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進財
洪豪隆
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林烈
彭欵
林森林
楊錫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
字第2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係將自己所有之門前土地供人使用 ,並未利用被告彭欵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07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 地號、507 地號 土地)對外出租謀利,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告訴人等人係利 用被告彭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進而認定被告等 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乃是欲將該本屬被告彭欵所有之 系爭土地還歸於通行使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又告訴人等人有無利用被告 彭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顯然攸關被告等人設置 鐵皮圍籬之目的是否係為妨礙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之認定,惟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人等人主張原處分將告訴人 等人所有之門前土地供人使用,指為被告彭欵所有,並認 其與被告等是否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構 成要件之判斷無關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 證據而未調查及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茲分述如 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等人係利用被告彭欵所有系爭土 地對外出租謀利,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係欲將 該本屬被告彭欵所有之系爭土地還歸於通行使用,意欲不 使告訴人等人一方面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另一方面在主張 公用地役關係之前提下,欲將門前土地另外出租予攤販擺
放攤位藉以收取租金漁利使用,並造成市場通道之擁擠, 主觀上顯非為妨礙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由上 可知,原不起訴處分顯然係以告訴人等人利用被告彭欵所 有系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作為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 正當化理由。
⒉惟查,告訴人等人之門前土地係屬告訴人等人所有,而在 更外面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始為被告彭欵所有,此二 部分係屬不同土地,不容混為一談。茲以告訴人洪豪隆之 母陳秀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 號房屋為例(目前開設「金瑞益珠寶銀樓」),鋪設地磚 部分為告訴人等人之門前土地,亦為告訴人等人所有,而 在鋪設地磚外面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始為始為被告彭 欵所有。是以,告訴人等人僅將自己所有之門前土地供人 設置攤位,並未將被告彭欵所有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 出租營利或供人設置攤位,自無侵害被告彭欵權利之可言 。
⒊然原不起訴處分竟稱:告訴人等人係「利用被告彭欵所有 系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 ,係欲「將該本屬被告彭欵所有之系爭土地」還歸於通行 使用云云,顯然誤認告訴人等人自己所有之門前土地即係 被告彭欵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而錯將告訴人等人將自己所 有之門前土地供人設置攤位,指為告訴人等人係利用被告 彭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 進而認定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係欲將該本屬被 告彭欵所有之系爭土地還歸於通行使用,乃是本於錯誤之 基礎事實而為推論,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⒋抑且,原不起訴處分率認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 乃是意欲不使告訴人等人將門前土地另外出租予攤販擺放 攤位藉以收取租金漁利使用,並造成市場通道之擁擠,主 觀上顯非為妨礙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云云。惟告訴 人等人門前土地係屬告訴人等人所有,告訴人等人本得自 由決定如何運用,被告等人並無權干涉;且告訴人等人門 前土地供人使用並未妨害通行,更未造成市場通道之擁擠 。因此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且違反常 情,原不起訴處分竟仍予以憑採,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處分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⒌又查,告訴人等人是否係利用被告彭欵所有系爭土地對外 出租謀利,攸關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目的是否係為妨 礙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之認定,實有詳加調查之必
要。惟再議處分竟認告訴人等人主張原處分將告訴人等人 所有之門前土地供人使用,指為被告彭欵所有,與被告等 是否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構成要件之判 斷無關云云,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應調查證據而未調 查之違法。
⒍此外,原不起訴處分稱:告訴人等人並非所有權人,亦將 該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亦有造成道路擁擠之問題云云。惟 告訴人等人從不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更不可能因 而造成道路擁擠之問題,因此原不起訴處分率認告訴人等 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確實有在告訴人等人之家 門前設置該鐵皮圍籬之行為,雖有部分阻礙告訴人等人自 門口直線出入之情況,惟若告訴人等人自左右兩邊進出, 亦未達完全無法進出之程度,而認被告等人不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云云;又再議處分係認被告等並未因設置 鐵皮圍籬之行為妨礙告訴人等人之通行權利,原處分認被 告等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不違背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云云,均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處分理由悖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謹析 言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稱:從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情況觀之, 被告等人確實有在告訴人等人之家門前設置該鐵皮圍籬之 行為,雖有部分阻礙告訴人等人自門口直線出入之情況, 惟若告訴人等人自左右兩邊進出,亦未達完全無法進出之 程度;告訴人林進財於偵查中亦稱:只留一點點一個人可 以經過的路而已,足徵被告等人所為並未達到使告訴人等 人完全無法進出之程度云云。又再議處分係認被告等並未 因設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妨礙告訴人等人之通行權利,原處 分認被告等不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並不違背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云云。
⒉惟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所示,刑法第30 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從而,告訴人等人本可自門口直接出入,不必鬼鬼祟祟 的自旁門左道進出,惟被告等人在告訴人等人之家門前設 置該鐵皮圍籬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等人無法自門口直線出 入,而必須自左右兩邊進出,告訴人等人之通行權利顯然 受到相當限制,因此被告等人所為顯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等 人行使權利,當即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
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等人所為並未達到使告訴人等人完 全無法進出之程度,而認被告等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顯然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 號判例意旨,顯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⒊抑且,告訴人等人本可任意進出,惟被告等人所為已然阻 礙告訴人等人自門口直接出入之情況,為何會是沒有妨礙 告訴人等人之通行權利?因此再議處分竟認被告等並未因 設置鐵皮圍籬之行為妨礙告訴人等人之通行權利云云,顯 有處分理由悖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又查,被告等人「長期性」停放車輛,已然嚴重影響通行 ,惟原不起訴處分竟認雖造成通行之不便,但與刑法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有處分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處分 理由不備、處分理由悖反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處分理由顯有矛盾、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縷述如下:
⒈原不起訴處分先載稱:告訴人林進財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 沒有禁止停車的規定;如果只是停一下,下貨就離開沒關 係;可是不能停好幾個月;大部分沒有開走,開走就是洗 完車就又開過來停,不然就是移動一下移動一下等語,堪 認告訴人林進財之供述內容乃是系爭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 係,而供大家通行使用,如有下貨需要,不論是誰,若僅 臨停一下,本無可厚非,惟不應霸佔不走,否則勢將影響 通行。
⒉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又載稱:依告訴人之標準,自己的車輛 可以停放,他人的車輛就不能較長時間停放,此種標準顯 難憑採云云,顯然扭曲告訴人之供述內容,而有處分理由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抑且,原不起訴處分又稱:被告等 人固有經常性停放車輛之行為,惟該處既非禁止停車之處 所,縱使非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尚且無法禁止被告等人 或第三人停車,況且渠等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亦係被告 彭欵所有之土地云云,並未考量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不論何人均應合理使用,不應妨害他人等情;且被告 等人乃是長期性停放車輛,顯非合理使用,而係意在妨害 告訴人等人通行,原不起訴處分竟均未予斟酌,遽認被告 等人故意長期性停放車輛並無違誤云云,顯有處分理由不 備、處分理由悖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尤有甚者,原不起訴 處分又稱:依告訴人等人之主張將該停放之車輛排除後, 渠等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另行出租予攤販,用以收取租金 漁利使用云云,惟告訴人等人請求將該停放之車輛排除, 係為避免妨害通行,並非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販云云,
何況告訴人等人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攤販,原不起訴處 分顯將告訴人自己所有之門前土地誤認為被告彭欵所有已 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因此原不起訴處分指 稱告訴人等人請求將該停放之車輛排除,係為用以收取租 金漁利使用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⒊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先則認定:「告訴人等人主張被告等 人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情,除告訴人等人之 指訴外,並為被告等人坦然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 照片及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 原不起訴處分嗣又指稱被告等人僅係「經常性」停放車輛 之行為,處分理由顯有矛盾。從而,被告等人乃是長期性 停放車輛,已然嚴重影響通行,此觀告訴人拍攝相片所示 ,被告等人係在告訴人等人住戶門口由左而右、前後相連 停放著綠色箱型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藍色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 ),顯然形成路障,並已妨害告訴人 等人住戶之進出,而且阻礙救護車、消防車之通行,危害 至鉅。揆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被告等 人所為,既已足以妨害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當即構成刑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 第122 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使用強制長期性停放車輛之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等人通行權,自係以強暴方法加諸 告訴人等人,亦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惟 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等人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云云,核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非 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有所悖反,顯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林烈表示:「土地是我的,要怎麼圍,是我的權」、 「是要怎麼放東西,是我的權」等語;被告楊錫融表示: 「看你們要從後面走、還從前面走」、「圍S 型還是ㄇ型 」等語;林烈女兒表示:「如果說1 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1 個月3 萬、1 年36萬、10年360 萬」,顯然係 以妨礙通行、若不購買土地則將索取鉅額租金之間接警告 性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等人,導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佈,顯 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竟認被告林烈、楊 錫融僅係在協調會之過程中,就維護渠等權利所為之意見 陳述,及認林烈女兒係以:「如果說」為引言,而認均與 刑法之恐嚇取財無涉云云;又再議處分除予維持外,並稱 告訴人等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887 號、1158號判決因與本件事實不相同,無從據為指摘
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云云,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取財罪之 規定悖反,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茲說明 如下:
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 條參照)又按「恐嚇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 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參照)、「恐嚇罪之判斷,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從而,所謂惡害之 通知,並不以直接明示將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為限,倘行為人以間接警告性之言語或 動作恫嚇被害人,客觀上有暗示將加害被害人之意,導致 被害人心生畏佈,亦應構成此罪。
⒉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欵所有 ,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因此告訴人等人本可自門口任 意出入,惟被告方面卻要求告訴人等人給付鉅額租金及以 誇張天價買地,告訴人洪豪隆與被告方面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議員陳世凱服務處開會協調,被告林烈 、楊錫融竟稱:「土地是我的,要怎麼圍,是我的權」、 「是要怎麼放東西,是我的權」、「看你們要從後面走、 還從前面走」、「圍S 型還是ㄇ型」等語,顯然係以妨礙 通行之間接警告性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洪豪隆,導致告訴人 洪豪隆心生畏佈,揆諸上開說明,顯已涉嫌恐嚇取財罪嫌 。
⒊抑且,告訴人等人僅將自己所有之門前土地供人設置攤位 ,並未將被告彭欵所有已成現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出租營利 或供人設置攤位,自無侵害被告彭欵權利之可言,被告彭 欵本無收取租金之權利。況且,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 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因此告訴人等人通 行系爭土地,被告彭欵並無向告訴人洪豪隆收取租金之權
利。惟被告林烈女兒竟稱:「如果說1 天1000元、1 個月 3 萬、1 年36萬、10年360 萬」,顯然係以間接警告性之 言語恫嚇告訴人洪豪隆,若不依照其等要求買下土地,則 將索取鉅額租金,客觀上顯有暗示將加害告訴人等人之意 ,導致告訴人洪豪隆心生畏佈,亦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 ⒋是以,被告林烈、楊錫融、林烈女兒之上開話語,顯然係 以間接警告性之言語恫嚇告訴人洪豪隆,客觀上顯有暗示 將加害告訴人洪豪隆之意,導致告訴人洪豪隆心生畏佈, 揆諸刑法第305 條恐嚇取財罪之規定,自當構成恐嚇取財 罪嫌。又再議處分雖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887 號、115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相同云云,惟本 案之事實與上開2 判決之事實雖非完全相同,然上開判決 對於刑法第305 條之解釋,本於法理共通,仍可適用於本 案。是以,原不起訴處分竟認其與刑法之恐嚇取財無涉云 云,顯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悖反,實有處分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五)告訴人林進財所有之47號住處及告訴人洪豪隆所有之41、 45號住處,為被告林烈所建,且均坐落於自強市場內,住 處前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林烈建築自強市場時,即規劃供 作自強市場出入通行使用之必要公用道路;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款、第9 款規定,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不得停車,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被告林烈等人惡意長期停車於市場道路中央,更 顯已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六)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欵所有,並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土地所有權人彭欵暨其家人行使權 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 之使用,否則自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嫌。惟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處分竟均認為其與刑法之恐嚇取財無涉云云,核 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悖反,有處分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縷述如下:
⒈偵查中,檢察官業已訊問:「通行的土地的部分有公用地 役關係,是既成巷道,有爭執?」,並經告訴代理人回覆 :「沒有。」(見偵查卷第150 頁)且檢察官亦再訊問: 「謄本雖然登記為建地,但是目前就是宣告公用地役的既 成巷道?」,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回覆:「是」(見偵查 卷第150 頁反面),因此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無 疑義。
⒉惟,被告林森林竟於偵訊辯稱:「(問:是已經公用地役 權的既成巷道?)不是。那是我們自己的土地。」云云(
見偵查卷第152 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林森 林無視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之客觀事實,不顧法紀的要 做為不法使用,以達不法目的。
⒊檢察官又訊問:「可否大家都不用要,不要擺攤位,就當 作巷道使用?」,被告林森林竟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 。」(見偵查卷第152 頁)倘若被告林森林真的是為避免 既成道路被擺攤位(惟告訴人並無既成道路,更不可能在 其上擺攤),則在檢察官提出上開建議後,被告林森林自 應予以贊同,怎麼會說:「我不知道怎麼回答。」?顯見 被告林森林根本不是因為什麼擺攤位問題而要妨害通行, 實係為了逼迫告訴人接受其等索取金錢之要求。 ⒋被告楊錫融另於偵訊辯稱:「(問:但是他說的恐嚇部分 不是指價錢部分,是說不付錢就要把門前用V 型、ㄇ型跟 W 圍起來?)我應該沒有說這個」(見偵查卷第152 頁反 面)云云,惟依告訴人之錄音內容及錄音譯文所示,告訴 人等人與被告方面於102 年8 月17在台中市議員陳世凱服 務處開會協調,被告林烈、楊錫融確稱:「土地是我的, 要怎麼圍,是我的權」、「是要怎麼放東西,是我的權」 、「看 你們要從後面走、還從前面走」、「圍S 型還是 ㄇ型」等語,足見被告楊錫融所為辯解顯與事實有違,倘 其自認以上說詞,問心無愧,並無不法,為何不敢承認?(七)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查,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已於105 年 3 月2 日在系爭土地劃設紅色禁止停車標線,詎被告等人 無視上開禁止停車之規定,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及妨害他人公眾通行權之犯意聯絡,由林烈、林 森林等2 人先於105 年3 月4 日8 時23分許,違法在劃設 紅線的馬路上出租他人擺攤營利、同日19時24分許,由被 告林森林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系爭 土地上、105 年3 月5 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被告楊錫融 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人力推來停放在系爭 土地上,足證被告等人不惜以身試法,與公權力對抗,渠 等實已該當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罪。(八)林陳美花(為告訴人林進財配偶)所有坐落同段392 地號 土地,告訴人洪豪隆所有坐落同段394 地號土地,逾105 年3 月1 日進行複丈,其等界址再向外擴張,臺中市大肚 區公所已於105 年3 月2 日就上開土地界址上劃設紅線維
持交通,但被告仍在其上停放車輛、供人擺攤,顯然被告 係要妨礙告訴人等人之通行,並以此營造壓力逼迫告訴人 等住戶購買已成既有巷道之系爭土地,其等停放車輛、供 人擺攤之初,顯已有妨害告訴人等人通行之意圖,已該當 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二、查本案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以被告林烈、楊錫融2 人共同 涉犯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彭欵、林森林2 人 共同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18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4 年度上 聲議字第2622號駁回告訴人2 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 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12月24日送達於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之住居所,而告訴 人嗣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 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 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 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
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 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亦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4 年度偵字第1846 7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 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烈、彭欵、林森林、楊錫融等4 人 與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等人因被告彭欵所有,且位於告 訴人等人門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507 地 號土地(即系爭473 地號、507 地號土地)公用地役權之 使用紛爭。被告林烈、彭欵、林森林、楊錫融等4 人於① 104 年2 月4 日,僱請工人在告訴人林進財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前方、告訴人洪豪隆之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5號住處前方 ,設置鐵皮圍籬,妨害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及其家人之 進出。②於104 年2 月起至5 月之間,經常以車牌號碼 00-0000 號綠色廂型車放置在告訴人林進財家門前,妨害 告訴人林進財之進出。③另被告林森林於104 年2 月17日 下午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 人洪豪隆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 前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 洪豪隆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對 面39號前方,妨害告訴人洪豪隆及家人之進出。④被告林 森林於104 年5 月5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廂型 車停放在告訴人洪豪隆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 0 弄00號住處前方、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
停放在告訴人洪豪隆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前方,妨害告訴人洪豪隆及家人之進出。⑤被 告林森林與彭欵於104 年5 月2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洪豪隆之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前方,妨害告訴人洪豪隆及家人 之進出。⑥被告林森林於104 年7 月10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停放在告訴人洪豪隆之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前方,妨害告訴人洪 豪隆及家人之進出。另被告林烈、楊錫融2 人於102 年8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告訴 人洪豪隆討論門前既成道路紛爭解決事宜時,開出每坪50 萬元之價格,要求告訴人林進財、洪豪隆等承買門前屬於 被告彭欵擁有所有權之上開土地,被告林烈之女婿即被告 楊錫融並恐嚇稱:「如不付使用費,就要把告訴人家門前 的既成道路圍成ㄇ字型、W 型等,圍起來影響出入生計」 等語;被告林烈則恐嚇稱:「這是我的土地,我有權利可 以圍路」等語,恐嚇告訴人洪豪隆。因認被告林烈、楊錫 融等人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第 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彭欵、林森林等人涉 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等 罪嫌。。
(二)訊據被告林烈、彭欵、林森林、楊錫融等4 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烈辯稱:土地是伊配偶彭欵所有, 伊跟告訴人等要土地,到有強制執行命令才把該拆的地方 拆掉,土地還給伊;伊並沒全部圍起來,有留路給告訴人 走等語。被告彭欵辯稱:伊忘記有沒有去,工人是伊先生 叫的等語。被告林森林辯稱:鐵皮圍籬是圍完之後傍晚伊 才去看的,楊錫融是早上跟伊爸爸去的,圍鐵皮的工人是 伊爸爸叫的,伊有開車輛停放,是怕告訴人侵占伊的土地 ,才開車停在那裏,有留路給告訴人走;7 月10日是因為 車子在外面壞掉了,所以用吊的吊回來放在那邊,因為那 是伊的土地等語。被告楊錫融辯稱:圍這個也是不得已。 告訴人常把攤位擺出來,報警處理也說沒有辦法,還建議 伊是否設一個界線,所以才不得已用一個界線圍起來,也 是有留通道給告訴人走,圍圍籬也圍得很低,也沒有圍到 看不到店面。後來市政府說不行,就主動拆掉了。擋起來 基本上還是可以出入,有留一米多通道,製麵行(告訴人 林進財部分)前面本來就有個麵攤,本來就擋住自己的出 入,這樣就沒關係,伊放個圍籬就變成阻礙通行?買地是 法院還沒判決下來的時候;對方提出說要談一下,才找陳
世凱約雙方去調解,看是要租還是要買,很多方式解決, 就說伊是恐嚇,協商只是開價參考,不能說伊開價不合理 就是恐嚇;伊應該沒有說不付錢就要把門前用V 型、ㄇ型 跟W型圍起來等語。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則以:市場平 常就是擺得太滿,被告就是不讓他們擺出來,沒有所謂的 通行空間。黃金買賣是45號,都把東西擺出來,被告就是 不想讓他們這樣擺得太出來,市政府後來來看也覺得不OK 等語,茲為被告等人辯護,並提出蒐證照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參見卷第164 頁- 第167 頁、第17 0 頁-171頁、第173 頁- 第181 頁)。經查: ⒈告訴人等主張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及長期性停放車輛等 情,除告訴人等之指訴外,並為被告等人坦認在卷,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參見卷第 74頁- 第77頁、第99頁-115頁、第144 頁- 第145 頁、第 157 頁- 第162 頁、第206 頁-215頁、第229 頁-266頁)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彭欵所有,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2 月6 日公告、103 年2 月6 日函、103 年1 月14日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104 年4 月23日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11月27日執行命令、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參見卷第42頁- 第73頁、第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惟本件所應審酌為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刑法 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恐嚇、第346 條恐嚇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
⒊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人主張告訴人等利用被告彭欵所有系 爭土地對外出租謀利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洪朝源於偵查 中陳稱:(均問:有無把門前出租給別人兩個攤位並收租 金?):有。1 天1 格假日是收200 元水電費跟水錢,平 日收150 元。1 個是手錶攤位,收200 元,牛奶糖攤位也 是1 天收200 元等語。告訴人林進財於偵查中陳稱:是賣 麵的攤位;我沒有跟他另外收錢,但他的麵都是跟我拿等 語(參見卷第164 頁)。並有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提出 之蒐證照片為證(參見卷第164 頁- 第166 頁、第170 頁 - 第171 頁、第173 頁- 第181 頁)。足徵,被告等人所 辯為免告訴人等人佔地使用出租謀利乙節尚非子虛,堪以 採信。
⒋從被告等人設置鐵皮圍籬之情況觀之,被告等人確實有在
告訴人等人之家門前設置該鐵皮圍籬之行為,雖有部分阻 礙告訴人等自門口直線出入之情況,惟若告訴人等自左右 兩邊進出,亦未達完全無法進出之程度,此觀之告訴人等 提出之蒐證照片自明(參見卷第102 頁、第164 頁,告訴 人洪豪隆之43號、45號等2 處房地位置,告訴人洪豪隆41 號房地亦以販售衣物之衣架阻擋自己向右方通行之路線、 45號房地外面出租予攤販使用僅留有一通道)。且告訴人 林進財於偵查中亦稱:只留一點點一個人可以經過的路而 已,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人所為並未達到 使告訴人等完全無法進出之程度。而告訴人等固主張被告 等人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其進出,惟實際上被告等人設置鐵 皮圍籬之目的,並非阻止告訴人等人進出,而係欲將該本 屬被告彭欵所有之系爭土地,基於公用地役之關係還歸於 通行使用,意欲不使告訴人等一方面主張公用地役關係, 另一方面在主張公用地役關係之前提下,卻將門前土地另 外出租予攤販擺放攤位藉以收取租金漁利使用,並造成市 場通道之擁擠(參見卷第170-171 頁、第173 頁- 第181 頁)。是足認被告等人所為,客觀上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主觀上顯非為妨礙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 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