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508號
TCDM,105,聲,250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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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學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學慶犯案時長期失眠、酗酒 ,一時意識不清,控制力下降而犯罪,經過這4 個月以來, 生活習慣與睡眠精神,均已好轉,案發當時聲請人確實因牙 痛要看診,並要再去精神科看診,返家休息。聲請人保證不 會再騷擾被害人,更不會再犯罪,因家中母親幾年前傷及脊 椎神經後,長年臥床,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母親醫 療費用增加,聲請人家中經濟並不寬裕,請准具保停止羈押 ,讓聲請人重返社會努力賺錢,為家庭盡一份心力等語。二、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嫌,前經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白日,且公 眾得出入的診所內,對其毫不相識的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顯屬隨機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民國105 年2 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 本院105 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㈠聲請人涉嫌於105 年1 月27日17時許,進入被害人任職的牙 醫診所內,先在櫃臺搭訕擔任該診所櫃臺小姐的證人謝宛蓉 ,並伸手欲觸碰證人謝宛蓉,經證人謝宛蓉持板子阻隔聲請 人,並大聲呼救,被害人聽聞證人謝宛蓉的呼救聲,趕至櫃 臺查看,聲請人旋即轉移目標,撲向被害人,並伸手脫下被 害人的褲子,嗣因診所其他人員與民眾合力將聲請人壓制, 致未得逞,惟聲請人仍揚言「被害人是伊的菜,要幹被害人 」等語之過程,業據被害人與其同事謝宛蓉莊欣怡證述明 確,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意圖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始 伸手脫下被害人褲子的事實(見偵查卷第40頁),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不否認有脫下被害人褲子的事實(見本院卷第 37頁),足認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
㈡聲請人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此經聲請人與被害人陳稱在卷



,足認聲請人係隨機犯案,而牙醫診所乃供不特定民眾前往 就診清潔牙齒與治療牙齒疾病之場所,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 ,案發當日,雖屬下班時間,但仍屬白日,聲請人在光天化 日下,且在公開場合,無端對一名陌生女子,進行性侵害, 顯見聲請人視法紀如無物,存有強烈反社會人格之特性,實 難期待其確能遵守法律規範,不再侵犯其他婦女,基於防衛 社會安全,確保婦女人身安全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存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的羈押原因。
㈢聲請人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因長期失眠與酗酒,精神不濟所致 等語,縱係事實,亦難擔保聲請人不會再因失眠與酗酒,又 對被害人或其他婦女為性侵害,是聲請人辯稱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其絕不再犯任何犯罪等語,自難盡信。再聲請人的 母親因脊椎受傷而臥病在床,如果屬實,雖值同情,但被告 尚有胞兄陳岳謙與陳宜均可協助照護,是聲請人以母親受傷 臥病在床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顯無理由。綜上,本 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 押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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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