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41號
TCDV,104,保險,41,2016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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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余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5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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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