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4號
TCDM,105,訴,154,201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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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佳宏
被   告 蔡永晉
被   告 趙子龍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1
92號、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9775-YF」偽造車牌貳面、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永晉犯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趙子龍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侯佳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趙子龍被訴行使偽造車牌犯行,均無罪。
事 實
一、侯佳宏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應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復 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2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3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綽號「匹耶」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匹耶」)、蔡永 晉、趙子龍,各自或共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分別或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匹耶」於104年9月2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大同街與 文化街交岔路口附近,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彭嘉慶所有並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侯佳宏明 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匹耶」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或3萬元之價格,向「匹耶」購 得該贓車。嗣彭嘉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失竊,即報



警協尋(已尋獲領回,惟查獲時懸掛「9775-YF」偽造車牌 ,原「3930-B7」車牌未尋獲)。
㈡、侯佳宏購得上開贓車前後之不詳時間,蔡永晉購得並交付偽 造之「9775-YF」車牌兩面給侯佳宏侯佳宏為在所駕駛自 小客車上懸掛偽造車牌以掩飾竊盜犯行之目的,即將「9775 -YF」車牌懸掛在上開3930-B7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與「匹耶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 4年9月24日2時15分許,駕駛懸掛「9775-YF」偽造車牌之39 30-B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00號前,由 侯佳宏在車上把風,並由「匹耶」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共同竊取袁開春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兩面得 逞,再將竊得之「5863-F9」車牌懸掛在3930-B7號自用小客 車上。再駕駛該車於同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由侯佳宏在車上把風,並由「匹耶」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陳素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5863 -F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㈢、侯佳宏與「匹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9日1時許,由侯佳宏駕駛懸掛「977 5-YF」偽造車牌之上開3930-B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匹耶」 ,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由侯佳宏在車上把 風,並由「匹耶」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旋下車牌螺絲之方式,共同竊取楊登 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3H-66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逞。 再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3930-B7號自用小客車上,侯佳 宏即駕駛該車搭載「匹耶」,於同日2時許,至臺中市豐原 區西勢路138巷口,由侯佳宏在車上把風,並由「匹耶」持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 ,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吳新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3H-667 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㈣、蔡永晉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年10月15日3時50分許,由侯佳宏駕駛懸掛「 7120-E9」偽造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蔡永晉,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旁,由侯佳宏在 車上把風,並由蔡永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 劉致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



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7120-E9」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 所竊得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㈤、侯佳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在彰 化縣某處,向綽號「小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6萬元 之價格,購買失竊後拼裝而成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業經 偽造為NV1~0000000,原車牌號碼經查為6083-VS號、車身號 碼為NV1~0000000,車主為朱麗雪;引擎號碼則未偽造), 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監理站辦理註銷原牌照,並重領 AQA-6271號車牌兩面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無證據證 明侯佳宏有偽造上開車身號碼,詳後述無罪理由)。㈥、蔡永晉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5時49分許,由蔡永晉駕駛懸掛「5 863-E9」變造車牌(該變造車牌係變造上開竊得之5863-F9 號車牌而來)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佳宏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蔡永晉在車上把風,並 由侯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蔡素惠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 駛上開懸掛「5863-E9」車牌自用小客車及所竊得自用小客 離開現場。
㈦、蔡永晉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2日7時35分許,由蔡永晉駕駛懸掛「5 863-E9」變造車牌(該變造車牌係變造上開竊得之5863-F9 號車牌而來)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 佳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侯佳宏持客觀 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絲以勾拉之方式解除防盜器裝置,蔡 永晉則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 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羅怡瑋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 上開懸掛5863-E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該竊得自用小客車 離開現場。嗣蔡永晉與綽號「小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臺中市大里區靠 近中彰快速道路之某路旁,將該5405-YR自用小客車交給「 小成」,由「小成」在不詳處所,將該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之引擎號碼(MZ000000000號)、車身號碼(C11EHM00386 5)磨滅,並偽造引擎號碼為MZ000000000號,及偽造車身號 碼為C11EHW012120號。蔡永晉自「小成」處取回已偽造引擎 號碼與車身號碼之上開車輛後,即以蔡漢都名義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重領7726-UL號車牌兩面懸 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㈧、蔡永晉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23日6時許,由蔡永晉駕駛懸掛「7120 -E9」偽造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 佳宏,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由蔡永晉在車上 把風,並由侯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蕭鈺 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 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7120-E9」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及所竊 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㈨、蔡永晉侯佳宏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車牌及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24日3時許,駕駛懸掛「5863-E9」變 造車牌(該變造車牌係變造上開竊得之5863-F9號車牌而來 )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斜對面路旁,由侯佳宏在車上把風,並 由蔡永晉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電鑽加裝內六角螺絲起子,以旋下車牌螺絲之方式,共 同竊取林焜煌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後車牌兩面得逞。再將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蔡永晉駕駛該車搭載侯 佳宏,於同日3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由蔡永晉在車上把風,並由侯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 式,共同竊取蔡政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2275-D3號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及所竊得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㈩、侯佳宏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及與趙子龍共同基於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由侯佳 宏駕駛懸掛「9775-YF」偽造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子龍(無證據證明趙子龍知悉該「9775-Y F」車牌係屬偽造,詳後述無罪理由),至臺中市○○區○ ○路000○00號路旁,由侯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加裝內六角螺絲起子,趙子 龍則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旋下車牌螺絲之方式,竊 取鄭金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車牌兩面得逞。再由侯佳宏駕駛上開懸掛「9775-YF」 偽造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子龍 ,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前, 由趙子龍在車上把風,並由侯佳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以撬開車門之方式 ,共同竊取易淑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得逞。再各自駕駛上開懸掛「9775-YF」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侯佳宏趙子龍 分別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後,即由侯 佳宏持電鑽、趙子龍持扳手,將上開APR-0767號自用小客車 之兩面車牌卸下,並置放在上開懸掛「9775-YF」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內,該竊得之自小客車則棄置在該處。二、嗣警方於104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82巷內對侯佳宏趙子龍執行拘 提,趙子龍為求避免遭警方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懸掛「9775-YF」偽造車 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衝撞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特種車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加強暴,且致使上開公務特種車輛前方保險桿及鈑金 多處毀損與凹陷,經警方對該自小客車之輪胎等處鳴槍阻止 ,趙子龍見車輛無法動彈始作罷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犯案工具、懸掛9775-YF號偽造車牌之失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偽造之「9775-YF」車牌2面 )、懸掛AQA-6271號車牌之失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侯佳宏趙子龍竊得之「ALQ-9562」、「APR-0767」號 車牌各兩面、匹配儀1組、歸零電腦1組、車用音響1台、汽 車晶片1盒。另警方於104年12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持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前,對蔡永 晉執行拘提,扣得懸掛7726-UL號車牌之失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輛、T字扳手1支(無證據證明該T字扳手 有供犯罪使用)。
三、案經吳新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3人、被告 趙子龍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方面
一、訊據被告侯佳宏對於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㈨㈩所載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 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偷這輛車云云。訊據被告蔡永晉對 於如事實欄一、㈣㈥㈦㈧㈨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另訊據 被告趙子龍則坦承有與侯佳宏共同竊盜之犯行(如事實欄一 、㈩所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他們是警察,其當時很緊張 ,直到警察敲破玻璃喊「警察」,其才知道是警察云云。經 查:
㈠、被告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自白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 害人彭嘉慶、楊登峻、吳新枝朱麗雪、被害人鄭金女之女 何旻玲、羅怡瑋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書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許可書及執行報告書、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查獲現場地圖、犯案路線圖等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9775-YF」偽造車牌2面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蔡永晉在取得竊得之5405-YR自用小客車後,交給綽號 「小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小成」在不詳處所,將 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MZ000000000號)、車 身號碼(C11EHM003865)磨滅,並偽造引擎號碼為MZ000000000號,及偽造車身號碼為C11EHW012120號,被告蔡永晉自 「小成」處取回已偽造引擎與車身號碼之上開車輛後,即以 蔡漢都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並重領 7726-UL號車牌懸掛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蔡永晉自白屬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執行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驗報告書、證 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 可參。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 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 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196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 車之車身號碼性質與引擎號碼之性質相同,應作同一之解釋 。另重新申領汽車牌照,必須核對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故 被告蔡永晉對於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已達行使之 階段。
㈢、被害人袁開春於104年9月24日7時許,發現其5863-F9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兩面,在臺中市○○區○○○○00號前遭人竊取 ,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嫌犯 疑似駕駛9775-YF車牌自小客車,由副駕駛座下來之嫌犯竊 取其兩面車牌;另被害人陳素真於104年9月24日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發現其所有之2J-4176號 自小客車遭竊,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歹徒於104年9月24 日2時9分許,駕駛懸掛9975-YF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00號前,竊取被害人袁開春所有之「58 63-F9」號車牌兩面,懸掛在原掛9975-YF偽造車牌之自小客 車上,於104年9月24日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旁,竊取被害人陳素真所有之2J-4176號銀色「三 陽」自小客車等情(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據被 害人袁開春陳素真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按。而被告侯佳宏業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9775 -YF」車牌是蔡永晉交給其的,「7120-E9」車牌在「匹耶」 交付本田的車子給其時就放在車上等語,而上開「本田」廠 牌深灰色自小客車為被害人彭嘉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卷可參。且被告蔡永晉 於偵查中亦供稱:「9775-YF」車牌是其出錢買的,且其不 知道「匹耶」這個人,也沒跟侯佳宏講過這個人,也沒聽過 這個人等語(偵字第0192號卷第46頁反面)。而使用上開本 田汽車之人竊取「5863-F9」車牌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時,即是懸掛「9775-YF」車牌,顯係被告侯佳宏在向「匹 耶」購得3930-B7號贓車及自被告蔡永晉處取得偽造之「977 5-YF」車牌後,即結合使用上開贓車及偽造之車牌犯案。另 上開「5863-F9」號車牌嗣經變造為「5863-E9」號後,被告 侯佳宏有與蔡永晉駕駛懸掛該「5863-E9」號變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進行如事實欄一、㈥、㈦、㈨之犯行,而被告蔡永 晉於偵查中供稱:是侯佳宏將「5863-F9」車牌中的英文字 母「F」改成「E」的等語(偵字第0192號卷第46頁),益見 被告侯佳宏應有竊取「5863-F9」車牌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嗣並將該「5863-F9」車牌變造為「5863-E9」,供其 日後犯案之用。
㈣、警方於104年12月日上午6時許,對被告趙子龍侯佳宏執行 拘提時,雖未穿著警用制服或刑警背心,車輛亦未有表明是 警方的標示或符號,惟被告趙子龍駕駛自小客車前後衝撞警 用車輛之妨害公務等犯行,業據證人梁大衛警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執行拘提時其有在場,當時有2輛車約10位警員執 行,未穿警察制服或刑警背心,其所駕駛廂型車跟在趙子龍 所駕自小客車後面,趙子龍他們發現其同事所駕另一輛車子 從前面開出來後,就後退,直接撞其所駕之廂型車,其等下 車表明身分,喊說「警察,下車」,趙子龍所駕自小客車仍 然繼續前後衝撞,然後兩輛警用車輛就慢慢夾那輛車子,夾 到它無法動彈,之後警員用擊破器(鐵撬)將駕駛座旁車窗 擊破,又表明是警察,並要趙子龍侯佳宏快點下車,但趙 子龍仍然腳踩油門想要離開,惟因為該車輛已被夾住而無法 動彈,引擎聲很大聲,油門就是踩著,最後警員把趙子龍拖 下車,將車子打成P檔,其同事在敲車窗玻璃前就有使用槍 械了,其中一個同事開3槍,另1人開1槍等語明確,並有刑 案照片附於警卷可稽。且警方事後勘察被告趙子龍在當時所 駕駛懸掛9775-YF車牌自小客車,發現:「一、..其中 9775- YF自小客於查緝時企圖逃逸衝撞本分局偵防車,為本 分局同仁依法使用警槍射擊4發,擊中車身、輪,無人傷亡 。二、檢視9775-YF自小客,該車車身有明顯撞擊情形,前 、後及左右2側車窗玻璃皆有遭敲擊破碎情形。三、前擋玻 璃、右前門、右後門各有1處明顯彈孔,車右後輪胎胎有破 胎洩氣情形,經檢查發現該輪胎右側有1疑似彈孔。四、檢 視該車引擎號碼為R18A00000000(經查為3930-B7失竊車輛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驗報告書在卷可按。 復觀諸卷附照片,可見該自小客車前後均有明顯撞擊而部分 車體毀損痕跡,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已全部破損, 後檔風玻璃右側部分破損、左側及右側乘客座旁車窗玻璃部 分破損、前檔風玻璃有1彈孔痕跡、右側車身有2彈孔痕跡、 右後輪疑似有1彈孔痕跡等情,足見被告趙子龍於當時確實 有強烈逃離現場之企圖,警方才會採取如此強勢之作為;且 警方在下車時即已表明警察之身分,並已開槍示警及擊中被 告趙子龍所駕自小客車之輪胎、車身及車窗玻璃,而時值清



晨6點左右,四周尚屬寂靜,警察所射擊4槍之槍聲應屬鉅大 ,被告趙子龍亦豈會未有聽聞?復由警方以鐵撬敲破該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仍高聲表明警察之身 分,然被告趙子龍仍然腳踩油門欲行衝撞後離去,顯見其自 始即知是警察人員要對其執行查緝之職務。是被告趙子龍辯 稱其不知道是警察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等自白部分核與事 實相符,否認犯行部分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佳宏:⑴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⑵就事實欄一、㈡之竊取「5863-F 9」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 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⑶就事實欄一、㈢之竊取「3H-6676」車牌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⑷就事實欄一、㈣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車牌罪、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⑸就事實欄一、㈨之竊取「2275-D3 」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⑹就事實欄一、㈩之竊取「ALQ-9562」車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核被告蔡永晉:⑴就事實欄一、㈣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車牌罪、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⑵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向監理單位重新 申領牌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蔡永晉偽造引擎號碼、車身 號碼後向監理單位重新申領牌照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⑶就事實欄一、㈨之竊取「2275-D3」車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車牌罪、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㈢、核被告趙子龍:⑴就事實欄一、㈩竊取「ALQ-9562」車牌及 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⑵就事實欄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㈣、被告侯佳宏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與「匹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侯佳宏蔡永晉就事實欄一、㈣㈥㈧㈨及 ㈦之行使變造車牌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侯佳宏趙子龍就事實欄一、㈩之2次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永晉就事實欄一 、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蔡永晉與「小成」偽造引擎與車身號碼之偽造私文書低 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參照),被告侯佳宏為如事實欄一、㈡㈢㈩之竊取車 牌犯行部分,及被告侯佳宏蔡永晉為如事實欄一、㈣㈥㈦ ㈧㈨之竊盜犯行時,其等有因而行使偽造或變造之車牌,其 等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其等竊盜犯行,是其等行使偽造、變造 車牌與竊盜之行為間,原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 應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應獨立論罪而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㈦、被告趙子龍之拒捕衝撞警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罪名論處。㈧、查被告侯佳宏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



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原應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開2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侯佳宏蔡永晉趙子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屬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得 財物,反以不法方法取得財物,其等惡性非輕;被告趙子龍 遇警方執行公務時,以暴力衝撞之行為拒捕,嚴重挑釁公權 力;其等犯罪之次數多寡,所生之危害及造成損害之程度; 被告侯佳宏於犯罪之地位與分工係屬主要,被告蔡永晉、趙 子龍則分屬次要;被告侯佳宏蔡永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趙子龍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屬實;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扣案之「9775 -YF」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蔡永晉買來交付給被告侯佳宏使 用,且實際上亦為被告侯佳宏犯案使用,被告蔡永晉參與之 犯行並未使用該偽造車牌,可堪認定該偽造車牌應已屬被告 侯佳宏所有,且被告侯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偽造車牌 為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侯佳宏所有供共同犯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查扣之匹配儀1組、歸零電 腦1組、汽車晶片1盒,被告侯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非供其 竊盜犯罪使用,且本案犯罪亦未見被告侯佳宏有使用上開工 具;又車用音響(LEXUS)1台亦難認係供竊盜犯罪之用,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由被告蔡永晉處所扣押之T字型扳手1支, 被告蔡永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但是放在家裡的 ,並未拿來行竊等語,而上開T字型扳手確係在被告蔡永晉 位於彰化市○○○路000號206室所查扣等情,有被告蔡永晉 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警卷可稽 ,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侯佳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趙子 龍被訴行使9775-YF號偽造車牌部分犯行)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侯佳宏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侯佳宏另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



牌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㈡、被告趙子龍侯佳宏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 ,由侯佳宏駕駛懸掛「9775-YF」號偽造車牌之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子龍始,迄警方於104年12月 7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沙鹿區 中清路6段282巷內對侯佳宏趙子龍執行拘提止,被告趙子 龍亦明知該「9775-YF」號車牌為偽造車牌而行使之。因認 被告趙子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車 牌罪嫌(起訴書認係數罪併罰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宏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趙子龍 涉有行使偽造車牌犯行,無非以:⑴、懸掛「9775-YF」號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0月5日0時55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雅區和平新路與中清路附近時,更換懸掛7120-E9 號偽造車牌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且被告侯佳宏有駕駛懸掛7120-E9號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進行如事實欄一、㈣㈧所示之犯行。⑵被告侯佳宏 向「小義」購買贓車,該贓車之車身號碼係屬偽造。⑶被告 趙子龍侯佳宏共同竊盜時,侯佳宏係駕駛懸掛「9775-YF 」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等理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侯佳宏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那輛車是「匹 耶」去偷的,其未參與等語;另訊據被告趙子龍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該「9775-YF」號 車牌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志成於104年9月4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發現其所有之7Q-779號自小貨車遭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份在卷可按。而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發現歹徒駕駛懸掛7120-E9號偽造車牌竊取該7Q-779 號自小貨車後逃逸,並發現於104年10月5日0時許,在臺中 市神岡區厚生路上,懸掛9775-YF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 道路上,於104年10月5日0時55分39秒,該車行經大雅區和 平新路與中清路時,已懸掛7120-E9號車牌。惟警方調閱監 視器所見懸掛9775-YF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改懸掛7120-E9號 車牌之時間,已是104年10月5日,距離被害人陳志成上開車 輛失竊之時間已間隔1月,究難以相隔1月之被告侯佳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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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