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41號
TCDV,103,建,41,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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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中天工程行即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菁芳
被   告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唐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5年 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追加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頁)。核原告先後之主張均基 於同一事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7月18日簽訂簡式工程〈工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如下:【本工程由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交由中天工程行(乙方)承包。㈠、工程名稱:臺 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校舍新建工程。㈡、工程地點: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㈢、工程內容:模板工程



。施工項目(工程範圍)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單位: 建坪;數量:1085.97;單價(未稅)新臺幣(下同)4,800 元;金額(未稅):5,212,656元;營業稅5%:260,633元; 合計:5,473,289元。(下簡稱系爭工程)…。㈨、合約附 件:本合約書每份計圖說1本(張)、施工說明書1份、估價 單1份、工程補註條文、承包須知、切結書、承攬拋棄書、 特殊工程完工限制各1份。㈩、合約終止:乙方如有下列事 情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可知系爭工程契 約為總價契約,非實作實算契約,施作坪數為1,085.97坪, 每坪單價為4,800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工程總價為5,473 ,289元。
二、追加工程部分:定作人要求承攬人施作契約原圖面以外之工 作時,因該部分工作非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前所能預見,應 屬於工程變更範圍,需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方式辦理,且追加 之單價需視施作難度與複雜度,由雙方另行議價。本件原告 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原圖面施作搭設模板外,應被告之要求 追加搭設原圖面所無之模板工程,且追加工程業於102年5月 29日前全部完成,工程款共計282,487元,被告尚未給付, 如下說明:
㈠搭設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之模板部分共3座,合計107 ,438元【計算式:長(0.6公尺+14.395公尺)×寬1.645公 尺×0.3025(坪數公式)=7.461坪;7.461坪×3座×4,800 元=107,438元】。
㈡搭設東側樓梯之模板部分,合計48,787元【計算式:長10.5 公尺×寬3.2公尺×0.3025(坪數公式)=10.164坪;10.16 4坪×4,800元=48,787元】。
㈢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梯之模板部分,合計16 ,262元【計算式:長7公尺×寬1.6公尺×0.3025(坪數公式 )×4,800元=16,262元】。
㈣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 接樑。經兩造合意,基礎座每座以5,000元搭設、圓柱每座 以20,000元搭設、連接樑每條以10,000元搭設,合計110,00 0元【計算式:5,000×2+20,000×4+10,000×2=110,000 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所指原告無法達成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要求 部分,,意見如下: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圖面及工程所訂進度,系爭工程共分4 區進行開挖,持續配合被告要求進行施工,原告自101年9月 起至102年6月14日止,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工程進度進行



施工及工作數量調派每日出工人數,從未於工程期間,接獲 被告以任何書面或口頭通知原告之工程需限期改善乙事,或 任何有關違約情事之通知,亦未收受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 14日以郵寄方式之工務通知單(即本院卷㈠第47頁);況被 告如欲要求原告改善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及施工進度 落後等事項,大可當面於工地與原告溝通協調,根本無需以 郵寄通知原告,故僅憑該郵寄信封及未有原告簽收證明之前 揭工務通知單,難認已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 ⒉兩造雖曾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中,約定有每 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然該約定係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其 積欠原告已完工A區1樓之工程款後,為配合被告要求B區南 面第一昇牆於102年1月18日可灌漿、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 24日前可吊放鋼筋,及B區模板第一昇層於102年1月28日前 灌漿等作業之趕工而定,並於吊放鋼筋及灌漿作業趕工完畢 之時終止,原告亦於102年1月28日前配合完成此階段之趕工 作業,並無延宕;故上開每日出工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與 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無關,是原告於模板施作期間內,並 無全程遵守上開約定之義務;縱如被告所述有郵寄前揭工務 單通知增加出工人數,惟其寄發之日期即102年1月14日明顯 早於上開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所載明之開會日期(102年1月 16日),被告要求原告須遵守尚未存在之約定,顯不合理; 遑論前揭工務通知單所載「依據101年12月21日協議組織會 議,貴公司(指原告)承諾每日出工人數將不低於15人」, 此段內容不實,係被告所捏造,原告未曾於在協議組織會議 上承諾每日出工人數不低於15人,且系爭工程契約書亦未載 明有此約定,被告不得據此認定原告違約。況被告直至102 年6月13日,始作成片面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書,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工務通知單,已間隔5個月之久,被告 於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5個月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亦與常 情有違。
㈡系爭工程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 ⒈依102年6月1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報表依施工計畫書執行 按圖施工概況(含約定之重要施工項目及完成數量等)、施 工項目「普通模板含組立」欄記載:契約數量為13,427㎡、 累計完成數量為13,372.26㎡,因此已完成約99.6%,僅餘 54.74㎡(約16.55坪)尚未施作;「清水模板含組立」欄記 載:契約數量為2,683㎡,累計完成數量為2,554㎡,已完成 約95.2%,僅餘79㎡(約23.89坪)尚未施作。再依102年6 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當日預定進度為60.58% ,實際進度為59.01%,差異進度亦僅負1.57%而已,並無



任何明顯進度落後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工程均依進度完成施 作,並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不得單憑真實性存疑之 工務通知單,作為已合法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之依據。被告雖 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手機簡訊,證明於102年6月14日前已合 法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然手機簡訊並非當然會送達 ,如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即未曾使用手機簡訊功能,待翌日 遭被告以警力非法驅離後,獲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麗甄有 發簡訊乙事,始開啟閱讀簡訊,是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且該簡訊之內容,更全未提及是因原告未達到每日出工 15人次之約定;況被告可以至工地當面告知原告,根本無需 以簡訊方式通知。據此,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經被告合 法終止,自應繼續有效存在。
⒉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施作契約,承攬人完成依契約及定作人 指示變更縮減之工作時,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承攬 人,且因變更縮減係由被告決定,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承攬 人負擔,是定作人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承攬人。原告既已 完成系爭契約及依被告指示變更縮減之工作,被告仍應依契 約所定之工程款金額給付予原告。至於就系爭工程原告尚未 施作之部分,乃因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強行以警力阻止原告 繼續施工,又擅自另行更換包商予以完成,屬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 尚未施作部分應免給付義務,並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完 整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 1,983,891元【計算式:總價5,212,65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 ,228,765元=1,983,891元】及其營業稅5%為99,195元【計 算式:1,983,891×5%=99,195】,共計2,083,086元【計算 式:1,983,891+99,195=2,083,086】。 ㈢至被告所提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細表(即本院卷㈠第 134頁)部分,意見如下:
原告已領取款項累計雖為3,561,197元,但被告實際已付工 程款金額僅為3,228,765元;蓋依原告提出之上揭明細表( 即本院卷㈠第214頁之原證8)所示,因系爭契約工程款為 5,212,656元(未稅),稅金應由被告支付,故迄至102年6 月稅金共187,432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該稅金金額應從累 計總額中予以扣除。其次,就102年3月8日第10期請款,其 中45,000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工程款,而係被告用 以支付原告於101年9月間替被告施作臺中酒廠(他案工程) 之坪數及配合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施作學校門口緊急車道之追 加工程款,上開明細表所示「坪數及緊急車道模板$45,000



」自明,該筆款項亦應從累計總額中予以扣除。就102年5月 21日第20期請款,其中60,000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 工程款,而係配合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施作A區窗檯6處之追加 工程款,參以上開明細表所示「A區窗檯6處*10,000」可知 ,是該筆款項應從累計總額中予以扣除。就102年6月10日第 22期請款,有40,000元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原工程款, 而係配合本件工程變更設計施作A區窗檯4處之追加工程款, 見上開明細表所示「A區窗檯3F4處*10,000」,是該筆款項 應從累計總額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已領取款項累計總額為3, 561,197元,扣除前揭4筆款項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 原工程款金額為3,228,765元(計算式:3,561,197-187,432 -45,000-60,000-40,000=3,228,765)。又原告並無資金不 足經常向被告預借工資之情,上開中天工程行借支及請款明 細表各欄位資料,該表所列原告之22期請款中,除102年1月 16日第3期原告有借支5萬元、102年1月18日原告因委請被告 代僱粗工而由被告先代墊9,100元外,其餘各期均係原告依 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按工程完成進度分批向被告請款之 記錄,被告竟將該明細表中之重要欄位及部分記載刪除,刻 意混淆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365,573元(計算式:系爭工 程款2,083,086+追加工程款282,487=2,365,573)予原告 。又縱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惟原告自 承攬系爭工程後,均依約施工,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由被告行使任意終止權,則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不 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即被告應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又如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成立且有理由,則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事實上之承攬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上開相關必要款項。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5,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違反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且施工進度嚴 重落後: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有不能配 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工作能力 薄弱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即被告)認為不能依期完工



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原告於101年8月26日第1次 進場施作後不久,即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資金不足,經常向 被告預借工資,直至被告102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 ,被告已支付原告預借及工程款金額共計3,561,197元(本 院卷㈠第134、158頁領款含借支明細表);二是進場施工之 板模工人數不足。原告於101年12月21日協議組織會議中, 承諾每日出工人數將不低於15人次,然而其後於施工期間, 違反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承諾,造成工程延宕,故 被告於102年1月14日再以掛號寄送工務通知單之方式,要求 原告改善,否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0條辦理,該信件遭 招領逾期退回;嗣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另於102年1月16日召 開工程協調會議,再度與原告約定:「中天模板於領款項後 ,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於102年5月30日再召開協 議組織會議,對於結構體工程嚴重落後、出工人數不足提出 討論,研擬趕工計畫對策及協調模板工程、鋼筋工程及水電 工程之進度,原告並於會中表示,會更密集聯絡工程人員進 場趕工,及密切配合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進財所列出之模板 工程進度表之進度施作,惟原告除無法達成每日出工人數不 得低於15人之要求外,亦未依上開工程進度表施作。 ㈡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照 (本院卷㈠第108頁被證8)記載,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 3,409.1平方公尺,亦即完工時之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25 坪【計算式:3,409.1×0.3025=1,031.25】;而依工地主 任林進財之計算(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被證9),迄至102 年6月12日止,原告已施作面積為649.53坪,尚未施作面積 為381.72坪(計算式:1,031.25-649.53=381.72)。惟觀 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內容,並參以中天模板出工統計表(本 院卷㈠第111頁被證10)所示,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12日止,工作日共計73日,原告出工人數為584人次【計算 式:131+319+134=584】,平均每日出工人數為8人次, 與兩造約定每日應出工15人次相距甚遠;又如以自開工日10 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12日,工作日合計255日,原告出 工人數為1,547.5人次,平均每日出工人數僅6.07人次,與 約定每日應出工15人次差距更大,足見原告並未達到每日出 工15人次之約定。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日前1日即102年6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所示,迄至該日為止所剩餘工期為85日,然原告負責之模 板工程尚未完成前,其他工項如泥作、內外墻、鋼構、裝修 、水電、防漏及消防等均無法配合進場,且上開工項預計工 期即需時約3個月。又依中天模板出工統計表(見本院卷㈠



第111頁被證10)所示,迄至102年6月12日止,原告出工人 數合計1,547.5人次、完工面積為649.53坪,平均完工面積 每坪需出工2.38人次。可知,以原告尚未完工面積為381.72 坪與出工比率,計算預計完工模板工程日數尚需149.66日( 計算式:381.72×2.38/ 6.07=149.66),遠超過剩餘工期 85天,何況其他工程預計尚需時3個月,顯見系爭工程之進 度嚴重落後。
㈣觀諸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詳細價目表所示「一.3.1放樣( 樓地板面積)數量3,590㎡」,可知系爭契約約定數量為1, 085.97坪,係指系爭工程中樓地【計算式:3,5900.3025= 1,085.97】。又依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普通模板含組立 」、「清水模板含組立」之契約數量依序分別為13,427㎡、 2,683㎡,則指前開詳細價目表所示一.3.4、一.3.5之契約 數量,並非指實際完工的數量。另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記載 之累計完成數量,係被告填入相關數據後得到的大約數量, 亦非完全正確的完工數量,而且該完成數量是依據本工程完 工之「普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含組立」的總數量計 算所得,非契約數量。再者,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載「普 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含組立」之契約數量及累計完 成數量,僅屬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間 之計算,與原告實際完成多少契約數量無關。因此,系爭契 約完工數量應以完成該工程樓地板面積計價,而非以「普通 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含組立」數量計價。原告以公共 工程施工日誌中記載「普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模板含組 立」之累計完成數量依序分別為13,372㎡、2,554㎡,即稱 其已完工數量達總工程95%,顯然與事不符。 ㈤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就原告未完工的部分,另於102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楊淑珠訂立板模合約,所支出之費用為147 萬元。
㈥至系爭工程關於模板工程部分雖有2次變更工程,但從工程 項目總表壹、二3.4普通模板合組立之項目可知,原合約數 量為13,424㎡,變更後數量為13,213㎡,即較原合約數量為 少,故原告工程進度落後應與工程變更無涉。綜上,原告既 無法達到每日出工15人次之約定,工程進度亦嚴重落後,被 告自得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被告即於102年6月13日以 簡訊及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二、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說明如下:
搭設位於新舊教室交接處之坡道之模板部分,該模板數量已 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搭設東側樓梯之模板部分,該模板數量 已計算在完工數量內。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內甲梯旁之另一樓



梯之模板部分尚未完工。搭設位於錐形帷幕周邊之增建2座 基礎座、4座圓柱、2條連接樑部分,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合 意,且變更部分亦無原告所稱上述增建。
三、依據原告簽具之承攬拋棄書切結所載:「因乙方(即原告) 作輟無常,或因人力、機具不足、積欠工資或財務糾紛等因 素經甲方(即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無法於約定工期內 完成之工程,僅提出自願放棄一切承攬權益,所有未估驗請 領工程款與工程保留款謹委由甲方(即被告)全權處理」, 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應無工程款可領取。另依據工 地主任林進財計算原告完工之面積為649.53坪,每坪報酬為 4,800元,則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3,117,744元(計算 式:649.53×4,800=3,117,744),已逾原告已預借及領取 之工程款金額為3,561,197元。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㈠第242頁正、反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18日訂立簡式工程〈工資〉契約。 ㈡原告施工至102年6月13日止,工程尚未完成。 ㈢被告於102年6月14日由監工向原告表示已經終止系爭契約, 請原告離開施工現場,未讓原告繼續施作工程尚未完成部分 。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實作實算? ㈡兩造是否曾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 ㈢被告以原告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達15人以上,及工程進度落 後為由,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
㈣原告迄至102年6月13日已完成之施作面積為多少?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1,983,891元(含5%稅金為 2,083,086元),有無理由?即原告已領取工程款總額究為 3,228,765元,抑或為3,561,197元? ㈥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282,487元,是否有施作?若已施作 完成,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心證:
一、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抑或實作實算? 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頁)約定內容如下:本 工程由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交由中天工程行(乙



方)承包。第1條:工程名稱: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小東棟 校舍新建工程。第2條:工程地點:臺中市○○區○○里○ ○路000號。第3條:工程內容:模板工程。施工項目(工程 範圍):第1項:模板組立工程(含放樣);單位:建坪; 數量:1085.97;單價(未稅)4,800元;金額(未稅):5, 212,656元(備註:含工料);第2項:二次模板組立工程; 單位:㎡;單價(未稅)320元:金額:0元(備註:實作實 算):第3項點工;單價(未稅)0元;營業稅5%:260,633 元;合計:5,473,289元。第5條第2項:本工程RC澆置完成 後得請款1次,…;同條第3項: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 量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並應依估驗金額付足發票憑證已 付款;…。是系爭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第2項之備註欄位確實 有記載「實作實算」之字樣,且每次請款應扣除實作完成數 量估驗金額之10%為保留款,顯見原告每次請款時,保留款 之金額計算即需扣除實作完成數量之估驗金額之10%,堪認 保留款多寡之扣除與「實作完成之數量」有密切關係。 ㈡依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進財於本院延遲辯論期日 證稱:被證9(即計算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表)是終止合約前 計算的,按規定應該是原告自己要提出,因為被告公司要求 要有計算式,但原告歐先生說他不會寫,所以請我幫忙。這 部分是原告實際施作的數量,…。一般是請期款,就是每個 月請款,但這個案子是做到一層樓就請一次款,不是請期款 ,所以是實作實算,但是必須這層樓灌漿完畢才能請款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正、反面);再稽以被告提之中天模 板請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被證13)其上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歐永福簽名,該請款明細記載:「1F頂版170坪×48 00=816,000(暫估款)」,且依據原告所提之中天工程行 借支及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就第1期至第22 期之款項,亦分別有「換算估驗坪數」及「累計估驗坪數」 之記載,核與上揭證人林進財與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款之 請款條件相符;且依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 中都使字第00772號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08頁被證8)記 載,系爭工程總樓地板面積為3,409.1平方公尺,亦即完工 時之模板工程數量應為1031.25坪【計算式:3,409.1×0.30 25=1,031.25】,亦以樓板面積計算;再觀以系爭工程契約 工程數量記載為「1,085.97建坪」,已超出完工時之實際施 作之模板工程數甚多,顯見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斯時,於備註 欄位加註「實作實算」字樣,應係為日後實際計算模板工程 之實際數量所記載,而工程數量記載為「1,085.97建坪」應 僅係一個概數,否則,系爭工程契約備註欄又何需要加註「



實作實算」字樣。基此,系爭工程契約性質應為「實作實算 」。
二、兩造是否曾約定每日板模出工人數至少應達15人以上? ㈠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頁)就系爭工程(模板 工程)並訂立完工日期,僅於第6條約定:乙方(指原告) 應於接到甲方(指被告)通知後2日內進場施工,逾期延長 不進場施工,甲方得按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第10條第1 項:乙方如有下列事情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㈠ 不能配合工地負責人通知進場時間施工或工程進度遲緩,… 。又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中都使字第0077 2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108頁被證8)記載,建照執照發照及 領照日期分別為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日、竣工日期為 102年11月22日、使用執照發照及領照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 21日及同年3月23日;另參以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契約工 期為400日曆天、開工日為101年2月24日、復工日期為101年 7月31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2年9月5日,由上開各期日,足 見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東棟校舍新建工程原預定於 102年9月5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2年11月22日,依此, 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確實需配合工程進度予以施工,否則工 程延緩,被告即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行使終止權。 ㈡又被告就臺中市沙鹿區公明國民小學東棟校舍新建工程於10 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就該次會議雖均提出會議紀錄(即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之原 證5、第166至168頁之被證14),惟據證人即鋼筋工程包商 邱加傳於本院證稱:原證5的會議紀錄上面是我的簽名,應 該是有簽名的才是真正的會議紀錄內容,簽到簿上簽名是我 簽的,但沒有在被證14上的會議紀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01頁反面至202頁);證人林進財於本院證稱:原證5的 協議組織會議內容有簽名那一份才是正確,有全部的人簽名 才是大家都確認過的開會內容,沒有簽名那一份(即指本院 卷㈠第166至168頁)可能是一開始議案,有簽名的才是當天 開會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準此,兩造 與鋼筋、水電工程確實有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 議,其會議內容應以原證5(即本院卷㈠第68至70頁)之會 議紀錄內容為準。而據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0頁) 記載可知:【⒈會議主席林進財:今日請三位負責人開會主 要針對監造單位於101年12月17日函文本公司(指被告)對 於工程出人數及進度嚴重落後情況。請三位提出日後趕工計 畫及出工人數確實執行。尤其模板工程為本工程之火車頭需 全力推進進度作為帶頭作用,鋼筋及水電工程需全力配合模



板進度以利工程推進。⒉模板工程歐先生:…。又因連續下 雨造成出工人員調度困難本人已密集聯絡工程人員進場趕工 。如天候正常加上鋼筋及水電工程密切配合應可以達成任務 。⒊鋼筋工程邱先生(即證人邱加傳):本工程先前因連續 下雨及模板工程不順,原先調度之工班已先移往他處,…。 ⒋水電工程周承樟先生:本工程施工中水電皆密切配合工程 進度…。希望能與模板及鋼筋工程密切配合…。】,由上開 會議紀錄內容,顯見101年12月21日會議之召開乃因監造單 位曾於101年12月17日函文給被告表示工程出工人數及進度 嚴重落後,該次會議中在場之人共識模板工程為本工程之先 發,鋼筋及水電工程均需配合模板工程,但模板工程確實有 不順致工程落後之情形。
㈢承上,於101年12月21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時,模板工程、 鋼筋、水電工程之工程進度確實均有落後之情。而依據被告 所提之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見本院卷㈠), 該次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如下:【⒈中天工程行歐永福承 諾102年1月16日下班前提送A區1樓請款數量表。⒉…⒊中天 模板於請領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⒋A區2樓 頂板中天模板承諾於102年1月24日前可調放鋼筋。B區直面 第1昇牆102年1月18日可灌漿。⒌因工作面已展開,中天模 板承諾將工作並行,並配合進行趕工。⒍中天模板如無法配 合上述承諾,請款日將依延展天數延後請款。⒎…。】,上 開會議備忘錄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歐永福、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麗甄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認,據證人林進財於本 院言詞論論時證稱:伊跟被告均有跟原告歐永福提過要求每 日出工人數15人,就是被證16之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 備忘錄(即指本院卷㈠第171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反面);堪認兩造確實於102年1月16日有約定原告於請款項 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該項約定並經兩造法定代 理人簽字確認無誤。至原告指稱:上開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 於15人之約定,係為配合被告要求B區南面第一昇牆於102年 1月18日可灌漿、A區2樓頂板於102年1月24日前可吊放鋼筋 ,及B區模板第一昇層於102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之趕工 而定,並於吊放鋼筋及灌漿作業趕工完畢之時終止云云;然 細譯上揭協議組織會議決議事項⒈至⒎點之內容,均逐一條 列,並無明文約定上開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之約定, 迄至102年1月28日前灌漿等作業終止之日為止;是原告上揭 所指情形,難以憑信。
㈣再參以中天模板出工統計表(係被告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函覆之監工日誌統計,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被證10,即附表



二所示)所示,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工作日 共計73日,原告出工人數為584人次【計算式:131+319+ 134=584】,平均每日出工人數為8人次,與兩造約定每日 應出工15人次相距甚遠;且如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 月12日,工作日合計255日,原告出工人數為1,547.5人次, 平均每日出工人數僅6.07人次,亦與約定每日應出工15人次 差距更大,足見原告並未達到每日出工15人次,而有違反兩 造上開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之決議約定甚明。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郵寄方式之工務通知單 (即本院卷㈠第47頁)未有原告簽收證明之前揭工務通知單 ,且早於102年1月16日前開工程協調會議備忘錄內容,是被 告要求原告須遵守尚未存在之約定,顯不合理,難認已合法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云云;經查,上開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郵 寄之工務通知單,嗣因原告招領逾期而未合法送達,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170頁),然兩造確實有於102年1月16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 「原告於請款項後,每日出工人數不得低於15人」,如上所 述,是即便被告於102年1月14日郵寄之工務通知單因未送達 予原告而未合法,然此並未影響兩造間於102年1月16日工程 協調會議決議之約定,附此說明。
三、被告以原告每日板模出工人數未達15人以上,及工程進度落 後為由,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原告迄至102年6月13日已完成之施作面積為多少? ㈠本件原告主張均有依照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圖面及工程所訂進 度施工,且依102年6月14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報表所載施工 項目「普通模板含組立:契約數量為13,427㎡、累計完成數 量為13,372.26㎡」,已完成約99.6%,僅餘54.74㎡(約16 .55坪)尚未施作;「清水模板含組立:契約數量為2,683㎡ ,累計完成數量為2,554㎡,已完成約95.2%」,僅餘79㎡ (約23.89坪)尚未施作,及依102年6月12日之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記載,當日預定進度為60.58%,實際進度為59.01% ,差異進度亦僅負1.57%而已,並無任何明顯進度落後之情 形云云;惟查,依據證人林進財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公共工程監造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數字這是依權值計 算的,有固定電腦去跑的。我是用手寫將每日的出工人數, 施工項目傳回公司,由公司的電腦去跑數據,列印後再統一 簽名,並非當日簽名。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數據跟 實際現場施工進度不一樣,依我看本件工程有嚴重落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正面至205頁反面);再參以本院依據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4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監工日誌(承商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將「普通模板 含組立」及「清水模板組立」自102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之累計完成數量彙整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累計完成數量:「普 通模板含組立」均為12777.26㎡、「清水模板組立」均為12 61㎡;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102年5月12日起至102年5月30日 止,累計完成數量:「普通模板含組立」均為13317.26㎡、 「清水模板組立」均為2382㎡;附表一編號12所示:102年4 月1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累計完成數量:「普通模板含組 立」均為13372.26㎡、「清水模板組立」均為2554㎡;是倘 如原告所言有依照工程所訂進度施工,則何以如附表一編號 2、8、12所示之期間,工程進度累計模板數量均未有所進展 ,是堪認證人林進財上開證述:公共工程監造表及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上之數字是依權值計算,由電腦算得之概數,與實 際完工數量不相同一情為真,應堪信實。故公共工程監造表 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上之有關「普通模板含組立」及「清水 模板組立」記載之數據,尚無法以此數據遽認為原告實際施 工之模板數量。
㈡稽以卷附之102年5月30日協議組織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內容 、開會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8至49頁反面),該次會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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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