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藍秀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曾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4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