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宥薰
受 刑 人 郭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
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宥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宥薰因受刑人郭朝欽因強盜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亦為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受 刑人郭宥薰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 證金7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傳喚其到案執行,受刑人傳、拘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等可查,且未有遷址及在監在押之情 形,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 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