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35號
TCDV,104,簡上,43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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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林麗琪
被上訴人  張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 午1 時1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即訴外人劉麗明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 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光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 醫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㈡推拿按摩費用16 ,000元:原告因車禍骨折,而有肩胛骨、肩膀肌肉萎縮之後 遺症,需請人推拿按摩,以利復健,以20小時、每小時800 元計算,共支出16,000元;㈢看護費用144,000 元:被上訴 人車禍受傷,右上肢需休息至少3 個月,請看護照料120 天 ,以每天1,200 元計算,共支出144,000 元;㈣因減少勞動 能力,增加生活上額外負擔114,282 元:被上訴人打理整個 家,現因右上肢無法使力,遂僱人幫忙6 個月,以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計算,共支出114,282 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386,182 元。又被上訴人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 係請求醫療費用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項目於本件訴訟並未 再對上訴人提出求償,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不應再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 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受傷時已年近65歲,復原能力原較一 般年輕人弱,迄今已逾1 年2 月仍無法復原,顯見被上訴人 身體及精神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審判准10 萬元之慰撫金無法完全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苦痛,上訴人竟 稱此慰撫金數額過高,當然更不足採。又請求遲延利息乃被 上訴人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干涉。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用品費用金額過 高,且沒有發票。㈡推拿按摩費用及幫傭減少勞動能力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2 筆費用。 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一開始有告知其請人幫忙洗澡,2 個 小時費用是500 元;上訴人願意支付4 週之看護費用,而1 天5 個小時,看護費用1 天頂多6 、700 元。㈣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頂多2 萬元為合理。㈤被上訴人 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慰撫金10萬元過高。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也太高,且一般無要求利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 紅燈,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審交附民 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14至23頁、彌封袋),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 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 至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是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益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其 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 被上訴人所騎沿大光街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受 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 造間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尚有爭執,故就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究如下:
㈠醫藥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共計11,900元,業據其 提出悅康藥師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生連鎖保 健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至13 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受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 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亦載明 所購品項為外傷護理藥品、補骨藥品、鈣片、玻麗舒疤痕 護理凝膠,核均與一般受有骨折、外傷挫擦傷之傷勢時所 使用之藥品相符,堪信屬實。上訴人原於上訴理由狀雖辯 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品沒有統一發票云云,惟於準備程序 中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29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醫藥用品費用合計為11,90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已載 明: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 週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需人看 護照料之期間為4 週即28天;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 每日1,200 元計算(原審卷第35頁、51頁反面),上訴人



亦不否認現今請24小時看護1 日需2,000 元之支出(原審 卷第51頁反面),佐以現今實務委請臨時全日看護每日亦 須支付看護費用絕對逾1,200 元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 合理。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診斷 證明書既有記載「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 週」,則被上訴 人委請家人照護,亦無不可。而上訴人原於上訴理由狀雖 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於準備程序中 已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之金額為33,600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視同自認。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3,600元(28×1,200 =33,600)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 挫擦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約63歲,復原能力自 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再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銀行員,目 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又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26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上訴人 高商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婚後一直在家帶小孩,偶爾打 工賺取零用錢,先生從事木工,工作時有時無,目前靠親 戚接濟過日等情,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 面),再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年逾7 年之汽車1 輛, 103 年全年所得未逾2 萬元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對於被上訴 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適當。
㈣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00 元(計算式 :醫藥用品支出11,900+看護費用支出33,600+精神慰撫 金100,000 =145,500 )。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查被上訴人雖已領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有被上 訴人之銀行存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頁),然該16,420元 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部分負擔、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8,060 元、交通費用即接送費用8, 360 元等情,此有新光公司104 年8 月12日(104 )新產法 發字第904 號函檢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之損害,自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故參照前揭條文之立法 理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6,420元,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1日(審交附 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 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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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