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 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 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 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 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 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 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 ),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均合於上揭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4日 │104年4月19日 │104年4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度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6037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21號 │104年度偵字第19821號 │
├─┬───────┼────────────┼────────────┼────────────┤
│最│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9月30日 │105年3月31日 │105年3月31日 │
├─┼───────┼────────────┼────────────┼────────────┤
│確│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61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25日 │105年5月2日 │105年5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註 │ │編號2、3,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
│ │ │行有期徒刑6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