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34號
TCDV,103,簡上,334,2016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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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楊忠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外,並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者為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申言之,對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之所以會增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 乃係貫徹最高法院法律審之精神,並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 一。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 )。再參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 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 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 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 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亦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地 方法院合議庭(事實審)所為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之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者在內。至該合議庭認定事實 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僅生認定事實不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者而言。是必須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



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 者,始足當之。若判決適用法規雖有顯然錯誤,然僅涉及個 案之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 ,仍不在許可上訴之列。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
㈠第二審判決就訴外人陸泰陽(原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再 陳述因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鼎力公司)周轉需要 ,以鼎力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亦匯入鼎力公司帳號, 竟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陸泰陽與被上訴人間,顯然錯誤適 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所揭示之借貸意思合致對象。而依陸泰陽於第二審審理 時證稱:被上訴人匯款金額會先扣掉利息,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利息扣9萬或8萬等語,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577萬50 元於第一個月所預扣利息約46至51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出 借577萬50元,卻無法舉證有現金交付差額50餘萬元。被上 訴人實際僅匯出520萬元並有利息預扣情事,則被上訴人至 多僅以500萬餘元取得面額577萬50元支票(發票日:民國 103年12月31日,付款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票號:BA0408824號,下簡稱系爭支票),顯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無疑。故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借款 交付要件,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匯款520萬元及其餘以現 金交付並未爭執,顯就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舉證上有錯誤適用 法規之違誤。
㈡兩造就陸泰陽於102年10月9日(上訴理由狀誤繕為102年12 月9日)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上訴人公司有及時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揭露上開資訊並無爭執,故陸泰陽於102年10月9 日(按為102年12月9日之誤繕)已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是原審於陸泰陽辭任後仍認其為公司董事長云 云,構成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民事裁判之適用上顯然錯誤。
㈢縱認陸泰陽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然陸 泰陽並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向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 亦未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定;又依同 法第223 條規定,陸泰陽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簽發系爭支 票,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簽發並交付轉讓系爭發票,然上訴 人公司並未為之。是原審判決認陸泰陽辭任後仍有權代表上 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構成同法第202、209、223條規定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及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意旨之適用上顯然錯誤。
㈣財政部證卷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1年11月18日公布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處理準則 )係基於證卷交易法第14條之1 而授權制定,並作為公開發 行公司內控控制制度之制定依據,並非單純僅為一般公司之 內部管理規章。上訴人為上櫃公司,於95年間即依據上開內 控處理準則,制定「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辦法 」,舉凡公司之印信製作、申領、管理及使用,及公司支票 之申請、簽發、保管,均需依照印信管理辦法及票據管理作 業辦法而為,非公司負責人可任意為之。而系爭支票發票人 欄所蓋印章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印信登記表之印鑑章印文並不 相符,即與上訴人公司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不符,更與 上訴人公司登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符,是系爭支票 存款帳戶所憑之印鑑章,確非上訴人公司印鑑章,而係陸泰 陽所偽造。又陸泰陽從未申請使用上訴人公司印鑑章於開立 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且系爭支票之申請、簽發及保管亦 不符合上訴人依法制定之「票據管理作業辦法」。原審判決 謂系爭支票並非偽造云云,構成民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 14條之1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之適用上顯 然錯誤。
㈤被上訴人給付鼎力公司520萬元取得系爭支票,可知被上訴 人自陸泰陽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陸泰陽任何對價。上 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陸泰陽之權利。而陸泰陽因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 何對價與上訴人公司而不得對上訴人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是 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甚明。且由陸泰陽於 104年3月19日原審之證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陸泰陽 與上訴人間無基礎原因關係,卻要求陸泰陽簽發上訴人名義 之支票供擔保」乙節已充分證述,原審逕謂上訴人未舉證被 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然錯誤適用民法第277條及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所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陸泰陽與被上訴人並無達成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以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錯誤適 用等語。惟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基礎事實即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證人陸泰陽間,業據原審參酌 證人陸泰陽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7073號之陳述而為判定;且本件被上訴人 乃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須就原因關係存在先為證明,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是原審判決於舉 證分配法則適用上洵屬適法。
㈡又上訴人主張陸泰陽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辭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職位,縱未辭任,既未向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說明並取得 許可,亦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定,是陸泰陽無權代表上 訴人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乙節;惟查,證人陸泰陽是否有權代 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業經原審於原判決中敘明陸泰陽雖 於102年12月9日自行請辭董事長職位,惟上訴人係於102年 12月20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並參 以陸泰陽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開立一個月期票,而被上訴人 係於102年12月初自陸泰陽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復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陸泰陽 犯背信罪在案,足證系爭支票完成發票日及交予被上訴人時 ,陸泰陽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故係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而 非偽造(見原審判決書第6至7頁),已載述甚詳。被上訴人 雖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6款之 規定,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及時揭露陸泰陽辭任之資訊;惟 探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 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所課予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之公告及申報義務,並非董事長發生變動之行政登記,即 公司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本件被上訴人係 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從事證券交易之行為 者,其取得系爭支票之行為,不受上開證券交易法所拘束甚 明。是原審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日期為上訴人董事 長發生變動日期(依據公司法第12、58條),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問題,且上訴人所陳之上開上訴理由,亦僅係就 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依此為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㈢次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 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亦即在第三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22年聲字第597號、28



年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陸泰陽縱有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然其簽發系爭支票須依公司法第202 、209、223條規定為之,原審判決認定陸泰陽有權簽發系爭 支票有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 上訴人為此指摘部分,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㈣至上訴人主張:內控處理準則係基於證卷交易法所授權制定 ,該公司亦基於前開準則訂定「印信管理辦法」,而系爭支 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印文即新光銀行存款帳戶所憑之印鑑章 ,與上訴人公司印信登記表之印鑑章印文並不相符,即與上 訴人公司銀行存、借款用途之印信不符,更與上訴人公司登 記列管之任一公司印信無一相符,是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所憑 之印鑑章,確係陸泰陽所偽造云云。原審已於判決中詳述上 開印信辦法僅係就公司之印信種類及管理予以規範,並非就 該公司董事長申請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之權限加以排除,且 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 ,堪認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均已審酌各項證據 及證人證詞而為判斷,上訴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結果加以指摘,而原審判決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之規定,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之情形,亦無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形 。
㈤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意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系爭支票業已充分證明,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享有票據上 權利,即有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等語。然上訴 人僅空言以被上訴人應自行查證陸泰陽有無取得授權,即認 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 難認定上訴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況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核屬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 性。是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 、2項之要件,本院礙難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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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基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