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蔡婌眞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謝仲毅
被 告 林淑貞
王淑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即對被告元富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之起訴,並經被告元富公司 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則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合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淑惠、曾正行、蔡家妤即蔡美月(下合稱曾淑惠 等3 人)於87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洪志成簽立協議書,約 定將曾淑惠等3 人在被告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裕公司)出售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依序存於第一信用 合作社南台中分社120524798-8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1 70萬6290元,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6588245924 帳戶內3616 萬2770元、06588278814 帳戶內6829萬8935元,合計1 億 7616萬7995元,轉入被告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並約定:若
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 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各帳戶內之股款得全數用以抵充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 ,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戶存款之一半退還曾淑惠等3 人 ;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 及其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 ,洪志成同意將上開金額,各按前開帳戶之數額,分別全 數返還曾淑惠等3 人。被告大裕公司並於同日出具同意書 ,承諾如經有關機關認定曾淑惠等3 人與違約交割之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後追 討時,同意將上開金額退還曾淑惠等3 人。
(二)曾淑惠等3 人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有關機關均認定 其等3 人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曾淑惠 等3 人均無違約交割),該交割專戶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 機關查扣或追討,被告大裕公司自應返還前揭1 億7616萬 7995元,曾淑惠等3 人並於102 年11月1 日將前揭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大裕公司於93年間,將營業讓與元富公司 ,經元富公司於93年9 月13日公告,被告大裕公司並向本 院聲請公司清算事件,業已解散清算完結,而被告大裕公 司之清算人為被告王正仁,被告林淑貞、王淑女則為監察 人,被告王正仁於大裕公司清算期間疏漏前揭協議書、同 意書,未將原告之債權列入,被告林淑貞、王淑女則未盡 監察人義務,違反監察人責任,均致原告權利受損,使原 告求償困難,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未盡其等清算 人、監察人之義務,其等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 之結果,被告大裕公司之法人格仍視為存續,應與被告王 正仁、林淑貞、王淑女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大裕公司、王正仁、 林淑貞、王淑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7616萬7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裕公司則以:
1.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於87年11月21、23、24日所涉及炒 作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違約交割、內線交易等行為,曾 正仁係以「一手委託賣出,另一手委託買進」方式操作, 亦即一手將其手中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大量委託證券經紀 商賣出,並通知其至親曾淑惠、蔡家妤等人亦大量委託賣 出所持有之順大裕股票,另一手則以所使用之人頭戶大量 委託證券經紀商(含大裕公司)買進順大裕股票(若不大
量委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則其自己及至親所大量委託賣出 之順大裕股票,勢將無法成交)。然後在賣盤部分,將賣 股之股款取走,在買盤部分,則不履行交割義務,而使該 人頭戶發生「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讓證券經紀商(含 大裕公司)不得不以自有資金辦理交割(否則會發生「證 券經紀商買盤違約交割」),而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 含大裕公司)。故曾正仁所為「一手委託賣出,同時另一 手委託買進」行為,屬於同一人之兩手操作行為,除涉及 「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罪」外,曾正仁及至親曾淑惠、蔡 家妤等人,另共同涉及「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之「賣盤 內線交易行為罪」,為想像競合犯,在刑事上為共同正犯 ,在民事上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上述受害之證券經紀商 (含大裕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大裕公司於87 年11月21、23、24日因受廣三集團人頭戶委託人買盤違約 交割,而受到7 億4354萬1500元之損害(手續費另計)。 從而,曾淑惠等3 人上述所為委託賣出順大裕股票行為, 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顯然有關,仍應與曾正仁等人就被 告大裕公司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曾淑惠等3 人出賣順大裕之股款,亦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發文查扣或 追討,是被告大裕公司基於上述同意書承諾還款所附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無庸負返還責任。至於洪志成於上開協 議書承諾若曾淑惠等3 人若經有關機關認定與廣三集團及 其人頭戶有關者,同意退還一半款項等情,此乃洪志成個 人之承諾事項,被告大裕公司並不受其拘束。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大裕公司應受其拘束,則被告 大裕公司主張就上述所受7 億4354萬1500元(手續費另計 )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大裕公司於 辦理解散清算時,大裕公司對原告之前手所負返還款項責 任所附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之前手之請求權尚未 發生,清算人無庸將之列入所負債務清算,故清算人之清 算程序並無不法,監察人亦無怠忽監察職務,原告之連帶 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況原告與曾淑惠等3 人於102 年 11月1 日所訂立「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無請求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消滅,被告4 人對原告提出時效消滅 之抗辯。
(二)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則以:
1.洪志成之所以與曾淑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自 己及家人身為大裕公司股東利益之考量,避免大裕公司因 順大裕違約交割案受有鉅額之損失,而連帶影響其股東權
益,因而以個人身分及名義,與曾淑惠等3 人協議,進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另洪志成不論是否為大裕公司之副董事 長或副總經理,既非代表公司之董事長,且以個人名義與 第三人即曾淑惠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非屬隱名代理或 表見代理,其效力自不及於大裕公司。因此系爭協議書並 非直接對大裕公司發生效力,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同意之範 疇與條件,始對大裕公司發生效力。
2.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稱曾淑惠等3 人「若經有關機關認 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實係指曾 淑惠等3 人於87年11月24日全數出售順大裕股票之行為, 完全與上開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之犯罪手法完全無關,而 不構成內線交易或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而言。而系爭協議書 或該同意書所稱「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等 語,應指曾淑惠等3 人之所有財產未經有關機關如檢察署 、法院或其他第三人查扣、追討而言。蔡家妤以自己及其 配偶曾正行、其父蔡昔奇、其妹蔡美蘭等人名義於87年11 月24日在大裕公司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行為,係違反從基於 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即曾正仁),獲悉發行股票公司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 規定,而曾淑惠涉犯內線交易法之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然經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屬實,自難認與廣三 集團違約交割之整體犯罪無關。基此,曾淑惠等3 人均不 符合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整體犯罪無關 之要件,自不得領回股款。且本件曾淑惠等3 人因積欠銀 行、其他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鉅額款項,經銀行、其他證 券公司、稅捐機關向法院及行政執行署查封、扣押其名下 財產,亦不符合上開同意書所稱「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 查扣或追討」而得取回股款之條件。
3.又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稱「若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 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 查扣或追討」之約定,不論作何解釋,然因曾淑惠等3 人 是否符合領回股款之條件;曾淑惠等3 人於廣三集團違約 交割案中所涉犯之程度;有關機關有無認定曾淑惠等3 人 構成「違約交割罪」或內線交易法等罪;曾淑惠等3 人遭 起訴、判決之情形為何等情,為曾淑惠等3 人所知悉,被 告大裕公司及被告王正仁並無從得知,因此同意書始有「 …由曾淑惠等3 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之 約定。本件曾淑惠等3 人若認渠等已符合領回股款之條件 ,理應提出相關證明向被告大裕公司請求返還股款始屬正
辦,然實際上於被告大裕公司完成清算前,甚至清算後, 曾淑惠等3 人從未提出任何憑據向被告大裕公司為任何之 主張,自難苛責被告大裕公司或清算人王正仁應知悉渠等 領回股款之權利已成就,而將之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尤以 ,被告大裕公司係於93年間辦理清算,並於94年3 月間公 告債權人聲明債權,而93、94年間廣三集團及曾淑惠等3 人相關判決尚未終結、定讞,自難認當時曾淑惠等3 人業 經有關機關認定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因此被告大 裕公司與王正仁於清算時,確不知悉曾淑惠等3 人請求返 還股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亦不知被告大裕公司是否有返還 股款予曾淑惠等3人之義務,就渠等3人是否為大裕公司之 債權人乙節並不清楚,自無個別通知渠等3 人申報債權之 必要。被告王正仁於清算時依法以登報方式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其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並無違背公司法第327 條 所定之清算程序,自無違反法令而侵害曾淑惠等3 人權利 之情事,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林淑貞係於90年7 月2 日始擔任被告大裕公司之監察 人,被告王淑女則於92年8 月18日始擔任被告大裕公司之 監察人,渠等2 人擔任監察人執行職務之時,對於大裕公 司於87年11月30日所出具同意書之事,並不知情,且曾淑 惠等3 人之股款已因代為清償而轉入大裕公司在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之證券交割專戶,用以沖抵損失 之一部,且順大裕違約交割案於88年即認列損失,89年度 以後大裕公司之會計帳上復無登錄有何應返還曾淑惠等3 人債務之情事,亦無順大裕違約交割案損失、受償之記載 ,則被告林淑貞、王淑女2 人實無從知悉有何代償股款應 予返還曾淑惠等3 人之情形。故被告林淑貞、王淑女當時 於執行監察人職務時,並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 事,自無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元富公司已繼受協 議書或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即令受讓曾淑惠等3 人之 債權,亦僅能向元富公司主張協議書或同意書之權利,而 不得向被告4人為任何主張。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6 至188 頁):(一)已故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 人於87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將曾淑惠等3 人在被告大裕公司出售順大裕公司股票 之股款,依序存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120524798- 8帳戶內7170萬6290元,世華銀行台中分行06588245924帳 戶內3616萬2770元、06588278814帳戶內6829萬8935 元,
合計1億7616萬7995 元,轉入被告大裕公司交割專戶。並 約定: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各帳戶內之股款得全數用 以抵充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 票之債務,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戶存款之一半退還曾淑 惠等3人;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 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 或追討,洪志成同意將上開金額,各按前開帳戶之數額, 分別全數返還曾淑惠等3人。
(二)被告大裕公司於87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緣洪志 成因與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雙方於87年11月30日,就 代為清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本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 票事宜所立協議書,其中關於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等 3 人同意轉入本公司交割專戶之股款,若經有關機關認定 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 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本公司同意由曾淑惠、蔡家妤、 曾正行等3 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各按應得 之數額,返還於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等3 人」。(三)曾淑惠等3 人出售順大裕股票,存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 中分社120524798-8 帳戶內7170萬6290元,世華銀行台中 分行06588245924 帳戶內3616萬2770元、06588278814 帳 戶內6829萬8935元,共計1 億7616萬7995元,依上開協議 書之約定,轉入被告大裕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 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股款。
(四)被告大裕公司於93年間將營業讓與元富公司,經元富公司 於93年9 月13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被告大裕公司與元富公 司在93年9 月16日簽立營業讓與契約書。被告大裕公司於 93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散並選任被告 王正仁為清算人,奉經濟部經技中字第09431615180 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94 年4 月8 日中院清民潔94司106 字第29210 號函准予備查 ,嗣向本院報備清算完結。被告王正仁係被告大裕公司清 算事件之清算人,被告林淑貞、王淑女則分別為監察人。(五)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等3 人與原告蔡婌眞於102 年11 月1 日簽訂確認債權讓渡聲明書。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 聲請閱覽被告大裕公司清算卷宗,103 年5 月6 日閱卷完 畢。
四、爭執事項:
(一)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 人簽立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大裕公司?元富公司是否繼受協議書或同意書之權利義務
?
(二)曾淑惠等3 人,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後,經有關機關認 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無關係?所謂有 關、無關,係指為何?
(三)曾淑惠等3 人領回協議書所示股款之條件是否成就?(四)被告王正仁於被告大裕公司清算期間,有無違反法令侵害 曾淑惠等3 人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
(五)被告林淑貞、王淑女2 人有無違反監察人義務,侵害曾淑 惠等3 人之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
(六)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如就前述清算程序,若有違 反法令侵害曾淑惠等3 人權利,致渠等受有損害,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賠償?
(七)若被告大裕公司應返股款,得否主張抵銷?(八)原告請求被告大裕公司返還股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裕公司 返還股票交割款1 億7616萬7995元,有無理由? 1.洪志成與曾淑惠等3 人於87年11月30日,就被告大裕公司 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代為清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事宜 簽訂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將曾淑惠等3 人在被告大裕公司 出售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股款,依序存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南 台中分社120524798-8 帳戶內7170萬6290元,世華銀行台 中分行06588245924帳戶內3616萬2770元、06588278814帳 戶內6829萬8935元,合計1億7616萬7995 元,轉入被告大 裕公司交割專戶,用以代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違約交割 順大裕股票之股款。並約定: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 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且前開各 帳戶內之股款得全數用以抵充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大裕 公司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之債務,洪志成同意按前開各帳 戶存款之一半退還曾淑惠等3人;若曾淑惠等3人經有關機 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者,且未遭 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洪志成同意將上開金額, 各按前開帳戶之數額,分別全數返還曾淑惠等3人,此有 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2.被告大裕公司董事會於87年11月30日出具同意書,記載: 緣洪志成因與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雙方於87年11月30 日,就代為清償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在本公司違約交割順 大裕股票事宜所立協議書,其中關於曾淑惠、蔡家妤、曾 正行等3 人同意轉入本公司交割專戶之股款,若經有關機
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 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本公司同意由曾淑惠、蔡 家妤、曾正行等3 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各 按應得之數額,返還於曾淑惠、蔡家妤、曾正行等3 人等 語,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該同 意書之文意內容可知,被告大裕公司同意前揭協議書之範 圍,僅於曾淑惠等3 人轉入該公司交割專戶之股款,若經 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 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被告大裕公司始同 意由曾淑惠等3 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各按 應得之數額返還於曾淑惠等3 人,若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 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有關者,則不 在被告大裕公司同意之範疇內。
3.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1 日受讓曾淑惠等3 人對洪志成 、被告大裕公司之協議書、同意書債權,此有確認債權讓 渡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裕公司應 依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股票交割款,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請求股票交割款之條件已成就乙節負證明 之責。被告大裕公司僅於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 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未遭第三人或有 關機關查扣或追討時,被告大裕公司始同意由曾淑惠等3 人持有關機關認定之憑據全數領回股款,已如前述,則原 告必須舉證證明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 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且曾淑惠等3 人存於被告大 裕公司交割專戶之股款未遭第三人或有關機關查扣或追討 。
4.經查:
⑴曾淑惠部分:曾淑惠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之二姊,曾正 仁於87年11月2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得悉將有不利廣三 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股票之價格將崩跌,導致其 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曾正仁為維護其個人財產,於87年 11月24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與曾淑惠等多人召開緊急會 議,告知將自87年11月24日起,對廣三集團前於87年11月 21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股票違約交割及將掩飾 、隱匿上開違約交割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84億5173萬83 00元,曾淑惠參與上開緊急會議後,即結匯各人頭帳戶之 款項,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又曾淑 惠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實際上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
仁處,得知曾正仁決定將自該日起,違約交割順大裕股票 之重大消息後,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即於同日緊急從安 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贖回順大 裕股票,隨即以其使用之帳戶賣出,嗣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以掩飾賣股票所得之鉅款等情,曾淑惠上開所為內線 交易及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等洗錢 行為,涉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之罪,及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等罪嫌,惟曾淑惠所涉 洗錢防制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因行為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 三)字第24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至上開其餘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部分,則因曾淑惠所涉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署103 年度3122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⑵蔡家妤、曾正行部分:蔡家妤、曾正行分別係廣三集團總 裁曾正仁之五嫂、五哥,蔡家妤於87年11月24日凌晨,從 實際控制順大裕公司之曾正仁處,直接或間接獲悉曾正仁 決定自該日起違約交割等重大影響順大裕股票價格之消息 ,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各違反不得賣出之規定,蔡家妤 即在自己及其借用之曾正行、蔡昔奇(蔡家妤之父)、蔡 美蘭(蔡家妤之妹)帳戶,於該日自行調集資金或由廣三 集團之資金暫先墊款,分別匯入安泰證金公司設於合作金 庫之戶頭內,完成還款手續贖回先前所融資質借之順大裕 股票,轉入各自所開設之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內,連同 其他自有未融資設質之順大裕股票,一併於同日上午賣出 。總計蔡家妤(包括自己及曾正行、蔡昔奇、蔡美蘭帳戶 )於該日賣出順大裕股票共1807張,總計1 億2126萬1000 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6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91年2 月6 日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內線交易規定,應依 修正前同法第175 條論處,則蔡家妤即不屬經有關機關認 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而曾正行因借 用帳戶供蔡家妤使用,亦難認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 人頭戶無關。
5.依上所述,依上開法院判決、檢察署處分書,均難認定曾 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 頭戶無關,則原告既不能證明曾淑惠等3 人經有關機關認 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則其請求被告
大裕公司返還股票交割款1 億7616萬7995元之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與被告 大裕公司連帶給付1 億7616萬7995元,有無理由? 1.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 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 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人不得於 前條所定之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於有擔保 之債權,經法院許可者,不在此限。公司對前項未為清償 之債權,仍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資產顯 足抵償其負債者,對於足致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得 經法院許可後先行清償。」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327 條規定,係為使債權人知 悉股份有限公司已處於清算狀態,而得以向清算中公司申 報債權;公司法第328 條所規定者,則為經法院許可後公 司得例外於清算期間清償之債務。核均係為保障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權利之目的而訂定,應堪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
2.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仁未依上開規定分別通知被告大裕公司 之債權人即曾淑惠等3 人,違反上開公司清算人之責任, 被告林淑貞、王淑女違反監察人之責任,應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大裕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大裕公司於93、94年清算時,廣三 集團及曾淑惠等3 人之相關上述判決尚未終結,自難認當 時曾淑惠等3 人已經有關機關認定與廣三集團及其人頭戶 無關。因此被告大裕公司與王正仁於清算時,不知曾淑惠 等3 人請求返還股款之條件是否成就,亦不知被告大裕公 司是否有返還股款予曾淑惠等3 人之義務,就渠等3 人是 否為大裕公司之債權人乙節並不清楚,自無個別通知渠等 3 人申報債權之必要,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況原告既不 能證明曾淑惠等3 人業經有關機關認定與違約交割之廣三 集團及其人頭戶無關,則曾淑惠等3 人依協議書、同意書 請求被告大裕公司返還股票交割款1 億7616萬7995元之條 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仁、林淑貞 、王淑女分別違反清算人、監察人之責任,而應與被告大 裕公司連帶給付上述股款,即非有據。
(三)據上,原告既不得依協議書、同意書,請求被告大裕公司 給付股款,亦不得依公司法第327 條、第328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淑女與被告大裕公司連帶給 付,則被告大裕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裕 公司返還股票交割款,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仁、林淑貞、王 淑女與被告大裕公司連帶給付1 億7616萬799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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