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83號
TCDM,105,聲,2383,2016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無串供逃亡之虞,且5 年內未犯竊盜罪。被告 已罹患肺結核確診,看守所內無良好醫療設施,被告因服用 藥物而產生極大副作用,導致肝腎功能出現問題,嚴重影響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延誤就醫機會。被告母親已高齡74歲, 被告為家庭經濟生活來源與支柱,母親生活僅依靠微薄老人 津貼,故請求准許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320條等 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串證之虞,亦有反 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 105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押票可佐。(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供認本案涉犯犯罪 事實之情節,與本案共犯之供述情節迥異,而有與共犯串 證之虞,且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被告且自認係 因共犯邀集而犯本案罪行,且取得大多數之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因經濟因素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本院就其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並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 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三)被告上開陳明因罹患肺結核疾病,為恐延誤就醫部分,惟 被告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因罹患肺結核而已經就醫並服用 藥物治療,顯見被告羈押期間已獲得充分之醫療照顧,至



於被告陳明因服用藥物而產生之身體其他不適,則屬於因 接受治療所產生之副作用,應由臺中看守所協助被告就醫 並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此部分非屬於具保之合法事由; 至於被告另提及家庭經濟因素及其母親經濟生活來源困頓 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被告上開與共犯串證之羈押事由及羈 押必要性之審酌,亦非具保之合理事由。
四、綜上,本案既仍存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亦 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