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62號
TCDV,104,簡上,46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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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黃世直
被 上訴人 蔡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對上訴人訛稱要協助上訴人向 訴外人初惠忠調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得款項經預扣 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直公司) 法定代理人期間,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蔡佩蓉購買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87分之537) 及其上1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契稅100,820元、第1個 月利息6,000元後,餘款93,180元將於103年6月16日匯入上 訴人帳戶內,並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為擔保。上訴人因而於 103年6月15日簽發以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 號碼PUA4035201號、發票日103年6月25日、面額20萬元支票 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前開向初惠忠借 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發票日本應為借款1個月後即103年7月 15日,但發票時誤填載為103年6月25日,而上訴人係要簽發 系爭支票予初惠忠而非被上訴人,亦同時疏忽未填載受款人 為初惠忠。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定向初惠忠 借款予上訴人,兩造間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顯係詐騙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支票,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圓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圓直公司與蔡佩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蔡佩蓉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圓直公司於簽約當日即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 元、1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蔡佩蓉。蔡佩蓉已收受圓直 公司1160萬元,僅剩餘440萬元未給付,蔡佩蓉卻聲請本票 裁定請求圓直公司給付485萬元,故蔡佩蓉與圓直公司間尚 有45萬元債權爭議未釐清,圓直公司已於另案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提起上訴。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或規費均 由被上訴人一手主導,假藉投資圓直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過戶手續,並代繳所有費用,再以蔡佩蓉名義對圓直公司 聲請本票裁定,然而相關款項均係自蔡佩蓉之戶頭轉帳,非 初惠忠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債務糾紛,均為蔡佩蓉與 圓直公司間之爭執,與系爭支票無關。被上訴人稱交付款項 予初惠忠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稅費、初惠忠之證詞及 收據,均虛偽不實,且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繳納之契稅於另案 圓直公司與蔡佩蓉間訴訟亦已結算。被上訴人另以蔡佩蓉名 義,聯合初惠忠就系爭不動產偽造設定他項權利債權480萬 元,上訴人已對初惠忠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故初惠忠 不敢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稅費。(三)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提示系爭支票,經以 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票據追索權,有違 社會常理與債權債務法則,並已逾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故 被上訴人應有放棄請求的意思,系爭支票即應屬無效票據。 被上訴人既未向初惠忠調借現金,足見被上訴人以詐術方式 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 違法侵占系爭支票,自應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經營圓直公司因購買系爭不動產,須繳納地政規費 、稅金等相關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並表示將該 款項直接交給代書初惠忠,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相關 費用,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7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 於103年6月13日將該筆借款交付予初惠忠,上訴人才會簽發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因上訴人未依約 清償該筆借款,被上訴人因而於103年7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 請求付款,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 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二)蔡佩蓉與圓直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之稅務、規費及 貸款利息,固然係自蔡佩蓉存款帳戶中提領支出,惟蔡佩蓉 僅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相關事宜,均係兩造所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至 同年6月13日間,自蔡佩蓉於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帳戶 接續提領現金共21萬元,並於103年6月13日在臺灣銀行台中 分行當場交付20萬元予初惠忠,即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 所生之相關費用。
(三)初惠忠僅係受委任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與上訴人 素無任何往來,自無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可能,上訴人主張 係向初惠忠借款違反常情。上訴人已承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 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又未記載受款人,兩造即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始即非簽發系爭支票予初惠忠。又雖



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但並非無效票據, 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另上訴人指訴 被上訴人涉嫌侵占、詐欺等,亦無憑據。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經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
㈢上訴人以圓直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3年4月30日代理圓 直公司與蔡佩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圓直公司以1600 萬元購買蔡佩蓉所有系爭不動產,圓直公司並於簽約當日簽 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1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蔡佩蓉。 (原審卷第31-38頁)
㈣系爭不動產委由初惠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於103年6 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9頁) ㈤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由買方負擔之相關費用為:地政規費 21,745元、印花稅4,396元、契稅100,820元、代書費16,000 元。
㈥上項所示費用均已於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7日之期間 內繳清(原審卷第47-54頁)。但上項所示費用均非圓直公 司或上訴人所繳納。
二、兩造爭執焦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前述,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固得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然 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對上訴人訛稱要協助上訴人向初惠忠 調借20萬元,要求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因受被 上訴人前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簽發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一)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無非以系爭支票存根備註欄上 記載「向初惠忠調現」(見原審卷第8頁)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系爭支票存根備註欄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所單方填載, 要不足作為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直接證據。且系爭支票 未填載受款人,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顯見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系爭支票是 否係簽發予初惠忠,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原本與初惠 忠既不相識,則初惠忠何以願借貸予高達20萬元予上訴人? 又兩造間復未約定要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利益下,被上訴人為 何要代上訴人向初惠忠借款?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可議。(二)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經營圓直公司因購買系爭不動產, 須繳納地政規費、稅金等相關費用,遂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 元,並表示將該款項直接交給代書初惠忠,繳納系爭不動產 買賣相關費用等情,則據初惠忠於原審證稱:蔡佩蓉與圓直 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是由伊處理,約定過戶及 謄本規費、印花稅、契稅、代書費等應由買方即圓直公司負 擔,是由伊先代墊,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13日在臺中市自由路的臺灣銀行,有交付一筆20萬元現金 給伊,上訴人則未交付相關款項給伊,伊未見過系爭支票, 也未聽說過上訴人要向伊調借20萬元之事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61-64頁),與圓直公司向蔡佩蓉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於 103年4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稅費負擔 :一、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二、契稅、教育捐、登記規 費、印花稅由買方負擔。…。五、登記代理人之代辦費由買 方負擔。原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代辦費由賣方負擔。」之記載 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34頁),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初惠忠 出具之收據:「茲收訖蔡柏宗先生辦理過戶稅金、規費等新 臺幣貳拾萬,結案後多退少補。收訖人:初惠忠。中華民國 103年6月13日」等記載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屯分局印花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47-54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簽發 系爭支票目的之一,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買賣中圓直公司應 負擔之契稅等相關費用,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20萬元以繳納地政規費、稅金等相關費用,並表示將 該款項交給代書初惠忠等語,堪以採信。
(三)上訴人另主張契稅等相關稅費係由蔡佩蓉帳戶轉帳繳納,與 初惠忠無關,初惠忠出具之收據係事後偽造並在原審作偽證 ,初惠忠因與上訴人尚有糾葛而不敢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 以被上訴人係借用蔡佩蓉名義交易,所以也借用蔡佩蓉帳戶 ,並且於103年6月13日前後連續提領現金21萬元交付初惠忠 繳納相關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應繳納 相關稅費之繳款書與規費徵收聯單,均蓋有金融機構103年6 月13日收款章戳,有各繳款單據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50 -53頁),足認相關稅費係於金融機構臨櫃繳納,而蔡佩蓉 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分別於103年6月9日、同年6月13 日提領5萬、16萬元,共21萬元,亦有該帳戶明細紀錄可按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自蔡佩蓉帳戶連續 提領現金,於103年6月13日交付初惠忠繳納相關稅費等語, 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係由蔡佩蓉帳戶轉帳繳納,則與事實 不符。又上訴人既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稅或規費均由 被上訴人一手主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並代繳所有 費用,適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借用蔡佩蓉名義為系爭不動產 交易,及借用蔡佩蓉帳戶等語,亦可採信。另查為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應由買方負擔之相關費用均已於 103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內繳清,非由圓直公司 或上訴人所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圓直 公司或上訴人既未依約負擔相關稅費,卻否認係由被上訴人 交付初惠忠繳納相關稅費,空言指稱係初惠忠涉嫌偽證、作 假證據,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正。
(四)上訴人另稱圓直公司與蔡佩蓉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所生債務 糾紛與系爭支票無關,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繳納之契稅於另案 圓直公司與蔡佩蓉間之訴訟已經結算云云。然查,微論圓直 公司與蔡佩蓉之另案訴訟尚未終結,系爭不動產買賣應納之 契稅是否業經結算,已非無疑,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仍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非以向被上訴人借貸為目的, ,是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五)又上訴人雖陳稱願意接受測謊,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以 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 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 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之一種證據方法,其證據內容仍為 受測者自己之陳述。而此種證據有可能因受測者於受測當時 身體及心理狀態因緊張、生病、服用藥物,或鑑定人之專業 能力不足等情形而影響受測結果,僅足作為審酌受測者陳述 真偽之參考,不能直接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存根不足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證據,證 人初惠忠之前揭證述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暨相關繳費單據 ,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均詳如前述 ,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遭被上訴人詐欺之證據下,即無 對上訴人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行使票據追索權,有違社會常理 ,系爭支票已逾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屬無效票據,而 被上訴人有放棄請求的意思云云。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 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且於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消滅者為請求權亦非權利本身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 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是否行 使、何時行使系爭支票追索權,系爭支票均不因此成為無效 票據,至多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執票人之債權成為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並 非當然消滅。故上訴人執此為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亦非無效票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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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圓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