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劉建良
相對人即
被上訴 人 謝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之民事判決,聲請裁
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 第5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3,000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誤寫(見該事實理由欄第一、(二)點所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以 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經查,觀 諸本院104年8月28日所為104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一、(二)點中所載關於「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53,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原審判決 (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59號民事簡易判決 )之事實理由欄第二點(即原告主張)記載被上訴人之聲明 請求內容相同(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本件判決並無上訴 人所稱誤寫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與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就本件判決前揭裁定更正之聲請,要屬無據。又 本件聲請人前於104年9月9日(本院收件章日期)以同一理 由聲請裁定更正,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簡上 字第59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 為更正判決,仍礙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