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林卓賢
林蔡咏雪(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一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珠 (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高林明慧(即林安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豐田
林美智
林正祥
林哲永
林則全
林麗玉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花
被 告 林漢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林張細柳
林宮花
林宮梅
林國楨
林明星
林明堂
林鏡湖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達宏
林鴛婉
訴訟代理人 卓益修
被 告 林若璇
林偉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丁部分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5,05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 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官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