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3號
TCDM,105,聲判,13,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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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佳霖
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顏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 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103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 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書,並於105年1月27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卷第86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就原處分除一、(二)侵占及一、(三)背信部 分外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 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 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 限。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一、(二)被告未經飛象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股東同意,處分公司資產侵占入己 涉犯侵占飛象公司款項、原處分一、(三)被告於公司經營有 虧損,不得發放股利於聲請人以外之股東之背信部分,聲請 人雖於100年9月2日提出告訴,惟該告訴係其以個人名義為



之,而非代表飛象公司,且其並非被害人,該申告即屬告發 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原處分為不起訴處分後,據之向臺中高分檢 提起再議,經認此部分聲請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罪 嫌,既非告訴人,即非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猶就被 告此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應認聲請不合法。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原處分一、(一)部分:
⒈聲請人為飛象公司出資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之股東,被告坦承偽造飛象公司91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 顯已違反飛象公司章程有關規定,嚴重侵害聲請人權益,足 證被告為造文書之目的係藉將公司盈餘侵占。
⒉聲請人與飛象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迄未證明其和 其親屬與飛象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飛象公司於90 至92年度均有發放股東現金股利,並依規定提撥盈餘公積; 此外,吳忠信業於92年6月7日死亡,無依其持股比例放棄債 權之能力。是飛象公司並無股東往來負債金額龐大,須以股 東持股放棄債權比例虧損之情形,聲請人並無如飛象公司92 年12月31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載之同意依持股比例放棄債 權之情事,被告顯係以其私人銀行帳戶內之飛象公司所有款 項,偽以其私人所有款項,再將款項匯入飛象公司帳戶或以 現金交付方式作帳,製造不實之股東往來龐大債務、飛象公 司虧損負債之假象,以侵占飛象公司之資產及應分配予聲請 人之股東紅利。
⒊被告坦承每年發放1萬元現金股利予吳忠信,惟此與飛象公 司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不符且出入甚大 ;又依飛象公司、花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語公 司)、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象公司)、桃子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子公司)之公司營業稅資料 ,顯示90年度該公司即有高達2923萬85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 ,惟該等款項實係上開四公司所有,被告之後又以私人款項 借款上開四公司共2923萬8500元,可證被告於90年度即以侵 占上開四公司至少5847萬4700元,於91至95年間亦涉嫌每年 侵占、偽造債權高達5、6000萬元,被告所為確已損及飛象 公司之財產利益。
⒋飛象公司及映象公司出版書籍,依總經銷契約之約定,飛象 公司及映象公司自行銷售之價格不得低於144元,總經銷商 向其等進貨之價格至少每本90元,則花語或桃子公司確不可 能以81元進價,更不可能以90元為銷售單價,是駁回再議處



分書有違背經驗法則,花語及桃子公司之進貨金額顯係被告 所偽造而需增成本。又花語及桃子公司91年銷售發票金額為 2448萬4680元,惟該等公司之銀行帳戶卻無上開進帳款項, 是該等款項係遭被告侵占入己。
(二)就原處分一、(二)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23樓房地乃飛象公司所購買,作 為營運及辦公使用,為飛象公司之主要財產,被告未告知且 未經股東同意,即於99年11月23日擅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訴外 人韓瑞杰洪淑玲二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登記,被告 所為顯涉有背信罪嫌。
⒉飛象公司於出售上開房地前,各銀行帳戶內幾無現金存款, 又上開房地以以1716萬元出售,買賣款項扣除上開房地原有 抵押貸款811萬8226元及仲介服務費、增值稅、房屋稅等費 用,剩餘837萬2079元,於100年1月7日匯入飛象公司所有玉 山銀行帳戶,惟截至101年9月17日止,該帳戶餘額僅有518 萬8690元,不到一年之時間已支出318萬3389元,款項流向 不明,而被告亦無任何銀行帳戶及存款,足證該等款項遭被 告侵占入己,且由被告隱匿於第三人之處。
⒊原處分既認被告所提出之100、101年度會計憑證無法與飛象 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各筆提領金額逐筆勾稽,如何能憑以 認定該等會計憑證確係飛象公司之支出。再者,飛象公司既 開設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款項即直接自上開帳戶匯付或提領 支付,何須被告事先自該帳戶轉帳小額零用金至其他帳戶, 再從其他帳戶支付飛象公司支出。是原處分之認定自屬率斷 。
(三)就原處分一、(三)部分:
⒈被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如何由「飛 象公司」或其私人帳戶給付紅利予股東吳忠信;再者,被告 雖表明賓士轎車係贈與聲請人,並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汽車 所有人,惟被告借用後遲未歸還,經聲請人數度發函予被告 ,仍未獲被告置理;另被告就給付聲請人紅利之日期、數額 、方式及憑證等,迄未具體說明,亦無提出任何憑證;楊顏 惠雯、顏明政嚴明賢、黃鳳愁等人雖為人頭股東,仍應受 現金股利之分配並領取,惟被告就其與人頭股東應領取之現 金股利係以何方式領取,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說明。足證 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所辯均違法背離事理及經驗法 則,顯不足採。原處分片面採信被告背離事理之辯解,實有 違誤。
⒉聲請人已於94年4月11日委由律師發函,限令被告召開股東 會,並交付聲請人相關財報,是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依持股比



例放棄債權及承認94年9月30日之會議紀錄;又被告於92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未再蓋用聲請人之印章,可證被 告乃明知其自始未得聲請人之同意。
⒊94年9月30日之會議紀錄,依法應於94年6月30日前召開,且 會議主席依法應為被告,惟被告遲未提出,且由被告之弟顏 明政擔任會議主席,並在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蓋用顏明政之 印文,足證該股東常會會議事錄確係被告所偽造。 ⒋花語公司從未營業,與桃子公司均係被告作假帳、掏空飛象 公司之工具,花語公司從設立完成後五個半月內,不可能虧 損高達16萬4394元及於91年度有4萬9202元之盈餘,而無須 股東彌補虧損。原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證人賴淑芳作證,憑何 證據可認有無內帳之事實。再者,緩起訴處分既認股東會會 議事錄內容不實,而證人賴淑芳所提陳報狀稱其係依被告之 指示,則被告犯行無乃明確。
(四)被告辯稱聲請人及林育貞之印章係由聲請人、林育貞分別交 予被告,惟聲請人為何要交付三顆不同印章予被告、聲請人 該三顆印章如未取回,何須再授權被告另刻印章、或未委由 被告統一待刻,足證被告所辯矛盾不一。
(五)顏明賢顏明政楊顏惠雯及被告均稱僅顏明賢一人實際出 資太乙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200萬元,何以顏明 政、楊顏惠雯及被告須各登記為繳款高達50萬元、25萬元、 25萬元之股權,且其等未具體辯明200萬元資金款項之來源 及繳款往來情形,是其等所述違背經驗法則,無可據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背離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遽為不起訴處分,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一)就原處分一、(一)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 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 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 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⒉本案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 追訴權期間為10年。經查,本件被告若涉有聲請人指述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犯罪終了日為90年8月16日,自該日



起算追訴權時效10年,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 應至100年8月16日即已完成。原處分以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 犯行於100年9月2日始提出告訴,已逾10年之追訴期,屬追 訴權時效完成,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 自無違誤之處。
(二)就原處分一、(三)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85年間各自出資25 0萬元設立飛象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 ,聲請人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被告請其兄顏明 賢、顏明祥、胞弟顏明政及胞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 被告將其出資額中之20萬元股份各登記5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名下,另徵得其2人之大學同 學吳忠信之同意,由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 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1即5萬元之股份,而於85年 11月14日向(精省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登記完竣 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再觀 諸飛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可知飛象公司 於90年尚有發放股利予股東,於91年度開始出現營運虧損, 自虧損之後即無申報分配股利,且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之支 票,給付聲請人稿費、聲請人母親零用金及分紅等情,有聲 請人提示支票兌領影本、匯款書影本等存卷可佐,堪認被告 所述每年給吳忠信報酬,有從飛象公司發放,亦有從其個人 帳戶發放等語,應為可採。則飛象公司雖於91年後即虧損, 惟吳忠信為被告及聲請人二人之大學同學,被告因吳忠信同 意擔任飛象公司之發行人,而以其個人名義每年給付吳忠信 名為股利之1萬元,應與常情相合。從而,被告若以其個人 帳戶支付報酬予吳忠信,難認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亦無 調查被告究係於何時、如何由給付股利予吳忠信之必要。 ⒉再者,顏明賢顏明政顏惠雯於偵查中均證述:伊等係飛 象公司之人頭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等語明確,則其等雖為飛 象公司之人頭股東,惟均係被告之手足,故因而未受有飛象 公司發放之股利,亦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稱其等雖為人頭 股東,仍應受現金股利之分配並領取,被告就其與人頭股東 應領取之現金股利係以何方式領取,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及 說明云云,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有提出現金、交付分紅予聲請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交付予聲請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聲請人提示支票兌領影 本金額合計1519萬元之紀錄及購買賓士牌之汽車訂購單、支 票、匯款書影本等為證,而資金往來明細表其中記載之1519 萬元及賓士廠牌汽車部分,核與聲請人支票兌領之影本及汽



車訂購單相符,是資金往來明細表記載被告於85年至94年2 月間,有以現金、票據、購車等方式交付價值共2224萬6833 元之財物予聲請人,給付名義為稿費、聲請人母親零用金、 分紅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有據, 自堪採信。又聲請人於90年間確受有飛象公司股利之申報一 情,亦有股利憑單在卷可佐,是若聲請人從不知有發放股東 紅利,亦從未領取分紅款項,其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亦 應已知悉此情形,卻未表示反對之意,非無疑義。準此,聲 請人指訴不知飛象公司有發放股東紅利,亦從未領取分紅云 云,即難憑採。
⒋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出資股東除實際出資者外,尚有 以其餘未出資之人為掛名股東之情形所在多有。而飛象公司 僅由聲請人、被告實際出資,惟登記之股東除其二人外,尚 有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吳忠信,已如前述 ,則太乙公司僅有顏明賢一人實際出資,而以顏明政、楊顏 惠雯及被告各登記為繳款高達50萬元、25萬元、25萬元之出 資額,亦難認與常情相違。況太乙公司係於91年7月1日申請 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核准而准予登記,出資金額為200萬元 ,聲請人於斯時尚在飛象公司處理事務,其未提出具體證據 ,而遽論被告挪用資金至他家公司,並要求被告及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具體辯明200萬元資金款項之來 源及繳款往來情形,顯非有據,應無可採。
⒌從而,原處分認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已是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至93年間感情始生變,是85年至92年飛象公司經營期間, 堪認聲請人對飛象公司股東實質領取與申報紀錄不符乙節當 己知情,且未曾表示反對,否則何以於90年間受領飛象公司 申報股利紀錄並無向被告反應,而是待2人感情生變後始提 出告訴。聲請人及其他股東既於當時表示同意,殊難事後將 飛象公司實質分配股利與申報紀錄不一致之情事,歸咎至被 告並令其擔負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罪責,亦 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至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三)⒉、⒊、⒋及(四)之 理由,均與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意旨無關,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積 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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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乙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