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顏素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顏國基、戴元鑑、魏玉綿、邱淑汝違反證券交
易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素婉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聲請發還附件所示之扣押物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被告顏國基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3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在案,而附件所示扣案 之物雖非在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確定,此部 分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 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