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204號
TCDV,104,簡上,204,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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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李施佩蓮
      李修竹
      李修仁
      李文廷
      李碧月
      李碧姿
      李東昇
      李肅
      黃宇甲
      黃李綉鸞
      李汝成
      李東曉
      李靜
      李黃鶴(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賢德(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錦標(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李慶堂(即李汝鏘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炯
      張振華(即信之承受訴訟人 )
      張文源(即信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槐(即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林佩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柯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0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昇李肅黃宇甲黃李綉鸞李黃鶴賢德、李錦標李慶堂李汝成間就坐落附表編號1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一八六點○五平方公尺)、B2(面積一八二點二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東曉陳文炯間就坐落附表編號2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一○四○點四六平方公尺);與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靜陳文炯張振華張文源張家槐間就坐落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一一八點三六平方公尺)、F所示部分(面積一一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在 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被告李汝鏘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鶴賢德、李錦標李慶堂等人, 有戶籍謄本3紙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4-217頁),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該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已由原審送達李黃鶴賢德、錦 標及李慶堂,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0頁至 223頁);嗣李錦標李慶堂亦於同年月16日以民事答辯㈡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上訴人信於本件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04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振華、張文 源、張家槐,其3人並於105年1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 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故當事 人於審判長行使闡明權時,如僅就其原聲明或陳述所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加以敍明或補充者,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 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 人以對上訴人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於原審起訴聲明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耕 地租賃關係存在,並主張其為王金堯(77年1月6日死亡)之 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本於租賃權而為 本件之請求,且已經王金堯其他繼承人即王木發王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之同意等情,業 據提出王金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81頁),惟經本院闡明後,被上 訴人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 未有所變更,僅就原審起訴聲明不完足之處加以補充,揆之



上開說明,自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原均為 鵬儀所有,嗣鵬儀死亡後,即分別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取得,現登記所有權人分別如附表所示,其中汝舟於 97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施佩蓮李修竹李修仁李文廷李碧月李碧姿李汝鏘於102年12月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鶴賢德、李錦標李慶堂。而被 上訴人配偶王金堯前於44年間,向鵬儀承租坐落附表編號 1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E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附表編號3土地如附圖編號D、F 所示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供 被上訴人及王金堯共同耕作,約定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而 鵬儀收取租金後,均會出具租金收據交由王金堯收執。嗣 鵬儀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所有權人取得,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依繼 承及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亦應由其等繼受。而鵬儀死亡 後,即由其子汝焜、長根出具租金收據予王金堯,嗣王 金堯於7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王木發、王 木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被上訴 人即依上開耕地租賃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自同年6 月30日起,由汝焜及其子李東昇出具租金收據予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自99年間起,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按期繳納之租金 ,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即依法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予以提存。兩造依土地法第 114條之規定,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且未經依法終 止,被上訴人自為適法之承租人。惟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更改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係請求併就被繼承人王金堯之其餘繼承人(王木發、王木 傳、王榮成、王榮來、王英惠王英美王雪芳)為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之確認,並無不合。
⒉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之規 定,可知存在有租賃關係之耕地(毋論公有或私有),其所 謂因市地重劃(如本件)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係指耕 地出租人①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或②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兩種情形而言;亦即,如耕地出租人之土地參與市地重劃, 於重劃後有受分配土地,且該土地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認定仍屬可達成原租賃目的者,則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所規定之「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情形,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不得註銷其租約,該耕地租約仍然存續。至於本系 爭土地因市地重劃,耕地由重劃會接管,被上訴人不得繼續 耕作,按諸上引規定意旨,亦只是一暫時情況;兩造耕地租 賃契約是否能繼續其原有之目的,仍須視後續市地重劃之土 地分配情形而定,上訴人不可以在此時即謂兩造租約已然消 滅。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20號、49年台上字 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方面 已是因給付不能,兩造租約自動歸於消滅云云,惟上述判例 基本事實與本件訴訟事實不可比擬。上訴人引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謂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已列入重劃, 現時不能耕作使用,認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云云。惟耕地租 賃與房屋租賃不可比擬,有關耕地租賃與市地重劃之關聯,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9條均設有 規定,出租之耕地雖參與市地重劃,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 滅。上訴人主張應有誤會。上訴人之主張亦與前引平均地權 條例第63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89條明文規定相違背,並 不可取。另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因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內,為重劃區內土地,故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此部分是就系爭出租耕地已確定不 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形而言),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之前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 市地重劃區內,重劃會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地上物拆遷補償 協議,並已給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已無法再行 占用系爭土地及耕作,故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私有 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已如前述 。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亦明定:「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者,重 劃後依下列方式處理:重劃後分配土地者,重劃會應於分 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承租



人得依本條例(按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者,重 劃會應檢具有關資料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 關機關辦理註銷租約並通知當事人;協調不成者,重劃會應 於權利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資料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 約標示變更登記。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重劃會就其應 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 並函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辦理註銷租 約及通知當事人。因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而訂有耕地租約者,重劃會應函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前租約面積 、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補償承 租人,所需費用列為重劃共同負擔。」,即就有關註銷租約 之程序,已有明確之規定。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89條規定,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因有該規定而排除後者之適用,是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 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 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約並非因 而當然無效,仍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依法 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租賃關係始會消滅。故 系爭土地縱因市地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並非當然消滅,然上訴人始終未曾依法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 依法註銷,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有效存在,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從無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 登記,無從辦理註銷手續,本件無前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耕 地租約屬諾成契約,無須訂有書面。此是實務向來所持見解 ,並未變更。出租耕地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有相關註銷租約之手續,且內政 部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其第37條就註銷耕地租約之程 序事項則有更詳細之規定。註銷租約之手續既為法律所明定 ,耕地租約又非必有書面之訂立,則於租佃兩方未訂有書面 契約之情況,如何辦理租約註銷手續乙事,應是該管行政機 關如何規劃措施辦理之問題,不能僅以兩造未訂書面,而謂



兩造耕地租約,無上述平均地權條例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⒌上訴人等雖承認被上訴人在伊等共有土地上耕種,並有收取 被上訴人所支付款項,其上訴主張伊等不是收租金,而是補 償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上訴人之父輩 及上訴人之祖父輩所出具給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王金堯 (已歿)之租金收據共58紙(請見原審卷被上訴人103年4月 9日準備書證三,編號1~編號58)。系爭土地最早是由被上 訴人之夫王金堯向上訴人之先祖鵬儀承租,被上訴人與夫 王金堯共同耕作,租金收據則由鵬儀開具給王金堯(見上 述證三,其中編號1~編號5)。鵬儀死亡後,租金收據分 別由鵬儀之子汝焜、長根出具給王金堯(見上述證三 ,編號6~編號37)。迄至77年初王金堯去世,系爭土地之 承租耕作,則由被上訴人繼受,租金收據(77年6月30日起 )則由汝焜、李東昇汝焜之子)具名交給被上訴人( 見上述證三,編號38~編號58)。而上訴人李東昇等之被繼 承人汝焜曾分別在62年12月29日、63年8月6日、65年1月 14日、65年8月26日、66年1月20日、66年9月10日寄發明信 片給王金堯,通知王金堯應繳納各該年度上、或下期「佃租 」額數,並訂定特定日期、特定地點擬前往收款,要求王金 堯須按時前往繳納(請見原審卷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準備 書證四)。汝焜早在60幾年間,已多次以書面(即明信片 )明示所要收取的款項是「佃租」。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 憑採。況無論是租金收據,或是明信片上所記載之佃租,均 明示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等所收取的款項是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租金,非上訴人所辯稱的「補償費」。又被上訴 人提出原審之收據,除記載有租金的數額(新台幣○○○元 )外,又一併記載實物繳納地租之「甘薯」數量,屬因兩造 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著耕地租賃關係,租金收據上才會一併 記載實物繳納地租的甘薯台斤數量。上訴人辯稱向被上訴人 或王金堯所收取款項不是租金而是補償費云云,並不可採。 ⒍關於上訴人所指系爭耕地租約之面積、租金種類、何時開始 承租等等,有不確定情形部分。查被上訴人承租耕種的土地 位置及其範圍,已經原審命測量完竣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按,並無不能特定情事。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總計列 載臺中市太平區福星段共11筆土地為請求確認之標的,實因 被上訴人不清楚自己多年來承租耕種的土地到底是坐落在那 一筆地號上,是將自己承租土地有可能坐落之地號土地均列 作請求確認之標的,以免遺漏。且被上訴人耕種之土地範圍 特定,已經測量完竣,上訴人對該耕種範圍亦無異見,確無



租賃物不能特定之問題。又因被上訴人於起訴當時,只提出 自己繳款的租金收據,未提出其夫王金堯之繳款收據,致起 訴時漏未敘及王金堯承租耕作期間,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 程序中已補正。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是承繼其夫王金堯之租 賃關係而來,上訴人對於本件全部租金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其起始的時點,自應在被上訴人 夫王金堯開始承租的42年間(前述原審準備書證三編號1租 金收據上載「民國四參年第壹期四貳年第貳期」);有上訴 人不否認的租金收據原本可佐,並無不清楚之處。 ⒎上訴人主張縱有部分共有人將系爭三筆土地特定部分出租與 被上訴人,因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同意之故,兩造間就系爭三 筆土地仍無有效的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上訴人不否認之租金收據所載,本件租賃關係早在42年間即 存在於被上訴人夫王金堯及上訴人之前手、前前手鵬儀之 間。而鵬儀是系爭三筆土地之原所有人,是本件耕地租賃 關係合法有效,無上訴人所稱「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之 問題。上訴人又稱系爭三筆土地,於鵬儀去世後,由汝 舟、汝焜、長根三大房共有,持分各3分之1。則於最初 出租人鵬儀去世後,汝舟(請見被上訴人原審103年4月 9日準備書證三,編號4租金收據)、長根(同前編號6、 7、8、9租金收據)、汝焜(同前編號10以下租金收據) ,均曾向被上訴人夫王金堯收取租金並交給收據,則有何共 有人中有不同意出租之情形存在?現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是承繼鵬儀及其後汝焜、汝舟、 長根而來,自應繼受早已存在系爭三筆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特定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
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耕作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並放置大 量之磁磚、水泥、大型肥料袋工寮外有馬桶、洗手檯等,被 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據原審履勘系爭土地現 場,被上訴人確是種植竹林(註:是麻竹筍)。被上訴人承 租耕作面積(含工寮及福星段第854地號土地部分),據測 量結果計為1634.73平方公尺(計算式:87.56+368.25+ 1040.46+118.36+8.61+11.49=1634.73)。被上訴人為 便於耕種麻竹林,起造工寮,供作放置農具、用供包裝採收 後竹筍之空肥料袋、肥料及雨天避雨使用等,面積僅20.1平 方公尺(計算式:8.61+11.49=20.1),占總耕作面積之 0.01229(計算式:20.1÷1634.73=0.01229),即百分之 1.229。工寮所佔總耕作面積之比率極微,被上訴人無不自 任耕作情形。且因太平地區,日漸發展,房屋新建或改建、 拆除重建頻繁,產生有建築廢棄物,並有違法棄置情形,故



本件工寮內之少量廢棄地磚及一包類似水泥之物及工寮外之 馬桶、洗手檯。又系爭土地已與房屋建物相毗鄰,柏油道路 已開設至耕作地旁,兼因系爭土地未設圍籬、屏障,被上訴 人復無法日夜守候,近幾年來,即有人違法丟棄廢棄物在系 爭土地上及其西北面通路旁。被上訴人為使耕地整潔,並免 污染耕地土壤,將廢棄地磚及該紙包類似水泥之物,搬入工 寮內放置,以免受雨淋後包裝破裂進而滲入地下造成污染並 防廢棄地磚混入土壤,不利耕種。馬桶、洗手檯則撿拾至工 寮周邊排放,被上訴人均以不影響竹林之耕作為唯一考量。 至工寮內的多包空肥料袋,係供採收麻竹筍時包裝之用,俾 方便運至市場上販賣。衡以麻竹筍之施肥季節,在每年的4 月起,一直到12月止,約每2個月乙次。因太平地區麻竹筍 的採收期係自5、6月起至12月止,故原審在103年2月20日履 勘現場,尚未到施肥季節,故在工寮內未見有肥料。另被上 訴人耕作麻竹林的農具,甚是簡要,主要有鋤頭、鎌刀、柴 刀、筍刀等,原本均放在工寮內。惟近些年,社會風氣丕變 ,該些工具若是放置在工寮內,極容易被竊走;被上訴人之 子王榮來先前曾在工寮內發現注射針筒,顯是有人曾在其內 施用毒品,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王榮來於收工後,原 則上均將農具攜帶回家,不放在工寮內。上開情形均無被上 訴人無上訴人所指不自任耕作情形。
⒐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改善環境衛生公函( 10份),係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件系爭土地附近其他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堆置雜物或遭棄置廢 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發函要求地主李東昇等必須於限期內 清理改善。上10件公函(101年~104年)均與系爭土地無關 。可知被上訴人維護系爭土地之努力,系爭土地不曾因缺乏 管理致有影響環境衛生之情形,遭有關機關要求改善。上述 公函也說明了被上訴人所指有不肖人士(或廠商)違法棄置 廢棄物之事實,確實是存在。
⒑依原審耕地現場勘驗筆錄記載,證人陳木火稱:「剛才原告 有指出他耕作土地東面的界址他所指位置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而到場之上訴人李東昇李東昇受上訴人等推 派,按年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稱:「(對證人所述有何意 見?)對證人證述他自已與原告所耕作位置沒有意見。」等 語、到場上訴人李東曉亦稱:「沒有意見。」等語,足見上 訴人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承作耕地之位置及其範圍。至系爭土 地前經臺中市太平區福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拆遷地上物 後,現場未見重劃會進行若何工作,亦無任何機具、人員進 出。至於該重劃會內部事務之進度如何,即非被上訴人所得



知悉。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重劃會重劃需要須拆除 及移除系爭土地上占有人(無論有權或無權占有)之地上物 及農作物,故重劃會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拆遷補償協議,並 已給付被上訴人拆遷補償費340,000元,地上物亦經重劃會 剷除,重劃會並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進入系 爭土地使用、占用及耕作或傾倒垃圾。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拆 遷補償費,即無法再行占用及耕作,無論被上訴人過去在系 爭土地使用收益是否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其現在就系爭土地 無耕地租賃關係,則可確定,故被上訴人所確認者為過去之 租賃關係,非現在之租賃關係,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 確認之利益。至被上訴人是否可依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土地補償費,乃屬另一問題 。被上訴人另引用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主 張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惟該規定,須以當事人有簽訂書 面租約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為前提要件,然兩造間並 無簽訂書面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故本件並 無該規定之適用。且被上訴人主張租賃契約不須書面登記, 確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需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前後矛盾,並 無可採。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面積、租金種 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舉證,故兩造並 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就何時承 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究為77年或44年起、11筆或4筆 或3筆土地,甚至包括非屬上訴人或前手所有之同段854地號 國有土地,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以口頭訂 立耕地租賃契約。而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承人及前手否認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單方面向 法院提存其所謂之耕地租賃租金,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無法 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或其被 繼承人於出租其所有坐落太平區之耕地時,均會與承租人訂 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記載土地地號、面積與產物、租額 等情,且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有蓋章,此情形大約有3、40件 ,而目前繼續承租者約有9、10件。然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 前手卻從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書面契約書



,足證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或前手並無將系爭土地或其他耕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雖提出租金收據欲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但該等收據並未記載 土地之地號,無從認定是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之租金收據。 實則,上開租金收據之受領人鵬儀、長根、汝焜、 東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土地,收取無權使用之補償費之 意思收取(類似國有財產局向無權占用國有地者收取使用補 償費),並非係以收取租金之意思而收取,係為方便收取而 便宜行事,持制式收據(有訂立書面租約收取租金時之收據 )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無租賃關係之占用人收取無權使用土地 之補償費,而未就無權占用者另製作用辭不同之收款通知及 收據。雖然有、無租賃關係之收據格式均相同,但上訴人就 占用人為有權或無權占用,區分方式即在於有無與上訴人訂 立書面租約,故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及收款通知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且查被上訴人 提出之租金收據從44年2月1日之75.3元起,每年所繳之金額 皆不同,此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要繳多少,上訴人皆隨其所欲,不加勉強,但隨時可收回。 被上訴人後來越繳越多,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耕作面 積愈來愈大,始依其擴大占用之面積計算繳到3,000元,顯 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縱認租金收據 可證明部分共有人有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被上訴人 ,然系爭土地原係汝舟、長根、汝焜等三大房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經分割繼承、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因尚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部分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上訴人,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 。
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查被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工寮,工寮內放置大量之磁磚、水泥、磚 塊、木材、大型肥料袋(內無肥料);工寮四週有建築廢棄 物、馬桶、浴槽、洗手檯、移動廁所等大型物品傾斜放置在 廢物堆上,上未接水管及排污水管,無糞池不能使用;系爭 土地與相鄰界地整條堆滿建物拆屋後之磁磚、水泥、磚塊、 木料等,與工寮內外建築廢棄物相似,足見被上訴人顯有以 系爭土地之一部搭建工寮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有非自任耕 作之情形。故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該租約亦已失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不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不合法,上訴人不同意其



變更。蓋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後,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全體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聲明變更而屬訴之 變更,其變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同 意其變更,其變更應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 王金堯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鵬儀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存在,縱認屬實(上訴人否認),則此租賃權於王金堯 死亡後為王金堯遺產,為被上訴人及王金堯其他全體繼承人 即王木發等7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王金堯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書,證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經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云云,惟觀該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非遺產分 割協議書,且未檢附繼承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印鑑證明, 加蓋印鑑章,尚難認為屬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土地租賃權遺產 分割協議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蓋參照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39 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可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 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 過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租賃之房屋因天災 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義務,承租人 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 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房屋,無租賃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已與臺中市太 平區福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達成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遷補 償協議,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拆遷補償費補償完畢,地上物亦 經重劃會剷除,被上訴人已無法亦不得進入系爭土地佔有、 使用及耕作,重劃會並於系爭耕地張貼公告,禁止被上訴人 進入系爭耕地使用、佔用或傾倒垃圾,否則追究法律責任( 見被證6之公告及照片)。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拆遷補償費, 即無法再行占用及耕作,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亦不得收取租 金。縱被上訴人過去在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與上訴人間曾存在 耕地租賃關係(假設語),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要旨,該耕地租賃關已因給付不能 而消滅,被上訴人其現在就系爭土地已無耕地租賃關係,故



被上訴人確認者為過去之租賃關係,而非現在之租賃關係, 依前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 1424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之 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可依重劃辦法或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之土地補償費,乃屬另一問題。原 審引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認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將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得依 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請求補償之權利。揆之上 開說明,在被上訴人領取補償之前,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 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上開最高法院83年之判決, 僅為早期之判決,非屬判例或近期之判決,法律見解是否允 當?是否有拘束力?容有不同看法。況該判決事實理由為「 原審就李妙津等請求確認李永雄等三人及李妙華李坤灶間 於76年12月3日就附表第3項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部 分,未予調查審認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仍尚存在,即遽認係 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嫌速 斷」,其案件所指情形係指摘二審未就當事人間76年間之不 動產贈與登記,現在是否仍尚存在,未因再移轉等原因而不 存在等事實為調查,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已因重劃或其他事由給付不能而消滅,現已確定不存在租賃 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原有租賃關係,嗣因重劃致租賃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是否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補償 費?法院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應給予被上訴人重劃補償費之前 提要件,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原有耕地租賃關係,亦不能 因此即認為兩造間原已消滅之租賃關係仍延續至現在仍尚存 續。被上訴人另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施行細則第89條 規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規定主張 本件應有確認利益云云。然上開規定均以租賃雙方訂有租約 且已向主管機關登記租約為要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並未訂 立租約,更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租約登記,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租賃契約不須書面登記,卻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需要註銷登記才生效,前後矛盾,並無可採,原 審判決未見及此,竟一方面認定「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 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或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原審判 決書第17頁),一方面竟又認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耕地,縱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有租賃之目的,耕地租 約並非因而當然無效,仍須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租賃關係始會 消滅。又耕地租賃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上訴人)抗辯兩造既未有書面契約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尚屬無據。故而,系爭土地雖因市地 重劃致無法達原租賃之目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非當然消 滅,然本件被告於始終未曾依法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之租約業經依法註銷,是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仍有效存在」(參原審判決書第21 頁),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承租人仍得占有使用租賃土地 為前提,賦予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權利,與本件承租人即被 上訴人(假設被上訴人原已有租賃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不得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依法終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註銷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始會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契約存在。蓋: ⑴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前手有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就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 、面積、租金種類、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等事項均未說明並 舉證,故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且被 上訴人就何時承租及範圍,前後主張不一,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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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