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曉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而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2 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之行為態樣,兼衡附 表所示2 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吳曉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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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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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刑│
│ │ │法第339條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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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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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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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字第9673號 │字第189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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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事實審│ │106 號 │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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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1日 │105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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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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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106 號 │84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8月17日 │105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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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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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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