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德(原名劉金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
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 年度執
聲字第9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94年1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 ,故意再犯商業會計法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確定在案。 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 覺,自應依法更正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仍應成立累犯。雖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與連續犯具有相同性質 之接續犯,仍有上開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176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 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 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 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 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 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 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 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 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奕德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 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係自94年1 月間起至96年 8 月間止接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即犯罪事實一、㈠)確定 ,有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接續犯罪時間之一部行為既係於94年7 月7 日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審簡 字第1 號)之主文及理由均未敘及受刑人此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㈠)構成累犯等情,足見原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 ,實際上並未發覺此部分構成累犯,故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茲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發覺此部分構成累犯,據以向 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為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 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