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45號
TCDM,105,聲判,45,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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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醇芸即王惠盈
代 理 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 號已改編為清水區朝興段7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3824分之5277縱然與王阿興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 因王阿興死亡而消滅。聲請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5277,且聲請人將法院文書交 付他人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此即遽認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5277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就 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二)又縱然聲請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824分之5277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此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並不包括以他方名義為訴訟或應訴,且聲請 人曾交付予被告之印章係為辦理繼承登記所使用,並非授權 被告訴訟或應訴之用。再者,聲請人於101年8月6日已辦理 印鑑證明變更,而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拒絕 被告以其名義去優先承買土地,聲請人即無可能同意或授權 被告向法院聲明優先承買、委任律師、應訴或起訴。被告為 避免聲請人接獲法院文書,故委請王文聖律師具狀向法院指 定送達代收,亦可證聲請人確實未委託被告應訴優先承買權 存在之訴。
(三)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訴優先承買權訴 訟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竟假冒聲請人名義具狀、應訴及起 訴,顯然將此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開庭筆錄並為判決 ,足以生損害於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及 司法裁判之正確性,亦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駁回 再議處分書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亦違背論理法 則,更與原偵查卷內所示證據矛盾,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9475號、第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 105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9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該處分書並於105年4月15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其聲請交付審判之 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算。 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聲請人 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尚無扣除在 途期間之可言,是聲請人於接獲處分書後,如有不服而欲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首揭規定,至遲亦應於105年4月25日 前委任律師檢具理由狀向本院提出,惟聲請人竟遲至105年4 月27日始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之章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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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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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