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94號
TCDM,105,簡上,94,2016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得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黃瑞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由「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 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之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雖有說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言語,但那是口頭禪,並沒有要辱罵告 訴人的公然侮辱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2人(下稱被告2人)均坦承確 有於上開時、地為對告訴人許瓊梅(下稱告訴人)為前揭 言詞不諱【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34頁反面、51頁反面、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參見 3158號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勘驗結果記載於3158號他字 卷第34頁反面,監視光碟置於該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而被告2人亦當庭坦認確有對告訴人為前述侮辱之言詞無 訛【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且「錄音 加影像」之譯文內容在卷可佐【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38頁 至46頁】。是被告2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自 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公然」2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 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 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 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 之判斷,自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茲查,被告2人上 開發言確實針對告訴人所為,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得賢所 言:「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台語)」、「要再瘋回 去家裡瘋(台語)」,被告張黃瑞甜所言:「妳有夠惡質 餒(台語)」、「惡質(台語)」、「不敢開(指監視器 )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等語,在 客觀上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 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告訴人,要無疑義。次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 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 於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 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 被告2人對告訴人口出前揭侮辱言語係在告訴人所經營之 服飾攤店面門口,為公眾可以見聞之處所,此亦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參見3158號他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 足認被告2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 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之前揭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 原審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暨審酌 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西屯市場內攤商,遇有攤商間 之糾紛,竟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爭執,反恣意公然出言侮辱, 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被告2人前已曾於102年間,已因 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不思 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犯行實係因與告訴人彼此口角爭執所致,確非 無因,及告訴人於糾紛過程中,亦從無相讓之情形,難認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各量處拘役 4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得賢
張黃瑞甜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得賢張黃瑞甜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黃瑞甜張得賢夫妻二人與許瓊梅分別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0巷0 號西屯市場內互為斜對面之處所各自經營攤 位。張黃瑞甜張得賢2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10時許,因於 所經營攤位內裝設監視器之錄影角度及繳納市場清潔費等糾 紛,而與許瓊梅互起爭執,張黃瑞甜張得賢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市場自 有攤位處,先由張得賢出言以「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 台語)」、「要再瘋回去家裡瘋(台語)」等語,再由張黃 瑞甜接續出言以「妳有夠惡質餒(台語)」、「惡質(台語 )」、「不敢開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 」等詞,共同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許瓊梅,使許 瓊梅當場難堪,而貶損許瓊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二、案經許瓊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固均坦承其等確實於前揭時、地 ,對告訴人許瓊梅分別出言為上開言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張得賢辯稱:是其等在做生意,而告 訴人一直盧;被告張黃瑞甜則辯稱:其是古意人,為了公的 事情而被告,這樣就不能講話了云云;辯護意旨則以:由本



案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起爭執之原因係告訴人先以指稱 被告二人所裝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告訴人店門口之方式 刺激、誘導被告二人,且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收音 範圍涵蓋被告二人之攤位,被告二人始以上開言語反擊,被 告二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符合陷害教唆情形 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等坦承確有於 前揭時、地為對告訴人為上述言詞不諱(見104年度他 字第3158號偵卷第34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梅於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 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7頁反面、第8頁),且有 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勘驗載於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34頁反面,監視 光碟置於104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而被告2人經自行勘驗上開光碟後亦坦認確實有對 告訴人為前述侮辱之言詞無訛(見104年度他字第3158 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有選任辯護人所提出 之錄音加影像之譯文內容在卷足憑(見104年度他字第 3158號偵卷第38至46頁)。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 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 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 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 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院審究被告2人上開發言確 實明顯針對告訴人所為,此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 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譯文內容中,前揭侮辱性言詞之前 後,確實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接續無間的言語爭執可 知。且被告張得賢所言「你回去瘋啦,別在這裡瘋(台 語)」、「要再瘋回去家裡瘋(台語)」,被告張黃瑞 甜所言「妳有夠惡質餒(台語)」、「惡質(台語)」 、「不敢開的龜兒子(台語)」、「妳真沒品(台語) 」等語,客觀上乃均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 、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屬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之語詞無疑,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告訴人,要無疑義。次就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而上開解釋所稱之多數人,係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 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口出前揭 侮辱言語時,係處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攤店面門口,為 公眾可以見聞之處所,亦為被告二人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3158號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足認被 告二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前述之言 語辱罵告訴人。
(三)至辯護人辯以:告訴人先以誣指被告二人所裝設之監視 器拍攝範圍涵蓋告訴人店門口之方式刺激、誘導被告二 人,且告訴人所架設之監視器拍攝、收音範圍涵蓋被告 2人之攤位,被告2人始以上開言語反擊,被告等符合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告訴人符合陷害教唆情形云云。然 按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 之侵害。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是在不法之侵 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 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監視錄 影光碟以及被告委任選任辯稱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之影音內容之譯文所示,被告等與告訴人間言語口 角之過程,全篇充斥「你來我往,互不相讓」之客觀情 事,確實未見被告2人之任何權益已受告訴人之不法侵 害,更遑論告訴人有何對於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權益產生危險之情形,足見於本案告訴人對於被 告等之言詞,實難認有辯護人所稱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等之情狀存在甚明。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 2人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當無適用正當防衛或緊急避 難規定以阻卻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違法性之餘地。又由前 揭被告等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爭執過程觀之,亦無從認為 告訴人對於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公然侮辱犯行,有何陷 害教唆之舉動可言。是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顯均無可 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實已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 ,又有前開各證足資證明,事證已明;至被告等所辯僅 係其等不認為該等行為已構成具體特定之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已,然而被告等縱使不知其等所 為是否構成何一特定刑法條文所規定之犯罪,實無妨其 等主觀上已具有故意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犯意認定,



是其等所辯自不可採;又辯護意旨所指各情,均與各該 法定要件未符,已如前述,而無可取;被告2人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得賢張黃瑞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西屯市場內之攤商,遇 有攤商間之糾紛,竟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爭執,反恣意公然出 言侮辱,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被告二人前已曾於102 年間,同樣因對告訴人許瓊梅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40日確定,詎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 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行實係因與告訴人彼此 口角爭執所致,確非無因,及告訴人於糾紛過程中,亦從無 相讓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 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