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221號
TCDM,105,聲,2221,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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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永章受政榮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處理,而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 告於偵查及均院移審時,均已自白犯罪,而其餘犯罪事實部 分,乃其餘公司委託黃煜程處理該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而黃煜程指稱被告與其共同非法堆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 內,再俟機載運至查獲地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任 意棄置、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被告則堅決否認 ,而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之證據,僅以與被告有利害衝突之黃 煜程的指述,為唯一證據,在這種只有一人口頭指述,但無 其他積極物證可資為佐的情形下,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棄被告一再堅決否認於不顧,對被告抗辯權之保障,實有 不足,亦令甚感不服。又本件相關證據,包括書證、檢警之 監視影像記錄、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詞,均已在 卷,而與被告有共同犯罪事實部分(即有關將有害廢棄物堆 置在金典資源回收場及載運出去非法掩埋部分)之黃煜程等 人,在其他證據條件相同情形下,因黃煜程等人承認犯罪, 鈞院即予撤銷羈押,唯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 罪,即以煙偽勾串為由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理由矛盾或 不備之違法,請鈞院斟酌在保障被告防禦權原則上,撤銷羈 押裁定,或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 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 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 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 4 款前段、後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均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供述情節與常情不符,更與卷內之共犯、證人之 證述情節矛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 定,於105 年4 月29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5 年4 月29 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 份附於本院105 訴字第485 號卷可稽 。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榮公司)、「進宏資源 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宏公司)承攬「泰基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博智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生產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契約或相關公司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境外處理,或送交領有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而全數委由被告處理;又被告另 以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環品公司)與「豐輝公司」名 義承攬「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銘龍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銘龍公司)、「台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生產的事業有害廢棄物,連同前述政榮公司、進宏公司委以 處理之事業有害廢棄物,均未依法清除,並送交領有甲級「 廢棄物處理」許可之機構進行處理,而先非法貯存於黃煜程 承租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 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載運至臺中市○○區○○○巷0 ○ 0 號、臺中市○○區○○○巷○○○○○○○000 號空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五權西路交流 道機車慢車道旁之筏子溪河畔空地)、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南屯區永春東路附近之高速鐵路橋 下與中山高速公路五權西路交流道前2 公里間之空地)、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即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 段【臺12線8.5 公里】處之空地)等處 ,任意棄置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煜程李約翰、陳建華 供承甚明,並經證人即榮相公司總經理特助李耀坤、先豐公 司環保課工程師潘廣峻、博智公司行政處處長詹煉貴、博智 公司管理師黃瀚正、博智公司管理部經理郭志成、銘龍公司 製造經理朱文斌指證前述遭任意棄置之事業廢棄物,確為榮 相公司、先豐公司、博智公司、銘龍公司所產出等語在卷, 且有榮相、先豐、博智等公司與政榮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合約書、契約書、協議書,泰基與進宏、毅川公 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三方契約書,銘龍公司與豐 輝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以及相關廢 棄物清理計畫、清除事業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暨地磅紀錄 、估價單、匯款紀錄,以及警方在遭傾倒地點拍攝之蒐證照 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



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 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以委託綽號「小胖」之男子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為由 ,否認犯罪,但以被告身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的環品 公司負責人之知識經驗,應對如何處理事業廢棄物,瞭若指 掌,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本難盡信。況且,被告於 偵查中曾勾串證人劉建宏出面假冒綽號「小胖」之男子向警 方投案,而遭警識破一節,亦經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甚明(見104 年度他字第7118號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2 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為圖卸責,不惜一切手段 妨礙司法調查,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被 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辯 護人主張本案並無羈押原因,固無可採,其另主張被告與其 他同案被告的證據相同,但其他同案被告均已全數經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卻唯獨羈押被告,顯有矛盾為由,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顯然忽略其他同案被告,無人曾像被告勾串他 人出面頂替,以圓自己謊言之不同情狀,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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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榮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品資源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