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9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合
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得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得佑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良州、 楊鈞凱、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 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洪家興、胡俊嘉、少年劉O 名(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林O慶(姓名詳卷 ,88年3月20日生)、蕭O毅(姓名詳卷,87年1月5日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王良州自103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屋主租賃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相關設備,設 立電信詐騙機房,並將教戰守則(即詐騙話術)及大量被害 人個資,交由楊鈞凱(自同年4月1日起)、練宇軒(自同年 4月18日起)、沈秀珊(自同年4月14日起)、陳佳伶(自同 年4月12日起)、趙徽戎(自同年4月8日起)、余商輔(自 同年4月11日起)、余尚澤(自同年4月11日起)、許菁芬( 自同年4月18日起)、盧東炫(自同年4月1日起)、錢智銘 (自同年4月12日起)、洪家興(自同年4月18日起)、胡俊 嘉(自同年4月18日起)、廖得佑(自同年4月25日起)、少 年劉O名(自同年4月1日起)、林O慶(自同年4月1日起) 、蕭O毅(自同年4月1日起),每日自上午8時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按時之接聽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大頭」則 負責管理楊鈞凱等人之生活起居。王良州允諾薪水為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免費提供食宿。其中沈秀珊、陳佳 伶、趙徽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廖得佑、 少年劉O名、林O慶、蕭O毅擔任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 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受話人在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並已 遭刷卡消費云云,經受話人否認後,告知其個人資料外洩, 須向公安報案,旋將電話轉接給楊鈞凱、練宇軒、錢智銘、 洪家興、胡俊嘉擔任之二線人員,由渠等扮演公安,製造緊
張氣氛及推崇檢察官的權力云云,旋將電話轉接給假冒檢察 官之三線人員,致受話人陷於錯誤,誤認帳戶資金涉及不法 ,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證明資金清白,而著手向扣押物品 清單上編號15、18所載趙亞婧等48人施用詐術(但現存卷內 無詐騙得款之證據)。嗣於同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王良洲所 有供犯罪用或預備供犯罪之電子產品手機18支(未含SIM卡 )、手機2支(含SIM卡)、無線電2支、市內電話機5台、筆 電4台、電子產品(數據機)4台、電腦設備(IP分享器)2 台、電子產品(桌上對講機)2台、教戰守則16張、電子產 品(印表機)1台、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大陸銀行帳號 表3張、大陸地區電話表5張等物,及證明犯罪用之便條紙13 張、薪資借支表1張、規章1張等物,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得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少年劉O名(姓名詳卷,86年6月13日生)、林O 慶(姓名詳卷,88年3月20日生)、蕭O毅(姓名詳卷,8 7年1月5日生)之證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良州、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 戎、余商輔、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楊鈞凱 、洪家興、胡俊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 詞。
(四)扣押物品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29張。
(五)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105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六)電子產品手機18支(未含SIM卡)。(七)電子產品手機2支(含SIM卡)。
(八)電子產品手持無線電2支。
(九)電子產品市內電話機5台。
(一○)電腦設備筆電4台。
(一一)電子產品數據機4台。
(一二)電腦設備IP分享器2台。
(一三)電子產品桌上對講機2台。
(一四)教戰守則16張。
(一五)電子產品印表機1台。
(一六)電子產品隨身碟1個。
(一七)大陸銀行帳號表3張。
(一八)大陸地區電話表5張。
(一九)便條紙13張。
(二○)薪資借支表1張。
(二一)規章1張。
三、
(一)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 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 依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 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第4條第5項:「中華民國領 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 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 更之。」而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另中華民國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已明示大陸地 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 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 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 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地為大陸 地區,我國對此自有審判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 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0號
、第2233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85號、第 58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原規定。而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及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 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 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 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前揭最高法院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網路流、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 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 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 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三)是核被告廖得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廖得佑與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王良 州、楊鈞凱、練宇軒、沈秀珊、陳佳伶、趙徽戎、余商輔、 余尚澤、許菁芬、盧東炫、錢智銘、洪家興、胡俊嘉、少年 劉O名、林O慶、蕭O毅之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參照 )。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 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 」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台上字 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 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 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 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 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被告廖得佑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劉O名(86年 6月13日生)、林O慶(88年3月20日生)、蕭O毅(87年1 月5日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廖得佑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廖得佑就上開各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
(七)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認被告等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惟被 告廖得佑係於本件遭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25曰始加入該詐 欺集團,本件可特定之被害人人數雖為48人(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2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38號卷一第238頁),惟依目前既存之卷證資 料,無法區別該48名被害人,究係分別於何日、何時遭詐騙 ,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全部48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坦承加入 該詐欺集團後,確有撥打或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僅就撥 打或接聽之次數推諉不知。被告已有著手撥打或接聽電話之 施用詐術行為,又本案目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已 有詐欺取財得手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成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事實(見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738號卷二第93頁),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廖得佑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猖獗多 時,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 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 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廖得佑雖未 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仍加入綽號「大頭」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籌組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一線撥打電話人員,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廖得佑並非實施詐騙行為之主謀,而係擔任撥打電話人員, 參與程度較低,且被告係遭警方查獲當日才加入該詐欺集團 ,無法證明有對本案被害人行騙,又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3年度少連偵字第9 8號卷二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 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 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 7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廖得佑供承:警方
所查扣的東西都是從事詐騙行為的工具一情(見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98號卷二第1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5條 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查獲時│
│ │ │ │持有人│
├──┼───────────┼──┼───┤
│ 1 │HTC手機(均不含SIM卡)│18支│王良州│
├──┼───────────┼──┼───┤
│ 2 │NOKIA手機(含SIM卡,IM│1支 │王良州│
│ │EI:000000000000000) │ │ │
├──┼───────────┼──┼───┤
│ 3 │三星手機(含SIM卡,IME│1支 │王良州│
│ │I:000000000000000) │ │ │
├──┼───────────┼──┼───┤
│ 4 │手持無線電 │2支 │王良州│
├──┼───────────┼──┼───┤
│ 5 │市內電話機 │5台 │王良州│
├──┼───────────┼──┼───┤
│ 6 │電腦設備(ACER筆電) │2台 │王良州│
│ │ │ │、楊鈞│
│ │ │ │凱 │
├──┼───────────┼──┼───┤
│ 7 │電腦設備(ASUS筆電) │2台 │王良州│
├──┼───────────┼──┼───┤
│ 8 │數據機 │4台 │王良州│
├──┼───────────┼──┼───┤
│ 9 │IP分享器 │2台 │王良州│
├──┼───────────┼──┼───┤
│ 10 │桌上對講機 │2台 │王良州│
├──┼───────────┼──┼───┤
│ 11 │教戰守則 │16張│王良州│
├──┼───────────┼──┼───┤
│ 12 │印表機 │1台 │王良州│
├──┼───────────┼──┼───┤
│ 13 │隨身碟 │1個 │練宇軒│
├──┼───────────┼──┼───┤
│ 14 │大陸銀行帳號表 │3張 │王良州│
├──┼───────────┼──┼───┤
│ 15 │便條紙 │13張│王良州│
├──┼───────────┼──┼───┤
│ 16 │薪資表(借支表) │1張 │王良州│
├──┼───────────┼──┼───┤
│ 17 │規章 │1張 │王良州│
├──┼───────────┼──┼───┤
│ 18 │大陸地區電話表 │5張 │王良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