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5號
TCDM,105,易,75,2016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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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
92、893號、104年度偵字第18216、18445、20918、30149號、10
5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馨慧犯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馨慧明知並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之意願及能力,亦無 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林瑋綸(原 名林敬倫)佯稱有管道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云云,以此方式 對林瑋綸施用詐術,致林瑋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其後某時,先向蔡馨慧訂購Wii遊戲機48臺,並於96年1月 22日某時,將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蔡馨慧指示匯入 其向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復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訂購Wii 遊戲機300臺,並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此部分訂單定金35 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林瑋綸再於其後某時,向蔡馨慧 訂購Wii遊戲機30臺,並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此部分訂單 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577,16 2元之不法財物。
二、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經營複合式餐飲店,亦無提供員工前往 日本參訪、出差及培訓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馨慧於101年11月間某日,認識鄭秀名後,於其後不詳時 、地,向鄭秀名佯稱將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附近「IKEA」臺中店對面停車場,興建百貨餐廳商場, 欲僱用鄭秀名擔任工作人員,月薪為38,000元云云,並於10 1年11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欲偕同鄭秀名出 差,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尋找建築師,須預付機票費用云云 ,再於101年1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因工 作需要,須前往日本受訓,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方式 對鄭秀名施用詐術,致鄭秀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10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先後將前



往上海出差之機票費用18,960元與前往日本受訓之機票費用 24,900元,以現金支付予蔡馨慧,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 月中旬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工作。又蔡馨慧於 102年2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鄭秀名佯稱須繳納稅金 ,因現金不夠,欲向鄭秀名借款云云,致鄭秀名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於102年2月7日某時,先後將3萬 元、26,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止,蔡馨慧因而獲得99,860 元之不法財物與自102年3月起至同年7月中旬止之期間共計4 .5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蔡馨慧於102年2月18日某日,認識黃玲真後,於同日某時, 在臺中市西區華美街某處,向黃玲真佯稱可自102年6月1日 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班,擔任複合式餐飲店 內所設書店籌備主管,月薪為43,000元;將於102年4、5月 間,將舉辦1次日本參訪,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 詐欺黃玲真,致黃玲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4 月1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26,100元匯入至本案臺銀帳戶 ,並自102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下旬止,在同前地點工作。 蔡馨慧因而獲得26,100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3個月 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蔡馨慧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林美佑經營之「享盈餐具門市」,認識林美佑後,向林美 佑佯稱其所開設之餐廳要挑選合適之餐具,欲將享盈餐具門 市內之餐具借出,以評估該餐具是否符合其餐廳所需用餐具 云云,致林美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 間某日,在同前地點,將「享盈餐具門市」所有價值38,000 元之餐具樣品交付蔡馨慧蔡馨慧嗣於102年11月間起,陸 續向林美佑佯稱訂購「享盈餐具門市」之餐具共計80餘萬元 ,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交付發票人夏品實業有限公 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8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美佑,佯 為支付定金之用,藉以取信林美佑,嗣因上揭支票屆期經林 美佑提示而未獲兌現,林美佑拒絕交付前揭訂購餐具而未遂 ;又於102年11月26日某時,在前揭地點,向林美佑佯稱臨 時缺錢,欲向其調借現金8萬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林美佑施 用詐術,致林美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萬 元予蔡馨慧,因而獲得118,000元之不法財物。 ㈣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時,透過林美佑介紹認識黃昭凱後, 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復興路上某咖啡店,向黃昭凱佯稱 欲開設餐飲店,將僱用黃昭凱在其餐飲店內擔任廚師,月薪 為45,000元及每月補貼7,000元,實領52,000元云云,以此 方式對黃昭凱施用詐術,致黃昭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底,至臺中市○區○○街00 0號2樓上班,並應蔡馨慧要求,由黃昭凱代墊油錢、過路費 、餐費等費用共5萬元,蔡馨慧復於其後某時,交付發票人 夏品實業有限公司、票號FA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1 紙予黃昭凱,藉以取信黃昭凱蔡馨慧因而獲得上揭代墊費 用共5萬元未予償付及上揭期間共計2個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 供之不法利益。
蔡馨慧於102年9月下旬某日,認識林宏俊後,於其後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林宏俊佯稱欲開設餐廳, 需儲備幹部,將僱用林宏俊在其餐廳擔任烘焙之師傅,月薪 為38,000元;其友人在日本開設餐廳,要將員工送至日本培 訓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林宏俊,致林宏俊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至前揭地點 上班,並應蔡馨慧要求,由林宏俊代墊原物料款項共2, 500 元。蔡馨慧因而獲得上揭代墊款項2,500元未予償付及上揭 期間共計3個月又20日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㈥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何美融後,於其後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何美融佯稱欲開設餐廳,將 由何美融負責吧檯之工作,月薪為26,000元;其友人在日本 開店,可安排何美融前往日本受訓,須先付自機票費用,並 可替何美融兌換日幣云云,以此詐術詐欺何美融,致何美融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9月23日、同年9月 27日某時,分別將上揭機票費用27,700元及兌換日幣之金額 15,600元,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並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中旬止,至前揭地點上班。蔡馨慧因而獲得43,3 00 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2個半月未支付薪資勞務提供 之不法利益。
蔡馨慧於102年9月間某日,認識皇甫瑋芸後,於同年10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皇甫瑋芸佯稱欲開 設複合式餐飲店,將由皇甫瑋芸擔任精品店之店員,惟精品 店須前往日本批貨,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 皇甫瑋芸,致皇甫瑋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 0月25日某時,將上揭機票費用29,37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因而獲得29,370元之不法財物。 ㈧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認識賴芬玉後,向賴芬玉佯稱欲 高薪挖角,邀請賴芬玉至其開設之精品店上班云云,經賴芬 玉拒絕而未遂,蔡馨慧再於102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0號2樓,向賴芬玉佯稱其可偕同賴玉芬前往友人 在日本所開設之餐廳學習,須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 術詐欺賴芬玉,致賴芬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18日某時,賴芬玉央請其父將上揭機票費用27,700元 匯入蔡馨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蔡馨慧 因而獲得27,700元之不法財物。
蔡馨慧於102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芬玉介紹而認識呂學晉後 ,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向呂學晉佯 稱將僱用其為廚師學徒,月薪為26,000元;在日本有一集訓 ,受訓後,月薪將提高為28,000元,須先支付機票費用與受 訓所需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呂學晉,致呂學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自102年10月3日起算2個半月之期間,在 前揭地點,擔任廚師學徒,另於102年10月1日某時,將上揭 機票費用及受訓所需費用共計27,7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蔡馨慧又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呂學晉佯稱可替其兌 換日幣云云,以此詐術詐欺呂學晉,致呂學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2年10月7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 月18日某時,分別將兌換日幣費用27,000元、3萬元及15,90 0元,共計72,900元,均匯入本案臺銀帳戶。蔡馨慧因而獲 得100,600元之不法財物與上揭期間共計2個月未支付薪資勞 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三、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經營烹飪教室、烘焙及藝術店面 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得利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柯義恩佯稱其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房屋,欲從事烹飪 教室之用,僱請柯義恩前往施作防水抓漏工程云云,以此詐 術詐欺柯義恩,致柯義恩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至該處 施作房屋防水工程。蔡馨慧復於104年2月間某時,在臺中市 健行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00000號 、面額148,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柯義恩, 佯以支付工程款98,000元,並由柯義恩於翌日,將上揭支票 面額與已施作工程款之差額5萬元,以現金找付蔡馨慧,因 而獲得148,000元之不法財物。
蔡馨慧於104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榮廷佯稱其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欲經營烘焙及藝 術之店面,僱請李榮廷前往施作水電工程云云,並先將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豪宇實業有限公司紀芸潔、票號AL00 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李榮 廷,以此詐術藉以取信李榮廷,致李榮廷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進至前揭地點施作水電工程,工程款共68,800元,



蔡馨慧因而獲得68,800元之不法財物。
四、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自 日本進口水波爐之能力及管道,復明知「台one原創作藝術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設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 名義對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非法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意,於104 年5月13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郭燕芳 經營之「創藝廊工作室」,向郭燕芳佯稱其欲在臺中市○○ 路0段000號成立公司,因很喜歡「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 有通路可幫忙將創藝廊工作室之產品銷往日本云云,復於其 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郭燕芳佯稱伊公司有代理進口日本 水波爐,價格較為便宜,1臺水波爐價格8,200元云云,以此 詐術詐欺郭燕芳,致郭燕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蔡 馨慧訂購水波爐2臺,復於104年5月29日某時,將上揭購買 水波爐之部分價金5,900元匯入蔡馨慧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再於104年6月5日某時, 在「創藝廊工作室」,交付餘款10,500元予蔡馨慧;而於10 4年6月8日某時,在同前地點,以「台one原創作藝術經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創藝廊工作室」負責人郭燕芳訂立 承攬契約書,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 蔡馨慧復又向郭燕芳佯稱將於104年6月9日前往日本談合約 之生意,可將創藝廊工作室內之畫作,攜往日本賣予日本人 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郭燕芳,致郭燕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04年6月9日某時,在創藝廊工作室,將樣品13份( 業經返還郭燕芳)與畫作4幅(價值共15,000元)交付蔡馨慧, 因而獲得31,400元之不法財物。
五、蔡馨慧明知並無資力,且無管道可將產品銷往日本,亦無開 設公司及前往日本蒐集藝術品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馨慧於10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誠街上某二手貨品店, 認識陳萱萱後,竟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6月間某日止 ,接續向陳萱萱佯稱欠人家錢要還、要繳費用、房屋稅等, 欲向陳萱萱借款云云,以此詐術詐欺陳萱萱,致陳萱萱誤信 為真,因而於陷於錯誤,接續於上揭期間交付現金共63,784 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另於10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 萱萱佯稱其欲開設1家精品百貨店,可在該精品百貨店內設 櫃販賣精品,1個月為租金8,000元,押金為16,000元云云, 以此詐術詐欺陳萱萱,致陳萱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五廊街上某二手貨品店外某處,交付 上揭租金及押金金額共24,000元予蔡馨慧蔡馨慧又於101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萱萱佯稱欲前往日本購買精品 ,其可負擔陳萱萱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並可替陳萱萱兌換 日幣云云,以此方式對陳萱萱施行詐術,致陳萱萱誤信為真 ,復而陷於錯誤,同意由蔡馨慧替其兌換1萬元等值之日幣 ,惟僅拒絕再為付款而未遂,蔡馨慧因而獲得87,784元之不 法財物。
蔡馨慧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梁玲瑛經營之手工飾品店,向梁玲瑛佯稱其有管道可 將梁玲瑛店內之手工飾品行銷至日本,邀請一同前往日本云 云,復於103年12月12日某時,在同前地點,提供梁玲瑛前 往日本之機票及酒店住宿資料,並向梁玲瑛佯稱其可代訂前 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1人費用為16,800元云云,以此詐術 詐欺梁玲瑛,致梁玲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 2月15日某時,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上某7-ELEVEN便利商 店,將其夫妻2人欲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33,600元 ,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所指定不知情之陳萱萱向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33,600元之不法財 物。
蔡馨慧於103年12月間某日,透過梁玲瑛介紹而認識何妙文 後,並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公園附近某咖啡廳,向何妙文佯 稱其欲開設公司,希望何妙文可以至其公司上班云云,嗣於 其後不詳時、地,向何妙文佯稱公司員工要一起前往日本洽 商,蒐集藝術品,但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壓力不 足而離職,須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共17,700元 云云,以此方式對何妙文施行詐術,致何妙文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3段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將上揭機票及住宿費 用共17,700元,以ATM轉帳方式匯入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 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17,700元之不法財物。 ㈣蔡馨慧於104年1月30日某時,透過何妙文介紹而認識張敏柔 後,於104年2月2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張敏柔佯稱 其將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店面,邀請張敏柔 前往該處瞭解,並考慮可至該處工作云云;又於104年2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附 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向張敏柔佯稱可讓張敏柔接主管職位, 且員工須前往日本洽商,惟因擔心員工前往日本回國後,抗 壓力不足而離職,須負擔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云云,經張敏 柔反應不合理後,蔡馨慧遂向張敏柔佯稱其很希望張敏柔進 入該公司擔任主管之職位,機票費用則改由張敏柔負擔1萬



元,其餘部分由其負擔云云,以此方式對張敏柔施行詐術, 致張敏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9日12時5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央請其夫陳冠宏以網 路銀行匯款方式,自陳冠宏向聯邦銀行興中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揭機票費用1萬元匯入蔡馨慧指 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財 物。
蔡馨慧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 號何啟煒之妻張瑩經營之家飾店,向何啟煒佯稱欲經營一家 藝術文創店,需藝術經紀人,想找何啟煒之妻子擔任藝術經 紀人云云,並於其後某時,在同前地點,向何啟煒佯稱其店 內之手工皂很有特色,日本批發商應該會對該手工皂有興趣 ,其可將該手工皂銷往日本云云。嗣蔡馨慧再向何啟煒佯稱 其將在何啟煒店內所取得之手工皂寄到日本後,日本客戶對 該手工皂非常有興趣,希望與何啟煒夫妻在日本見面談合約 之事;其有在旅遊展購買12張較為便宜之成人機票,成人機 票費用1人為16,800元,小孩機票費用1人則為17,660元云云 ,以此方式對何啟煒施用詐術,致何啟煒誤信為真,因而陷 於錯誤,於103年12月26日某時,先將其夫妻2人與小孩1人 欲前往日本之機票費用共51,260元其中5萬元部分,以網路 銀行匯款方式轉匯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其 餘機票費用不足額之1,260元部分,蔡馨慧再於其後某時, 在同前地點,拿取價值1,260元之等值商品抵償,其因而獲 得51,260元之不法財物。
蔡馨慧於103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朱倩瑩後 ,得知朱倩瑩當時正在尋找工作,隨即向朱倩瑩佯稱其在招 募藝術經紀人之職缺云云,並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臺 中市西區英才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附近某7-ELEVEN便利商店 外,向朱倩瑩佯稱欲僱用朱倩瑩擔任藝術經紀人,原約定月 薪28,000元,惟該職位須前往日本洽商,須先付前往日本之 機票費用,若自日本回來後,仍繼續在公司工作,則會將該 機票費用退還云云,以此方式對朱倩瑩施行詐術,致朱倩瑩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9分 許,在臺中市大墩路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 式匯入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 慧又於103年12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與朱倩瑩聯繫,向朱 倩瑩佯稱其有急用,因提款卡不能領錢,欲向朱倩瑩先借款 5,000元,並作為抵償部分機票費用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朱 倩瑩,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復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 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上某7-ELEVEN便利商店,以ATM轉帳



方式匯入5,0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7日某時,要求朱倩瑩償 付所餘機票費用6,800元,朱倩瑩旋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AT M轉帳方式再匯入6,800元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 戶;蔡馨慧再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巷0號2樓,向朱倩瑩佯稱由其幫忙兌換日幣,較為便 宜云云,以此詐術詐欺朱倩瑩,致朱倩瑩誤信為真,再度陷 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7,800元予蔡馨慧,並自104年1月1 2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先後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 0號2樓、臺中市○○區○○○街00號等處上班,蔡馨慧因而 獲得24,600元之不法財物與自10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 止之期間共計1個月又10日(薪資總額共17,000元)未支付薪 資勞務提供之不法利益。
蔡馨慧於103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 附近某創意市集,與江淑霞之友人攀談,並遞發名片予江淑 霞之友人,向江淑霞之友人佯稱其欲承租一個地方供創作人 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云云。嗣江淑霞 經其友人得知此事,而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陪 同其友人與蔡馨慧碰面。蔡馨慧先偕同江淑霞及其友人至其 即將要承租之不詳地點後,復在臺中市雙十路之「香蕉新樂 園」餐廳,向江淑霞及其友人佯稱欲以該承租地點供作創作 人寄賣擺放創作物品,並與日本創作人交流之未來計畫云云 ,其後某時,復以電話與江淑霞連繫,並佯稱其欲前往日本 批貨,並尋找一些創作人前往日本,與日本之創作人交流, 進而詢問江淑霞是否要一同前往日本批貨,可代為訂購機票 費用為16,800元云云,以此方式對江淑霞施用詐術,致江淑 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8日上午10時41分 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入16,800元 至蔡馨慧指定之上揭陳萱萱借用帳戶,蔡馨慧因而受有16,8 00元之不法財物。
六、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嗣因林瑋綸於交貨期間屆至後,遲未 收到所訂購之Wii遊戲機,經詢問並要求蔡馨慧返還定金, 蔡馨慧因而避不見面,始悉受騙;犯罪事實欄㈠至㈨部分 ,嗣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 、賴芬玉與呂學晉等人或因遲未收受薪資,或因蔡馨慧所交 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兌現,或遲未受安排前往日本等 情,始悉受騙;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嗣因柯義恩及林 榮廷將蔡馨慧所交付之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始悉受騙;犯 罪事實欄部分,嗣於104年6月17日某時,郭燕芳聯繫要求



蔡馨慧返還樣品,蔡馨慧僱請計程車將該樣品送回後,即避 不見面,郭燕芳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嗣因陳萱 萱屢向蔡馨慧要求償還欠款未果,且前揭借用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知受騙;犯罪事實欄㈡至㈦部分,嗣經蔡馨 慧遲未安排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與江 淑霞前往日本,且均未歸還機票、住宿等費用,始悉受騙。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馨慧犯罪之供述證據:職務報告書、證 人即告訴人林瑋綸、證人即尚田公司負責人胡子陸、證人即 尚田公司員工林嘉欣黃珞萍及葉姿汝於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 皇甫瑋芸、賴芬玉、呂學晉、柯義恩、李榮廷郭燕芳、陳 萱萱、梁玲瑛何妙文、張敏柔、何啟煒、朱倩瑩江淑霞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5年2月 2日準備程序及105年4月2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101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職務報告書係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又上 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偵訊均為承辦檢察官依 法傳喚訊問,其等詢問及訊問過程中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亦無證據證明上揭職務報告之作成,有任 何違法、失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得利與未經設立登記,而 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伊有向林瑋綸表示係因海關問題所以Wii遊戲機無法取得 ,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在臺北的陳大哥那邊, 伊當時有用陳大哥名義去跑流程;伊承認有欠林瑋綸錢,尚 未歸還,伊也沒有訂購,伊當時是沒有設立公司,也沒有評 鑑分類文件,伊也不是做這個的,伊係委託陳大哥處理;就 犯罪事實欄部分,伊確實有向鄭秀名表示要去上海、日本



出差,復向黃玲真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林宏俊、 呂學晉與黃昭凱表示要去日本受訓,並幫其等訂機票與代換 日幣,機票與換日幣均係伊請友人陳雨瑄幫忙兌換,陳雨瑄 係在金華旅行社工作,約為67、68年次,係臺中人;機票的 錢伊有給陳雨瑄,但兌換日幣的錢絕大部分並未交給陳雨瑄 ;伊交給黃昭凱的支票係夏品實業有限公司林姓會計交給伊 ,係伊幫該公司裝潢的報酬,伊不曉得會跳票,伊係李長鴻 建築師事務所的員工,從事裝修、畫設計圖;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伊確實有要經營烹飪教室,伊有租臺中市中西屯區 四川三街租屋,但租約被房東中止,伊係與友人紀芸潔共同 經營烹飪教室,交給柯義恩與李榮廷的支票係紀芸潔所給交 付,紀芸潔沒有向伊表示支票會跳票;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伊與郭燕芳簽立承攬契約書時,伊知道「台one原創作藝 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成立,伊有向郭燕方表示可以進 口水波爐,伊有通路幫郭燕芳將樣品賣給日本,伊的通路係 跑單幫,伊有簡訊可證明已經與日本人談好,但伊無法提出 證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機票係伊於103年7、8 月間,去臺中市世貿中心舉辦的旅展購買的,機票部分不是 向陳雨萱買的,兌換日幣則係由陳雨瑄接洽;伊於90幾年去 日本很多次,99年與100年間,伊當時係在上海浦東;100年 以後,伊未曾去日本,伊之前所述是騙人的,98年至103年 間,伊真的有去上海浦東工作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中友百貨公司附近某茶店,向證人林瑋綸表示有管道可以自 日本進口Wii遊戲機等語,林瑋綸因而於其後某時,先後向 被告訂購Wii遊戲機48臺、300臺、30臺,共計378臺,並於9 6年1月22日某時,將定金13萬元,依被告指示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復於96年1月29日某時,將定金3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 帳戶;又於96年2月12日某時,將定金97,162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偵緝字第130號偵查卷宗(下稱130號偵緝卷)第28、44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92號偵查卷宗(下稱892號偵緝 卷)第43-44、123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69號卷宗(下稱 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3、5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 瑋綸、林嘉欣胡子陸黃珞萍及葉姿汝分別於偵訊時證述 情節均相符合【林瑋綸部分:見臺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3 1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3-34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 字第28304號偵查卷宗(下稱28304號偵卷)第4-6頁;林嘉欣



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25-27頁;胡子陸部分:見28304號 偵卷第6-8、27-28頁;黃珞萍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48-50 頁;葉姿汝部分:見28304號偵卷第60-61頁】,且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證人胡子陸之名片影本1紙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㈡影本1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影本2紙、被告手寫收據單影本1紙、被告手寫立據單影 本2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7年7月17日豐原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含本案臺銀帳戶補發新摺時被告提 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正反面 各1紙、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27紙及存摺交易 往來明細查詢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8、10、11、19 -20、37-6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稽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林瑋綸當時有於96年初,要求伊幫 忙買日本進口的WII遊戲機,也差不多是在當時匯錢給伊, 約5、60萬,因為蠻多臺,伊有請其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伊均有收到錢,伊有去買,但Wii遊戲機到貨時,市面已退 燒,所以林瑋綸也不要;伊拿到錢後就委託別人買,貨是2 、3個月後才到,伊有要把貨交給林瑋綸,但林瑋綸不願意 收,林瑋綸一開始給伊5、60萬是要伊買將近100臺,後來伊 也有買到100臺,但伊要再向林瑋綸收錢時,林瑋綸不願意 ,所以伊就將全部的遊戲機拿去變賣,伊沒有歸還林瑋綸任 何款項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伊 有收到林瑋綸支付購買Wii遊戲機的錢,伊忘記將該款項作 何用途,實際上伊並未沒有將Wii遊戲機交給林瑋綸等語(見 130號偵緝卷第44頁);又於偵訊時陳稱:伊有收到林瑋綸要 購買Wii遊戲機的訂金,當時伊有向林瑋綸稱要從日本進口W ii遊戲機到臺灣,伊有從日本平行輸入Wii遊戲機;伊沒有 去處理經濟部商業司評鑑文件的問題,並非以伊名義或尚田 臺中分行司名義,從日本進口Wii遊戲機,伊沒有親自去日 本接洽訂購Wii遊戲機,伊沒有臺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扣押Wii 遊戲機的資料云云(見892號偵緝卷第43-44頁);又於本院訊 問時辯稱:伊有向林瑋綸表示因為海關的問題所以遊戲機無 法拿到,伊有海關的證明,但不在伊這邊,是在臺北的陳大 哥那邊,伊當時係用陳大哥所開設貿易公司名義去跑的云云 (見聲羈卷第2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辯稱 :伊承認沒有還林瑋綸錢,伊也沒有訂購Wii遊戲機,但伊 不是故意設這個局,Wii遊戲機378臺,伊要去聯絡買的陳大 哥才知道,伊不知道陳大哥姓名,伊當時沒有設立公司,伊 也沒有評鑑分類文件,伊也不是做這個的,伊是委託其他人 ,當時伊沒有向林瑋綸講進口這些資料,伊是找陳大哥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核其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情詞,被告究竟有無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 上開遊戲機有無遭臺灣海關或日本海關所查獲扣押?被告有 無取得上開遊戲機?前後所述不一,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 實令人存疑。況被告時而於偵訊時辯稱Wii遊戲機係因證人 林瑋綸拒絕收受,始經伊變賣云云(見130號偵緝卷第28頁反 面),時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並無訂購Wii遊戲機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 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採信。
⒊再者,被告既辯稱伊係託付陳大哥代為自日本進口Wii遊戲 機云云,然被告不但無法提出其所稱「陳大哥」之年籍資料 供本院傳訊查證,亦無法提出相關進口Wii遊戲機所需評鑑 分類文件、進口憑單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自始 即未曾代證人林瑋綸自日本進口Wii遊戲機,自難認其辯解 為真實,亦徵被告向證人林瑋綸表示有管道可自日本進口Wi i遊戲機當時,即心存詐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㈨所載被告詐欺證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及 呂學晉等人,上揭證人復於其後分別以勞務提供、以匯款或 現金交付財物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鄭秀名黃玲真、林美 佑、黃昭凱林宏俊何美融、皇甫瑋芸、賴芬玉及呂學晉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鄭秀名部分:見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9225號偵查卷宗(下稱9225號偵卷)第104-106 、192-193頁;黃玲真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37-39、147-14 8頁;林美佑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50-52、148-149頁、黃 昭凱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80-82、83-84、156-157、246頁 ;林宏俊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43-45、46-47、149頁;何 美融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67-69、70-71、159-160頁;皇 甫瑋芸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90-92、93-94、194-195頁; 賴芬玉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99-101、193-194頁;呂學晉 部分:見9225號偵卷第58-60、61-62、263頁),並有職務報 告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黃玲真)2紙、證人黃玲真提供之臺灣 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照表(證人林宏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嫌疑人對 照表(證人林美佑)各2紙、被告交予證人林美佑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2)影本、借據 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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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博愛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夏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