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元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元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85年初某日,在臺 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人處取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復 被告莊元福因缺錢花用,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變更提昇為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85年5 月中旬某日,在呂芳榮(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9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呂芳榮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 北市汐止區)伯爵街之租屋處內,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制式子彈10顆予呂芳榮,並向呂芳榮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呂芳榮取得上開槍、彈後,於不詳時地,持上開改 造手槍試射子彈2 顆。呂芳榮復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王志 森(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訴字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 定)當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2 住處內,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王志森,作 為其積欠王志森債務之擔保品。嗣警因另案於99年11月22日 上午10時許,經王志森同意後至王志森上址住處搜索,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8 顆。嗣經呂芳榮於其上開槍 砲案件提起上訴時,供述上開槍、彈來源,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莊元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 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嫌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 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 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經比較 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計 算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從輕 原則」,暨「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4 35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三、查本件被告莊元福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多次 修正,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行為時(即85年5 月中旬 某日)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1條第1 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適用72年6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11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 許可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故於追訴權時效 之認定,應以刑度較重之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為斷(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並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容有誤會)。
四、經查,本件系爭之槍彈警方於99年11月22日自王志森處查扣 ,經追查出槍彈來源時,呂芳榮於105 年3 月18日於上訴理 由中提到系爭槍彈來自被告莊元福,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66 號另案被告呂芳榮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105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取得系爭槍彈 之過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3 月29日函轉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被告莊元福販賣系爭槍彈之 犯罪事實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0日 收文戳1 枚可佐。經傳訊另案被告呂芳榮、被告莊元福進行 調查,被告莊元福於105 年5 月2 日偵訊時坦承犯行,並釐 清被告莊元福於85年5 月中旬某日,在呂芳榮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伯爵街之租屋處內,販賣上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 10顆予呂芳榮,並向呂芳榮收取3 萬元之事實。被告莊元福 被訴於85年5 月中旬某日間涉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 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故 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5年5 月中旬某日加計10年), 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5年5 月中旬某日完成。而檢察官遲至 105 年4 月6 日始分案偵查,故被告莊元福自行為時(85年 5 月中旬某日)迄檢察官分案偵查時,已逾追訴期間,其追 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