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105 年度執字第44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永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永順(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至 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 ,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高永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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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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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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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1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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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 年9月2日 │104 年10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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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案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4899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56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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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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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案 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047│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8號│
│事實│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 年10月20日 │104 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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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047│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448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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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年3月8日 │10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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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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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備註 │105 年度執字第4422 號 │105 年度執字第4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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