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文
廖峯慶
劉進盛
上列 一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杰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26
、25088、2835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44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進盛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賴宏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宏文與廖峯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均可預見支付代價或 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目的係在於取 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又其等對於 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 能遭害之危險,竟與張穗勳(檢警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縱所提 領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賴宏文於民國104年4月17日18時許,帶同張穗勳前往臺中市 ○○路0段00○00號廖峯慶家人經營之工廠,與廖峯慶見面 ,賴宏文當場對廖峯慶表示:張穗勳經營「A、B車買賣(即 權利車及懸掛假車牌車輛之交易)」,因信用不佳而無金融 帳戶可資使用,希望廖峯慶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屆 期可將入帳金額之3%款項交予廖峯慶做為報酬等語。廖峯慶 因圖取上開約定報酬而為應允後,先於同年月20日某時,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向該銀行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 網路轉帳功能,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向該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 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 ,由賴宏文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廖峯慶前往臺中監獄 附近某處與張穗勳見面,廖峯慶即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乙帳戶之存摺均交付張穗勳。 廖峯慶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公園路上「大功圓保 齡球館」,將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穗勳,其等並約定由廖 峯慶等候張穗勳指示提領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 ㈡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先於104年4月17日前某時,使用不詳帳號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 ,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車【標價新臺幣(下同)86萬元】 1臺之販賣訊息;蘇晟興於104年4月17日某時,網路瀏覽該 販賣訊息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予自稱「許志超」之男子聯繫買賣事宜,該男子向蘇晟興佯 稱所販賣車輛為權利車,需先支付3萬元訂金始可買受云云 ,致蘇晟興誤信為真,因而陷入錯誤,於104年4月18日某時 ,自其客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許志 超」指定之由劉進盛所提供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劉進盛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詳下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復於其後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晟興訛稱為確保三方 權益,須先匯款20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由律師見證買賣 ,並將先行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金融卡寄交保管云云,而 於同年月29日某時,蘇晟興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寄出之 如附表所示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章1個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蘇晟興先將200萬元匯至甲帳戶, 並補登存摺以證明其有購買意願及資力云云,以此方式對蘇 晟興施行詐術,致蘇晟興誤信為真,繼而陷於錯誤,先於10 4年4月29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 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即將該70萬元逕自領出 ,復於翌(30)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元大商業銀行某分 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13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廖峯慶、 張穗勳及賴宏文即於同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外某處,共同確認上揭 130萬元完成轉匯至乙帳戶後,張穗勳即將乙帳戶之存摺及 印鑑章持交廖峯慶,由廖峯慶依張穗勳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領上揭匯入130萬元其中120萬元後,
當場交付賴宏文轉交張穗勳收執,再於同日某時,其等共同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丰瑞門市 ,推由賴宏文持乙帳戶金融卡至該門市所設置ATM自動櫃員 機,提領上揭130萬元之餘額10萬元後,亦當場交付張穗勳 收執。張穗勳即自該10萬元取出3萬9千元交由賴宏文及廖峯 慶朋分,並由賴宏文從中取去9千元,廖峯慶則取得餘額3萬 元之報酬;又於同日11時許,賴宏文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 載張穗勳及廖峯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尊龍KTV停車場內,由張穗勳下車將所提領剩餘款項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133萬元之不法財物。二、劉進盛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4月2日9時許,與陳宗泰聯繫後,先於同日11時許,至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丙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 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 付陳宗泰,並向陳宗泰收取報酬6,000元;另於104年4月7日 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 西屯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交付陳宗泰,並向陳宗泰收取報酬5,000元,劉進 盛因而獲利共11,000元;陳宗泰【其涉犯以丁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其後某 時,分別將上揭丙、丁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轉 售予劉毓聖【其涉犯對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3次)確定】,嗣劉毓聖取得上開丙、丁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何榮宗、莊宏年、江國 毅、廖基綜及王美玲【其等涉犯對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1月或1年(各3 次)確定】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男子先於104年4月15日前某時,使用不詳帳號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 ,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廠牌不明車輛(標價不明)1臺之販賣
訊息,溫庭宇於104年4月15日15時許,網路瀏覽該販賣訊息 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自稱「 陳肇廷」之人,復經指示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予自稱「高律師」之人聯 繫買賣事宜,其等先後向溫庭宇佯稱須先將訂金匯至丙帳戶 ,始可保留並買受該車云云,以此方式對溫庭宇施行詐術, 致溫庭宇誤信為真,因而陷入錯誤,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另一以丙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參見上揭犯罪事實 欄㈡所記載】。
㈡劉毓聖先於104年4月20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郭玉財,向郭玉財佯稱係其同事「張呈堂」,急 需資金週轉,要求郭玉財匯款以供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郭 玉財施行詐術,致郭玉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大里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劉毓 聖所指定之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㈢劉毓聖復於104年4月21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予林孟賢,向林孟賢佯稱係其友人「莊文翰」,急 需資金週轉,要求林孟賢匯款以供應急云云,以此方式對林 孟賢施行詐術,致林孟賢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15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匯至劉毓聖所指示之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4日15時5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撥打予吳睦麗,向其吳睦麗佯稱係其胞弟,急需用 款,要求匯款至丁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對吳睦麗施行詐術, 經吳睦麗撥打其胞弟持用之行動電話而無法取得聯繫,致其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自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0萬元至丁帳戶,旋遭逕予提領完罄。
三、針對上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嗣經溫庭宇於約定交車日期, 卻未收受所買受車輛,復未取得依約應退還之訂金;郭玉財 、林孟賢及吳睦麗分別查知上情虛妄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 循線查悉上情;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經蘇晟興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蘇晟興主動交付先前所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宏文、廖峯慶與劉進盛犯罪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蘇晟興、證人即被害人溫庭宇、吳睦麗、郭 玉財及林孟賢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與被告3人在本 院10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1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上 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中均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宏文與廖峯慶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劉進盛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賴宏文辯稱:單純僅係張穗勳告知伊帳戶無法 使用,欲向伊借帳戶,並稱其友人在作AB車買賣,沒有帳戶 要向伊借用帳戶,伊認知AB車買賣係權利車,伊有提供個人 帳戶供張穗勳使用,伊不知道張穗勳從事詐欺云云;被告廖 峯慶辯稱:伊有經濟上需要,係張穗勳與被告賴宏文來找伊 ,張穗勳告知伊借用帳戶可就其賣車價款3%作為報酬,其他 資訊係被告賴宏文所提供,伊僅知道張穗勳從事AB車即權利 車買賣;張穗勳稱臨櫃一定要本人取款,伊始幫忙領款云云 ;被告劉進盛則辯稱:伊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點將錄」 報紙易付卡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人聯 繫後認識,伊將預付卡交給「小朋友」,因而取得700元與5 00元,嗣後始借帳戶供其使用;丙帳戶係伊於104年3月30日 申請的,伊開戶當天就在7-ELEVEN便利商店,將丙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朋友」,伊係借帳戶供其 使用,「小朋友」沒有告知用途,僅稱一週後返還,並給伊 現金6,000元;丁帳戶部分,伊係於104年4月6、7日開戶, 開戶後就在文心路與西屯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將丁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朋友」,「小朋友」給伊現金5, 000元;伊不知道陳宗泰的綽號係「小朋友」;伊於104年4 月17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報案云云。 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
⒈被告賴宏文確有於104年4月17日18時許,帶同共犯張穗勳前 往臺中市○○路0段00○00號被告廖峯慶家人經營之工廠,
與被告廖峯慶見面,被告賴宏文復當場對被告廖峯慶表示: 共犯張穗勳經營「A、B車買賣」,因信用不佳而無金融帳戶 可資使用,希望被告廖峯慶提供金融帳戶並幫忙提領款,屆 期可將入帳金額之3%款項交予被告廖峯慶做為報酬等語;被 告廖峯慶有於104年4月20日某時,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某分 行,將甲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以更改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復 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將乙帳戶之提款密碼予以更改 並開通網路轉帳功能;而於同年月21日某時,由被告賴宏文 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搭載被告廖峯慶前往臺中監獄附近某 處,被告廖峯慶即將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國民 身分證影本與乙帳戶之存摺均交付共犯張穗勳。被告廖峯慶 再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臺中市公園路上「大功圓保齡球館 」,將乙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共犯張穗勳;另證人蘇晟興有於 104年4月17日某時,網路瀏覽「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廣告 之販賣訊息後,撥打該網頁所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自稱「許志超」之男子聯繫買賣事宜,復於104年4月18 日某時,自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 「許志超」指定之丙帳戶,而於同年月29日某時,收受不詳 之人所寄出之甲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木質印章1個後 ,而於104年4月29日某時,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即將該70萬元 逕自領出,復於翌(30)日某時,依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元 大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甲帳戶後,旋遭以 網路轉帳方式將上揭130萬元轉匯至乙帳戶;又被告廖峯慶 有於同日9時許,依共犯張穗勳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 平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後,當場交付被告賴宏文轉交共 犯張穗勳收執;被告賴宏文有於同日某時,依共犯張穗勳指 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丰瑞門市 ,持乙帳戶金融卡至該門市所設置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後,當場交付共犯張穗勳收執。被告賴宏文從中取得9 千元,被告廖峯慶則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為被告賴宏 文及廖峯慶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 承【賴宏文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026號偵查卷宗(下稱23026號偵卷)第 7-9、70-7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65頁反面、123 頁;廖峯慶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偵 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1頁、23026號偵卷第12-14、92-93 頁、本院卷第38、64、65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晟興於警詢 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2頁),且有被告廖峯慶提出之刑 事自白狀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年7月10日南 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 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2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7月9日國世崇德字第0000000000 號暨檢附甲帳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各1紙)、證人蘇晟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 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賴宏文)1紙、被 告賴宏文提款畫面翻拍照片3張、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 人6人指認照片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廖峯慶)、被告 廖峯慶指認被告賴宏文照片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 分行104年7月9日合金松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乙帳 戶相關資料共3紙(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6-28、30-33、39-41、58、59 、60頁、23026號偵卷第10、11、15、16、52-54頁、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8354號偵查卷宗(下稱28354號偵卷)第2 4、40、49頁】,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確有實行俗稱「 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
⒉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雖均辯稱:僅知道共犯張穗勳係從事AB 車買賣,不知道共犯張穗勳係從事詐欺云云。惟查,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借用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 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 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 帳之金額,是交付或借用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賴宏文具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從事疏通水管為業;被告廖峯慶則具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加工業等情,業為被告賴宏文及廖 峯慶所自承(賴宏文部分:見230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廖峯 慶部分:見23026號偵卷第93頁),且有被告賴宏文名片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徵其等均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是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對於向其等蒐集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共犯張穗勳,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況 被告賴宏文陳稱:伊係因為工作關係而認識共犯張穗勳等語 (見23026號偵卷第70頁反面),被告廖峯慶更自承僅係因被 告賴宏文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勳」之人等情(見23026號偵卷 第12頁反面),在其等對於共犯張穗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未予查證之情況下,竟將與個人利 害相關甚切之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供由身分不詳又非熟 識之共犯張穗勳加以利用,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上揭被 告2人僅因需錢孔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專有性之上揭甲、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人,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以被告賴宏文 及廖峯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而言,當可輕易 預見共犯張穗勳取得甲、乙帳戶相關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 況乎,本案共犯張穗勳係以提領販賣AB車價款3%數額之條件 ,作為被告廖峯慶提供甲、乙帳戶之報酬等情,業為被告賴 宏文及廖峯慶所自承(賴宏文部分:23026號偵卷第7-9、70- 7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65頁反面、123頁;廖峯 慶部分:見警卷第9-11、23026號偵卷第12-14、92-93頁、 本院卷第38、64、65頁反面】,則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既於 提領款前,均已知悉其等提領款之代價即為所領得金額3%之 價額,當知其等所為與所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堪認被告賴 宏文及廖峯慶於領款前,對於其等所提領款項若為合法,共 犯張穗勳實可自行提領,毋須以顯高於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 價,委由其等代為提領之理,且本案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分 別於上揭時、地提領款時,共犯張穗勳亦同乘坐被告賴宏文 所駕駛車輛內,復而偕同前往交付予不詳之人,其等亦認知 所提領款項應為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復而,被告賴宏 文亦於警詢時自陳:共犯張穗勳曾向伊稱詐騙AB車提供銀行 帳戶就有錢可以分,伊即同意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 帳戶給共犯張穗勳,並依共犯張穗勳指示去銀行辦理轉帳, 然後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密碼 予共犯張穗勳,並依其通知要領錢,而於104年4月中旬至臺 中市北屯區聯邦銀行臨櫃領取60萬元,再至附近超商提款機
提領10萬元等語(見23026號偵卷第7-9頁),陳明其先前已有 一次以其申設帳戶供作提領不明款項而取得提領金額3%之價 額之經歷,循乎常理,倘被告賴宏文主觀上確實認其先前所 提領款項係屬合法,豈有甘願捨棄獨享提領金額3%之價額, 而推由被告廖峯慶提供上揭甲、乙帳戶,僅分取介紹費9, 000元之理,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縱不確知前揭所交付 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 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等既已預見甲、乙帳戶恐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甲、乙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熟識之共犯張穗勳,猶配合提領款之舉,縱無證據 證明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明知共犯張穗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之犯罪態樣,然就其嗣後仍負責提領款之犯行觀之,顯不違 反其本意,是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非可採,足認被告賴宏文及廖峯慶應有與共犯張穗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
⒈被告劉進盛確有於104年4月2日11時許,至臺灣土地銀行南 屯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丙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該分行對面某7-ELEVEN便利商店前, 將丙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證人陳宗泰,並向其收 取現金6,000元;另於104年4月7日11時許,至合作金庫銀行 黎明分行,以其名義申設取得丁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後,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附 近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丁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證人 陳宗泰,並向其收取現金5,000元;又另案被告劉毓聖自證 人陳宗泰取得丙、丁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確 有於其後某時,與另案被告何榮宗、莊宏年、江國毅、廖基 綜及王美玲等人,使用不詳帳號,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在「8891」二手中古車拍賣網站,對外分別偽刊登販賣賓士 車或廠牌不明車輛之販賣訊息,證人蘇晟興及溫庭宇均遭詐 騙上當,證人蘇晟興因而於104年4月18日某時,自其向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帳戶;證人溫庭宇 則於104年4月16日21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丙 帳戶;另證人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均有於上揭時、地遭 來電佯稱係其同事、友人或胞弟欲借款為由,而受騙上當, 證人郭玉財因而於104年4月20日13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大 里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劉毓聖所指定之丁帳戶;證人林 孟賢於104年4月21日15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之ATM自 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元匯至劉毓聖所指示之丁帳戶;證
人吳睦麗則於104年4月24日15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向 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 至丁帳戶等情,業為被告劉進盛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所自承(見警卷第9-11頁、23026號偵卷第12-14 、92- 93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38、64頁反面、123頁), 核與證人蘇晟興、溫庭宇、郭玉財、林孟賢及吳睦麗分別於 警詢時、證人陳宗泰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蘇晟興部分:見警卷第20-22頁;溫庭宇部分:見警 卷第17- 18頁;郭玉財部分: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 0449號偵查卷宗(下稱10449號偵卷)第17-18頁;林孟賢部分 :見1044 9號偵卷第20-21頁;吳睦麗部分:見警卷第23-25 頁;陳宗泰部分:見10449號偵卷第8-12、13-15頁、本院卷 第107頁反面-115頁反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局104 年7月10日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丙帳戶相關資 料共4紙(含開戶資料1紙、臺灣土地銀行分行客戶序時往來 明細查詢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4年8月31日合 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丁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 開戶基本資料1紙、影像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綜 合印鑑卡影本、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證人溫庭宇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存摺內頁影本、證 人吳睦麗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郭玉財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 細、被告劉進盛申設之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34-38、47、48、69、70-71頁、 10449號偵卷第19、22、3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進盛雖辯稱:伊係借用丙、丁帳戶予陳宗泰,沒有告 知用途,僅稱一週後返還,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惟:
⑴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據證人陳宗泰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賣人頭卡片與人頭帳戶為 經濟來源,丁帳戶係伊以7,000元代價向被告劉進盛購買的 ,因為被告劉進盛先前有賣人頭卡片給伊,後來其向伊表示 缺錢,伊就向被告劉進盛表示可以辦人頭帳戶賣給伊,伊收 購後轉賣給綽號「凱稅」的男子使用,伊知道「凱稅」購買 人頭帳戶做為詐騙使用;伊係在報紙上刊登「高價收購/買 賣人頭卡」,人頭帳戶申登人會先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伊聯繫,伊先向其收購人頭卡片,再詢問是否願意 出售人頭帳戶,伊有向申登人告知帳戶係用於詐欺用途;帳 戶係伊出售的,開戶的人都是單純出售帳戶牟利,也知道帳 戶將作為犯罪用途;被告劉進盛係於104年3月7日申辦人頭 卡片販賣給伊,伊於104年4月19日14、15時許,在黎明路與 向上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以6,000元代價向被告劉進盛 收購丁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後伊於同日18、19時 許,在臺中市太原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的7-ELEVEN便 利商店,以13,000元代價將丁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 賣給另案被告劉毓聖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10449號偵卷第8- 12、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於104年3 月至6月之期間,自己在做買賣易付卡,與被告劉進盛係因 為報紙刊登買易付卡認識,就係被告劉進盛辦好卡片,伊以 1張1,000元代價交易,伊收購人頭帳戶部分,業經彰化地院 判決確定;伊有於104年3、4月間,向被告劉進盛收購其個 人帳戶2本,係分2次收購,第1本5,000元,第2本好像是6,0 00元,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到的資料包括提款卡、還 有存摺,密碼係被告劉進盛直接設定為123456,至於印章僅 第1本有拿印章,且在被告劉進盛交付第2本帳戶時,伊就將 印章還給被告劉進盛,被告劉進盛交付丙帳戶給伊時,係在 臺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斜對面的7-ELEVEN便利商店,丁帳戶 則係在黎明路與向上路再過去的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劉進 盛好像係先交丁帳戶給伊,第2本才是丙帳戶,但伊記得丙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錯誤,伊等還有多跑1次去土地銀行辦理 那張提款卡的密碼;2本帳戶好像在1星期之內交付,約於10 4年4月間拿到,2本有差幾天;伊應該有向其等告知帳戶係 用於詐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15頁反面),核 諸證人陳宗泰上揭證述情節,均一致證述證人陳宗泰確有向 被告劉進盛收購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明確, 參以被告亦自承確有分別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證人陳宗泰,並分別向其收取現金6,000元及5,000元之 情,衡諸被告與證人陳宗泰於本案交付丙、丁帳戶以前,除
有1次易付卡交易之經歷外,彼此間並無特殊交誼,稽以被 告劉進盛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陳宗泰 同時,即向其收取一定金錢等情以觀,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頭 帳戶交易之常態相合,被告劉進盛雖空言辯稱僅係借用云云 ,尚難採信,足認被告劉進盛係於上揭時、地,分別以6,00 0元及5,000元代價,將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 證人陳宗泰等情,應堪認定。至針對上揭丙、丁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收購之先後順序及交付地點,證人陳宗泰證述 與被告供詞有所不符,衡情應係本案交付時間距今已有1年 ,佐之證人陳宗泰上揭證述亦自承同時期係以買賣人頭易付 卡及人頭帳戶為業,證人陳宗泰記憶難免遺忘所致,是被告 劉進盛與證人陳宗泰彼此間交付丙、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日期及地點,應以被告供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⑶被告劉進盛另辯稱:於本案發生後,伊有撥打165號反詐欺 專線,但警察都沒有處理云云。惟被告劉進盛雖有於104年4 月17日7時44分許,雖有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惟並無陳報 任何關於丙、丁帳戶遭借用未返還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 當時擔任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警員蔡培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後證述:被告劉進盛當時語焉不詳,伊沒有辦法認定是遭詐 欺,按經驗來講,一般人進線,如果係買賣帳戶或人頭電話 卡,基本上伊等一聽就知道,伊一定會讓該員知道那個係要 賣給詐騙的,可是問題是伊完全都沒有寫的狀況下,應該係 被告劉進盛講的部分,要就是支支吾吾,明明賣了不敢講, 還是可能也講不清楚;依照紀錄表所載,被告劉進盛應該沒 有申報有哪個帳戶遺失或被別人利用的情形,因為通常帳戶 假設已經買賣,伊等一定會請該員盡快將帳戶掛失,然後伊 等幫忙轉介所屬地區偵查隊,先去做1次報案,此時,伊等 就會直接轉介,但紀錄表顯示完全沒有,代表被告劉進盛當 時完全沒有陳報其帳戶之相關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2 日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則被告劉 進盛既已將丙、丁帳戶售予證人陳宗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於上揭通話過程中,亦無任何遭詐欺之陳述,尚難 僅以被告劉進盛上揭撥打165號反詐欺專線之舉措,執此遽 為有利於被告劉進盛之認定。
⑷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 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 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查被告劉進盛於本案行為時 ,年齡為42歲,本身為專科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 依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工地臨時工,足認應有相當社會經 驗,由此足徵被告劉進盛對於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應妥善保管 ,否則極易成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使用之情形更應明瞭 ,而應更加謹慎。又被告劉進盛僅係透過報紙所刊登易付卡 買賣廣告而認識收受丙、丁帳戶之證人劉宗泰,對於其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