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林美馨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葉憲森律師
王柏興
賴盈孜
被 告 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宗良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游宗富
徐鳯貞
黃敏求
黃宜瑞
吳亭罃(原名吳惠美)
吳冠蓉
施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原為:「被告美術達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以下為同段者均省 略)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建物即美術達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屬於原告分管之車位返還與原 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 黃宜瑞、吳亭罃、吳冠蓉、施慧美為被告,並迭經變更其聲 明,後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㈣狀更正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徐鳯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 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黃敏 求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⑶被告黃宜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 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告吳冠蓉應 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⑸被告施慧美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⑹被告吳亭罃應將0000 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⑺被告游宗富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⑻確認 原告對被告管委會就0000建號建物,有使用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車位之權利。⒉備位聲明部分:⑴ 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徐鳯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 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黃敏求應將0000建 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⑶被告管委會 與被告黃宜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 還與原告。⑷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吳冠蓉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 ,編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⑸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施慧 美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 ⑹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吳亭罃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 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⑺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游宗富應將000 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車位騰空返還 與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3頁)。查原告為訴之追 加前、後,其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其因拍定取得0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7591,依此計算及分管契約之 約定,其應有14個車位之使用權,而請求返還,核其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另其追加游宗富、徐鳯貞、黃 敏求、黃宜瑞、吳亭罃、吳冠蓉、施慧美為被告之部分,渠 等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7及其上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及共 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47、0000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十萬分之17591。惟原告向被告管委會請求交付停車 位時,被告管委會竟告知原告大部分之停車位係位於0000建 號建物,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
㈡、系爭社區分為A、B棟建物,A棟係85年中工建使字第000號使
用執照,B棟則係85年中工建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A棟除 停車空間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係0000建號建物,其主要用途 為人行道、水箱、樓梯間、機械室,該部分設施就A棟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屬必要設施,由0000建號至0000建號共81戶按 應有部分所共有。而同為共用部分之0000建號建物,位於A 棟之地下1樓至地下3樓,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依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圖顯示,0000建號 建物設有61個車位,但實際係劃設63個車位,經保存登記後 於88年5月間由系爭社區之建商佳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縈公司)移轉登記與A棟區分所有權人中之63戶所共有 ,並非全體住戶,因0000建號建物為停車空間,僅有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需使用,每位共有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 123或124,換算面積為9.23坪(或9.31坪),即每萬分之12 3或124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有1個車位,可見系爭社區對於車 位之登記方式,係採就地下室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 其他公共設施編列於同一建號,故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車位 ,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 僅由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 之方式,嗣後各共有人即依此應有部分比例使用0000建號建 物之停車空間。自佳縈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各0000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時,已默示約定以萬分之123或124之持分為得享 有1個車位之計算基礎,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與車 位使用相結合,該分管契約並未經全體共有人終止或變更, 自有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依對0000建號建物之持分比例使用位在該建物 之停車空間,以萬分之123為1個車位之基準計算,原告至少 應享有14個車位之使用權。
㈢、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出售車位時,理應將相當於車位之應 有部分即萬分之123或124或其倍數移轉與買受人,以此為買 賣車位之公示表徵。惟自89年7月24日起至94年1月20日止, 0000建號建物陸續發生區分所有權人切割移轉少量應有部分 到特定承接戶之情形,營造擁有車位之外觀。原告之前手川 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受讓其專有部分與車 位後,未管理名下之車位,致有心人士藉由應有部分之切割 移轉,紊亂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名單後,再行更改車位位 置,使原無車位之人得使用車位,或原本位置不佳之人得換 到好位置,儘管川飛公司之車位數量或位置遭到縮減或變更 ,可能因不知悉,或因本身不使用車位所致。被告趁此而變 更分管名單,使原對車位無權利之人占用川飛公司之車位。 待原告因拍賣受讓川飛公司之權利,向被告管委會確認車位
位置時,被告管委會先偽稱其管理之車位僅85個,與實際劃 設之車位數量差距甚大,且拒絕提出完整之停車場分管名單 ,僅提供1份僅顯示川飛公司分管位置為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共10個車位,其中僅3個機械車位(均為下方)在0000 建號建物,其餘7個車位位在0000建號建物。0000建號建物 在被告管委會之管理下,原告之車位遭人無權占用,被告管 委會即應本於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 第36條規定所賦予之管理維護職責,排除他人之無權占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將屬於原告分管之14個車位騰空返還 與原告。且因被告管委會否認原告就0000建號建物有14個車 位之使用權,原告得基於分管契約,請求對被告管委會確認 原告就0000建號建物有14個車位之使用權。㈣、被告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0000建號建物並無任何 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渠等分別使用位於0000建號建物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位(其 中編號0000000、0000000為私劃車位)屬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另被告吳亭罃、吳冠蓉、施慧美就000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分別僅為萬分之82、十萬分之492、十萬分之728,卻分 別占用編號00000、0000、00000車位,渠等就0000建號建物 之應有部分均未達萬分之123,卻各占用1個車位,屬違反分 管約定而為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車位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分管契約之訂立以共有人之存在為前提,0000、0000建號建 物之停車位無從合併成一分管契約,且被告之抗辯將使所有 權與車位使用權脫鉤,致屬所有權權能之使用權自所有權分 離,且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淪為具文。縱認 0000及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約定存有合併分管契約以此劃 定車位數量及位置,惟原告向法院投標之拍賣公告上,並無 關於0000建號建物之分管契約存在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得 標前無從自被告管委會處取得該等相關資訊,亦無法進入00 00建號建物內部勘查,又原告於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後 以住戶身分向被告管委會請求閱覽車位名單及分管契約,被 告管委會竟以車位名單及分管契約非屬該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閱覽之文件及個資法之規定 而拒絕,遑論原告於投標時尚未具有住戶身分,如何能取得 相關資訊,原告無從得知0000建號建物車位使用之分管契約 ,是原告自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㈥、爰先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原告所主張
之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黃 宜瑞、吳亭罃、吳冠蓉、施慧美應各將其所占用之停車位返 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向被告管委會確認原告有使 用該等停車位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先位主張無理由,爰 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與被告 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吳亭罃、吳冠蓉、施慧 美,各將其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與原告等語,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部分:⑴被告徐鳯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 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黃敏求應將00 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⑶被告黃宜瑞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 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⑷被告吳冠蓉應將0000建 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⑸被告施慧美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 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⑹被告吳亭罃即吳惠美應將0000 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⑺被告游宗富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⑻確認 原告對被告管委會就0000建號建物,有使用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車位之權利。⑼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徐鳯貞應 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告 管委會與被告黃敏求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 騰空返還與原告。⑶被告管委會與被告黃宜瑞應將0000建號 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⑷被告管委會與 被告吳冠蓉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 原告。⑸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施慧美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 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⑹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吳亭罃 即吳惠美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號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 原告。⑺被告管委會與被告游宗富應將0000建號建物內,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車位騰空返還與原告。⑻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管委會則以:
1.原告主張之車位數,除有計算與法律上之違誤外,縱有原告 所稱之車位數存在,被告管委會對社區任何車位並無所有權 亦無使用權,更無同意或不同意原告是否具使用權之權能, 倘原告認其對該等車位有無使用權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列 被告管委會為被告並無法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逕對被
告管委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對象不適格,欠缺確認利 益。縱本案為原告勝訴確認判決,後續恐無法強制執行,實 無益兩造糾紛之解決。且被告管委會前曾依管理室現有之車 位使用登記表向原告說明其車位狀況,依車位使用登記表之 記載,原告應有10個車位之使用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起訴確認其於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共分管14個車位, 其中10個車位自無確認利益。
2.被告管委會現有之車位使用登記表,乃最初建商出售系爭社 區房地及車位與承購戶時製作,後交由被告管委會收存,嗣 社區住戶移轉其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新住戶便持所有權狀至 管理室申請變更車位使用人之登記。該車位使用登記表即為 系爭社區目前停車位分管之狀況,且該車位使用登記表行之 多年,從未有人異議車位登記不實或不符之情,又分管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該車位使用登 記表即為全體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之分管約定。系爭社區係經合法程序准予變更設計圖說而竣 工,A、B棟建物地下室2、3樓相通,且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 道進出,停車空間上本為互通,A、B棟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 時可依其停車習慣購買合適車位,不以其專有部分所在之地 下室劃設之車位為限,故有多戶住戶並非取得使用其專有部 分所在之地下室劃設之車位,而係另棟地下室劃設之車位。 3.原告徒以建物登記簿謄本中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逕自推算應 有車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取得之拍賣標的,拍賣 公告並未載明含系爭社區地下室之15個或14個車位使用權, 自無使原告產生可取得其所主張之車位合理信賴基礎。0000 建號建物係設有車位61個,並非63個,縱依原告主張,0000 建號建物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高達2,481.05平方公尺 ,原告之計算方式顯漏未計算防空避難室等空間;又訴外人 蘇靜怡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60,如依原告之 主張,蘇靜怡即應有7個車位,但其僅有3個車位。原告所主 張以計算推估方式認定分管契約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4.原告稱系爭社區住戶間有單一住戶承接他人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不正常權利變動乙節,並非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縱 有停車空間所占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因區分 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如移轉或調整於該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時,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此參內政部85年1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79年7月1 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號、83年8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84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自明,自無原告所 指違反一般轉讓停車位之作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吳亭罃、吳冠蓉、 施慧美則以:
1.依臺中市都市計畫,系爭社區建物坐落之土地,因中間相隔 1條計畫道路,無法併為1棟建築,故佳縈公司經規劃以A、B 棟方式建築,地下室為地上建物之附屬建物,並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81條之規定,將A棟建物之地下室編為0000、0000建 號;B棟建物之地下室為0000、0000建號,其中0000、0000 建號供停車位使用。然A、B棟地下室之出入口均在A棟1樓, B棟並無地下室之出入口,地下室內亦為互通(包括計畫道 路地下部分),佳縈公司故將該A、B棟之地下室作為一整體 不可分之停車空間使用,且佳縈公司為利於銷售,允買受人 得可自由選擇車位位置,即購買A棟者,可選擇B棟地下室之 特定車位,反之亦然,並發與柳川麗京車位使用證明書以資 證明停車位所在,是以,佳縈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之規定,將0000、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合併成一分管 契約,該分管契約既約定住戶得將分管權利交換使用,則依 約使用之住戶使用其分管之車位,自非無權占有。而A、B棟 建物全部住戶僅成立一管委會,該分管契約並約定於買受人 嗣後出售建物時,應依該分管契約約定轉讓其分管之車位, 並向管委會為繼受之登記,該分管契約成立後,並無單獨新 增車位之情事。
2.佳縈公司因銷售業績不佳,乃將其未出售之房地(含車位) 於87年7月14日全部出售與川飛公司,佳縈公司與川飛公司 為買賣時,即已約明前揭分管契約,本件原告經被告管委會 告知之停車位位置,即係其前手川飛公司與佳縈公司訂買賣 契約時,所約定分管之停車位,原告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 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對其本件主張其應分得之停 車位,並未舉證證明川飛公司與佳縈公司為買賣時,業已約 明川飛公司即係分得該等車位,對其主張被告趁川飛公司不 注意或不在意車位之管理狀況,變更分管名單,使原來對車 位無權利之人無權占用川飛公司之車位一節,亦未舉證證明 。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返還車位,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請求權自川飛公司與佳縈公司約定合併之分管契約時起算, 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為川飛公司之繼受人,其請 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
3.原告向法院投標時之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另 建物之實際使用現況,及有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存在,應自行前往現場查明。」等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之規定,原告買受時,理應查明依本件合併之分管契
約,川飛公司有車位若干?原告對此分管契約有可得而知之 情形,自應受其拘束。原告稱其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係以新臺幣(下同)640萬元得標,依原告拍定之時間為103 年7月間,屬臺中市房地產價位最高之期間,每個車位概在8 0萬元以上,若原告可取得10個車位,每個車位僅64萬元, 價位為市價3分之2,如原告主張其可取得之車位為15個,則 每個車位僅426,800元,為最低市價之一半,故原告以低於 市價甚多之價位投標時,應已查明清楚,其所標得之車位僅 為10個。
4.被告游宗富於91年3月8日向川飛公司買受專有部分0000建號 建物並含車位,其就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40 為原告所自承,如依原告所述,被告游宗富應有2個平面車 位,惟被告游宗富分配僅有編號00000之平面車位及編號000 00之機械式車位,已少分得機械式車位。被告游宗富係直接 向川飛公司買受建物及車位,並經川飛公司出具購買證明書 ,自不可能發生原告主張趁川飛公司不注意或不在意車位之 管理狀況,變更分管名單之情形。原告另主張被告游宗富占 用編號0000000、0000000之車位,被告游宗富否認之。 5.被告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係於85年3月8日向佳縈公司買 受專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即0000、 0000建號建物,比川飛公司於87年7月14日向佳縈公司買受 剩餘之房屋之時間更早,而渠等在0棟之地下室即0000建號 建物換算之持分面積均為萬分之371,比原告所述之應有部 分為萬分之123得管理1個車位之面積更大,渠等向佳縈公司 購買上開建物時並依據合併之分管契約之約定,將車位分配 在0000建號建物內。
6.被告吳冠蓉係0棟住戶,就0000建號建物本有應有部分,就 編號0000車位部分,被告吳冠蓉係向訴外人戴仁傑購買,戴 仁傑係向訴外人羅志成購買,羅志成則係直接向佳縈公司所 買受。被告吳冠蓉在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雖不足原告所 主張之萬分之123,惟本件合併之分管契約並非依持有應有 部分之多寡為分配,而係依合併之分管契約約定而得使用特 定車位。
7.專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萬分之124,係訴外人林芸禾向川飛公司買受,再出售與訴 外人廖顯義。廖顯義將其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4 中之萬分之42出售與訴外人戴岳弦,其在該建物之應有部分 減為萬分之82。嗣後廖顯義再將該萬分之82之應有部分併同 0000建號建物於98年7月11日出售與訴外人即被告吳亭罃之 配偶陳立毅,並登記為被告吳亭罃所有,該買賣契約書已明
載停車位為編號00000號,並經被告管委會發給車位證明書 。
8.編號00000停車位係林芸禾向川飛公司買受後,出售與廖顯 義。廖顯義就其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24中之萬分 之42出售與戴岳弦,買賣契約書中載明包括編號00000之機 械式車位。而戴岳弦再將專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 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728出售被告施慧美所有, 買賣契約書中已載明含編號00000之機械式車位,被告施慧 美並持有由川飛公司所核發給林芸禾之車位證明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拍賣 程序拍定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47、專有部分 0000建號建物全部,及共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 分之147、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7591,並於同年 8月1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社區A棟、B棟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設有 獨立建號,分別為0000建號與0000建號,前者劃設有61個車 位,後者劃設有33個車位,該2建號係使用同一坡道與車道 進出,地下2樓及地下3樓,於空間上可為互通。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0000建號建物 內,有使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車位之 權利,被告管委會固不否認原告有使用其餘10個停車位之權 利,惟就上揭原告主張各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仍予否認。是 原告主張其前揭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17 591,依照該號建物之共有人所默示約定「以萬分之123或12 4之應有部分為得享有1個車位之計算基礎」之分管契約,與 該處之停車位數依比例推算,原告於該號建物內應有14個停 車位,遭被告游宗富、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吳亭罃、 吳冠蓉、施慧美無權占用前述編號之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社區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所約定之分管契約為何?⒉該分管
契約之存在原告是否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茲分述如下: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 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 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 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 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社區A棟、B棟之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 ,設有獨立建號,分別為0000、0000建號建物,前者劃設有 61個車位,後者劃設有33個車位,該2建號係使用同一坡道 與車道進出,地下2樓及地下3樓,於空間上可為互通,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次查,系爭社區係由佳縈公 司為起造人,於該A、B棟建物申請並核發使用執照時,竣工 圖所示A、B棟地下室車位劃設之情形即已同前述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所示,且A、B棟建物地下室之出入口及出入車道係設 於0000建號建物之範圍內,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94頁、卷 三第199-203頁),是以,無論係A棟或B棟建物地下室之停 車位,勢必均須經A棟建物地下室中之車道及出入口,始得 使用正常使用之停車位,堪認該A、B棟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 分0000、0000建號建物於使用上及管理已具有整體不可分性 。參以被告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所提出之「柳川麗京」 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所載:茲據佳縈公司起造、洪光營 造有限公司承造坐落00000、00000地號上(85)中工建使字第 000、000號使照之「柳川麗京」購買戶依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分管協議書簽署及車位抽定確認結果證明上開地 號上建物依上開使用執照上編號0樓00戶購買者徐鳯貞君車 位係在地下室0樓編號00號(即編號00000)之位置、編號0 樓00戶購買者黃敏求君車位係在地下室0樓編號00號(即編 號00000)之位置、編號0樓00戶購買者黃宜瑞君車位係在地 下室0樓編號0號(即編號0000)之位置,請恪遵使用規則停 放車輛;日後如有產權移轉,亦須告知繼受人等情(見本院 卷三第14、28、29頁),而被告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均 於86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0000、0000、0000建號 建物,併同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371、萬分 之363、萬分之36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另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27頁),上開編號000 00、00000、0000停車位之位置均非位於0棟地下室即0000建 號建物之範圍,而係位於0棟地下室0樓即0000建號建物之範 圍,有被告管委會提出之地下停車位置圖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據上證據所示,堪認系爭社區之起造人即 佳縈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時,應係考量A、B棟建 物地下室2、3樓之停車空間本為相通,且車輛僅得使用同一 出入口進出,0000、0000建號建物空間上本為一體,則其出 售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時,就共用部分於停車位使 用權之劃分上,即允許承購戶自由選擇停車位之位置,不以 其承購之專有部分所在之地下室範圍為限,換言之,無論A 棟或B棟之承購戶均得以發給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之方式, 與佳縈公司約明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之位置,此情形亦與被告 管委會所提出之車位使用登記表製作之來源相符,揆諸前揭 說明,建商與承購戶間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之約 定,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遵行多年,且對於彼此間基於 停車位使用權之有無,使用0000、0000建號建物內之特定部 分,亦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堪認系爭社區中共用部分為00 00、0000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且係以該2建號建物為一整體之範圍,就其中劃設之停 車位約定得為特定共有人使用,而該分管契約之範圍及契約 主體既仍以系爭社區中共用部分含0000、0000建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限,此本係共有人間基於對0000、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能,而約定特定共有人得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 ,全體共有人間既已為此特別約定,則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再 按其對0000、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已有特約存 在之停車位使用部分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系爭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持有0000或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 與是否有該號建物內停車位之使用權自無必然關係,縱應有
部分比例極高,亦無從逕認即有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從而 ,原告主張以其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逕換算其在 該建號建物之範圍內應有14個停車位使用權,顯與前述分管 契約不符,尚難採信。
㈢、次查,⒈被告徐鳯貞、黃敏求、黃宜瑞之停車位證明書係直 接自佳縈公司所核發,已如前述。⒉被告游宗富於91年3月8 日向川飛公司買受專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及共用部分0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70,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含車位1位, 機械式編號地下0層00號,且其並持有經川飛公司核發購買 停車位證明書車位編號分別為地下0層編號00、00等情,有 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21頁 ),惟其現有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740為原告 於104年8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中所自承(見本 院卷二第184頁),顯見游宗富應係另向川飛公司購買0000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370時,併取得編號00000停車位之 使用權。⒊被告吳冠蓉本為0棟住戶,其專有部分為0000建 號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492, 其係於100年3月14日向戴仁傑所買受,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 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就車位即編號0000車位之使用權,另 簽定權利買賣契約,而戴仁傑就該車位之使用權係於95年3 月9日向羅志成所買受,羅志成則係於88年11月21日經佳縈 公司核發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確定其車位經分管後位於地 下0樓編號0號等情,有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 記謄本、權利買賣契約書、「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 書及美術達觀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 33-38頁)。⒋被告吳亭罃亦為0棟住戶,其專有部分為0000 建號建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為萬分之82,係 由其配偶陳立毅於98年7月11日向廖顯義買受,契約上已載 明車位編號為00號(即編號00000),並於同年8月17日移轉 登記所有權與被告吳亭罃,嗣經被告吳亭罃於同年9月6日向 被告管委會申請核發編號00000之車位證明書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三第40-50、192-197頁 )。⒌被告施慧美亦為0棟住戶,其專有部分為0000建號建 物,共用部分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728,係於96 年間向戴岳弦買受,契約上已載明含地下0層機械式停車位 上層編號00號,並於同年8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同號 停車位係註明在戴岳弦於96年1月19日向廖顯義買受0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42之買賣契約中,廖顯義則係於96年 1月19日向林芸禾買受0000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萬分之82,而林芸禾就該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業經川飛公司 於90年12月14日核發購買停車位證明書,此證明書現由被告 施慧美所持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車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 59-63、182-191頁)。⒍參酌前揭資料所示被告停車位使用 權取得之情形,核與被告管委會所提出系爭社區104年7月14 日地下室停車位使用一覽表所示停車位之現況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正反面),其中被告徐鳯貞、黃敏求、黃 宜瑞雖於該使用一覽表上之車位分別為編號0000、00000、0 0000,與其等所提出之「柳川麗京」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 示之停車位分別為編號00000、00000、0000有互換編號之情 形,惟參以地下室停車位置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該3編號之停車位所在位置相鄰,其等又均為同時向佳縈 公司所購買之第一批承購戶,自有可能因出於自願交換車位 ,而逕向被告管委會登記之情形。⒎至於被告游宗富雖於該 停車位使用一覽表上之車位為編號0000000、0000000號,惟 被告管委會於104年12月15日業已陳報被告游宗富係使用編 號00000車位,編號0000000、0000000號車位目前無人使用 ,且因位於車道正下方,因高度不足並不適宜為車輛停放, 且因編號00000號車位即位於該2車位之前方,阻礙出入動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