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韶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49、4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貳叁伍、零點壹叁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余韶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於民國104年9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9、4 11號案簽結,而該扣得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23 5、0.136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余韶誠於104年9月23日20時30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驗結 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7235 、0.1363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 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足見該2 包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鑑驗剩餘之海洛因, 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