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1號
TCDM,105,簡,11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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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3940號),嗣經該院認管轄錯誤判決(該院105年度
易字第52號)移送本院(本院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2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紀秀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5行、第1 6行所載「蘇玉桃」應更正為「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 、第15行至第16行所載「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紀秀葉於本院10 5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經營 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開獎3期、 每月12期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 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 一定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 日止,所獲取利益,及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被告偵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傳真 機1臺,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 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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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