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73號
TCDM,105,訴,273,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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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
                   105年度訴字第74 號
                   105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
2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76 、5034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所犯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 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並於102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個別2 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即【附表1 】編號1 、 編號5 部分);另個別11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 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即【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編號6 至編號13);另 1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即【附表1 】 編號14),攜帶或利用該詐欺集團所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1 張、偽造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姓名張寶維)1 張及行動電話(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支、其所有之黑色提 包1 個(即【附表2 】編號55、56、63、69所示之物),作 為取信被害人所用之物或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於【附表 1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向【 附表1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再推由洪國棟 出面向被害人行使【附表1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 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除【附表1 】編號1 、5 部分外),致 使上揭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金錢或財物(詳如【附表1 】「詐



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 、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上揭被害人權益。洪 國棟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即至不詳地 點,接續輸入由被害人告知而未授權領款之各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得手 (提領帳戶、時間、次數均詳如【附表1 】「詐騙時間、地 點及方式欄」所示)。嗣因上揭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經警方於104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洪國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洪國棟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用以供洪國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或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即【附表2 】編號55、56、63 、69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1 】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1 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訴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9號詐欺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為被告洪 國棟就詐欺等案件部分(即105 年度偵字第776 、5034號) ,係屬被告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8日中檢秀秋105 偵776 字第00 6060 號、105 年3 月8 日中檢秀秋105 偵5034字第 023113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4號卷宗第1 頁、105 年度訴字第273 號卷宗第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參 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5頁 、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129號卷宗㈠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宗㈡第78頁至第79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1 】「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被 害人或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 表1 】「備註及證據欄」所示證據(均詳如【附表1 】備註 及證據欄所示)、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計34張、聯邦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共18張(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3頁至第54頁)附卷可參,核屬 相符,且有扣案【附表2 】編號55、56、63、69所示之物可 佐,而上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洪國棟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應堪認定。至證人黃士峯雖於警 詢中證述詐騙總金額,核與【附表1 】編號12所示金額,或 有不符,容係證人黃士峯尚未詳細查詢帳戶明細所致,尚難 執此逕行推論證人黃士峯上揭證述內容,不可採信,附此敘 明。
三、另查: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 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 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持向【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14 所示被害人(詳如【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 號14「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行使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其上載有之機關單位, 雖屬虛構,惟形式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出具,其冒稱 行使職權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為該真 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權而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 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 稱之證書特性,而屬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既係以詐欺方式取得 前揭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即【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部分), 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
㈢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 日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其內容為:「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 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 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 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 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 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 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 ,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為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 犯罪態樣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 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 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 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 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 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 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 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 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 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共同詐



欺犯行,係冒用【附表1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 示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被告所為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 ,至少即有被告及撥打電話行詐欺之他人,係3 人以上共同 對【附表1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甚明。是被告暨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等人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構成要件。
㈣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其所冒充之 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 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 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 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 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 構成本罪。然因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用 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
㈤另按刑法第159 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雖有冒用 公務員官銜(即【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 14部分),然每次均未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公然為之等情 ,已如前述,尚難遽論被告以刑法第159 條冒用公務員官銜 罪,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①就【附表1 】編號1 、5 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就【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編號6 至編號13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③就【附表1 】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即【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部分),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載起訴法條 ,然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酌;另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均詳如【附表1 】所示,均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 之犯行,然該犯行業於其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予以非難評價,自無庸再論以冒 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詳如【附表1 】「詐騙時 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分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 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 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 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 )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各



次之密接時間,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5 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另就【附表1 】編號2 至編 號4 部分、編號6 至編號14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係從事施行詐 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是被告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間(即【 附表1 】編號1 、5 部分);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3 罪之間 (即【附表1 】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編號6 至編號14部分 );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 罪之間(即【附 表1 】編號14部分),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及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另查,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 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 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3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並於102 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 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 ,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 信,被害人已達14人,詐騙金額非輕,造成【附表1 】所示



被害人損失非輕,迄今未賠償上揭被害人任何損失,被害人 所受損害尚未回復,被告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係遭上揭詐欺集團誘惑為犯罪而遭利用擔 任收受或領款角色,並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 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 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 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 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 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附表2 】編號55、56、63、69所示之物即偽造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1 張、偽造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姓名張寶維)1 張、行 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支、黑色提 包1 個,均為被告或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9號卷宗㈠第141 頁、卷宗㈡第 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附表2 】除編號55、56、63、69以外所示之物,均非 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



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宣 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 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 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9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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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詐取金額及│ 所犯法條 │ 備註及證據欄 │
│號│ │ │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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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姜玉珍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即真實│現金26萬元│刑法第339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姜玉│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18歲之綽號「土豆」│ │條之2 第1 │ 珍。 │
│ │ │、「阿佑」男子、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項、第339 │⒉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
│ │ │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條之4 第1 │ 105 年度訴字第273 │
│ │ │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詐│ │項第1 、2 │ 號。 │
│ │ │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款 │⒊證人即被害人姜玉珍
│ │ │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起至│ │ │ 、證人江曼崴分別於│
│ │ │11時許止,佯稱中華電信客服、或冒用公務員│ │ │ 警詢證述、於偵訊中│
│ │ │名義即165 專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 │ │ 具結證述(參見臺灣│
│ │ │官、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住在新竹市東│ │ │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區新源街住處之姜玉珍,向姜玉珍佯稱,因姜│ │ │ 104 年度偵字第1255│
│ │ │玉珍遭冒名盜辦手機門號、盜開金融帳戶而涉│ │ │ 0 號偵查卷宗第9 頁│
│ │ │嫌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名下開立戶頭之開立│ │ │ 至第10頁、第11頁、│
│ │ │銀行、帳戶號碼、密碼與存款金額等資訊,否│ │ │ 第44頁至第45頁)。│
│ │ │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使姜玉珍誤信為真而│ │ │⒋證人江曼崴手機拍攝│
│ │ │陷於錯誤,先於電話中提供自己名下開立銀行│ │ │ 節取畫面、監視器翻│
│ │ │戶頭帳號及密碼,並願意配合交付金融卡。洪│ │ │ 拍照片共計14張(參│
│ │ │國棟再經綽號「土豆」男子指示,攜帶偽造法│ │ │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張志傑」、姓名「張寶為」)各1 張,預備│ │ │ 第12550 號偵查卷宗│
│ │ │供作使用(未使用),自臺中市搭乘臺灣高速│ │ │ 第26頁至第33頁)。│
│ │ │鐵路至新竹市,於104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 │ │⒌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
│ │ │,至姜玉珍前開住處附近即位於新竹市東區建│ │ │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 │ │中一路6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向姜玉珍│ │ │ 、渣打銀行存摺內頁│
│ │ │收取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帳│ │ │ 影本各1 份(參見臺│
│ │ │號0000000000000 號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 │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 │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 張後,│ │ │ 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隨即持上述3 張金融卡,於104 年4 月20日上│ │ │ 12550 號偵查卷宗第│
│ │ │午11時7 分起至18分止,先後至設於新竹市東│ │ │ 20頁至第24頁)。 │
│ │ │區建中一路8 號之「新竹建中郵局」、設於新│ │ │ │
│ │ │竹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建盛門市│ │ │ │
│ │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由姜玉珍告知上述│ │ │ │




│ │ │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授權領款之金融卡密碼,使│ │ │ │
│ │ │自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 │ │ │
│ │ │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提領郵局帳戶內現│ │ │ │
│ │ │金共計10萬元(提領2 萬元5 次)、合作金庫│ │ │ │
│ │ │帳戶內現金共計4 萬元(提領2 萬元2 次)、│ │ │ │
│ │ │渣打銀行帳戶內現金共計12萬元(提領2 萬元│ │ │ │
│ │ │6 次),合計提領現金26萬元得手,並將該詐│ │ │ │
│ │ │欺所得即現金26萬元交予綽號「阿佑」男子。│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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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瑞宗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現金1 百萬│刑法第216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瑞│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元 │條、第212 │ 宗。 │
│ │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條、第339 │⒉本訴部分原起訴書附│
│ │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條之2 第1 │ 表1 編號1。 │
│ │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身│ │項、第339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瑞宗
│ │ │分,①先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 │條之4 第1 │ 於警詢證述(參見彰│
│ │ │話予陳瑞宗佯稱:因陳瑞宗使用家用電話未繳│ │項第1 、2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費,將予以停話,陳瑞宗之個人資料可能遭盜│ │款 │ 和警分偵字第104001│
│ │ │用,可線上直接撥打165 防詐騙專線轉接詢問│ │ │ 6376號警卷第67頁至│
│ │ │其他人員等語,經電話轉接後,再由詐欺集團│ │ │ 第69頁)。 │
│ │ │成員向陳瑞宗佯稱:因陳瑞宗涉及刑事案件而│ │ │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
│ │ │遭通緝,須凍結陳瑞宗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 │ 片共計5 張、中華郵│
│ │ │;再將電話轉接至另一冒充公務員身分即地檢│ │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
│ │ │署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瑞宗佯稱:如欲│ │ │ 年11月19日儲字第 │
│ │ │撤銷通緝即應繳保證金50萬元,請至附近銀行│ │ │ 0000000000號函檢附│
│ │ │提領,並派人向陳瑞宗收取云云,致使陳瑞宗│ │ │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 │ │ 1 份(參見臺灣臺中│
│ │ │4 月29日下午2 時許,至設於宜蘭縣宜蘭市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山路三段1 號之臺灣銀行提領50萬元。另洪國│ │ │ 年度偵字第18822 號│
│ │ │棟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 │ │ 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
│ │ │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 │ │ 49頁、第167 頁至第│
│ │ │志傑」、姓名「張寶為」)各1 張,至位於上│ │ │ 168 頁)、臺灣銀行│
│ │ │址銀行,向陳瑞宗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 │ │ 營業部104 年11月23│
│ │ │署公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 │ │ 日營存密字第104501│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 │ │ 67961 號函檢附存摺│
│ │ │其中1 張而行使之,致使陳瑞宗因而陷於錯誤│ │ │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 │ │,而將現金50萬元交予洪國棟收受,足以生損│ │ │ 詢、存單歷史明細查│
│ │ │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所轄人員管理之│ │ │ 詢各1 份(參見本院│
│ │ │正確性及陳瑞宗之權益;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 │ 104 年度訴字第1129│
│ │ │冒充金融局公務員之身分撥打電話給陳瑞宗佯│ │ │ 號卷宗㈠第52頁至第│




│ │ │稱:因陳瑞宗帳戶有不明金錢出入,需再繳保│ │ │ 55頁)。 │
│ │ │證金30萬元,會派人到銀行向陳瑞宗收取30萬│ │ │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AT│
│ │ │元云云,致使陳瑞宗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 │ │ M 提領影像1 份(參│
│ │ │員指示,於104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許,至設│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於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 號之員山郵局│ │ │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 │ │提領現金30萬元,再由洪國棟依詐欺集團成員│ │ │ 第18822 號偵查卷宗│
│ │ │指示,至上開郵局處,向陳瑞宗佯稱:基於案│ │ │ 第48頁至第49頁)。│
│ │ │件偵查不公開,不可以告知別人此事,另尚需│ │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 │ │交付金融卡、健保卡云云,致使陳瑞宗因而陷│ │ │ 蘭分局大湖派出所陳│
│ │ │於錯誤,而將現金3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 │ │ │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 │ │-0000 000 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健保卡等│ │ │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 │ │物交予洪國棟收受。③洪國棟取得陳瑞宗之上│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開郵局金融卡後,旋於104 年4 月29日、30日│ │ │ 錄表各1 紙(參見彰│
│ │ │即至不詳地點,接續輸入由陳瑞宗告知而未授│ │ │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權領款之郵局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付│ │ │ 和警分偵字第104001│
│ │ │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 │ │ 6376號警卷第66頁、│
│ │ │,以此方式先後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現金共計│ │ │ 第70頁至第71頁)、│
│ │ │20萬元(提領2 萬元10次)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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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品竹洪國棟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6 萬9 千元│刑法第216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施品│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 │條、第212 │ 竹。 │
│ │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本訴起訴│條、第339 │⒉本訴部分原起訴書附│
│ │ │、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書附表1 編│條之2 第1 │ 表1 編號2。 │
│ │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人員│號2 誤載為│項、第339 │⒊證人即告訴人施品竹
│ │ │之身分,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撥│7 萬元)。│條之4 第1 │ 於警詢中證述(參見│
│ │ │打語音電話予施品竹施品竹向佯稱其使用家│ │項第1 、2 │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用電話未繳費,將予以停話,可線上直接轉接│ │款 │ 局和警分偵字第1040│
│ │ │165 防詐騙專線給其他人員作詢問云云,經電│ │ │ 016376號警卷第73頁│
│ │ │話轉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身分│ │ │ 至第75頁)。 │
│ │ │即檢察官,向施品竹佯稱:因施品竹涉及刑事│ │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 │ │案件必須到臺北開庭,如果不來開庭,就必須│ │ │ 份有限公司104 年11│
│ │ │清查名下財產,會有1 名法務人員至施品竹住│ │ │ 月18日渣打商銀SCBC│
│ │ │處收取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云云,致使施品竹│ │ │ L 字第0000000000號│
│ │ │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4 │ │ │ 函檢附之活期性存款│
│ │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至位於羅東│ │ │ 歷史明細查詢1 份(│
│ │ │鎮純精路一段88號之「文化二館」,再由洪國│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 │ │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姓名「張志傑│ │ │ 字第18822 號偵查卷│
│ │ │」、姓名「張寶為」)各1 張,至上開「文化│ │ │ 宗第119 頁至第120 │




│ │ │二館」向施品竹佯稱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 │ │ 頁);第一商業銀行│
│ │ │證處」專員,並出示偽造特種文書即上揭「法│ │ │ 東門分行104 年11月│
│ │ │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識別證之其│ │ │ 20日一東門字第157 │
│ │ │中1 張,而行使之,致使施品竹因而陷於錯誤│ │ │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戶│
│ │ │,將施品竹之身分證、臺新銀行、渣打銀行(│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 │ │ 、顧客帳戶資料畫面│
│ │ │: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及臺新銀行、│ │ │ 查詢各1 份、玉山銀│
│ │ │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交予洪國棟收受,足│ │ │ 行存匯中心104 年11│
│ │ │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調查、法務部對於所轄人│ │ │ 月24日玉山個(存)│
│ │ │員管理之正確性及施品竹之權益。經施品竹依│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4 月30日中午12│ │ │ 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
│ │ │時30分,將款項匯入上述渣打銀行、第一銀行│ │ │ 資料各1 份(參見本│
│ │ │、臺新銀行之帳戶內,洪國棟取得施品竹交付│ │ │ 院104 年度訴字第 │
│ │ │之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均含密碼)後,再由│ │ │ 1129號卷宗㈠第74頁│
│ │ │洪國棟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至不詳地點│ │ │ 至第80頁)。 │
│ │ │,分2 次接續輸入由施品竹告知而未授權領款│ │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 │之上開渣打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密碼,使自│ │ │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 │ │動櫃員機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識別陷於錯誤,以此方式先後提領上開渣打銀│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行帳戶內現金5 千元、第一銀行帳戶內現金1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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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