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榮
陳愛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薯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經 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