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帝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 律師
陳武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0529號、104年度偵字第2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錫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錫帝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江詩丹頓 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半給張逸昇,而以此牟得不法利 益。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 錫帝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 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 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 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茲 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 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於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防範其為圖減輕刑責而就毒品 來源為不實之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 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上 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分別或一併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 生、潘世民、許進財、翁順吉、蔣孟家部分,依原判決理由 所載,除林天生、潘世民、許進財、翁順吉、蔣孟家之指證 外,似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而其中林天生、翁順吉於審 理中均否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二) 之《1》、《3》、《5》、《6》、《7》所載),則林天生 、潘世民、許進財、翁順吉、蔣孟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 述,究竟有無補強證據足以判明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待調查 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3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而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尚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上訴人等 二人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供出 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 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 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 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7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 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 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 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 獲邀減刑寬典,不免 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 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 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 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為避免其嫁禍 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 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 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九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七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 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 四六○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 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 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 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 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 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 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 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0三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九號、九十九 年台上七八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均可值參照。亦即犯毒品罪 ,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為 防範毒品犯之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 不實之供述,故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毒品犯供述之真實性,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 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 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一百六十一條關 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 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 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 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 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 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二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 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 ,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 101年0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錫帝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無非以上揭事實,有:㈠、證人 張逸昇對其於104年農曆過年前在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九 如一路飯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半4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逸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㈡、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調閱被告賴錫帝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8日 之雙向通聯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12日22時許開始南下,於 凌晨1時許,其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又被告供稱其於當天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江詩丹頓酒店,查該酒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緊鄰該基地臺位置,以證人張逸昇於偵訊時,並未見過 被告之通聯資料,惟其證述與被告間之聯絡情形、開車行向 及見面之地點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復與被告供承之情相符 ,且104年2月12日,適為104年農曆新年前1週內,是證人張
逸昇所述,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賴錫帝確實有販賣證人張逸 昇毒品之情。㈢、至證人即綽號「小隻」陳岳宏雖於104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沒印象與張逸昇前往高雄市九如交流道 附近永和豆漿,張逸昇向上手購買毒品;也不認識賴錫帝云 云。惟被告坦承見過「小隻」陳岳宏,104年張逸昇被抓前1 、2個月,在高雄見過「小隻」等情,並供稱:「張逸昇被 抓之後,陳岳宏來告訴我張逸昇被抓了」等語,此有被告賴 錫帝104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顯見證人 陳岳宏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陳岳宏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㈣、又被告賴錫帝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紀錄,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 固均無與證人張逸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之聯絡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 按,惟此與被告賴錫帝及證人張逸昇於偵訊時陳稱:其等係 以公用電話聯絡等情相符。至警方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 45分許,前往被告賴錫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 賴錫帝其附屬之倉庫內搜索,雖未扣得相關毒品證物,惟此 應係證人張逸昇於104年3月16日因另案入監後,證人陳岳宏 事後轉知被告賴錫帝,被告賴錫帝有所戒備使然,況警方實 施搜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是警方搜索時未獲,應與 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賴錫帝之認定。綜前, 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錫帝犯嫌堪予認定為 論據。本件訊之被告賴錫帝固不諱言其認識證人張逸昇、陳 岳宏、賴坤鐘等人,且證人陳岳宏有在證人張逸昇經警查獲 之後,隔二天即104年2月14日下午14時許到台中市○○區○ ○路00號其所經營之拉麵店告知其說張逸昇已經被警查獲, 另請其轉知證人賴坤鐘稱張逸昇遭警查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係其妹妹之名義賴佳佳所申請,由其 所使用十餘年,通話費用均係其在繳納,該支電話等於其所 有,證人張逸昇有以共用電話打其這支電話,其有在104年2 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江詩頓酒店附近 之永和豆漿店前跟證人張逸昇見面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犯行,辯稱:伊絕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逸昇, 而張逸昇之前也偷了伊之車牌遭警查獲,可能對伊有恩怨。 伊認識張逸昇,亦見過陳岳宏,但不是很熟,伊知道其綽號 是「小隻」,張逸昇被羈押之事情伊後來知道,因為TVBS電 視新聞應該有報導。張逸昇被警查獲之前,有偷拔伊之車牌 ,伊不清楚為何張逸昇要這樣對伊,這件事情警察有查獲, 張逸昇也有被起訴了,案號的部分會請辯護人再行陳報。陳
岳宏大約隔二天104年2月14日下午2點多在伊臺中市○○區 ○○路00號所經營之拉麵店跟伊說的,其稱張逸昇就是綽號 「小馬」出事情了,被抓了,當時張逸昇因為偷車在被通緝 ,所以被警察查獲抓走了,陳岳宏叫伊跟賴坤鐘說「小馬」 被抓了,因為張逸昇跟賴坤鐘有配合贓物之銷售,陳岳宏知 道伊認識賴坤鐘,而陳岳宏自己不認識賴坤鐘,陳岳宏知道 賴坤鐘跟張逸昇有在做銷贓之事情。張逸昇到高雄時打電話 給伊,說其在那邊,伊就過去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江詩頓 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前找張逸昇,伊等均是各自開車過去 ,張逸昇一個人下車,伊車子停放在張逸昇之車子前面,所 以伊有看到,張逸昇下車跟伊說其看到壹台車上面有鐵材, 問伊是否要買嗎?每次張逸昇找伊都是拿一些贓物要賣給伊 ,伊說鐵材伊沒有用,伊不要買,後來就走了,當天伊是要 去找朋友才到高雄的,剛好張逸昇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 裡,之前張逸昇找伊時,如果其有偷盜什麼東西,問伊是否 要購買,伊不曾跟其購買過贓物。」等語。
五、本件經查(一)、證人張逸昇所述,有先後所述不一及相互 予盾之情事如下:(1)、張逸昇於104年4月13日第一次警 訊筆錄時供稱:「問:你總共向大摳仔購買過多少次的毒品 ?時間、地點為何?答:買過很多次,時間大約是從103年5 月份開始,是賴坤鍾介紹我跟大摳認識的,從一開始在光田 醫院旁的停車場交易,熟識了之後,幾乎都是拉麵店,我會 先坐在一樓店內,他再帶我上去2樓進行交易。」、「問: 照片非常清楚,照片就是大摳仔的住家,旁邊的鐵皮屋也是 他放毒品的地方,我都是進去他家之後,再從2間相通的門 進去鐵皮屋內,鐵皮屋後方有養一隻很兇的狗,毒品都放在 這個位置,他會用襪子包裝起來,我跟大摳仔都是在鐵皮屋 內交易。」、「據我所知,他都是去高雄市拿,都是開車走 國道一號,下九如一路的交流道,下去後順著右邊走,走大 約3分鐘,在右邊有一間飯店,有架2個板(店招),左斜 角有一間永和豆漿,他都是到這間飯店跟他上手買海洛因。 買完之後,他就會直接拿回家去分裝。問:你如何得知上情 ?答:我大約是在過年前跟大摳仔相約在高雄市,也就是剛 剛說的永和豆漿進行毒品交易,我開偷來的BMWX1載陳 岳宏,大摳仔開他自己的6699-PR休旅車,我先到達,我有 親眼看到大摳仔走進去那間飯店內,再走出來,然後再開車 過來永和豆漿跟我會合,他每次都拿一整塊海洛因磚。」。 張逸昇於104年4月13日警詢初訊供稱:「(毒品交易的過程 )我都先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先問他人在那裡,他會跟 我說人在公司或家裡,我再約地點見面。我曾經用00000000
00跟他的私人門號0000000000聯絡,還有用這組門號跟他li ne」;嗣後警詢及104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但我是用公 用電話打給他,他禁止我用手機門號打給他」,前後所供不 符。由上開張逸昇所述,張逸昇並未於高雄向被告賴錫帝購 買毒品。而係指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海洛因磚一整塊,並直接 回中部家裡分裝,未提到該次有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張 逸昇所述於大甲、大安向被告購買毒品部分,則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相同證人證述,卻為起訴與不起訴 處分之不同結果。且由上開張逸昇警詢時所述,「他都是到 這間飯店跟他上手買海洛因,買完之後,他就會直接拿回家 去分裝」、「他每次都拿一整塊海洛因磚」。是被告苟買完 毒品後,即直接回家分裝,則張逸昇與被告均居住於台中, 張逸昇大可等被告回台中分裝好,就近向被告購買即可,何 須大老遠跑到高雄交易毒品?且張逸昇供稱只買2錢半,既 然在高雄購買整塊海洛因磚,張逸昇復未供稱被告隨身攜帶 有磅稱及分裝工具等,又如何將整塊海洛因毒品分裝得2錢 半後販賣給張逸昇?在在,亦有存疑之處。(2)、張逸昇 於104年6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係稱:「問:確定的日期為 何?當天的時段為何?賴錫帝當時持用何組門號?你持用何 組門號?答:大約是在過年前,確定的日期我忘記了,我們 是約晚上12點之前要到永和豆槳,在那邊見面就可以看到飯 店了。」,但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卻稱:問:賴錫帝稱 你和他在高雄見面的當晚,你有另外偷車,是否屬實?答: 我和賴錫帝在高雄見面已經是半夜1、2點了,見面後我們 就回到彰化員林,當天沒有再偷其他東西。問:你和誰去高 雄跟賴錫帝見面?答:陳岳宏。」。警詢所述,相約見面販 賣之時間點係為晚上12點之前,但偵訊時卻稱半夜1、2 點之後,時間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3)、張逸昇於104年 6月23日係稱:「問:你警詢所述,在今年過年前跟賴錫帝 去高雄買海洛因的情節,是否屬實?答:屬實,那一次是陳 岳宏跟我一起下去。....我們開這台車下去高雄,下九如交 流道後,往市區開約3至5分鐘,我們停在左手邊的永和豆 漿等賴錫帝,賴錫帝開一台車號有6699的車南下,我們約好 晚上10點從大甲出發,晚上12點在飯店的斜對面的永和 豆漿等。」,於104年8月18日偵訊時亦稱:「問:你和誰去 高雄跟賴錫帝見面?答:陳岳宏」、「問:我用公用電話給 賴錫帝,當時不是打賴錫帝0920的電話,因為他的電話都換 來換去,我在永和豆漿旁邊有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跟他說我 到了,在對面永和豆漿,他說好,叫我等他,之後我在那裡 等約20分鐘,他就開他的車來了,他車子停在我後面,我
上他車子,他就拿海洛因給我,我給他4萬元,他拿2錢半 1小包的海洛因給我,陳岳宏在我的車上等我。問:陳岳宏 有見到賴錫帝嗎?答:有。陳岳宏沒有下車,但在這次交易 之前,陳岳宏曾經在車上見過賴錫帝。問:陳岳宏知道該次 你跟賴錫帝交易嗎?答:應該知道,我確定我跟陳岳宏一起 下去。」。但証人即綽號「小隻」之陳岳宏於104年8月14日 偵訊時証稱:「沒印象與張逸昇前往高雄市九如交流道附近 永和豆漿,張逸昇向上手購買毒品;也不認識賴錫帝。」, 兩者所述明顯不同。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 月10日案情報告書中稱:由竊車集團主嫌張逸昇、共犯俞帥 君等人的供述,渠等所使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藥頭賴錫帝 所購買。」,亦即另張逸昇警詢曾供稱:「我知道還有陳岳 宏曾經向大摳仔(即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然陳岳宏、 俞帥君分別証稱:陳岳宏104年4月18日警詢第二次筆錄稱: 問:警方依法附帶搜索查扣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共6 0.4公克,來源為何?做何用途?答:是我向綽號阿V的男 子,以新台幣十多萬元買來的,是為了自己施用的。問:續 上,以何方式聯絡?交易地點為何?答:我被警方逮捕前他 才剛打給我,經我檢視我的i phone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就 是0000000000是阿V撥打電話給我的,我與阿V交易毒品地 點不一定,多數是在員林鎮內。問:警方告知你,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者減輕其刑 ,你是否瞭解?答:了解。問:警方依法附帶搜索查扣的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20包,總共97.7公克,來源為何?做 何用途?答:一樣是向阿V購得,是我以新台幣約20萬元買 來的,也是為了自己施用的。」(証1:陳岳宏另案之警訊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是證人陳岳宏從未供稱向被告購買毒 品,足證張逸昇所供與事實難認不符。)、俞帥君104年3月 17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稱:問:你毒品來源為何?答:朋友給 我的,一個綽號阿炮男子,他沒有聯絡電話,我要用毒品時 去大甲衛生所就找到他了,每次都以一包1000元價格買,我 不知他住那裡。依陳岳宏、俞帥君所述,顯然其等吸食毒品 之來源,均來自他人,且地緣關係與被告並無顯然關連。而 依張逸昇所稱被告出售之毒品品質良好,則如張逸昇所述為 真,陳岳宏焉有可能於與張逸昇同去高雄時,不一起向被告 購買之理?另證人張逸昇亦於本院105年5月4日審理時,到 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 交互詰問,請檢察官進行主詰問。)(檢察官問:目前在臺 中監獄執行中嗎?)證人答:是的,執行竊盜案件。(檢察 官問:入監之前有施用毒品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
:施用何種毒品?)證人答:一、二級,就是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證人答:我跟朋友拿的,我之前會說來源是賴錫帝是 因為我心裡認為是他報警抓我,所以我才會指證他,我是心 中有怨恨才會亂說的。(檢察官問:認識賴錫帝嗎?)證人 答:認識,我認識他三個月,我是104年3月17日入監的。( 檢察官問:如何算三個月?)證人答:我就是叫拉麵外賣的 ,賴錫帝是賣拉麵的。(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凌晨是否 有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 與賴錫帝見面?)證人答:沒有,那是我編的。(檢察官問 :為何賴錫帝在準備程序中承認於104年2月12日在上址與你 見面?)證人答:我沒有什麼印象。(改稱)有。(檢察官 問:剛第一次問你時,為何說你回答是自己編的?)證人答 :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檢察官問:當天你如何跟賴錫帝 約見面?)證人答:應該是用電話,但是使用手機還是公共 電話我沒印象。(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當天你跟賴錫帝 約在江詩丹頓酒店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見面,有誰跟你一起去 ?)證人答:應該是陳岳宏。(檢察官問:你當天跟賴錫帝 見面,打算作何事?)證人答:要跟他借錢。(檢察官問: 要借款多少?)證人答:沒有印象。(檢察官問:你跟賴錫 帝有私交嗎?)證人答:普通。(檢察官問:普通的話,為 何賴錫帝要借錢給你?)證人答:我都有跟他買過拉麵,所 以我才想說要跟他借錢,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檢察官問: 賴錫帝有借錢給你過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你有 還錢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你有因為跟賴錫帝借 錢的事情,兩人之間發生什麼不愉快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你跟賴錫帝認識的期間,兩人有無因為什麼事 情發生不愉快?)證人答:沒有。賴錫帝罵我過,叫我不要 施用毒品。(檢察官問:他叫你不要施用,你有罵他或是打 他?)證人答:沒有,我只是靜靜聽他說。(檢察官問:你 有因為他叫你不要施用毒品而怨恨他嗎?)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104年2月12日當天你跟賴錫帝在江詩丹頓酒店 附近之永和豆漿店見面,是在車上還是路邊談話?)證人答 :應該是在車上,但在誰車上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 天你有跟賴錫帝拿海洛因嗎?)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 :為何你們會在104年2月12日特別約在高雄見面?)證人答 :我記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高雄,因為我當時施用毒品 需要錢,所以才想要跟被告借錢,才會跑去永和豆漿店跟他 見。(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你有具結,你回答當天你跟他 買兩錢半的海洛因?)證人答:因為當時我被通緝,然後因
為竊盜及毒品案(施用一、二級毒品及販賣一、二級毒品, 已經被判決確定,我都有承認)被抓,我認為是他檢舉我的 ,所以我才會這樣說。(檢察官問:為何會認為你涉嫌的竊 盜及毒品案件是賴錫帝檢舉的?)證人答:我當時住在大甲 沒有人知道,除了我叫外賣他知道我住哪裡,沒有其他人知 道我住哪裡。(檢察官問:賴錫帝知道你在販賣毒品嗎?) 證人答:他不知道。因為我販賣毒品是在102年,也就是大 約一、二年前的事情,當我認識被告時,已經沒有在賣毒品 了,我是103年底靠近冬天時認識被告的。(檢察官問:賴 錫帝知道你施用毒品嗎?)證人答:知道。(檢察官問:他 如何知道你有在施用毒品?)證人答:因為我有跟他提過, 他覺得我面色看起來不好看。(檢察官問:你通緝被抓到是 何時的事情?)證人答:104年3月16日的事情。(檢察官問 :你通緝被抓到是什麼案件?)證人答:竊盜。我施用及販 賣毒品的案件在104年3月16日我被通緝查獲到案之前,就已 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問:賴錫帝知道你有竊盜案件嗎?) 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104年3月16日被抓到時候, 你販賣毒品的案件已經審結確定嗎?)證人答:是的。(檢 察官問:104年3月16日被抓到時,當時你有涉嫌施用毒品嗎 ?)證人答:沒有。施用毒品之前已經都結案了。(檢察官 問:既然你說賴錫帝不知道你涉嫌竊盜案,為何你會懷疑你 通緝被抓是他檢舉你?)證人答:因為只有送外賣知道我住 處。(檢察官問:那他要檢舉你什麼東西?)證人答:可能 是我自己亂想,我想說沒有人知道我住何處,可是卻被抓到 ,可能是我叫外賣他知道我住哪時,他才會檢舉我的。(檢 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宗第150頁及105頁反面,關於證人張 逸昇104年6月23日的訊問筆錄,檢察官問當天你去跟賴錫帝 買毒品的事情你回答屬實的相關內容,當時檢察官問你這些 問題時,問你去高雄跟賴錫帝買海洛因的情節時,你是否有 做這樣的回答(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檢察 官問:當天104年6月23日檢察官問你話時,有無對你施以強 暴脅迫?)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所說的話是否出 於你自己的自由意志?)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請提 示偵卷第37頁及37頁反面,104年8月18日證人張逸昇的訊問 筆錄,你回答去高雄跟陳岳宏見面與賴錫帝通話等內容,當 時你有做這樣回答嗎?(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有。 (檢察官問:當天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問話時有無對你施以 強暴脅迫或是暗示你做何回答?)證人答:沒有。(檢察官 問:當天作筆錄時你說的話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志?)證人 答:是。(檢察官問:你跟賴坤鐘認識嗎?)證人答:認識
,我認識他大約好幾年了,詳細幾年我忘記了,他是彰化人 。(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涉嫌多起竊盜案?)證人答:是 。(檢察官問:你所涉竊盜案所竊得的物品是否有賣給賴坤 鐘或是透過賴坤鐘去找買主?)證人答:我有賣給賴坤鐘, 是否有透過賴坤鐘找買主我沒印象。(檢察官問:有無曾經 要把你自己竊盜的東西要賣給賴錫帝?)證人答:沒有。( 檢察官問:賴錫帝對你本人所涉從北到南的多起竊盜案件偷 得的東西,他清楚嗎?)證人答:不清楚。(檢察官問:有 無曾因為你要兜售贓物給賴錫帝,遭他拒絕,導致你對他心 生不滿?)證人答:沒有。(檢察官稱沒有問題。)(請辯 護人許律師進行反詰問。)(辯護人問:104年3月16日被抓 時,警察有無驗尿?)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有無毒品 反應?)證人答:有。(辯護人問:毒品案目前是否還在審 理中?)證人答:已經判決,但何時判決我忘記了。(辯護 人問:請提示偵卷第37頁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回 答竊來的東西曾問被告是否要購買,但是被告都不買,是否 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是的。(辯護人問: 當天104年2月12日晚上,你到高雄以後有無在永和豆漿店旁 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證人答:我忘記了。(辯護人問: 請提示偵卷第37頁反面10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你當時在永 和豆漿店旁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後來被告就開車來了,是 否有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應該是有。( 辯護人問:永和豆漿店的門是否有叮咚的聲音?)證人答: 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當時在高雄時,是跟被告見面後 再進入被告的車子還是就在外面?)證人答:應該是在車內 。(辯護人問:當天是否在永和豆漿店見面之後就開車回台 中?)證人答:應該是。(辯護人許律師稱沒有問題。)( 審判長問:還有無問題對證人行反詰問。)(辯護人陳律師 答:沒有問題。)(請檢察官進行覆主詰問。)(檢察官稱 沒有問題。)(審判長諭知證人部分交互詰問結束。)(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問證人?)被告答:沒有。(審判長問 :跟被告之間都是用什麼方式聯絡?)證人答:應該是電話 。(審判長問:手機還是市內電話?)證人答:手機有,但 是我手機常常換來換去,也有用公用電話打過去他店裡。( 審判長問:賴錫帝當時是否知道你的真實姓名?)證人答: 應該不知道。(審判長問:他都如何稱呼你?)證人答:叫 我小馬。(審判長問:你當時跟他叫拉麵時,有何跡象,讓 他懷疑你有在犯罪?)證人答:就是吸毒嗎。我在大甲住的 地方沒有任何人知道,只有我叫拉麵或是別的外賣才有讓別 人知道而已,賴錫帝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我有跟他說過。
(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問: 案發當天104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 那裡,當天你有買到毒品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 問:我的意思是除了要跟被告買以外,還有跟其他人買到嗎 ?)證人答:沒有,但是回來有買到毒品,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受命法官問:是當天買到嗎?)證人答:當天一點多 我從高雄回來大甲,我應該是當天104年2月12日凌晨4、5點 在彰化地區,就有跟其他人買到毒品,時間久了跟誰買我不 太記得,不過買了二、三千元。(受命法官問:剛供述稱當 時案發在高雄是為了跟被告借錢,當天有借到錢嗎?)證人 答:應該是有借到幾仟元。(受命法官問:為何被告之前都 沒有說這件事情?)證人答:我不知道。(受命法官問:有 無証據証明你當天跟被告借了錢?)證人答:沒有。(受命 法官問:你剛不是說陳岳宏跟你一起南下高雄,應該陳岳宏 有看到吧?)證人答:我記得是我自己一個人下車的,我剛 看筆錄是這樣記載的,陳岳宏沒有跟上去,所以就沒有證據 證明當天我有跟被告借到錢。(受命法官問:照你供述沒有 其他証據証明上情嗎?)證人答:就是沒有第三者可以證明 。(受命法官問:104年3月16日你被查獲時,陳岳宏有在你 身邊嗎?)證人答:沒有。(受命法官問:陳岳宏為何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