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ANAPRATHUM PHAIWAN (泰國籍,中譯:拍彎)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220、2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ANAPRATHUM PHAIWAN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RATANAPRATHUM PHAIWAN (泰國籍,中譯:拍彎)於民國 93年3 月23日為好品味生技食品公司引進之泰國籍勞工,於 95年1 月6 日從公司宿舍逃逸後,即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 區各個果園工寮四處居住,並因此認識同為逃逸之泰國籍勞 工SANKHOT APHICHAT(中譯:阿皮恰)。RATANAPRATHUM PH AIWAN 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於102 年間,為方便在梨山山區 捕獵野生動物,竟基於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土造長槍 之犯意,購買鋼管、喜得釘、鋼珠,並取得木頭,在梨山山 區某工寮內,以木頭當作槍柄,以鋼管當作槍管,以喜得釘 作為發射動力,製造成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因RATANAPRATHUM PH AIWAN 於104 年9 月30日晚間,持上開槍枝與SANKHOT APHI CHAT一同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合歡溪支流旁狩獵,因RA TANAPRATHUM PHAIWAN 誤擊SANKHOT APHICHAT,導致SANKHO T APHICHAT死亡(涉及殺人、過失致死部份,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合歡溪支流旁草叢 (經緯度2416 '17.9"N)扣得遭RATANAPRATHUM PHAIWAN 棄 置、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土造長槍1 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梨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 2 期)。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 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 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仍 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 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院卷第37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㈢至蒐證照片、扣案物等之證據目的及性質為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 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逃逸泰國籍勞工KHINGCHAIYAPHU M SURACHET(中譯:蘇拉切)、ROTPHET SAMAI (中譯:莎 曼)證述相關案情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泰國外勞阿皮恰遭槍擊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初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泰國外勞阿皮恰遭槍擊死亡 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阿皮恰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證人蘇拉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 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104 年保管字第4563號、104 年槍保字第157 號、104 年彈保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公務電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重大案 件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梨山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相字 第1688號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4 年保 管字第514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第24-72 頁、第74頁、第77-78 頁、第79-84 頁、第92-97 頁;偵24220 卷第67-68 頁、第 78頁、第95頁、第136-137 頁、第140 頁、第143 頁、第14 5 頁;相卷第1 頁、第8-11頁、第15頁、第17-21 頁、第48 -60 頁;偵聲卷第13頁),復有上開土造長槍1 枝扣案可資 佐證。而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104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偵24220 卷 第136-137 頁),足見扣案前開槍枝1 支,確可發射金屬而 具有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6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稱「製造」,包括將槍枝 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如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 ,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 號、98年度 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購買鋼管、喜得 釘、鋼珠,並取得木頭,以木頭當作槍柄,以鋼管當作槍管 ,以喜得釘作為發射動力(參警卷第8 頁;偵24220 卷第73 頁、第75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院卷第10頁、第87頁背面 ),製造成土造長槍1 枝可發射金屬而具殺傷力,則其所為 自屬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 殺傷力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 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者謂之(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且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 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 「犯罪事實」,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 知該犯罪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5、4005、6734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150 、355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接獲宜蘭縣
政府勞工處轉報稱有名女性逃逸外勞(後查證為莎曼)電話 告知泰國籍逃逸外勞阿皮恰死亡而據報偵查,此觀員警出具 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公務電話記錄即明( 警卷第3 頁、第25頁背面;相卷第8-11頁);且證人即梨山 分駐所查獲員警梁世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一開始是同 仁接到宜蘭縣政府勞工辦事處來電稱有外勞死亡,消防單位 與搜救人員於10月1 日4 、5 時許發現屍體,認為可能是刑 案而移由警察單位處理,後來伊和同仁劉正明到現場初步瞭 解,看到死者的眉心有一個彈孔、身旁有獵槍,就依規定報 告分局、鑑識中心,伊也先離開現場要找目擊證人,剛好找 到發現屍體的蘇拉切製作第1 次警詢筆錄完畢,當時證人蘇 拉切僅稱自己發現死者,之後10月2 日清晨3 時許鑑識中心 人員返所告知死者身旁獵槍裡面的鋼珠還在而研判非單純自 己誤擊,應係他人所為,伊覺得蘇拉切可能有所隱瞞未說明 實情,便再對證人蘇拉切做進一步的口詢,證人蘇拉切於10 月2 日清晨5 、6 許才吐露被告跟死者一起上山打獵,伊認 為打獵應該就會帶槍,而且蘇拉切也說先前他與被告會合要 去找死者時,蘇拉切有看見被告揹1 把槍,此時伊已高度懷 疑被告有槍枝且是行為人,故於10月2 日8 、9 點出發再去 找被告,直至同日11時20分許透過工寮的楊老闆找到被告, 又證人蘇拉切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是同日14時57分至15時21 分,但通常製作正式筆錄前,就先大概初步口詢,一般偵查 案件都會做這樣了解,亦即找到被告之前,早已由證人蘇拉 切的口詢得知被告有槍枝,何況這段期間內被告並沒有立即 承認或向警察單位自首等語(院卷第77-83 頁),及有卷附 職務報告書佐證(院卷第60-63 頁)。可徵本件扣案槍枝雖 係在被告配合下帶同員警尋獲,然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員警已 因證人蘇拉切之口詢,事先知悉被告亦有槍枝一情至明,揆 諸前開說明,則承辦員警既早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槍,顯 非單純主觀懷疑,並有上開客觀事證為據,本件至多僅能認 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且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首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所謂「供述來源及去向」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倘其犯罪行為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只要供述全 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亦有適用之餘地,然仍需因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可能,則就自己所持有槍砲、彈藥等物供述取得之來源,必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962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 643 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固始終坦承犯罪,然上開槍枝並非自他人取得,亦未移轉予 他人持有之情形,自無因此查獲他人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之情事,是被告上揭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指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然危害社 會治安,惟參酌其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之數量為1 枝,且其自 承所為係為打獵使用,製造後持有期間未曾用於犯罪等語( 見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又本件僅查扣上開槍枝,並 無查獲任何專供製造槍枝使用之物,是被告所為尚堪認係偶 發之犯行,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其實際惡性,佐以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 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製造上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實具潛在危害性 ,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製造後持有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 ,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暨其自稱之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 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 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 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有外勞居留 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9頁),在我國並無固 定住所,復為逃逸期間而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 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 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㈥扣案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 力,業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