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9號
原 告 李雲貞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廷勳
被 告 傅澤洋
兼法定代理
人 傅文楨
洪琦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2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廷勳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原告李雲貞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林廷勳負擔百分之八十四、原告李雲貞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各為原告林廷勳、李雲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8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9頁),於104年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113,3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於104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1,20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廷勳3,171,050元、原告李雲
貞201,640元,及均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廷勳於103年1月26日3時53分,駕駛車牌5J-6008號自 用小客車,帶著原告李雲貞、訴外人林宇謙沿市政路快車道 左邊車道往文心路二段方向直行,行經惠文路口,交通號誌 為綠燈,突遭被告傅澤洋所駕駛之租賃RAF-3597號小客車, 闖紅燈快速衝出路口侵害原告路權,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發 生衝撞,造成原告前車頭凹損,原告二人均受有傷害,對造 車輛撞至建築物停止。
(二)被告傅澤洋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傅澤洋發生本件事故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其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傅澤洋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傅文楨、洪琦珍亦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爰依民法第 第184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及第21 3條第3項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林廷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車輛亦因此毀損,計有下列損失,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3,171,050元 :
(1)車輛回復原狀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442,890元,維修項目詳 如附表所示。
(2)拖車費用700元。
(3)醫藥費用1220元。
(4)原告月薪為80,200元,因處理本件事故需請假所受之扣薪損 失計算式為:(80200÷30)×36天=96,240元。 (5)代步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止,租金共30,000×20 =600,000元。
(6)受損車輛車廠停放租金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止,租 金共1,500×20=30,000元。
(7)原告林廷勳擔任資訊公司技術長,此車禍發生導致,身心俱 疲,工期與工程嚴重擔誤,造成業務損失,故求償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2.原告李雲貞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1,640元: 原告李雲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且自車禍發 生後,由於驚嚇過度導致多日無法入眠及進食,並產生幻聽 幻視等後遺症,平日在家中休養時亦心生驚恐、甚至目睹不 存在之形體出入於居家環境中。原告家人雖然多次安撫,卻
也無法平復,並有情緒化、易怒現象出現,嚴重影響日常生 活及工作進度,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1,640元及精神賠償200 ,000元。
(三)回復原狀意指回復權益受侵害人所受侵害法益之原貌,如同 損害未曾發生一般,亦即針對受侵害法益本身而言,應回復 其未受侵害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僅回復至其受侵害前之 「原有狀態」。此項規定係為維護被害人的完整利益,對物 之侵害亦適用之,包括使用利益及交換利益(交換價值), 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害在內。以新換舊,係指原有之「舊品 」因侵權行為被毀損,加害人以「新品」而為賠償,導致回 復原狀之結果,反而使被害人受益。例如侵權行為中,被害 人之車輛部分零件被毀損,加害人以全新之零件替換之,但 因被害人原有車輛已使用兩個月,則由結果觀之,被害人該 車原本之舊零件在加害人賠償後變成全新之零件,被害人似 反因賠償而受有利益。此時,對於新舊物品之間的差額該如 何處理,學說、實務見解尚有分歧。關於「以新換舊」之問 題,我國過往實務從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以降,大多認為在為修復受損害之物而更換修理材料時 ,只要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則一概予以折舊。惟近期之實務 見解對「以新換舊」此一概念,已有更進一步的理解。例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訴字第129號判決指出,儘 管該受創車輛之零件有以新換舊之情形,但因無法延長該車 輛之使用年限且有損該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從而侵權行為 之被害人仍得請求修復費用之全額,而無庸扣減原零件應折 舊部分。相較於其他判決在涉及以新品換舊品之情況,一概 予以折舊之判斷方式,此判決在決定是否須折舊時,就「以 新換舊」扣減額是否發生及其範圍加以判斷。另參照雲林地 院94年簡上字26號見解可知,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 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 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 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 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 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 ,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 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 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 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 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又按折 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
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 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價之一種手 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 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 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 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 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 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 至謬,洵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 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 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 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 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 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徒以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不應折舊。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並未到場鑑價,其 鑑價結果係依市場交易價格作出鑑價,系爭車輛因做過賽車 改裝,價格高,鑑價協會並未到場觀看此事實,故原告主張 恢復原狀。
(四)關於被告質疑原告租用車位的費用不屬本案損害賠償範圍一 事,原告所租用的車位是用來停放遭被告受損之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而不是原有的停車位。此項費用的發生原因 ,是因為被告自始至終都在拖延和解或賠償流程,而修車場 也是營利事業,不同意客戶佔用一個車位長期放置,所以原 告自不可能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修車場處。且原告居住的大 樓雖有一個車位可供原告日常使用,但位於地下室,拖車無 法將損害車輛拖到地下室,不得已只好另外租車位放置之, 當然屬於本案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另關於租車代步的租金 費用,在本案被告尚未賠償修復原告車輛期間,原告租用代 步車輛時數,與被告肇事損毀原告車輛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求償此費用無不合理之處。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廷勳3,171,050元,及 自10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雲貞201,640元,及自104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就原告林廷勳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原告李雲貞支出醫療 費用1,640元,及原告林廷勳支出5J-6008事故車搬運費700 元,均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 原狀需費過鉅,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所謂 金錢賠償,即按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是, 例如毀損他人車輛,而以金錢賠償。又,毀損他人所有物, 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 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修理不 可能時,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 殘價。查原告提出之受損車輛報價明細單,其全部費用總計 1,442,890元,參以系爭汽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之 車齡已約13年之久,上開修繕項目之總計金額,恐已逾系爭 汽車折舊後之現有價值,其修復需費顯屬過鉅,原告僅得請 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而有關金錢賠償之數額, 若認修理可能,其修理所需費用恐已超過購入與系爭汽車同 年份款式汽車之價格,應以當時系爭汽車價格為其損害額; 若認修理不能,以系爭汽車車齡已約13年之久,則應賠償系 爭汽車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就系爭車輛之賠償 數額,被告爰主張依下列計算方式認定之:
1.依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另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五年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易言之,車輛如已逾耐用年數五年者,應扣除十分 之九之零件折舊,計算折舊後僅餘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 。查系爭汽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之車齡已約13年之 久,則退步言,假設依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金額1,045,090元,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僅餘104,509元(計算式:1,045 ,090元×1/10=104,509元),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
2.查系爭汽車之型式為「SUBARU 5D Impreza 2.0 GT」,依原 告提出之「SUBARU 2014年2月份促銷優惠專案」資料所載, 其中「Impreza 1.6」型式汽車之建議售價為82.9萬元,另 原告據以主張之「WRX STi 2.5 4D」型式汽車之建議售價為 190萬元、優惠價為180萬元,均與系爭汽車之型式不同,尚 難認原告所主張:「(法官問:本件同一車款新車的價格為
何?)原告林廷勳兼原告2訴訟代理人:一百九十五萬元。 」(見本件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真,仍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再退步言,假設依原告據以主張之「WRX STi 2.5 4D」型式汽車之建議售價190萬元或優惠價180萬元 ,參以系爭汽車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止之車齡已約13年 之久,則依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 算折舊後,其價值亦僅餘十分之一即19萬元或18萬元,逾此 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3.本件經鈞院囑託鑑定,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年2月17 日中協(豐)字105年第013號函所載,系爭汽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3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 新車價格約91萬元)。查上開鑑價協會係以實施二手車買賣 鑑定師證照制度,執行車況鑑定為任務,自有鑑定汽車價值 之專業能力,復且上開鑑定意見所認於103年1月間系爭汽車 之價值20萬元,尚高於前述依財政部賦稅署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後之價值,均足見 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可信。基此,系爭汽車迄至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間為止,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其價 值亦僅以20萬元為度,原告請求之車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三)原告林廷勳請求請假扣薪部分:原告因被告傅澤洋過失肇事 而直接所受之損害為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是否及於其請求 之「工作補償金」即「原告自被告過失傷害後、為妥善處理 後續事宜而無法正常出勤上班所發生之損失」,尚非無疑, 故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工作補償金 云云,容待商榷。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者,亦應限於因被害人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直接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依原證一號 林新醫院診斷書所載,尚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而無法工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有關原告林廷勳主張「代步車及受損車輛車廠停放租金」部 分,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以系爭汽車修復所需日數為度 ,始較合理,惟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系爭汽車修復所需日數為 何,其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林廷勳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依原證一號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右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並有急性壓力 反應(醫囑:個案自述於兩天前發生車禍,後出現焦慮、失 眠等症狀,建議門診追蹤),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 勢尚非嚴重,是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精神賠
償金額100萬元亦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六)原告李雲貞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部分:參以原證二號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腦震盪、心悸、焦慮、左膝挫傷,醫 囑宜休養一週,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勢尚非嚴重, 是原告請求上開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傅澤洋無駕駛執照,於103年1月26日凌晨3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 高慈青、曾科元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示意被告停車受檢, 被告傅澤洋為避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即 加速逃逸,並自惠文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起,連續闖越 紅燈,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至惠文路與市政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原告林廷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李雲貞、原告林廷勳之子林○○,沿市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見狀均煞避 不及,原告林廷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傅澤洋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廷勳因 而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李雲貞則因而受有 腦震盪、心悸、焦慮、膝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傅澤洋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原告陳廷勳租用受損系爭車輛停車位每月1,500元,代步車 每月3萬元。
(四)被告對於原告林廷勳醫療費用1,220元及原告李雲貞醫療費 用1,640元為必要費用不爭執。
(五)被告對於原告林廷勳支出搬運事故車費用700元為必要費用 不爭執。
(六)系爭車輛目前尚未修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林廷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修理費用1,442,89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林廷勳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假36天扣薪96,240元,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96,24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林廷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 30日止之代步車租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林廷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受損系爭車輛自103年2月1日 至104年9月30日止之停放租金30,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林廷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六)原告李雲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傅澤洋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傅澤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傅澤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傷害,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被告傅澤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傅澤洋為84年10月9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之103年1月26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告傅澤洋無照駕駛 車輛肇事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傅文楨、洪琦珍為被告傅澤 洋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傅澤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廷勳、李雲貞因本件車禍受傷各支出必要醫 療費用1,220元、1,64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
2.搬運事故車費用:
原告林廷勳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搬運事故車必要費用700元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 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 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 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損害賠償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務人以金錢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應有狀態),即為已足。若仍責由 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 權人所受實際損害,尚有未恰。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60頁),經送鑑價結果認:在車況正常情形良好下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3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 新車價格約91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年2月17 日中協(豐)字第105年第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原告林廷勳雖爭執鑑價協會並沒有到場鑑價,是依市場 交易價格做出鑑價,系爭車輛有做過賽車改裝,價格高等情
,然未據原告林廷勳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市場交易價格有高於上開鑑價結果20萬元之事實。參以,上 開鑑價報告引據2014年01月出版之權威車訊內容為其參考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該車訊內容復列舉同廠各款 車輛新車價格、中古交易價格供比對,尚非無據;且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法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縱以原告林廷勳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90萬元 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1月 ,迄至103年1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該方式 計算,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價值約19萬元(1900000x(1-9/ 10)=190000),與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尚屬相當,是認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應堪採憑 。
(3)而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嚴重受損,經原告先後送請原 廠初估修復費用約為150萬元,及外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442 ,890元等情,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8-24頁)、工作單( 見本院卷一108-119頁),職是,系爭車輛所估修理費遠逾 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 無修復之實益,且依原告林廷勳依外廠估算修復費用為1,44 2,890元之工作單(見本院卷一108-119頁)彙整如附表所示 之修復項目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01-105頁),需更換:前 保桿、右前大燈總成、右前霧燈總成、右前固定架、右前角 燈、右前保桿指示燈、前水箱護罩、右前葉子板、右前定內 規板、右前劍尾、前保桿右前三角飾板、前保桿內架、前水 箱六星標誌、前水箱架總成、前水箱下橫樑、前水箱右側輔 助樑、前水箱左側輔助樑、右前避震器固定座、右前塑膠內 規板(前)、右前塑膠內規板(後)、右前葉子板前支架、 前檔左飾條、前檔右飾條、引擎蓋六角鎖、引擎蓋前防水橡 皮、引擎蓋左右後鈕、引擎蓋拉索、引擎蓋隔熱棉板、引擎 蓋撐桿、活性碳罐、活性碳固定腳、活性碳導管、空氣蕊逸 氣歧管、空氣蕊固定座總成、空氣蕊儲氣管、空氣蕊固定座 導管、空氣蕊air full、Abs總成、Abs線束組、Abs固定腳 架、冷排散熱馬達、冷排扇葉片、冷排框架、冷排高壓管、 冷排低壓管、水箱散熱馬達、水箱散熱扇葉片、水箱散熱框 架、水箱上下水管、水箱束環、水箱副水桶、冷排鐵質導管 、冷排鐵質左右軟導管、水箱上部左右固定架、引擎蓋通風 孔飾板、左前大燈總成、左前角燈、左前霧燈、左前葉子板
、左前葉子前鐵架、左前內規板總成、左前劍尾、左前避震 器固定座、前避震器拉桿(左、右)、左前直樑總成、左側 晴雨窗飾板、左前輪塑膠內規板(前、右)、左前輪塑膠固 定扣、動力方向機幫浦總成、動力方向機皮帶、發電機皮帶 調整隋輪、正時皮帶、正時皮帶盤(右上、右下)、正時調 整隋輪(大、小)、正時固定隋輪(大、小)、正時帶動隋 輪、正時護蓋飾板(外、內右)、引擎弓字樑、引擎井字樑 、右前輪三角架、右前輪台風眼、左前輪三角架、左前輪台 風眼、儀表板總成、Air bag右前感知器、前檔風玻璃更換 、引擎蓋、安全氣囊線組、冷排總成、水箱總成、引擎本體 、車台、前右車門、前左車門、駕駛座air bag、Air bag副 駕、Airbag控制電腦等零組件,包括系爭車輛車台、支架、 引擎、煞車系統、水箱、冷排系統、保桿、車門、葉子板、 車燈、安全氣囊、動力方向機等車輛基礎結構、重要零件本 體、車輛前半身內部、外觀幾乎全部更新重組,已非屬原有 車輛車體加以修繕復原,益見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4)然因損害賠償之範圍,既是在於填補損害,除被害人能證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外,自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而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3年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 ,業如前(2)段所述,系爭車輛所預估之上開修理費高達1,4 42,890元之譜,超過系爭車輛多達7倍餘之價格,亦大於鑑 價報告所揭新車價格91萬元甚多,以之計算損害賠償額,顯 溢於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甚為不合理。而任何資產均有其 耐用年限,並因使用之耗損而生折舊,倘系爭車輛未因本件 事故受損,則其車輛價值經使用耗損折舊後自當明顯低於新 車車價,如以鑑價報告所揭新車價格91萬元為據,依前(2) 段所述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之方式計算折舊,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價值僅 約9.1萬元(910000x(1-9/10)=91000),縱以原告林廷 勳主張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90萬元為據,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價值約19萬元,亦如前(2)段所述。是本件原告林廷勳既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或拆舊後之價值,則本院認系爭車輛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即應有狀態)作為本件 金錢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原告林廷勳得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毀損時之金錢價額為20萬元,較為合理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請假扣薪):
(1)原告林廷勳主張因本件車禍請事、病假36天扣薪96,240元,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3 年 1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03年1月28日、103 年1 月29日前往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見附民卷第8-9、13、15頁),依林新醫院103年1月28 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個案自述於2 天前發生車禍,後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建議門診追蹤」 、林新醫院103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腕挫傷 、左膝挫傷。醫囑:病人於103年1月29日10:59 至急診就 診,經診治後於103年1月29日離院」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原告林廷勳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林廷勳因本件 車禍受有右腕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上 開事證僅足推認原告林廷勳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而有請假2 日之必要,此外,復未據原告林廷勳舉證證明有何因上開車 禍傷勢導致不能工作之事實,難認原告林廷勳因此受有超過 2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
(2)至原告林廷勳請求因處理車損、車禍協商、法律諮詢、開庭 、遞狀等後續訴訟相關事宜請假扣薪部分: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然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 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林廷勳循民事訴訟主張 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蒐集證據、法律諮 詢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 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 損害賠償,且原告林廷勳為訴訟而向公司請假而減少之工資 一節,核非因車禍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林廷勳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堪認原告林廷勳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診有請假2日之必 要,致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林廷勳當時每月薪 資為80,200元,有薪資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7頁),則 原告林廷勳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5,347元(80200 x 2/30)=534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5.代步車租金:
原告林廷勳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林廷勳需要 車輛,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支出代步車租金
6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於現今社會車輛為一般人 工作及生活之重要代步工具,系爭車輛因遭車禍撞損而需進 廠待修,原告林廷勳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須支出租車 代步費用,衡情亦與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有直接關聯,自仍 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查,系 爭車輛於103年1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即經原告林廷勳於10 3年1月27日送請修車廠初估修復費用高達約150萬元,有估 價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8-24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0萬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需費過 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業如前 第3.段所述,尚難強令被告修繕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即無從推估合理之修繕期間,然就合理催告被告處理 受損車輛、協商賠償事宜期間租用代步車使用部分,仍應認 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參諸原告林廷勳陳報其處理系 爭車輛修繕、協商賠償事宜歷程(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原告林廷勳於催告被告處理車損事宜未果後於103年3月間訴 諸法律程序,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20萬元,衡情租車費用通常不會超過自用車當時之市場交 易價格,是認本件原告林廷勳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而有租用代步車使用之合理期間為3個月,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