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 告 張宗雄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 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 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下 同)10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 出調解申請,以被告逾2年未繳納租金為由,主張終止兩 造間就重測前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被告則否認有積欠租金,嗣因上開調 解不成立,經臺中市潭子區公所檢附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 錄暨相關資料送請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 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104年4月27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040093655號函所附調處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 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揭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所明定。本件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時,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良銘,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選管理人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益豐,經張益豐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 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 項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判決,嗣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 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被告原承租及現實際占有使用範圍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586⑴(面積:6,6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返還原告。」之判 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2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586⑴(面積:6,6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返還原告。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之父張松柏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103年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 ○○○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86⑴(面積:6,66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潭鄉民字第 99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租 期6年,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簿上並未有任何關於耕地租約之記載。張松柏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續耕作至今,惟原告祭祀公業原管 理人於85年間死亡後,兩造未到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 之繼承及續約,潭子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以致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租約存在有所爭議。且原告依法 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及其父張松柏至少有 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 付,故原告即通知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收回系爭土地 ,被告收受通知後不服而提起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經調 處不成立。
㈡依原告與張松柏間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面積0.7公頃,總產量稻谷7,626台斤,每年之租額為 稻谷2,877台斤,以每台斤10元收購之單位計納代金,則 每年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70元。然 原告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經清查結果,被告或其父張松
柏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顯已達2年租金之 總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並收回系爭土地。被告抗辯每年祭祀族親聚餐時有支付 3,000元之祭品費用抵充租金,然被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每年有關祭祀供品五大房子孫應各出3,000元,至於 該3,000元實際由何人支付,乃由各房各自約定,並非由 佃農支付該祭品費用即屬代替租金之繳付,被告所繳付每 年3,000元祭祀費用,僅為每年應繳系爭土地租金額之9分 之1,二者顯不相當,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原告名下所有土地早年雖均訂有耕地租約,惟所有佃農均 為原告之派下員,而原告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前,帳 目不清,派下員張清溪出面代表管理,因其亦為佃農之一 ,故串聯其他佃農只於每年代表各房繳付3,000元祭品費 用,自己不再補足其他租金,其他佃農亦同樣辦理,造成 長期以來祭祀公業未能有適當之租金收入以作為管理基金 ,而原管理人張清溪於85年間死亡後,原告祭祀公業即乏 人管理,每年雖仍有祭拜及派下員聚餐事實,但其他事務 均停擺。嗣原告經依法辦理法人登記後依法清查,因張清 溪無法提出其管理期間之帳目,魚目混珠,訛稱只需支付 3,000元之祭品費用充作租金,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應 提出證明該不足額部分之租金曾經由五大房管理人共同同 意,否則該部分雖未為請求,仍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補 足租金之權利。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56年間即與被告之父張松柏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並 經地政機關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有三七五租約」 ,迄80年9月25日已歷多次續訂租約手續。張松柏於84年6 月15日死亡後,繼承人計有張月雲、張月珠、張婿花、張 麗香、張麗惠及被告共6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繼 承系爭耕地租約,被告乃於101年間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 申請變更承租人並繼續承租,經潭子鄉公所通知原告,原 告函覆表示不同意被告續訂租約。嗣經原告申請調解,潭 子鄉公所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決議「租約存在 」、「同意承租人繼續承租」,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有土地區分為五大房分管,原告於38年間起與五大 房派下員簽訂耕地租約,自訂約時起,歷年來原告即未按 書面租約約定之租谷數額向各佃農收取租金,而係按承耕
房份,收取每年每一房份3,000元,與祭祀公業公積金勻 撥5,000元,合計共20,000元,作為祭祀公業16世祖、17 世祖值年祭掃派下備辦供品與派下員會餐之資金(下簡稱 祭品費用),此方式已行之有年。被告承租長房及第三房 分管之土地,故每年支付2份祭祀16、17世祖之祭品費用 6,000元,另支付第三房祭祀18世祖之祭品費用4,200元, 合計被告每年繳付原告之租金額達10,200元,原告對上情 不但知之甚稔,且原告聲請調解時之管理人張良銘更曾負 責收取祭品費用,並於租金收據上簽名,原告稱被告與被 告之父張松柏長達17年未繳足系爭土地租金云云,與事實 不符。縱使被告所繳納之租金額有所不足,被告也同意補 足差額、繼續履行系爭耕地租約,然原告於調解時即表示 不同意以此方式解決。基上,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事實, 且被告迄仍耕作系爭土地中,原告不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收回系爭土地。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區○○○段○○○○段00地號)為原告祭祀公業 所有。(本院卷第一宗116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松柏於56年6月21日簽訂潭鄉 民字第995-1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即系 爭耕地租約),約定張松柏向原告承租重測前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中之7,000平方公 尺,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2,877台斤。(本院卷第一宗100 頁)
㈢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編 號586⑴面積:6,666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即為張松柏向原 告承租之土地範圍。(本院卷第二宗10頁)
㈣張松柏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繼續耕作,被告現仍 耕作中。
㈤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為訴外人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 月28日死亡後、至101年6月間張良銘當選為原告祭祀公業 管理人止,原告祭祀公業無管理人。
㈥被告於101年起至103年止,均按年繳納原告祭祀公業每年 春分祭拜、中午聚宴費用6,000元(大房及三房祭祀16、1 7世祖先費用各3,000元)及第三房祭祀18、19世祖先費用 4,200元。(本院卷第一宗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亦即,原告祭祀公業以被告欠租達2期以上為由,終止
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 之被繼承人張松柏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有系爭 耕地租約,惟張松柏死亡後,兩造未辦理系爭耕地租約換 約及續租,且被告與張松柏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原告已 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表示,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 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租金,兩造間系爭耕地租 約關係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有 爭執,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不明,致原告 私法上得否收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即有不安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 告間就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首以原告與張 松柏間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未續訂租約,故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無耕地租約之記載,且原告之原管理人於85年間死 亡後,兩造即未到區公所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 ,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系爭土地不論重測前或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 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116、149頁),原告以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無耕地租約之註記云云,主張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洵不足採。次查,「本條例施 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固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 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照同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 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則耕地承租人於 耕地租約期滿時請求續租,縱然為出租人所拒絕,耕地租 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耕地租約因約定
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至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及續約 登記、區公所亦未通知兩造續訂租約等語,主張兩造間系 爭耕地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不存在,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以被告與其父張松柏已至少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 欠租金顯已達二年租金之總額,經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原 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 爭耕地租約,主張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已不存在。被 告則抗辯系爭耕地租約自簽訂以來,原告均係按承耕房份 ,收取每房份每年3,000元作為祭品費用,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等語。經查,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歷年來事務之管理, 業經證人張信忠到庭結證稱: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 伊父親張清溪,張清溪於85年11月28日死亡後,原告祭祀 公業即無人管理,後來就由伊及被告代理管理祭祀公業公 款160萬元及掃墓,伊去詢問長者租金要怎麼繳,他們說 每房繳3,000元,伊就這樣繳,張清溪生前怎麼繳,伊不 清楚,86年以後伊就遵循祖先的繳交方式,各房租佃的祖 孫要繳3,000元給被告,共15,000元,再由公款內多支出 5,000元,共2萬元,每年用於祭祀等公業事項,至今從無 中斷,被告另應交給第三房的4,200元,也都由張良銘收 取,伊也不知道為何繳納租金方式與耕地租約記載不同, 這是祖先留下來的,張清溪過世後以收取聚餐、掃墓費用 方式作為租金,無人表示反對過,是祭祀公業法人化後才 產生問題等語甚詳(本院卷180-181頁)。與證人張銘池 證稱:不清楚原告祭祀公業出租土地如何計算租金,很早 之前就用一房繳納3,000元辦理掃墓及聚餐的收取方式, 自伊為派下員以來沒人反對過,伊有聽說聚餐錢不夠,改 為公積金出5,000元,但不知從何時開始等語;及證人張 崇境證稱:很早以前被告的爺爺就開始向原告祭祀公業承 租土地,一、二十年前去掃墓時聽人講租金是繳3,000元 ,不瞭解為何租金跟租約記載不同,這樣的繳納方式沒有 人講反對等語(本院卷177頁背面至179頁背面),大致相 符,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參照被告每年均按年繳納原告大 房及三房祭祀16、17世祖先祭品費用各3,000元及第三房 祭祀18、19世祖先祭品費用4,200元,合計每年繳納10,20 0元祭品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及原告 自認每年祭祀祖先及聚宴,除向原告承租耕地之佃農有繳 納每房份3,000元祭品費用外,其他派下員均未分攤祭品 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以按年繳納大房及三房各3,000元及 第三房祭品費用4,200元之祭品費用,作為系爭耕地租金 之支付,雖與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租額不符,然此乃兩造
行之有年之繳納租金方式,否則焉有僅有向原告承租耕地 之佃農需按承耕房份繳納每年之祭品費用,其他派下員則 毋庸分擔原告祭祀祖先各項費用之理?而被告長年來既均 依歷來方式按年繳納該祭品費用,並無任何拖欠,則原告 主張被告及張松柏逾17年未繳足租金、積欠租金已達2年 租金總額,委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 2年總額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法尚有未合,難認 已生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
四、綜據上述,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 爭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 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