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05號
TCDM,105,聲,1505,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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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哲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105年4月7日所為之裁
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載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2所示案件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第二段關於「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核屬誤寫,又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 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案件」欄內應記載為「否」,誤載為「是」,顯係誤寫,爰 依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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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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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肇事逃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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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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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26日 │103年10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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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9775號 │年度偵字第1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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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19日 │104年8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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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6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50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2月9日 │104年11月26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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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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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2995號(執行完畢│年度執字第1707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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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