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86號
TCDV,103,家訴,186,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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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86號
原   告 林蔡玉梅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林雲祥
      林巧溱
      林叔嬅
      林叔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巧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林耀源於民國57年1月15日結婚,被繼承人 林耀源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耀源之子女,故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耀源 之全體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分配問題,因被 繼承人林耀源於101年12月26日過世時,於臺中市太平區農 會遺留有新臺幣(下同)7,880,393元之借款債務,此為繼 承發生時被告均知悉之事,且債權人太平區農會通知繼承人 就該借款有立即清償之必要,惟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中之 現金不足以清償,被告就該債務之分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 不欲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不動產因遭拍賣而折價,乃與被告 等五名子女於10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 所有遺產,並負責清償上開太平區農會債務,被告五人並同



時簽立原證3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遺 產繼承權拋棄書)。惟嗣後被告林叔儀林叔嬅拒絕履行分 割協議,經溝通仍無結果。
㈡本件兩造間確實有就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為上開分割協議 ,而由原告繼承全部遺產及遺債,故就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 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經地政機關服以繼 承原因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被告均應將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 屋,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爰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為先位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㈢如鈞院認兩造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先對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主 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後,再請求分割所餘遺產。則依公告現 值計算,被繼承人林耀源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2、6、7 、9至14所示不動產,總價額為19,640,275元,而原告之婚 後財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總價額為5,210,50 9元,二者差額為14,429,766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 數即7,214,883元,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即應先作價扣抵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所餘部分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 人1/6分配。爰為備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林耀源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後之部分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林叔儀抗辯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未填寫「知悉得繼承 日期」,顯未製作完成,且部分被告未記載簽署日期,因而 主張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乃未完成之文書,不生法律效力 云云。惟查,被告林叔儀為臺中市太平地區之執業地政士( 即代書),其既為執業代書,對於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 ,乃其相當嫻熟之業務,其不可能不清楚簽署之法律效力, 且在簽立當時,雙方均已討論過,因被告均同意遺產分歸母 親名下,因此向代書拿取拋棄書交被告填寫。再者,有關分 割遺產之協議,法律並未規定一定之方式,因此全體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者,全 體繼承人自應受分產協議內容拘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兩 造全體繼承人於102年1月3日對於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已 達成分割協議,而分割方法為全部遺產由原告取得,則被告 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至於是否填寫「知悉得繼承日期」及 簽署日期,均與分割協議無關。
㈡被告林叔儀抗辯本件訴訟起訴前未知有遺債等語並非事實, 蓋繼承人於103年間就被繼承人林耀源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及



太平區農會之遺債事宜進行溝通無效後,原告乃申請太平區 公所調解,由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排定於103年6月5日進行調 解,惟被告林叔儀林叔嬅均未到,被告林叔儀對此明確之 事實仍置詞強辯,則可明析推論伊就本件訴訟之相關陳述均 非事實甚明。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叔儀
㈠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均無填寫「知悉得繼承日期」欄位, 明顯尚未製作完成,且被告林叔儀林叔嬅林巧溱等人之 文件更無簽署日期之記載,可見確屬尚未製作完成之文書, 並不生法律效力。再者,由該等文書最後並未製作完成等情 ,可知被告林叔儀實際上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況所謂拋棄繼 承,需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被告林叔 儀至今不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要件既不具備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另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繼承權 拋棄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查,所謂遺產分割協議須經 全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形成意思表示合致, 惟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不但屬未製作完成之文書,亦未載 明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應如何分配,更未有隻字片語論及 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等 意旨,再者,原告本身未簽署,既然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署, 如何能謂被繼承人林耀源之全體繼承人已就被繼承人林耀源 之遺產達成遺產分割方法之共識?故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 顯非遺產分割協議。另被告林叔儀於本件訴訟之前,未曾知 悉被繼承人林耀源於太平區農會尚有債務存在,自不可能以 由母親統一處理債務為動機,與所有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 ㈡原告所提原證七之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3,880,393元借款, 真正借款人為被告林巧溱之夫祝豪,且由祝豪清償完畢,並 非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債。祝豪為購買南投縣鹿谷鄉○○○ 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因資金不足,而由被繼承人林耀源出 名向太平區農會借款,祝豪並將所貸金額用於給付購買上開 土地之價款,真正借款人應為祝豪。而祝豪於100年7月11日 購買上開土地,同日上開土地隨即設定抵押權予太平區農會 ,衡諸交易常情,購買不動產並以之設定抵押,用以支付買 賣價金之情況下,不動產買賣日期與設定抵押之日期均相當 接近或為相同日期。準此,上揭借款確係祝豪用於購買上開 土地無誤。而祝豪購買上開土地並非所有權之全部,僅1/6 之持分,且使用類別為農地,於抵押借款之實務運作上難以 單獨抵押作為借款之用,準此,被繼承人林耀源始出名為祝 豪借款並提供名下房屋作為擔保品。末查,上揭借款已經祝



豪清償完畢,倘祝豪並非真正借款人,何以清償前、後均未 向被繼承人林耀源之繼承人等請求清償借款?是以,祝豪為 真正借款人,灼然甚明。故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債,應僅有 太平區農會之另筆400萬元借款債務。
㈢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耀源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爭執,惟 被繼承人林耀源死亡至今,遺產中之不動產出租所得租金可 觀,上述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太平區農會400萬元借款債務 ,業經原告於訴訟中清償完畢,被告願於租金收益範圍內扣 抵之,剩餘之租金則應納入遺產範圍一併進行分割。又原告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並未將被繼承人林耀源及原告 婚後財產中之非不動產部分一併列入,此亦應予更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叔嬅: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的確是伊等五名兄弟姊 妹當場一起各自簽名用印的,但簽名用印前並沒有開會過, 當時是原告直接叫伊等去二樓,拿五張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 書,叫伊等簽名用印,伊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說伊等已經同 意由原告繼承遺產。直至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前,伊均不知道 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有哪些,原告所稱太平區農會借款債 務,伊並不知情。伊不同意由原告取得所有遺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同意由原告單獨繼承所有遺 產。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的確是伊等五名兄弟姊妹在辦 被繼承人林耀源喪事期間之102年1月3日,當場一起各自簽 名用印的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 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 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 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 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 判決。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59年臺上字第 11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 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 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 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 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



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耀源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耀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耀源死亡後,兩造於102年1月3日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全部遺產及遺債,被告五人並同 時簽立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等情,為被告林叔儀林叔嬅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則不 爭執。故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於102年1月3日已達成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查:
1.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被告五人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為證,就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簽立過 程,被告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到庭均陳稱:系爭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是伊等五名兄弟姊妹在父親辦喪事期間之102年1 月3日當場一起各自簽名用印的等語;被告林叔嬅亦稱:系 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的確是我們五名兄弟姊妹當場一起各自 簽名用印的,但簽名用印前並沒有開會過,當時是媽媽直接 叫我們去二樓,拿這五張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叫我們簽名用 印等語,可見兩造確於102年1月3日齊聚,被告五人並當場 簽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兩造就遺產分割 顯有達成協議,否則被告無從解釋其等簽立系爭遺產繼承權 拋棄書予原告之意義;且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太平區農會借 款債務400萬元,已於105年2月3日由原告清償完畢,亦有原 告所提太平區農會往來明細查詢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 ,被告對此原告清償鉅額遺債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開事證 ,原告主張兩造母子已就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且分割方法為被繼承人林耀源全部遺產及遺債均由原告 單獨取得及承受一節,堪以採信。
2.被告林叔儀林叔嬅雖以前詞置辯,惟核系爭遺產繼承權拋 棄書上明載「上開被繼承人(即指林耀源)之遺產本人因故 不欲繼承爰立書面聲明願意拋棄繼承權」等文字,而被告林 叔儀、林叔嬅均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二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林叔儀復為「金益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林叔儀地 政士事務所」之副總經理,此有原證6之名片為證,其二人



既親自在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用印,自均已認知其 等所為係不欲繼承取得遺產之意思表示,參以上述其二人係 與其餘三名手足同時簽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 書,可見此確屬兩造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並 非要式行為,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於本件僅為證明兩造確 有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證據,而非要式行為之書面,故縱被 告林叔儀林叔嬅於系爭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之「知悉得繼承 日期」欄位未填寫知悉日期、及未簽署簽立日期,均無礙被 告林叔儀林叔嬅已於102年1月3日為不欲繼承之分割遺產 協議意思表示之認定。
3.被告林叔儀另辯稱伊不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 要件既不具備,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又系爭遺產繼 承權拋棄書不具協議形式,未載明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應 如何分配,故非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繼承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 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依民法第1175條之規 定,拋棄繼承之人既自始未取得繼承財產,自與繼承後再協 議分割或處分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在性質上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耀源死亡後,被告等五 名子女,既從母親即原告所囑,同時填具系爭遺產繼承權拋 棄書,可知被告等繼承後均有不欲分得遺產之意思,其結果 即由原告單獨分得全部遺產,又所簽具之文件固以「遺產繼 承權拋棄」為名,惟被告等既未曾以書面法定方式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可知被告等之真意並非為拋棄繼承行為,而係 就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遺產,一致協議分歸母親即原告一人 所有。遺產分割之協議,法無規定要式,即使全部繼承人以 口頭成立協議,亦屬有效,兩造既已就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 產達成全部由原告繼承之合意,縱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其 效力。是被告林叔儀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兩造間既對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分割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而達成上述協議,該分割協議即對兩造產生拘束力,兩造 即應依該協議內容履行。從而,原告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 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



止條件。本院既判准原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請求,就其備 位之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分割遺產部分,即毋庸予以 審究。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張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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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價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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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8 │ 516,000│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 │ 1,960,640│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80 │ 212,850│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1/2000│ 4,359,419│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64 │ 3,19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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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7,085,325│
├──┼──────────────────────┼────┼─────┤
│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6,087,510│
├──┼──────────────────────┼────┼─────┤
│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1,413,680│
├──┼──────────────────────┼────┼─────┤
│ 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全 │ 1,427,500│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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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全 │ 444,200│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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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4 │ 全 │ 243,100│
│ │弄2-1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481944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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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1,988,000│
│ │弄11-5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60) │ │ │
├──┼──────────────────────┼────┼─────┤
│ 13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202,000│
│ │弄11-7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70) │ │ │
├──┼──────────────────────┼────┼─────┤
│ 14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202,000│
│ │弄11-9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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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1/6 │ 87,651│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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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太平郵局存款202,77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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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67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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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太平區農會活期存款469,5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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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老農津貼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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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股 │ │ 1,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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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94股 │ │ 17,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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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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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 │ │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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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5股 │ │ 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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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車號0000-00號汽車 │ │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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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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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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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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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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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價額(元)│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1/8 │ 516,000│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 全 │ 1,960,64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 │ │ │原告取得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80 │ 212,850│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1/2000│ 4,359,419│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1/64 │ 3,192,750│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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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7,085,325│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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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6,087,510│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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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全 │ 1,413,68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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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全 │ 1,427,5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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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全 │ 444,2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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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4 │ 全 │ 243,1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弄2-1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4819444)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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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1,988,0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弄11-5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60)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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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202,0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弄11-7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70)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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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里新仁路一段44巷8 │ 全 │ 202,000│剩餘財產分配作價,由│
│ │弄11-9號房屋(稅籍編號:69015011080) │ │ │原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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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 1/6 │ 87,651│兩造按應繼分1/6分配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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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