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侯慶鑫
相 對 人 侯少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侯慶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侯少賓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慶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侯少賓(男,19 年10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 對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侯王金梅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惟侯王金梅因患有惡性腫瘤身體不佳,已無法擔任輔助人 ,為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侯少賓 之輔助人為聲請人侯慶鑫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同法第1106條 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同法第10 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侯慶鑫係相對人之子,乃相對人之至親, 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且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妻即原輔助人侯王金梅、相對人之長子侯慶 德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可參(該說明書誤載為監護人),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妥,故本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考量,並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爰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