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74號
TCDM,105,聲,74,2016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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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家慶(原名傅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所為
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傅國賓」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傅家慶(原名傅國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 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 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受刑人傅家慶原名傅國賓以其身分證末碼為4 ,於民國 105 年1 月14日申請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暨姓名,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關於受刑人「傅國賓」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傅家慶(原 名傅國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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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