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450號
TCDM,105,聲,1450,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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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鄺才華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陳姿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5 年度訴字第140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鄺才華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客觀事實 (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並不否認,願坦承面對,接受司法審 理。惟查同案被告林弘毅林進發吳聖閔、魏有毅、林禦 沅、蔡豐遠等均已交保在外,顯見應無串證之虞,同時被告 自104 年12月2 日羈押迄今已4 個月之久,被告在看守所內 已極力反省,希望經此教訓,能夠痛改前非重新思考做人的 方向,不會亦不敢再有類似的舉止行為;再查被告因患有「 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需定期服藥治療,及所成立之華 揮科技公司正急需被告處理,且本案案情已經明朗,懇請鈞 院明鑒,能速為具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 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照片等相關證 物可佐,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證人 相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密集多次 犯下妨害自由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之程序,被告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4 款規定,於105 年2 月1 日裁定准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 概念,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被告所涉妨害自由 等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足認



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犯 罪事實中擔任發號施令之主導角色,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之 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 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羈押有助於避免 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縱使被告坦承犯行,尚難認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得以替代預防性羈押。況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 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 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是否涉 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 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 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認罪並無關聯。被 告雖主張其願坦承面對,痛改前非,而不會再有類似舉止行 為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四、六、七 等犯罪事實,其供述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陳連吉等證 述均不一致,被告顯然就其於犯罪事實之角色分工有避重就 輕之情,雖證人陳連吉等人交互詰問程序結束,惟本案目前 尚在審理而未終局確定,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有事實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以其患有「阻塞型睡眠呼吸中止症」乙節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 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於105 年4 月29日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收容人 於105 年4 月26日所內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查被告鄺才華 係罹患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目前經給予氧氣治療,情況 穩定」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該看診紀錄1 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雖患有前述疾病,然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 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 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必要停止羈 押要件存在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 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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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