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蔡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吳 矛
吳 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 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敬堯
被 告 繆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吳南珍、吳矛、吳權、吳棣、吳梅〔以上均為吳賢(於 民國〈下同〉84年2 月13日死亡)之子女,為其繼承人)、 徐念祖(為吳賢於80年6 月28日再婚之配偶,亦為其繼承人 ,於97年4 月6 日死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於104 年2 月26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增加:「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即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0頁 )等語。後經查明被告徐念祖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子繆富宸(即繆宇迪,下稱繆富宸)、繆宇聖,原告於103 年12月30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徐念祖為被告繆富宸、繆宇聖 二人(見本院卷一第24至29頁);惟據被告繆宇聖陳報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確認繆宇聖對繼 承人徐念祖之繼承權不存在(該案因逾期上訴三審,經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1 頁),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對被告繆宇聖之 起訴並生效(按尚未對繆宇聖進行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一第122 頁正、背面)。另因查明被告吳梅(未婚)已於起 訴前之87年12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吳 矛、吳權、吳棣與吳南珍四人,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陳報 更正被告吳梅為被告吳矛、吳權、吳棣與吳南珍四人(見本 院卷一第50至54頁)。嗣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訴日更正聲明為:「自起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其後,因原告於104 年2 月6 日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所表彰法律關係有所矛盾( 第1 項為「連帶」責任,第2 項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及本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有所誤載,原告復於105 年3 月23 日再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吳南珍、吳矛、吳權、吳棣、 繆富宸即繆宇迪應給付原告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等語。上開原告就請求之法律關係為連帶 債務更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增加之聲明,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起訴日之更正聲明,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於起訴前被告死亡發生繼承而為被 告之更正部分,及連帶責任給付與不連帶責任給付聲明矛盾 暨保證債務之繼承人誤載之更正部分,則均屬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二、被告吳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南珍於60年12月5 日以其父吳賢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利
息2 萬元,有吳南珍與吳賢於60年12月5 日簽立之借據(下 稱系爭借據)為憑。系爭款項係分次以現金出借,實際借款 時間是於60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借據之前,詳細借款時間, 因年代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只記得出借時並無約定還款 期限,雙方於60年12月5 日會算總共借款金額是200 萬元, 約定每月支付利息2 萬元,惟被告並未按時支付利息,在吳 賢過世之前,原告即有跟吳賢催討過,吳賢過世後,原告亦 有跟吳賢的繼承人吳南珍催討過,雖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法起 訴,以維權益。被告吳南珍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迄未返還 ,加計原告起訴前5 年約定每月利息2 萬元,被告吳南珍共 積欠原告320 萬元,而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是吳賢,依民法第 739 條、第740 條規定,吳賢自應就系爭借款及利息負連帶 清償之責。惟吳賢已於84年2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再婚 配偶徐念祖與子女吳矛、吳權、吳棣、吳梅、吳南珍共6 人 ,其中吳梅已於8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矛、吳權 、吳棣與吳南珍,另徐念祖已於97年4 月6 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繆富宸單獨繼承,上開之繼承人吳矛、吳權、吳棣、吳 南珍與繆富宸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吳賢之保證債 務。
二、系爭借款及借據業經被告吳南珍於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承認真正屬實,足證本件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三、被告吳棣雖抗辯因未與吳賢同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就本件借款負限定責任,惟依戶籍謄本登記薄 顯示,吳棣是在84年2 月10日即吳賢去世(84年2 月13日) 前3 日才遷出與吳賢同居之處,是被告吳棣抗辯因未與吳賢 同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就本件借款負 限定責任,並不可採。
四、本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人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 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 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係即行終 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 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 民刑庭總會決議稱:「某丙既已對其起訴,亦認其起訴為催 告,且截至第二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又逾一個月以上, 是其請求核與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甚明 ,是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 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且因系爭借款債權成立之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 催告被告吳南珍限期返還,縱經過15年之期間,因時效尚未 進行,被告仍不得以時效已消滅而抗辯。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南珍、 吳矛、吳權、吳棣與繆富宸給付原告32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吳南珍、吳矛、吳權、吳棣、繆富宸即繆宇迪應給付 原告3,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南珍之答辯:
(一)系爭借款是被告之父親吳賢以被告吳南珍之名義向原告所 借,因原告是被告吳南珍的同學,所以才以被告吳南珍的 名義借款,以吳賢為保證人。原告提出之借據是真正,借 據上立據人吳南珍的簽名是被告吳南珍所親簽,保證人吳 賢是被告之父親吳賢所親簽,被告吳南珍有看到原告交錢 給被告之父親吳賢,原告是在一個買字畫的地方交現金給 被告之父親吳賢,因為被告之父親吳賢喜歡買古董,系爭 借款並不是一次交付,因為是陸陸續續買字畫,所以是陸 陸續續借款,都是在吳賢去買字時,原告就去幫他付錢。 被告之父親吳賢共借了200 多萬元,其中200 萬元以外之 餘數部分是由被告吳南珍付現,200 萬元部分則是原告付 現,是集合一大筆款項,借據後才寫200 萬元。被告之父 親吳賢於84年過世,原告在此之前,就有向被告之父親吳 賢催討過債務,有付利息,只是沒按時付,沒有拿收據, 但後來被告之父親吳賢沒有再給付。
(二)聲明:
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權之答辯:
(一)被告之父親吳賢若有向人借錢,我們當子女就應該還;但 被告吳權當時不住在家,並不知道被告之父親吳賢有向原 告借錢這件事。
(二)聲明:
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棣之答辯:
(一)原告所提借據乙紙,並無吳賢之手印,且該借據上之立據 人及保證人之筆跡,似為同一人所為,該借據之真正有疑 義。
(二)被告吳棣對於被告之父親吳賢於60年12月5 日被告吳南珍 向原告借款200 萬之借據上簽署為保證人之事完全不知情 。且被告之父親吳賢再婚後,被告吳棣並未與父親吳賢同 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被告吳棣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 被告吳棣對被告之父親吳賢之保證債務不負清償責任。(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60年12月5 日之借款,至今有44年之 久,且原保證人吳賢往生至今有19年多,依民法第742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四)聲明:
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繆富宸之答辯:
(一)被告繆富宸之母親徐念祖是在76年左右與吳賢結婚,係吳 賢的第三任太太,借系爭款項時,徐念祖尚未與吳賢結婚 。徐念祖並沒有繼承吳賢的遺產,因吳賢的遺產尚未分配 。又如果吳賢喜歡古董字畫,於徐念祖與吳賢結婚後,被 告繆富宸應該會看到那些古董字畫,但實際上被告繆富宸 並未看到亦未聽過吳賢向被告繆富宸講過關於古董字畫的 事情。
(二)依司法函示(89)法律字第049581號要旨,委任書雖不以 本人自寫為必要,但仍須親自簽名,以明其委任之要旨。 而在借據上吳賢的簽名除了形態不合,為何抖動如此嚴重 ?且原告收據上簽名與104 年4 月14日所親簽之姓名不近 相似。被告繆富宸否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繆富宸無法 確認吳賢的簽名是不是真正,原告應證明借據為真正。本 件應是原告與被告吳南珍違反誠信善良風俗串供而成,原 告應提出其在60年時期的資產財力證明,及與被告吳南珍 、吳賢之間的資金往來證據,原告並應舉證何時成立借貸 關係並交付借款,才能確定債權債務的成立。且本件為普 通共同訴訟,被告吳南珍自認效力應不及於全體,而被告 吳南珍也無法提出吳賢購買古董字畫的佐證。
(三)原告於起訴狀寫明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乃置之不理,且被告 吳南珍於104 年1 月26日開庭時亦稱「我付利息時沒有按 時間給付」,是只要吳南珍沒有按時付息,就該為催告期 ,若是一開始因被告吳南珍年輕無財力付利息,即是有開 始為催告行為的事實。
五、被告吳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南珍於60年12月5 日以其父吳賢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200 萬元,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按月支付利息2 萬元 ,惟被告並未按時支付利息,屢經原告催促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由吳南珍簽名為立據人、 吳賢人簽名為保證人之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 證一)。而被告吳南珍固承認系爭借據上吳南珍與吳賢之簽 名為真正,及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但辯稱系爭借 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吳賢,被告吳南珍則為保證人。另被告吳 棣與被告繆富宸均否認有系爭借款之事實,並否認系爭借據 及吳賢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吳權則表明不知吳賢向原告借錢 之事,其等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被告吳南珍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借據真正是否 發生自認效力?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二)原告 能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人究係吳賢或被告吳南 珍?及系爭借據吳賢之簽名為真正?(三)若系爭借款債權 存在,則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吳南珍承認系爭借款存在及系爭借據真正是否發生自認 效力?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被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倘其自認超過他方之主張,而他 方又未依其自認而為擴張其事實之主張及請求,則其超過 部分之自認,尚不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所承認之事實,若 與他方所主張之事實有別,即不得逕認發生民事訴訟法之 自認效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項訴訟之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 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 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 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南珍於60年12月5 日以其父吳賢為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吳賢之繼承人繼承吳賢之保證 債務,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吳 賢之繼承人即共同被告吳矛、吳權、吳棣、吳南珍、繆富 宸等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借款債務之返還具有合一 確定之關係。
2.被告吳南珍固承認系爭借據上吳南珍與吳賢之簽名為真正 ,及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但辯稱系爭借款之實 際借款人為吳賢,被告吳南珍則為保證人云云。由是,顯 見被告吳南珍所承認之借款事實,就借款人為何人乙節, 不僅明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亦與系爭借據所載之內 容不符,更與其他共同被告之抗辯齟齬,則原告所承認之 事實,尚難逕認係民事訴訟法之自認。
3.被告吳南珍自承與原告之關係為同學,而被告吳南珍所承 認者,如可採,將使吳賢易位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吳 賢之所有繼承人所繼承者將易為借款人之主債務人責任, 而非原告所主張繼承吳賢之保證債務責任,兩者間之事實 及法律關係明顯不同,對被告吳南珍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 亦明顯不利,其既未經其他共同被告之同意,則揆諸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吳南珍所為之承認對其他共同被告自不生訴訟上之 不利效力。
三、原告能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借款人究係吳賢或被告 吳南珍?及系爭借據吳賢之簽名為真正?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 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 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 有實值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
旨、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而 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係指就訟爭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 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 訟爭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既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借貸 意思表示一致及其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僅記載:「玆向台端借款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約定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貳萬元整」「 立據人吳南珍(簽名)」、「保證人吳賢(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證一),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係分 次以現金出借,實際借款時間是於60年12月5 日簽立系爭 借據之前,詳細借款時間,因年代久遠,原告已不復記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被告吳權、吳棣、繆富 宸既分別否認或不知有系爭借款之事實,被告吳棣與被告 繆富宸更均否認系爭借據及吳賢之簽名為真正,則自應由 原告就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原因、金額、利息、清 償期、已為借款之交付,及系爭借據中吳賢之簽名為真正 等節,負舉證責任。玆原告對上開各節既均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單憑系爭借據,及被告吳南珍一人承認系爭借據為 真正,實際借款人為吳賢云云,尚不足認其所提出之證據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難謂已盡相當舉證 之責,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吳南珍否認其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 告吳權、吳棣、繆富宸則分別否認或不知有系爭借款之事實 ,被告吳棣與被告繆富宸更均否認系爭借據及吳賢之簽名為 真正,而原告既不能就系爭借貸關係實際上存在、存在於何 人間及系爭借據吳賢之簽名為真正等情,善盡舉證責任,則 其請求被告等人應不真正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尚難遽
採。又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應負清償借款債務,則有關 原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無庸 再予贅述。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吳南珍、吳矛、吳權、吳棣與繆富宸給付原告32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