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2號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雨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0852號、第23396號、第27681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雨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伍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雨(綽號小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 交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㈠陳信雨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 王雯鈴(85年6月生,已滿18歲並非少年)為未成年人,竟 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4年9月 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H9-0446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雯鈴,行 經王雯鈴位於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住處附近時,在車內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25公克),無償提供王 雯鈴施用,嗣後由王雯鈴自行分裝成兩小包。王雯鈴於104 年9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甲基安非他命兩小包(含 袋重約0.7公克、0.55公克,驗餘淨重0.2798公克、0.4538 公克),經王雯鈴(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第305 5號、第3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供述而查悉上情。(104年度 偵字第27681號起訴)
㈡陳信雨另行基於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 ,於104年9月17日6時10分前之某時,自不詳人處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9包後持有之,於104年9月17日6時10分許,王雯鈴 因受陳源福等人挾持(陳源福所涉殺人未遂等案,另行偵查 ),被迫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陳信雨,佯稱他人要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引誘陳信雨外出會面,陳信雨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蔡名軒至臺中 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旱溪東路口之7-11便利商店,惟陳信雨一 到場即遭陳源福及其同夥少年鍾O豪、古O勝、姚O一等人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持棍棒毆打,致陳信雨因頭部重 創昏迷。嗣因同日7時30分,陳信雨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就 醫時,為護理師徐婉慈發現其側背包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不另成罪)、電子磅秤1臺等物,通知警方,警方隨後另於 陳信雨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而循線查獲上情。(104年度偵 字第20852號、第23396號起訴)。
二、兩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志崇、董依婷、王雯鈴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具狀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0頁反面、133頁),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之陳述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 定,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反面 ),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陳信雨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雯鈴之犯行 ,⑴於104年11月16日偵查中辯稱:「104年9月15日晚上我 有開車載王雯鈴回去她爺爺在台中市東區力行派出所旁邊公 寓,那天晚上她沒有跟我要毒品,我只有單純送她回家,就 王雯鈴指證我於9月15日晚上,送她回家途中,有在車上免 費給她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我就會承認,我沒有給就 是沒有,王雯鈴要用就會直接拿吸食器來吸,我不可能給她 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她一般在用的,都是我們已經吸食過 後,剩在吸食器裡面的,王雯鈴就自己直接拿來施用,一般 單包裝的都是我們自己花錢買的,不可能直接給她,我從來 沒有給她1整包的甲基安非他命過,對方那一群是在販賣毒 品的人,那一天他們叫王雯鈴把我叫出來,對方有些人是販 賣毒品的成員,而且幾乎都有在吸食毒品,所以王雯鈴持有 的毒品或許是從他們那裡來的,才誣陷在我身上」云云(偵 27681號卷第9、10頁);⑵於104年9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 稱「(法官問:平常有沒有賣毒品或提供毒品給王雯鈴施用 ?)我沒有賣她,但我有提供給她過」等語(聲羈卷第6頁 );⑶於本院審查庭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辯稱:「王雯鈴 是我朋友,我跟她及乾爹廖志崇住在一起,我不知道王雯鈴 的毒品是從何處取得,應該是我或廖志崇放在家裡,也可能 是她從販毒集團拿來要嫁禍給我」云云(訴62號卷第15頁反 面)、⑷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辯稱:「104年9月15 日晚上我從南區開我三菱的車,車號為H9...,載王雯鈴回 去她東區進化路那附近的住家,載王雯鈴回家後,我就馬上 載廖志崇去醫院,廖志崇原本並不在車上,但我是去哪裡接 廖志崇我忘記了,我載廖志崇去太平803醫院,我承認當天 有跟王雯鈴見面,但我否認有交給她1包甲基安非他命,王 雯鈴當天也沒有開口跟我要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訴 62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
⒉證人王雯鈴於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於其隨身包包內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含袋重為0.55公克、0 .70公克),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在他卷第13、14頁可佐,是王雯鈴為警方
查獲時,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當無爭議。且證人 王雯鈴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因被不認識之人押走,後 來警方在查緝嫌疑人時,我就被釋放,警方要帶我去製作筆 錄,我就主動把我身上毒品交付給警方,查獲前最後一次施 用是104年9月15日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我 之前沒有觀察勒戒過,我的毒品來源是我自己去向小雨要的 ,因為小雨不好意思拒絕,所以他無償給我1包安非他命, 我自己把它分裝成2袋,我是於104年9月15、16日間,在小 雨的車上,向小雨拿的,小雨沒有跟我收錢,當時我從大里 區十九甲乾爸家,小雨要開車送我回家,我就在車上跟小雨 要,當時小雨給我1包安非他命,沒有跟我收錢,他的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與我乾爸是好友」等語明確(他卷 第34-36頁),與被告供述曾於104年9月15日晚上開車載王 雯鈴回家乙節相符,證人王雯鈴既稱廖志崇為乾爸,而廖志 崇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據被告供述三人曾同居一處,皆有 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年紀較長,持有毒品,證人王雯鈴尚 未成年而有毒癮,其證述在被告車上,開口向被告要毒品, 被告不好意思拒絕而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與情理相 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毒品可能是廖志崇或者陳源 福等人給王雯鈴乙節,因廖志崇於104年9月13日23時10分許 ,即在台中市東區旱溪東路、十甲路口疑遭陳源福等人槍擊 受傷,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9月1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少年事件移送書(太平分局警卷 第56-58頁),被告亦坦承係送王雯鈴回家後,再送廖志崇 去住院,是廖志崇有無可能在104年9月15日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雯鈴甚有可疑,況甲基安非他命乃可供施用之毒品, 交易價格不斐,被告與王雯鈴為朋友,尚稱不可能免費提供 給王雯鈴完整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而陳源福等人係要向廖 志崇尋仇,故強押王雯鈴,命其聯絡廖志崇或被告外出會面 ,當更無可能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雯鈴,被告所辯不 合情理,尚難採信。
⒊至於證人王雯鈴雖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 :「(辯護人行主詰問)我被查獲的2包安非他命,有1包應 該是我的,另1包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104年9月17日押我 的人有動過我包包,我那包安非他命來源我忘記了。(檢察 官反詰問)被告沒有拿1包、1包的安非他命給我,警詢、偵 查我為什麼會這樣說,我完全忘記了,我在檢察官那邊應該 有這樣說。(辯護人覆主詰問)我跟陳信雨、廖志崇曾住在 一起,毒品放在桌上,不然就在抽屜裡,因為套房就這麼大
,都放在明顯的地方,他們說要拿就拿,我拿來吃都有問過 廖志崇,有時候他們自己用好給我,但被告並沒有給我1包 、1包的安非他命,(改稱)被告很久很久以前有拿給我過 ,可是之後就沒有了,104年9月17日為警查獲的那2包,是 不是被告給我的,因為我那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我勒戒完就 什麼都忘了。(檢察官覆反詰問)我應該是104年9月17日記 憶比較清楚,我現在只記得被押的事情,其他都忘了」等語 (本院卷第193-198頁),所述與警、偵訊不一之處,應係 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對於7個月前之事情已不復記憶所致 ,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證詞較為可採,自難以證人王雯 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而證人王雯鈴於104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有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第3055號 、第3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9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2號卷第10、11可憑,足認王雯鈴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於104年9月17日前確實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證詞應屬可採。
⒌末就被告辯稱不知道王雯鈴未成年乙節,經證人王雯鈴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知道我的真實年齡,我有跟陳信 雨說我今年19歲會很衰」等語(訴1072號卷第195頁),被 告並自承原與廖志崇、王雯鈴同住,其等關係密切,所辯不 知王雯鈴未成年云云,亦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陳信雨固坦承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意圖,⑴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訊問時辯稱:「我只 是持有,但沒有意圖販賣,那是他們在FACEBOOK上講的,我 是因為王雯鈴約我出去我才去的,當時我是跟王雯鈴、廖志 崇(安爸)同住,那天剛好安爸去803醫院住院,王雯鈴都 叫廖志崇爸爸,所以王雯鈴要我出門我就出去赴約了,王雯 鈴跟我說,她有一個很久沒見面的朋友要找毒品,我想說是 王雯鈴開口的,我就過去看看,我跟王雯鈴住在一起的時間 ,都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天側背包帶著甲基安非他 命7包,不是要去賣給王雯鈴的朋友,那7包王雯鈴的朋友買 不起,我原本自己都有在施用,我平常在車上施用,所以隨 身攜帶,因為9月時我跟安爸同車,有人對我們開槍,安爸 中槍,所以我不敢回去原本的住處,所以才會把毒品都帶在 身上,我的毒品來源是在網路約好,去新竹向綽號『小胖』
買的,資金是我用自己工作的積蓄買的,我去新竹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買一兩,2萬元,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施用剩 餘自己分裝的,我不記得何時購買的」云云(訴1072號卷第 12頁);⑵於104年12月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對方一 開始不是要找我買毒品,對方是跟安爸有仇,是王雯鈴叫我 去,我才去的,因為王雯鈴是安爸的乾女兒,廖志崇都叫我 弟弟,所以王雯鈴都叫我叔叔,那些毒品是我原本就帶在身 上的」云云(訴1072號卷第40頁)。
⒉惟被告陳信雨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原因,乃被告於104年9月 17日駕駛H9-0446自小客車外出,遭陳源福等人毆打,送至 台中市太平區國軍台中總醫院(簡稱太平803醫院)急診室 ,經護理師徐婉慈為確認傷患身分,打開其隨身棕色男用肩 背包,發現其內有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告知正在醫院之警 方處理所致,業據證人徐婉慈於104年9月17日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6-8頁)。
⒊況被告於104年9月21日警詢時,供述:「是綽號安爸之乾女 兒王雯鈴以通訊軟體FB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警方在我車 內起獲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安非他命1小包、在我棕色男 用肩背包內發現8包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均係我所有,我 是持上述扣案毒品,欲與對方交易」等語(太平分局警卷第 1、2頁),並於同日偵查中稱:「那個人約我到7-11說他要 吃糖果,糖果就是指安非他命,他透過FB逆天而行的人私訊 我,我不認識約我的人,也沒看過,我想說朋友認識。(問 :你是否要去現場交易安非他命給他?)對。他說他只要一 點點,應該不到1克,我包包內放7包安非他命,是因為我不 想亂放,都放在一起。(問:你跟上手購買安非他命的目的 ,除了打算自己吃,是否還打算賣給別人?)有這麼打算。 (問:你跟上手買66000元,你賣給別人多少錢?)1克也是 賣3仟元,因為我不想賺太多,人家要買,我就幫忙。(問 :你向上手購買毒品時,就打算要販賣毒品給他人,或是另 行起意販毒?)我是另行起意才要賣,我想說誰需要我就賣 他(偵23396號卷第11、12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在 本院法官訊問時仍供述:「(問:何人打電話給你交易毒品 ?)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透過一個女孩子,男孩子叫什 麼我也忘記了,帳號叫逆天而行,沒有說要買多少,我不認 識他,我也不知道我帶多少安非他命過去,身上有多少就帶 多少,身上查扣的毒品,我平常自己施用比較多,認識的人 我才會賣,不認識的我不會賣,我與我同學開車去現場,去 7-11後,我印象我在金母橋7-11被打,我最後的印象是我被 人打,幾個人打我也不知道,印象中我有聽到有人開槍,現
場查獲的毒品都是我的,8包毒品都是我分裝的,我都用電 子磅秤分裝,但我可能還沒有分裝好,還沒有吃完」等語( 聲羈卷第6頁),已自承有販賣意圖,其嗣後本院所辯分裝 毒品後隨身攜帶,僅係要供自己施用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此外,上開犯行,復有王雯鈴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他卷第12-13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 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他卷第14頁)、王雯鈴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1紙及通聯與FACEBOOK訊 息照片13張(他卷第17-21頁反面)、王雯鈴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他卷第26頁)【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太平分局警卷第14-22頁)、查 獲照片10張(太平分局警卷第31-35頁)、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9份及扣案毒品 照片19張(太平分局警卷第36-54頁)、H9-0446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陳信雨,太平分局警卷第59頁 )、王雯鈴行動電話FACEBOOK簡訊照片7張(偵23396號卷第 33-34反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3396號卷第53-54頁)在卷可 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2臺 等物足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 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情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本刑 已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按被 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為「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關 於本案構成藥事法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逕 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 再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轉讓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罪部分係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王雯鈴為未成年人 ,竟仍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施用,戕害其身心健康, 持有8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5114公克)欲伺 機販賣,倘流入市面,對他人、社會均將造成極大危害,其 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份(驗餘合計淨重19.51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 憑(偵23396號卷第53-54頁),且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被告於警詢陳稱均係其所有之物,係 供其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太平分局警 卷第1-2頁),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亦坦承:「(檢察官 問:護士在你隨身棕色男用肩背包內發現...電子磅秤1個) 沒有意見,包包是我的,裡面的東西是我的。(問:你遺留
在現場的自小客車,警方在車內有發現...電子磅秤1台)沒 有意見,車內的東西都是我的,這台是我的車,扣案的電子 磅秤是拿來秤安非他命,怕被別人騙」(偵23396號卷第10 頁反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最末時,突然改口陳稱僅其中1 台為其所有,另1台則為廖志崇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愷他命、吸食器,尚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雨明知改造手槍,係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 得加以持有,竟於104年8月10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大容東一 街之某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邱黃炫」處,取得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 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持有前開違禁物。嗣於104年8 月15日0時20分許,陳信雨與女友董依婷乘坐友人廖志崇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遭員警臨檢,發現車內駕駛座位下有改造手槍1 把(內有子彈2顆,惟均無殺傷力),始循線查獲上情,因 認被告陳信雨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改造槍枝罪嫌,並聲請沒收扣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並陳明被告供出其槍枝來源係「邱黃 炫」,此部分已另請前揭報告警局追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 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無非係以⒈被告陳信雨 在警詢、偵查之供述、⒉證人廖志崇警詢證詞、⒊證人董依 婷警詢證詞、⒋職務報告、⒌照片40張、⒍扣案改造手槍1 把、⒎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為其依據。 惟查:
㈠警方係於104年8月15日0時20分執行臨檢勤務,在廖志崇所 駕駛AJH-3065號車上(車主為羅勝利,見本院卷第152頁) 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扣以藍色抹布包裹之具殺傷力手槍, 當時董依婷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坐在後座,對駕駛座下方之 槍枝均無直接支配力,況經廖志崇當場向警方承認槍彈為其 所有,係在虎尾買的,該臨檢現場光碟經本院於105年3月16 日職權訊問證人即臨檢警員陳治民、黃彥鈞後(訴1072號卷 第115-121頁),命其提出光碟,嗣經警方補提出光碟後, 由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訴1072號卷第198-204頁反面), 是被告辯稱該槍彈為廖志崇所有,應堪採信。
㈡雖被告曾多次自白持有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⒈於104 年8月15日警詢供稱:「警方查扣改造手槍1支(內有兩顆子 彈放在彈匣內),是我從購買安非他命的藥頭邱黃炫處竊取 而來,我只是放在車上而已,沒做何用途,邱黃炫大約68年 次,居住在大容東一街那帶,正確地點不詳,我覺得他擁槍 自重,我要將槍枝竊走,讓他無槍枝可用才不會囂張,我原 本不知道他有槍,是因為他打他女朋友,我趁他不在時,進 入他的住處發現手槍,所以我將槍竊走以免他囂張,我是10 4年8月10日凌晨1-2時左右,在台中市大容東一街住處竊 取,我就只有跟邱黃炫買過毒品」云云(第二分局警卷第4 -6頁),並於同日警詢指認邱黃炫之照片(警卷第9-11頁) 、⒉於104年8月15日偵查中供述:「扣案的槍彈是我去一個 藥頭家,趁他不注意時,我竊取的,我是於104年8月10日左 右,詳細地址不清楚,只知道在台中市大容東一街家中竊取
的,藥頭叫做邱黃炫,就是去年7月份跟我一同被警察抓到 毒品案的人,因為他賣毒品太囂張,還家暴他女友,我問他 女友才知道邱黃炫住在哪裡,邱黃炫的女友是董依婷,她應 該知道我偷槍枝及子彈」云云(20852偵卷第9頁反面)、⒊ 於本院104年11月13日送審訊問時認罪(本院1072卷第11頁 反面),然其於本院10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改口否認,辯稱 :「當天我是坐在車子的後座,廖志崇當場也有向警方承認 說駕駛座下方的槍枝是他的,在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我們坐 得很近,他要我把那支槍擔下來,董依婷是邱黃炫的女朋友 ,因為邱黃炫打董依婷,她就跑去找廖志崇,當天我剛好要 搬家,不知道要搬到哪裡去,我就叫廖志崇來載我,在警方 查獲那支槍之前,我並不知道車上有槍,當時董依婷在車上 副駕駛座睡覺,警方臨檢時,她一起來就說槍是坐在後面的 我的」等語(本院1072號卷第39-40頁),與本院勘驗臨檢 光碟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辯為廖志崇頂罪乙節 ,尚非子虛,尚不能以被告先前不利於己之不實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雖證人廖志崇亦於同日警詢證稱該槍 含子彈是陳信雨的,然系爭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在廖志崇駕 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方查獲,廖志崇與陳信雨就槍 枝為何人所有,顯然有對立之利害關係,證詞尚難遽信。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持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陳信雨涉嫌頂 替廖志崇持有槍枝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