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林劉淑琴
複 代理人 林妍慧
被 上訴人 王進欽
施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5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進欽為坐落臺中市○○區○○○段(以下同段者 均省略)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施政吉為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王進欽所 有上開土地合稱系爭需役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需役地均為袋地,並未與道路相鄰,而上訴人所有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需役地相鄰。被上訴人為通行至道路,必經 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因見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道路 ,遂同意被上訴人無償通行00000地號土地,並鋪設長、寬 約為157、3公尺之水泥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已通 行該水泥道路長達數十年之久。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3年3月 3日擅自將該水泥道路封閉,並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 訴人現無主要道路通行至主要幹道,經調解亦無結果。上開 水泥道路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裁定 假處分,經法院履勘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其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㈡、系爭需役地因未與道路相鄰而為袋地,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不爭執之事實,其如主張有其他道路可供系爭需役地通行 ,應負舉證之責。系爭需役地之西側為山坡地,與道路最近 之通行方式即為經過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況被上 訴人早已鋪設水泥道路可供通行之用,准許被上訴人繼續通 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道路,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 ,考量該道路係供被上訴人運輸水果之用,依常情當使用各
式貨車載送,亦有會車之需要,且該道路高低起伏,並非一 般平面道路,如道路寬度縮減,不僅無法會車,且因行車駕 駛視線死角,無法看見輪胎與路面邊緣,極易產生危險,故 路寬實難以被上訴人所抗辯之2公尺為限。至上訴人所稱如 附圖甲所示紅色IJ連線部分並無道路,且該部分為山坡地, 因山坡地之坡度過大,車輛無法行駛,無法開設道路。㈢、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00000地號土地雖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惟0000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且分割前之0000地號土 地亦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又00000地號土 地乃歷經多次分割或轉讓而來,而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皆非為同一人所有,此與民法第789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土地,惟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或讓與前已屬袋地,而00000 地號土地非因分割或讓與始成為袋地。且所謂袋地並不以土 地絕不通公路為限,如其聯絡並不適宜、費用過鉅,具有危 險或非常不便者,皆包括在內。本件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空照 圖(即原審勘驗當日地政人員提出之103年8月12日列印之空 照圖,見原審卷第132頁,下稱空照圖甲),0000地號土地 並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與連外公路相連接,且空照圖甲所 示C點至A點、B點為坡度甚大之山坡地,其道路為寬度約1公 尺之果園下水泥便道,無法供車輛通行,故本件並無民法第 789條規定之適用。
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照圖並非具體明確,無法明確知悉 其所指述之地點為圖示何處,應由上訴人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不能僅泛泛指出依空拍圖所示。又該圖之比例尺為5000分 之1,不僅難以探知上訴人所指之道路何在,上訴人所指道 路是否有連接一事亦難查悉。而關於道路寬度部分,亦難實 際探求測量,此皆屬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均否 認上訴人援引空照圖所為之陳述。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道路, 實為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21平 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2.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項通 路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67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0000地號土地 ,係自71年至85年間出租予訴外人張瑞輝,應其要求始於00 000地號土地內鋪設水泥道路供其於採收時方便推車通行, 因其未繼續續約,而疏於管理,土地竟嚴重遭破壞,而形成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道路,上訴人始於103
年3月3日將果園入口處架設水泥樁及竹竿,封閉入口以維權 益,被上訴人破壞之行為,應負法律上之責任。上訴人未曾 同意00000地號土地得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且00000地號土 地係由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並非繼承取得,並無被上訴 人主張曾得上訴人之父同意之情。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 保育地、水土保持地,未經行政機關允許,縱為上訴人亦不 得任意開發,被上訴人當不得擅自作為個人通行之用。㈡、被上訴人王進欽於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故必有農路,且被上訴 人王進欽於原審承認有可通行之農路,向南方僅130多公尺 即可通行至廣益巷連接內東路,並非袋地。依66年空照圖顯 示,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並未與上訴人所有 之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連結,而係經由下方有3公 尺以下之道路與萬聖巷相連接,即如附圖甲所示綠色GH連線 部分,可見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土地於66年間有對外連接 道路。對照74年空照圖可知,其於該年空照圖拍攝前放棄原 連接萬聖巷之通道而私自鋪設水泥路面與上訴人土地上之私 設巷道連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王進欽既自行拋棄原通行範 圍之通行地役權,致土地無適宜通路,則周圍地所有權人自 無忍受其通行之義務。又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上 之道路於92年間左右鋪設水泥道路連接前,有其他對外道路 ,且依82年空照圖顯示,0000地號土地應係接連附圖甲所示 由B點延伸之黃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 點之廣益巷,被上訴人施政吉既係自行拋棄原通行範圍之通 行地役權,致土地無適宜通路,則周圍地所有權人自無忍受 其通行之義務。
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選擇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 通行至道路:
⒈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均係 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00000地號 土地欲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應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綠色GH連 線部分,以至附圖甲所示橘色部分之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萬 聖巷(下稱萬聖巷),因該部分距離道路最短,且所經過之 處均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退步言之,被上訴人 王進欽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0 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0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而來,另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係鄰臺中市后 里區內東路廣益巷(下稱廣益巷),且00000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00000地號土地合併自00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自應通行上揭土
地,而00000地號土地又與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而來之0000 0地號土地合併,之後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則被上訴人王進欽欲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自應由附圖 甲所示紅色IJ連線部分為適當。蓋該部分之土地均係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而來。
⒉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均 應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附圖甲所示橘色部分為萬聖 巷,則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欲與公路為適宜 之聯絡,即為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紫色EF連線,蓋該部分距離 道路最短且所經之處均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土地。00 地號土地分割前並非袋地,本已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僅因 歷經多次分割始造成袋地之結果,該不利益應由00地號土地 之各所有權人承擔,非由上訴人負擔。退步言,00000地號 土地係由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所 示,既有於A`點及B點與C點連線連接私設道路,則被上訴人 施政吉本應通行0000地號土地後,與由0000地號土地與附圖 甲所示A`延伸至C點之粉紅色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或由B點 延伸之黃色道路連接至C點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廣 益巷,始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施政吉係於86年間向訴外人即 地主林益萬購買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同一家族所有,其通行道路為周邊鄰地,地主多人 有共同私設產業道路以連接至廣益巷。
㈣、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係直接從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 地中間切過,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區分成二部分致難以利用 。若認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至公路,則被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 ⒈被上訴人王進欽之土地欲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應係以如附 圖甲所示紅色IJ連線部分始為對周圍鄰地侵害最小之處所, 因該處所選擇之路徑係沿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 號土地邊界通行至內東路廣益巷,由此處通行對鄰地之影響 較小,不會將土地分成二部分造成土地難以使用。沿紅色路 徑連接至廣益巷所需使用之面積,較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 徑之面積較少,且路徑筆直無需蜿蜒通行。另000000、0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 00地號土地合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而來,則由該部分通 行顯然侵害較小。
⒉被上訴人施政吉部分,則應係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粉紅色路徑 為侵害最小之方式,蓋依附圖甲所示,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 之0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甲所示A點延伸之粉紅色私設產業 道路連結至D點之廣益巷,該處既有巷道可供通行,距離其
土地又較近,自以該粉紅色之路徑為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 另00000地號土地係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被上訴人 施政吉本應通行0000地號土地後,由附圖甲A`點延伸至C點 之粉紅色道路連接至D點之廣益巷,或由B點延伸之黃色道路 C點、D點至廣益巷,始為侵害最小。
⒊若法院仍認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為適當,則 上訴人認應以通行附圖甲所示藍色路徑為適當。因附圖甲所 示藍色部分係沿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與鄰地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部分,若以該 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將可不受道路分隔 而有難以利用且價值減損之問題,對上訴人而言始為侵害最 小。
⒋被上訴人本應於法院選擇侵害最小之處所並確認通行權存在 後,再由袋地所有權人鋪設道路使用,不應因00000地號土 地現狀已有被上訴人王進欽鋪設之道路,即認該部分對周圍 地之侵害最小。若法院認應以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路徑為適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道路之寬度達3.5公尺,實屬 過寬。系爭需役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 農牧用地,目前均為種植果樹。雖被上訴人王進欽之00000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然該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縱認有通 行之必要,亦僅需供運送水果之小型爬山虎車輛使用即足夠 ,且無需預留會車空間,因此應以2公尺即已足夠,而非需 達3.5公尺之寬度,蓋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寬度,該部分道路 之面積即達541平方公尺之鉅,顯然損害上訴人權益甚大。 ⒌若法院認仍有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則勢必造成上訴人所 有通行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7 87條規定,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是否為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認被上 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廣益路,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上 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之水泥道路以至公路,不得有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就判決第2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系 爭需役地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 積42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有通行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封 閉,禁止上訴人通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 號、4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 上開案號勘驗筆錄、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 ,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就上訴人所有00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 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需役地為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所適用 之情形,系爭需役地通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為最 小損害方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⒈系爭需役地是否為袋地?⒉系爭需役地為袋 地之情形,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⒊本件有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路線,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需役地是否為袋地?
⑴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王進欽於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房屋必有農路, 僅向南130多公尺即可通行至廣益巷連接內東路(依上訴人 所指之方向,應係通行至萬聖巷,而非廣益巷),系爭需役 地並非袋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原審法官赴現場履勘時,對於被 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而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亦為袋地 等情,均不爭執,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 0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即無庸舉證。上訴人於第二審復爭執系爭需役地並非袋 地等語,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⑵又查,本院於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假處分事件中,於103 年5月5日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為:00000地號土地北 側鄰廣益巷,於00000地號土地西側鄰廣益巷處有水泥路面 寬約3、4公尺之私設道路,於廣益巷交接處之路口設有4根 水泥樁,上綁竹杆橫條,另有2枝大型水泥柱設於路口處作 為阻攔進入00000地號土地道路之阻隔。由廣益巷進入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該私設道路可達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 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當時種植梨、柿子,該地與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私設道路有一水泥路面相接。被上訴人 王進欽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當時種 植梨、柿、橘。00000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作 為居住使用之農舍,該農舍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之盡頭 。從被上訴人王進欽農舍旁之小路行走,該小路前段無既成 道路,只能單人徒步下坡並須越過石頭堆疊之蛇籠始能抵達 小路,該小路無路面鋪設,仍為泥土路面,並高低不平,只 能容1人步行通行,狀況類似登山步道,無法通行任何車輛 。由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 進入道路寬度原為3、4公尺,進入果園上坡後,道路寬度減 為2至2.5公尺,至果園最高處道路寬度減為1公尺以下,水 泥道路終止於竹林前,經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由廣益巷 進入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私設道路占用00000地號土地之 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其面積421平方公尺 等情,有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圖說(即附圖)及該聲 請事件103年5月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全字44號卷第46- 48頁及全字45號卷第40-42頁),另經原審於103年12月10日 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驗現場:被上 訴人王進欽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東邊與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水泥道 路,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B範圍所示區塊位於0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水泥道路地勢較低,可連接上訴人所有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至廣益巷。水泥 道路往西部分為山坡地,並無道路。往北及東北部分僅有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廣益巷,並無其他道路。兩造 所有之土地種植梨子、柿子、橘子等果樹。上訴人抗辯0000 0地號土地東北角有1條道路得通往廣益巷之私設道路,經比 對空照圖結果,該路經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通往該私設 道路,經提示前揭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4、45號假處分事件 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指之道路即為前述「由被上訴人施政
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進入道路寬度原為3 、4公尺,進入果園上坡後,道路寬度減為2至2.5公尺,至 果園最高處道路寬度減為1公尺以下,水泥道路終止於竹林 前。」之勘驗情形,且再經實地勘驗結果,該道路起初寬度 約2-3公尺之水泥道路,接近東邊處道路縮小,至被上訴人 施政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東邊之盡頭為竹林,從外觀看 並無道路。又經實地勘驗廣益巷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位於00 000與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通往空照圖甲C點之碎石道路 (大致沿著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東側 地籍圖經界線至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寬 度約2公尺,可容忍小客車通行,空照圖甲C點(約為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至A、B點(分別位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為寬度約1公尺之果園下水泥便道,蜿蜒 於果樹之間;C點有一塊寬約5公尺、長約20公尺之空地可供 車輛迴轉,有勘驗筆錄、空照圖甲、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134、139頁)。 ⑶據上述保全程序事件及原審之勘驗結果,足證被上訴人王進 欽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西 側、北側並無道路,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部分有水泥 道路,與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00000地號土地有一水泥路面 相接。該東側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往北沿00000、00 000地號土地方向,僅有再往東北方向位於上訴人所有之000 0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道路通行廣益巷, 並無其他道路,而自被上訴人王進欽農舍旁之小路行走之路 況並無既成道路,僅能單人徒步下坡並須越過石頭堆疊之蛇 籠始能抵達小路,該小路為泥土路面、並高低不平,仍僅能 容1人步行通行,類似登山步道。另上訴人所主張之00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之該條道路,係經00000、00000地號土地最終 終止於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東邊之竹林前 ;另自廣益巷之私設道路(入口處位於00000與000000地號 土地交接處)大致沿著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地 號土地東側地籍圖經界線至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 界處(即空照圖甲C點),為寬度約2公尺之碎石道路,但由 空照圖甲C點僅得再由寬度約1公尺蜿蜒於果樹之間之下水泥 便道,通行至A、B點(分別位於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是以,系爭需役地目前僅有如附圖編號B範圍之道路得以 通行至廣益巷,至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王進欽農舍旁僅13 0多公尺即可通行至廣益巷(應指萬聖巷)連接內東路之農 路,顯為前述保全程序中所勘驗之僅得供1人徒步通行,且 須越過石頭堆疊之蛇籠始能抵達之高低不平之泥土小路,路
況類似登山步道,無法通行任何車輛。
⑷再者,經被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王進欽之子王明源到庭證 稱:伊從小大概5歲的時候,約莫60年許就住在系爭需役地 。自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處,要通到萬聖巷,要爬過一 座山,那裡沒有路,如果要過去,就是要爬山,車子沒辦法 走,人就已經不好走了,車子怎麼走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按諸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 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需役地係供其種植果 樹維生一節,經假處分事件及原審法官現場勘驗屬實,已如 前述,又系爭需役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乙節,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8頁反面),衡以現今 農業技術,多以農用機械搬運果園耕作所需之材料及收成, 則前揭上訴人所辯之被上訴人王進欽農舍之農路,路況尚僅 1人通行已嫌困難,何況系爭需役地之使用目的在於種植果 樹,需配合農用機械進出,始足謂得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所辯之農路縱屬存在,尚非得供系爭需役地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堪認系爭需役地均為袋地。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⒉系爭需役地為袋地之情形,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 ?
⑴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此情形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者,即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或其他通行土 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路等,即不能 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需役地均係拋棄原有得以通行之道 路,以致土地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⑵經查,觀諸林務局66年11月之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卷末證 物袋),約略可見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農舍旁有一以紅色 虛線標誌之「小路」向南方延伸,同時該農舍北方尚無以紅 色虛線標繪經00000地號土地延伸至廣益巷之道路,惟自林 務局74年9月之空照圖觀之(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其上
即繪有自該農舍旁向北延伸,續經00000地號土地而延伸至 廣益巷之大路(1.5-3公尺寬),而前述農舍旁向南方延伸 之「小路」業已消失,相同位置稍偏東方改繪為河流,此情 於林務局82年8月之空照圖上亦同,被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 訴人王進欽係自行放棄原得通行之道路云云,然證人即被上 訴人王進欽之子王明源經法官當庭提示該林務局66年11月之 空照圖後證稱:空照圖最下方223500m及224000m間紅色虛線 所示之小路(即前述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農舍旁以紅色虛 線標誌向南延伸之「小路」)應是小溪,以前是水溝,因為 下大雨,一直沖刷,愈沖愈寬,後來差不多是10幾年前有做 堤防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其所證述之 情形雖與林務局66年11月之空照圖並非完全相符,惟衡以該 空照圖為黑白攝影,就前揭農舍旁所繪向南延伸之紅色虛線 ,純以空照攝影所示之情形而言,實難清楚判斷該虛線是否 確為道路,並參諸前述林務局74年9月之空照圖竟於相同位 置稍偏東方改繪為河流乙節,則該66年11月之空照圖上所繪 紅色虛線,於斯時究竟係道路,或實為小溪,難謂無疑,則 自難僅憑該66年11月之空照圖即遽認斯時00000地號土地有 得向外通行之道路,況縱認該紅色虛線所示情形確實為道路 ,然該路段亦可能因天候、林態等非人為之因素而自然消失 ,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王進欽,則自難逕認上訴人所辯被 上訴人王進欽係自行任意拋棄原有得通行其他土地使用權一 節為真。
⑶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8月空照圖所示(見原審卷卷末 證物袋),其上所繪之自廣益巷進入向南之私設道路(即前 述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赴現場勘驗之入口處位於00000 與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之私設道路),另有2條往西方延 伸以紅色虛線所繪之岔路,對照上訴人所提出附圖甲觀之, 該2條岔路應即為附圖甲上由C點連接A`再連接至A點之粉紅 色道路,以及由C點延伸至B點之黃色道路,上訴人因而主張 被上訴人施政吉係自行放棄原得通行之道路,而鋪設於0000 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云云,惟查,該82年8月空照圖上並無地 籍線之標示,則該2條往西方延伸之岔路雖足以明顯判斷分 別有延伸至現在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然而究有無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相連接,因該空照圖並未繪出 地籍線,實難遽為論斷,況縱認斯時(即82年8月)該2條岔 路與00000地號土地有相連接,然被上訴人施政吉係於84年 始向林益萬購買該地,參照92年7月之空照圖則已經無附圖 甲上由C點連接A`再連接至A點之粉紅色道路之標示,則於其 購地時該2條岔路是否已不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該2條岔
路係分別蜿蜒於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而該2筆土地既非 被上訴人施政吉所有,其土地上之道路之自然、人為變化, 本非其所得掌控、置喙,亦難謂其有何任意拋棄該通行道路 可言,準此,上訴人前揭抗辯,無足採信。
⒊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 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 所有人之負擔。是在土地有數宗,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 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 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前提需為數宗土地同 屬於一人或相同之數人所有,得為預見以作安排,始得事先 為合理之解決,且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限土地原非袋地 ,而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致部分土地成為 袋地時,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抗辯00000地號土地既係由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00000地號土地又與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而來之00000地 號土地合併,之後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則被上訴人王進欽欲通行至廣益巷自應由附圖甲所示紅 色IJ連線部分為適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0000地號土地係於43年4月28日分割增加00000地 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又於50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50 年8月10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王進欽於51年7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又於60年11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取得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0000 0地號土地復於89年5月29日分割增加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7年10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國文所有;而00000地 號土地係於65年11月18日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8月18日自00000地 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來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00000、 00000地號土地現臨廣益巷,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139頁),若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已臨 廣益巷,則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結果,僅由該土地分割 出之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若因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其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00000地號土地,然被上訴人王進欽所有之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而係於89年5月29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不得為相 同之解釋。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雖於 92年8月18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合併 而來(見原審卷第127頁),然被上訴人王進欽現所有之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於89年5月29日自該 時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且00000地號土地係更早於50 年9月1日自當時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則前述92年8月 18日始為土地合併之00000地號土地顯與本件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涉,況該00000地號土地既係因 於該時與其他土地合併又分割出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00000地號土地始有非袋地之情形,自無 從由此證明於50年9月1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之00000地號 土地即非袋地,是以,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顯與民法第 78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⑶上訴人又抗辯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00、00000及00000 地號土地均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00000地號土地欲 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應通行如附圖甲所示綠色GH連線部分 ,以至附圖甲所示橘色部分之萬聖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本件所舉之證據,就其上揭主張部分,僅足以證明00000地 號土地係自50年9月1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00000 地號土地係於43年4月28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見原 審卷第256、253頁),則上訴人既未能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即無所憑。
⑷上訴人復抗辯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及0000 0地號土地均應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地號土地分割 前並非袋地,故被上訴人施政吉自應通行各該地號土地所經 過如附圖甲所示紫色EF連線。又0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依附圖甲所示,既有於A`點 及B點與私設道路連接,則被上訴人施政吉本應通行0000地 號土地後,與由0000地號土地與附圖甲所示A`延伸至C點之 粉紅色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或由B點延伸之黃色道路連接至 C點之粉紅色私設產業道路至D點之廣益巷,始為適當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0000地號土地於
56年7月4日(原因發生日期56年3月13日)分割增加00000地 號土地(斯時為林益萬所有)、0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 土地則為訴外人林樹成所有,林益萬於86年10月22日將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施政吉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 110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所辯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 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 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憑; 又00000地號土地固與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56年7月4日自0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如前所述,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66年 11月空照圖(見原審卷卷末證物袋)對照空照圖甲所示,66 年之空照圖上並無前述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赴現場勘 驗之自廣益巷進入(入口處位於00000與000000地號土地交 接處)通往空照圖甲C點之碎石道路(嗣後並延伸至空照圖 甲A、B點為水泥便道道路),至多僅可見斯時該自廣益巷進 入小路沿現在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至現在之000000地號 土地東側止,即未見該小路向下延伸至現在0000地號土地上 ,顯見該前述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10日所勘驗之私設道路 應係66年11月間以後始闢設,是以,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7 月4日自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時,0000地號土地仍為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