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林麗琪
被上訴人 張秀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下 午1 時1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即訴外人劉麗明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 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光街往大業路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 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 醫藥用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㈡推拿按摩費用16 ,000元:原告因車禍骨折,而有肩胛骨、肩膀肌肉萎縮之後 遺症,需請人推拿按摩,以利復健,以20小時、每小時800 元計算,共支出16,000元;㈢看護費用144,000 元:被上訴 人車禍受傷,右上肢需休息至少3 個月,請看護照料120 天 ,以每天1,200 元計算,共支出144,000 元;㈣因減少勞動 能力,增加生活上額外負擔114,282 元:被上訴人打理整個 家,現因右上肢無法使力,遂僱人幫忙6 個月,以基本工資 每月19,047元計算,共支出114,282 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以上所有損害合計為386,182 元。又被上訴人向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 係請求醫療費用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項目於本件訴訟並未 再對上訴人提出求償,故本件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不應再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6,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 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受傷時已年近65歲,復原能力原較一 般年輕人弱,迄今已逾1 年2 月仍無法復原,顯見被上訴人 身體及精神均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審判准10 萬元之慰撫金無法完全彌補被上訴人所受之苦痛,上訴人竟 稱此慰撫金數額過高,當然更不足採。又請求遲延利息乃被 上訴人之權利,非上訴人所能干涉。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醫藥用品費用金額過 高,且沒有發票。㈡推拿按摩費用及幫傭減少勞動能力費用 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該2 筆費用。 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一開始有告知其請人幫忙洗澡,2 個 小時費用是500 元;上訴人願意支付4 週之看護費用,而1 天5 個小時,看護費用1 天頂多6 、700 元。㈣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高,頂多2 萬元為合理。㈤被上訴人 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慰撫金10萬元過高。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也太高,且一般無要求利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闖越 紅燈,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 新醫院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審交附民 卷第7 、8 頁、原審卷第14至23頁、彌封袋),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再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交易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亦有 該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 至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是堪信被上訴人所陳上 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益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益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其 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與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之 被上訴人所騎沿大光街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上訴人受 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受 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兩 造間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尚有爭執,故就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究如下:
㈠醫藥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共計11,900元,業據其 提出悅康藥師藥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生連鎖保 健藥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0至13 頁)。參以被上訴人係受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挫 擦傷之傷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亦載明 所購品項為外傷護理藥品、補骨藥品、鈣片、玻麗舒疤痕 護理凝膠,核均與一般受有骨折、外傷挫擦傷之傷勢時所 使用之藥品相符,堪信屬實。上訴人原於上訴理由狀雖辯 稱被上訴人請求之補品沒有統一發票云云,惟於準備程序 中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29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醫藥用品費用合計為11,900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已載 明: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 週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需人看 護照料之期間為4 週即28天;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 每日1,200 元計算(原審卷第35頁、51頁反面),上訴人
亦不否認現今請24小時看護1 日需2,000 元之支出(原審 卷第51頁反面),佐以現今實務委請臨時全日看護每日亦 須支付看護費用絕對逾1,200 元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尚屬 合理。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診斷 證明書既有記載「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4 週」,則被上訴 人委請家人照護,亦無不可。而上訴人原於上訴理由狀雖 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過高云云,惟於準備程序中 已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看護費用之金額為33,600元不 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反面),應視同自認。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3,600元(28×1,200 =33,600)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肘及右膝 挫擦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約63歲,復原能力自 較一般年輕人弱,顯見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再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銀行員,目 前家管,無工作收入,又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26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上訴人 高商畢業,曾擔任作業員,婚後一直在家帶小孩,偶爾打 工賺取零用錢,先生從事木工,工作時有時無,目前靠親 戚接濟過日等情,亦據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29頁反 面),再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年逾7 年之汽車1 輛, 103 年全年所得未逾2 萬元等情,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爰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對於被上訴 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適當。
㈣小結: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00 元(計算式 :醫藥用品支出11,900+看護費用支出33,600+精神慰撫 金100,000 =145,500 )。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
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查被上訴人雖已領得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420元,有被上 訴人之銀行存摺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頁),然該16,420元 之項目為醫療費用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所支出之部分負擔、 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用8,060 元、交通費用即接送費用8, 360 元等情,此有新光公司104 年8 月12日(104 )新產法 發字第904 號函檢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至49頁),上訴人就此亦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 費用之損害,自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故參照前揭條文之立法 理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6,420元,併此敘明。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5 月31日(審交附 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45,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104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揭 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