接獲法院 調解通知書,被告國有財產署始知系爭房屋有未繳納管 理費之情事。被告國有財產署係因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原 共有人陸水秀拋棄所有權,陸水秀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 地之應有部分始於9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國有財 產署經管,被告國有財產署同意繳納系爭房屋近5年之 管理費20,530元。
⑵原告陳炎坤於被告國有財產署95年7月11日接管系爭房 地後所支出之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97,500元,被告 國有財產署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6,416元。原 告陳炎坤主張之其餘費用(含91-92年管理費、申請法 院強制遷出及債權憑證費用、積欠電費及付電費、臺中 市政府罰鍰等),均係被告國有財產署接管系爭房屋前 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費用,與被告國有財產署無關。 二、被告高佳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 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同意給付原告管委會5年內管理費13,260元,其餘逾5年 之管理費部分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高佳伶得拒 絕給付。
⑵原告主張有代支付管理費、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申請債



權憑證、電費及復電費、臺中市政府罰鍰、拆除裝潢及 水電材料工資等費用。惟①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90至95 年間之管理費,為該期間之管理費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 時效,且原告管委會本即為收取管理費之人,原告究係 代墊管理費請求返還、或係請求給付管理費,法律關係 尚不明確。②關於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申請債權憑證費 用部分,原告僅提出91年間本院裁判費收據乙紙為證, 當時之實際狀況、繳納費用之事由為何均不明,被告高 佳伶既不知悉、亦未同意原告繳納費用。③又被告高佳 伶於93年間繼承母親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當時被告 高佳伶年僅18歲,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並不瞭解,且 自被告高佳伶繼承以來,從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被 告高佳伶聯絡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是以對原告主張之 90至94年間系爭房屋所生電費、復電費,被告高佳伶完 全不知係因何而生,然倘系爭房屋有電費未繳清致無法 出租之情事,應由系爭房屋所有共有人自行釐清之事, 何以由原告管委會代被告等繳付、卻又任由系爭房屋於 數年間反覆處於使用又遭斷電之狀態?原告之主張顯不 合理,況原告就90年10月電費40,662元、94年11月7日 復電費33,234元部分均未附明細。④關於臺中市政府罰 鍰部分,其處分事由、對象均未明確,是否為被告高佳 伶應負擔之費用,有待商榷。⑤關於拆除裝潢及水電材 料費用97,500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已罹於2年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 ,然95年距今時日已久,為何需拆除裝潢及水電工程不 明,且原告之行為被告高佳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是 否有利於被告高佳伶並不明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尚有疑慮。
三、被告陳士騰(原名陳基湖)、呂美珍吳黃秀霞楊美容汪洲益周世國吳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原告管委會所管理 貝多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之 規定,系爭房屋自99年4月起至104年4月止,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5,200元、5年期間應繳納管理費合計312,000元, 並被告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住戶應遵守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 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為貝多芬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上揭 規定、該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而依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 ,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200元,有該規約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 佳伶並分別陳明同意給付5年內管理費20,530元、13,260 元(見本院卷第一宗83頁、第二宗51頁),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99年4月起至104年4月 止(共計5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三、原告陳炎坤以自90年間起至95年12月止,代為支付系爭房 屋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費用,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國有財產署及高佳伶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 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固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 ,乃繼受其前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有之契約地位,而獨立負擔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由生之債務,但不包括前手已發生之債務。本件被告國 有財產署對原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支出 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固無爭執,然抗辯被告國 有財產署僅就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後所生費用負責,於 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所生之費用,被 告國有財產署不負給付責任等語。查,被告國有財產署乃 因其前手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於95年7月 11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萬分之658暨坐落基地應有部 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宗56-6



1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國有財產署並不繼受 其前手因系爭房屋於95年7月11日以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已生之各項債務。而 原告陳炎坤主張其代為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 費用中,除其中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 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因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管理費而受 有利益1,943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5,200元5個月又 21/31日658/1萬=1,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95年12月5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部分 被告國有財產署受有利益6,416元(計算式:97,500元 658/1萬)外,其餘原告陳炎坤主張代付之95年7月11日以 前之管理費、申請法院強制遷出及債權憑證費用、電費及 復電費、臺中市政府罰鍰等費用,均屬被告國有財產署取 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前原告陳炎坤所代為支付之費用,因 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而受有利益者,乃為被告國有財產署 之前手,而非被告國有財產署,原告陳炎坤自無從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署返還。至原告陳炎 坤主張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有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廖源賢所 繳納之押金24萬元可供按應有部分比例扣除(抵銷)部分 ,因該押金係屬95年之前發生之事由,該利益亦應由被告 國有財產署之前手享有,被告國有財產署應返還之所受利 益,自不得以原承租人繳納之押金扣抵,併予敘明。從而 ,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有財產 署返還自95年7月11日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1,943元、 95年12月5日拆除裝潢及水電材料工資6,416元(合計共: 8,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 無據。
㈡被告吳正雄係於101年7月26日始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萬分347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前開說明,被告吳正雄僅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債務負其責任,並不繼受其前手 已發生之債務。則原告陳炎坤縱有代支付系爭房屋如附表 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然因原告陳炎坤代付附表五所示 各項費用之時間,均在被告吳正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之前,因原告陳炎坤代付費用受有利益者乃被告吳正雄之 前手,而非被告吳正雄,且被告吳正雄並不繼受其前手已 發生之債務,已詳如前述,故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正雄返還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當得利,



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㈢被告高佳伶係於93年8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萬分之425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繼承原因發生 日期則為93年3月16日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高佳伶應承受其被繼承 人即系爭房屋原共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 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被告高佳伶就其被繼承人因系爭房屋所負債務,自因繼承 而應負清償之責。查,原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全體 共有人繳納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炎 坤提出管理費收支月報表、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通知函、 本院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函、電費繳費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收據、估價單等資為佐 證,參照除被告高佳伶稱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不清楚各該費用如何產生外,系爭房屋其餘共有人均未 對原告陳炎坤有代支付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提出爭執,甚 且系爭房屋共有人中逾半數於原告陳炎坤提起本件訴訟前 或訴訟中,業已先後支付原告陳炎坤請求之金額,如系爭 房屋無由原告陳炎坤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之事實,系爭房屋 共有人要無可能就原告陳炎坤之請求均無爭執,復有逾半 數共有人進而依原告陳炎坤之請求而為付款之理,堪認原 告陳炎坤主張有代系爭房屋共有人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各項 費用為真,被告高佳伶徒以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不清楚各該費用如何產生云云,否認原告陳炎坤有 代支付各該費用,委不足採。被告高佳伶另以原告陳炎坤 請求返還90至95年間之管理費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時效期間、請求返還95年12月拆除裝潢管理費及水電材 料工資部分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 抗辯。惟查,原告陳炎坤係主張已代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 支付如附表五所示各項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或主張依原告陳炎坤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給付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自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 之適用,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民法並無應 適用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15年,而原告陳炎坤請求被告返還之所受利 益,其最早發生者為90年10月間,距原告於104年6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是被告高佳伶所為時效抗辯, 亦無足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管委 會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陳炎 坤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先後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登報新聞紙等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即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及貝多芬商業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管理費及利息,原告陳炎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國有財產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聲請 並依職權就被告高佳伶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3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金額)┌──┬────┬──────┬───┬─────┬─────────┬─────┐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應給付金額│利 息│供擔保金額│
│ │(被告)│ │分比例│(新台幣)├──────┬──┤ │
│ │ │ │ │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 │ │ │ │即自起訴狀繕│及計│ │




│ │ │ │ │ │本送達翌日起│息終│ │
│ │ │ │ │ │) │止日│ │
├──┼────┼──────┼───┼─────┼──────┼──┼─────┤
│ 1 │陳士騰即│1萬分之493 │4.93% │15,382元 │104年9月26日│至清│ │
│ │陳基湖 │ │ │ │ │償日│ │
├──┼────┼──────┼───┼─────┼──────┤止,├─────┤
│ 2 │呂美珍 │1萬分之560 │5.60% │17,472元 │104年7月25日│按週│ │
├──┼────┼──────┼───┼─────┼──────┤年利├─────┤
│ 3 │吳黃秀霞│1萬分之425 │4.25% │13,260元 │104年10月31 │率5%│ │
│ │ │ │ │ │日 │計算│ │
├──┼────┼──────┼───┼─────┼──────┤利息├─────┤
│ 4 │楊美容 │1萬分之658 │6.58% │20,530元 │104年11月19 │ │ │
│ │ │ │ │ │日 │ │ │
├──┼────┼──────┼───┼─────┼──────┤ ├─────┤
│ 5 │汪洲益 │1萬分之658 │6.58% │20,530元 │104年7月11日│ │ │
├──┼────┼──────┼───┼─────┼──────┤ ├─────┤
│ 6 │周世國 │1萬分之367 │3.67% │11,450元 │105年3月17日│ │ │
├──┼────┼──────┼───┼─────┼──────┤ ├─────┤
│ 7 │高佳伶 │1萬分之425 │4.25% │13,260元 │104年8月14日│ │13,260元 │
├──┼────┼──────┼───┼─────┼──────┤ ├─────┤
│ 8 │中華民國│ │ │ │ │ │ │
│ │(管理機│ │ │ │ │ │ │
│ │關:財政│1萬分之658 │6.58% │20,530元 │104年7月14日│ │20,530元 │
│ │部國有財│ │ │ │ │ │ │
│ │產署) │ │ │ │ │ │ │
├──┼────┼──────┼───┼─────┼──────┼──┼─────┤
│ 9 │吳正雄 │1萬分之347 │3.47% │0元(於原 │ │ │ │
│ │ │ │ │告起訴前已│ │ │ │
│ │ │ │ │繳清) │ │ │ │
└──┴────┴──────┴───┴─────┴──────┴──┴─────┘
附表二:(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陳炎坤之金額)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應給付金額│利 息│供擔保金額│
│ │(被告)│ │分比例│(新台幣)├──────┬──┤ │
│ │ │ │ │ │利息起算日(│利率│ │
│ │ │ │ │ │即自起訴狀繕│及計│ │
│ │ │ │ │ │本送達翌日起│息終│ │
│ │ │ │ │ │) │止日│ │
├──┼────┼──────┼───┼─────┼──────┼──┼─────┤
│ 1 │陳士騰即│1萬分之493 │4.93% │27,902元 │104年9月26日│至清│ │




│ │陳基湖 │ │ │ │ │償日│ │
├──┼────┼──────┼───┼─────┼──────┤止,├─────┤
│ 2 │呂美珍 │1萬分之560 │5.60% │31,694元 │104年7月25日│按週│ │
├──┼────┼──────┼───┼─────┼──────┤年利├─────┤
│ 3 │吳黃秀霞│1萬分之425 │4.25% │24,054元 │104年10月31 │率5%│ │
│ │ │ │ │ │日 │計算│ │
├──┼────┼──────┼───┼─────┼──────┤利息├─────┤
│ 4 │楊美容 │1萬分之658 │6.58% │37,241元 │104年11月19 │ │ │
│ │ │ │ │ │日 │ │ │
├──┼────┼──────┼───┼─────┼──────┤ ├─────┤
│ 5 │汪洲益 │1萬分之658 │6.58% │37,241元 │104年7月11日│ │ │
├──┼────┼──────┼───┼─────┼──────┤ ├─────┤
│ 6 │周世國 │1萬分之367 │3.67% │20,771元 │105年3月17日│ │ │
├──┼────┼──────┼───┼─────┼──────┤ ├─────┤
│ 7 │高佳伶 │1萬分之425 │4.25% │24,054元 │104年8月14日│ │24,0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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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中華民國│1萬分之658 │ │ │ │ │ │
│ │(管理機│(95年7月11 │ │ │ │ │ │
│ │關:財政│日因前手拋棄│6.58% │8,359元 │104年7月14日│ │8,359元 │
│ │部國有財│而取得應有部│ │ │ │ │ │
│ │產署)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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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正雄 │1萬分之347 │3.47% │0元 │------------│----│ │
│ │ │(101年7月26│ │ │ │ │ │
│ │ │日因贈與而取│ │ │ │ │ │
│ │ │得應有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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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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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應負擔訴訟費│備 註│
│ │ │用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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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士騰即 │百分之10 │ │
│ │陳基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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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呂美珍 │百分之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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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黃秀霞 │百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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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楊美容 │百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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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汪洲益 │百分之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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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周世國 │百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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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高佳伶 │百分之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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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財政部國有│百分之7 │ │
│ │財產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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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吳正雄 │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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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原告貝多芬商業│百分之8 │ │
│ │大樓管理委員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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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原告陳炎坤 │百分之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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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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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